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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靖华 李伊伊 陈书琴

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确袭警罪,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但在适用袭警罪的过程中,因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和对刑法条文理解的多重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暴力程度、保护对象、罪名区分等存有较大分歧,本文拟从近期办理的案件入手,分析袭警罪的暴力程度认定、“警察”身份认定及罪名认定的问题,以期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袭警罪提供参考。

一 如何准确把握袭警罪中的“暴力”认定

暴力袭击作为袭警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是否构成袭警罪有决定作用。2020年“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暴力袭击”的含义,即“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以及“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但司法实践中,对暴力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需要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还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的对象无论是警察,还是警用车辆、警械等物品,都可以构成袭警罪。下面以司法实践中办理的一起袭击警察的案件为例,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进行辨析。

某日,民警到张某某家中依法对其传唤。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张某某之妻)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打电话,让其沿途拦截执法车辆,自己则在后追赶。姚某某在其家门口拦下执法车辆并质问为何带走张某某,民警向其出示了警官证,并告知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姚某某仍拦在执法车辆前并辱骂民警。之后,姚某某被民警拉开,执法车辆驶离。姚某某用砖块砸警车未果,便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再次阻拦警车,民警遂将姚某某控制并带离。邹某某与几名妇女将民警王某某、蔡某围在一村民家门口,并辱骂、殴打民警王某某。另一民警杨某某在一旁开启执法记录仪拍摄,一妇女发现后抢走执法记录仪,民警蔡某让其归还,拉扯中邹某某见蔡某腰间配有公务用枪,作势抢夺枪支,后因民警蔡某等人劝阻作罢。

第一种意见认为,拦截车辆、砖块砸警车、殴打民警、抢执法记录仪、作势抢枪支的行为都属于妨碍公务罪中的暴力,应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整个案件经过来看,砖块砸警车、殴打民警、抢执法记录仪、作势抢枪支一系列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嫌疑人姚某某拦截执法车辆、辱骂民警、用砖块砸警车等行为,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姚某某虽然用砖块砸警车,但此时的警车已经驶离,并不可能对警察的人身造成伤害;另外,姚某某的阻拦车辆等行为并不足以妨害公务的执行。综上,姚某某不构成袭警罪。嫌疑人邹某某指使姚某某阻拦执法车辆,纠集村民围困民警并殴打民警,抢走执法记录仪,作势抢枪支的行为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邹某某对民警使用了暴力,即暴力殴打民警王某某的行为;此外,民警正在执行传唤嫌疑人的工作任务,邹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公务无法执行,已经产生实害后果。综上,邹某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案于2018年审查起诉,无须面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二人均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即可。

司法实践中,袭警罪的认定应准确把握暴力袭警对警察人身造成损害进而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逻辑关系。一是暴力的对象。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狭义的暴力,即仅指针对警察人身的暴力,不包括对物的暴力或者通过物的暴力间接伤害人身的情形。如行为人通过对物暴力来威胁警察,或是通过对物暴力来间接伤害警察人身,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两种情形都明确“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说明暴力的对象限于警察人身。同时,袭警罪的法定刑高于妨害公务罪,将袭警罪中的暴力理解为狭义的暴力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暴力的程度。暴力程度必须达到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袭警罪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通过判断暴力行为对警察的人身造成损害进而妨害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来判断是否构成袭警行为。暴力袭警行为如果比较轻微,如对警察的执法本能地摆脱、挣扎、反抗等行为,不可能真正地妨害公务的执行,也就不能构成袭警罪。暴力无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如果要求暴力袭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将袭警罪的侧重点偏向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在针对人身权利的罪名中,只有抢劫罪、强奸罪等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罪名中,才会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若袭警罪作如此规定,显然会混淆相关罪名,违背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立法目的。三是暴力的后果。实践中,嫌疑人暴力袭击警察,很可能造成民警轻微伤及以上伤情,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暴力袭警的行为只需要达到足以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不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

二 袭警罪中“警察”身份的认定

自袭警罪施行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对袭警罪的适用非常积极,袭警案频发。但在实务中,“人民警察”的认定往往存在分歧,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民警的具体身份,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所以警务辅助人员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人民警察。实务中,警务辅助人员协同警察执行公务时,遭受暴力袭击,能否认定为袭警罪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院办理的一起袭警罪案件中,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公安县黄山头镇水管所附近的大堤上,遇该镇交警中队民警曹某某带领三名辅警执行检查。为逃避检查,李某某即驾车掉头往该镇新堤村方向行驶,曹某某见其可疑,立即驾驶警车驶向前方并下车口头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没有理会,驾车撞击一位辅警后扬言“老子撞死你”。民警继续驾车驶向李某某前方,再次下车口头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仍然没有理会,继续强行掉头准备离开。在掉头过程中又撞击三名辅警,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再次扬言“老子撞死你们”。后经法医鉴定,三名辅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袭警罪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县人民法院最终以袭警罪对李某某作出相应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在本起案件中,李某某袭击辅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一同执行任务,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应当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范畴,不应机械地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在外;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一样,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仍然是执法权,而非对人民警察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明确这一点是正确适用本罪的前提。虽然警务辅助人员并非直接等同于人民警察,但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撞击警务辅助人员后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希望阻碍警察正当行使执法权,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所以此时需要“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将袭击辅警的行为认定为袭警罪,否则就容易出现对犯罪客体把握不准,导致袭警罪无法正常适用。所以,在辅警辅助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受不法分子暴力袭击的,应当认定为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

三 袭警罪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后,在办案实践中,对该罪名所规定的“暴力程度”“行为对象”等具体适用规定,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多地判决有所不同。根据本地办理的数起袭警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把握该罪的入罪标准。以本院办理的叶某某袭警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于某日早高峰时段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经交警临检处,一辅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叶某某未予理睬并加速欲离开,辅警随即上前拔其摩托车钥匙,致摩托车失控同前方一轿车发生轻微触碰。叶某某随即停车接受检查,带队民警在查询叶某某系无证驾驶后,便示意在场辅警控制叶某某,将其带往交警中队接受进一步处理。辅警随即上前欲控制叶某某,叶某某回身打了辅警一耳光后便被在场警察控制。当日,叶某某便在本地新闻媒体上作出公开检讨。后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批捕,经综合考量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本院认为叶某某虽然殴打辅警,但辅警系在正式警察带队下进行正常执勤,辅警与正式警察系“执法共同体”,叶某某的行为属于袭警,事发地点为中心城区,事发时间段为人流量高峰期,该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本案中民警执勤存在明显不当,叶某某袭警的行为也较为轻微,且其系初犯,并在事发后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综合考量全案犯罪情节,对叶某某未予批捕,后对叶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首先,对于袭警罪所指向的“行为对象”一般应当限定为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正式警察,不包括警务辅助人员,但对于警务辅助人员与警察一同执法时,遭受侵害或者共同遭受侵害的应当认定为袭警。在实践中,警务辅助人员单独开展工作比较常见,但仍不可否认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其只有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才能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

其次,暴力应当是针对警察人身的暴力,不包括对物的暴力或者是通过对物暴力间接伤害人身的情形。同时袭击警察人身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对于实践中时常出现的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所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最后,暴力应当达到一定程度。根据2020年1月10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明确构成本罪,暴力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应当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从严把握入罪标准,合理提出量刑建议。

(二)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

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当行为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适用袭警罪;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非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适用妨害公务罪。以本院办理的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为例,李某某在某日晚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现前方有交警临检,随即掉头逃跑,执勤民警发现后,便驾车追赶并将李某某所驾车辆逼停,李某某见有三名着交警制服人员拦停自己,急于逃跑,加速冲撞交警,致三名执勤警察轻微伤。后经查证,当晚系当地交警中队临时安排查酒驾,三名受伤的民警均为辅警,三人受领导安排在事发处设卡检查,无正式民警带队。在本案办理中,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袭警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驾车冲撞执勤民警时,并不明确执勤民警系辅警,其主观目的就是冲撞警察,应当按照袭警罪处理,并适用第二档刑期,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种观点认为执勤警察均系辅警,辅警执勤系单位领导安排,可以认定辅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但其并不具有单独执法权,不能归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本案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诚如前述所言,警务辅助人员系面向社会招聘,不具有独立从事执法执勤工作的资格,只有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才能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故本案最终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