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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案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

审结日期:1991年9月25日。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审结日期:1994年11月25日。

原告称,《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12月创刊,在每周的星期四出版,发行于全区各地。之后,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载,由原告向中国电视报每期支付稿酬80元。原告又依据广西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稿酬100元。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一从原告的报纸摘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89〕9号《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版权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登报公开致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裁定后,被告拒不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自己的报纸上刊登了广西版权局裁定的内容和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向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公开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810元,由被告承担760元,原告承担50元。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该同一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的判决。

3.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立即停止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4.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5.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应在本报登报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本问题】

1.电视节目预告是否应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

2.试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分析电视节目预告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讨论分析】

一 电视节目预告是否应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

本案的关键是电视节目预告是否应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所谓“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我国著作权法(1990)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如果电视节目预告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者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原告诉称:《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同意,取得了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中国电视报社还特别授权原告代为追究各种未经授权而在广西境内擅自刊登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原告曾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就此多次发表声明。之后,多数曾登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报纸都已陆续停止登载。但被告自1987年以来,一直在每星期五收到当天出版的广西广播电视报后,即在下星期一出版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中缝刊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原告认为:关于电视报刊登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有关法律和政策已有明文规定。根据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版权,直接影响了原告在自治区煤炭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广西煤矿工人报》从1987年起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时任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杲在《新著作权法若干问题答记者问》中谈道:“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和文章全部翻印,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版权无法律依据,我们之所以没有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是我们认为它们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生效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的《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我报社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我报社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内容,并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不服原审一审判决,于规定期限内上诉称:一审判决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而不加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应享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符合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中“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就上诉人提出的侵犯名誉权之诉提出反诉。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原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当时的著作权法把此类不受保护的对象称为时事新闻,确实不够严谨,容易引起误解,按照通常的理解,电视节目预告确实难以称为时事新闻。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把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表述更为准确严谨,电视节目预告作为将要发生的事实的简单表述,显然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应享有著作权。

二 试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分析电视节目预告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法学者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对于电视节目预告性质的认定,既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作利益衡量,也是法律对公众利益和媒体私益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评价。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但何为平衡?这取决于有一个什么样的基准。若法律更多考虑的是观众(公众)的利益,为观众预先知道节目安排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那么法律就会认定电视节目预告为“时事新闻”;若法律更多考虑的是新闻机构的利益,为激励新闻事业的发展,则不会认定其为“时事新闻”。

本案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未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中。即既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未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因而只能由司法者自己判断。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一般认识是短期性的电视节目预告为“时事新闻”,长期性的电视节目预告不为“时事新闻”。考虑到“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这一民法基本精神及现代法治之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即既可解释为新闻亦可解释为非新闻,亦应判定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为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的解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是原告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以报纸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利益衡量,通过判决力求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此案件被喻为“中国的Feist案”,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