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EMI(Twaiwan)Ltd]。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委托代理人:李臖,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许茹芸演唱的专辑《芸开了》于2002年出版,该专辑其中包括歌曲《爱是》和《永恒的转眼》;同年,B.A.D演唱的专辑《皇后之歌》出版,该专辑标注:“制作: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歌曲《皇后之歌》;戴佩妮演唱的专辑《no penn, no gain》于2003年出版,该专辑其中包括歌曲《什么都舍得》;同年,B.A.D演唱的专辑《梦的起点》出版,该专辑其中包括歌曲《我的错》和《我们的爱啊》;戴佩妮演唱的专辑《so penny》于2004年出版,该专辑其中包括歌曲《防空洞》、《辛德瑞拉》、《黑眼圈》和《透明玫瑰》;同年,B.A.D演唱的专辑《B.A.D第五张同名专辑》出版,其中包括歌曲《最后一个拥抱》、《爱上了坏》和《因为有你》;戴佩妮演唱的专辑《爱疯了》于2005年出版,其中包括歌曲《游乐园》、《爱疯了》、《往前飞》和《好好的过》。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2006年8月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总裁梁美丝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涉案《游乐园》等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7日、28日和5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张旭和蒋南頔分别作为申请人,分别使用张旭、杜云提供的计算机和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对雅虎中文网站涉案17首歌曲提供音乐搜索、歌曲试听、下载服务等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皇后之歌》与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不相同;公证下载的其余16首涉案歌曲均与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
点击涉案歌曲进行试听时,试听页面最上方地址栏分别显示“http://61.182.161.124—音乐试听—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http://61.182.160.205—音乐试听—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和http://61.182.160.206—音乐试听—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其下显示:“歌曲试听:歌曲名歌手名下载歌曲”、播放器及歌词。下载页面中显示歌曲来源,如“200508253.wma来自192.192.232.98”。试听页面地址栏中出现的上述3个地址均属于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网络。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租用上述服务器,用于设置试听页面上的广告栏、歌词等相关信息;设置试听页面的目的在于明确试听歌曲的来源网址,便于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与歌曲的链接无关;歌曲的链接仍然直接发生在客户端与第三方网页之间,设置试听页面没有对歌曲的链接实施控制;试听页面广告栏中确有部分内容是广告信息,但系河北省网络所设置,雅虎中文网站仅在广告栏部分采取了“重新定向”技术。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常的搜索引擎服务方式是:用户在搜索网站输入关键词后,在搜索网站的页面会把搜索结果逐条排列显示;当用户点击特定搜索结果后,将自动弹出独立的第三方网站的页面,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不介入用户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信息的过程;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设置试听页面,对相关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实施控制,使网络用户无须离开其网络环境,即可实现相关歌曲的试听和下载,从而谋取经济利益。
2006年4月29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张旭作为申请人,使用张旭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对涉案歌曲《游乐园》《最后一个拥抱》提供音乐盒服务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2首涉案歌曲与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4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蒋南頔作为申请人,使用蒋南頔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对歌曲音乐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了不同的分类信息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中包括涉案歌曲《游乐园》。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与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6年7月4日,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雅虎中文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删除与上述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2006年7月13日,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致函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索要授权委托书。翌日,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授权委托手续。7月18日,三七二一公司收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分别于7月20日、28日致电、致函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希望提供相关URL地址的电子版,同时开始手工删除。
“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为雅虎中文网站的所有者;2006年8月,三七二一公司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
2006年7月2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的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职员杜云作为申请人,使用杜云提供的计算机,对雅虎中文网站并未删除与涉案《游乐园》等17首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中与前述2006年7月4日函中URL地址相同的包括《游乐园》等4首歌曲,并公证下载了《好好的过》和《我的错》2首歌曲。经比对,该次公证下载的涉案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仅授权爱国者数码音乐网、九天音乐网等7家网站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同步或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经授权的网站提供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均需注册或者付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如果上述合法授权网站在线试听和下载确需注册或者付费,则雅虎音乐搜索系统中的蜘蛛程序无法抓取来自上述合法授权网站的音乐信息,也无法设置相关链接,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对戴佩妮演唱的专辑《爱疯了》《so penny》《no penn, no gain》,B.A.D演唱的专辑《B.A.D第五张同名专辑》《梦的起点》《皇后之歌》,许茹芸演唱的专辑《芸开了》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授权被告或相关第三方通过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等相关网站传播,或者通过链接方式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对其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方网站的资源变成自己的资源加以控制和利用,属于直接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曾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也曾于200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于7日内断开相关链接的通知,但是被告直到7月底仍未删除相关链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雅虎网站、《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日报》《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问题】
1.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讨论与分析】
一 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版录音制品中关于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相关版权认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录音制作者权应受保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是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是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歌曲不同URL地址的链接,且音乐盒服务中所存储的亦为涉案歌曲的链接,而非涉案歌曲本身。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行试听和下载,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涉案歌曲能够实现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载了涉案歌曲,通过试听和下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
被告网站通过其音乐搜索服务,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相关音乐盒服务,亦仅为存储相关网络链接地址提供了便利,并不能推导出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而且涉案歌曲的下载页面中显示了涉案歌曲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歌曲来源于雅虎中文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对涉案歌曲的试听和下载实施了控制,把其他网站的资源作为自己的资源控制和使用,属于复制或者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比对,经公证下载的被告网站链接的《游乐园》等16首涉案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相同。涉案相关第三方网站上载并传播上述16首涉案歌曲并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相关报酬,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对涉案16首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设置专门的音乐网页提供“雅虎音乐搜索”服务,通过在搜索框输入关键字等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并根据歌手性别、歌曲流行程度等,制作了不同种类的分类信息,被告还提供“音乐盒”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相关链接地址的网络空间。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和7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17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游乐园》等7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的具体URL地址的7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比对,经公证下载的被告网站链接的歌曲《皇后之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不相同,故原告关于被告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该首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对《游乐园》等涉案16首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方面,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法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形式,故原告关于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