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 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界定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对其财产进行依法清算、分配或者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善良债务人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分配、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破产中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晰,管理监督较为简单”成为质疑个人破产管理人设置必要性的一大依凭。但个人破产涉及不同的社会、政治、文化问题,牵扯的社交关系颇为复杂,破产情况多样,处理方式较难统一等现实问题也不能忽视。无论是在个人破产程序还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均有可能或简单或复杂,并不能因为某些个人破产案例中出现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否认个人破产中管理人设置的必要性。个人破产管理人具有的临时接管、信托、监督等功能,能够让个人破产程序运行得更为通畅,也能够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以及衡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助力。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况
公元前2378年,古巴比伦自由民因饱受债务奴隶制压迫,为争取自由而拉开了免除以人身作为债务清偿的奴隶制改革序幕,至汉穆拉比统治时期,为缓和阶级矛盾,汉穆拉比制定法典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倘若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义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作为人质抵押,则他们(指其妻、其子或其女)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该规定被一些学者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除此外,《汉穆拉比法典》中避免债务奴隶制的有关规定,如限制高利率盘剥、为债务人还债大开方便之门、保护债务人的土地和田园、减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负等均被认为是暗含着保护个人债务人,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意图。《汉穆拉比法典》制定前,如果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还债或者足够的田产抵押,那么债务人本人甚至其妻、子女都将沦为债权人的奴隶,失去尊严也一并失去重新做人的机会,将一辈子成为债权人的奴隶。而在《汉穆拉比法典》出台尤其是第117条规定被写进法典之后,个人债务人即便因无法偿债而沦为债权人的奴隶,其成为债权人的奴隶的时间最长也仅为三年,并且在此期间并不同于原来的奴隶制,债务人有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不受债权人或买主的虐待,其本质上属于以劳务抵债。由此可看出,《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个人在资不抵债时能够通过劳务抵债,并在最长三年后进行债务豁免,具有个人破产制度核心之个人债务豁免的雏形,但其并非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
抵押人质、以劳务抵债并不是破产制度的核心,破产制度至少需要满足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分配这个基本要件,而《汉穆拉比法典》及《十二铜表法》中的执行制度均未曾涉及,真正的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十二铜表法》的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时期。在《十二铜表法》的程式诉讼时期,“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主动交付财产获得财产委付执行方式,主要是对人执行。财产委付执行方式,是债务人(被告)在愿意交出财产避免拘捕的前提下,可以将财产委付给债权人(原告)进行出卖,出卖的价金用以偿债,同时债权人还被要求给债务人留下部分财产以维系债务人基本生活。从财产委付的具体执行方式来看,其在执行对象、执行手段、执行程序、免责制度等方面均有个人破产制度之特征:在执行对象上,财产委付执行方式执行的不再是债务人及其妻、子女的人身,而是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在执行手段上,将债务人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进行变卖换取价金以清偿债务,与现代破产制度中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本质相通;在免责制度上,债务人是以其现有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超过部分不再清偿;在债务人财产豁免制度上,除了清偿债务,同样要求酌情留存部分财产供债务人生存,与现代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财产中应当为债务人及其家属维系基本生活需要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的财产豁免制度目的相同。
比财产委付执行方式更具有个人破产制度内涵的是“财产拍卖”和“财产零卖”。财产拍卖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出逃而出现人身执行不能或者债务人私自转移财产等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债务人财产执行方式。在财产拍卖执行方式中,主要遵循以下几个环节:(1)债权人向大法官提出申请后,由其接管债务人财产,避免债务人财产被转移或处分;(2)申请财产拍卖的债权人应当将其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其他债权人可以加入该程序,债务人的亲友可以代为清偿或辩护;(3)个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变更;(4)在公告期后,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的,成为破产人;(5)大法官召集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选举债务人财产拍卖人负责拍卖清单、拍卖条件和买受人担保等事务,并进行公告;(6)以债务总额拍卖出去的百分数为基础,各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务百分比获得清偿;(7)直至破产人死亡,破产人仍有以其日后获得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义务,直至债务完全清偿。相较于现代个人破产制度,该财产拍卖程序类似于破产变价和破产分配程序,在债务人财产变价方式上,财产拍卖程序采取的是将债务人财产清单公布后,以债务总额的百分数为竞拍标准,是一种整体变卖的方式;在破产财产分配上,同样是通过拍卖所得的总额以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百分比进行分配;在追加分配上,债务人成为破产人之后,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可供分配的财产时仍然可以进行拍卖分配。该财产拍卖执行方式与财产委付执行方式不同的地方在于,其可以满足当债权人众多时,债务人财产公平、有序分配的目的。除财产拍卖外的对物执行方式中还有一种是财产零卖,该行为主要是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获得价金,不同于财产拍卖的地方在于,该项程序是由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逐项拍卖,并规定了拍卖所得价金的具体清偿顺序,拍卖直至清偿所有债务时停止。
以上三种方式均体现了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特征和基本要素,基本能够实现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管理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变价、债务人财产分配等个人破产制度目的。综观之,破产法的发端是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直至法人制度出现后才延伸至法人组织、社会团体等主体,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为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基础,也对西方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即为例证。
其一,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借鉴了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的1542年《英国破产法》是英国第一部破产法,早期英国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在1861年修订中《英国破产法》摒弃了商人破产主义实行自然人也可以适用破产的一般破产主义,英国《1986年破产法》是英国第一部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整合的破产立法,随后该破产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确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1)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纾缓令,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债务进行豁免,个人免责期限通常是一年;(2)个人破产案件中,由政府任命审裁员受理个人破产申请,该审裁员为《英国破产法》中的官方接管人,破产服务局建立专门的个人破产登记和查询系统以便个人破产事项登记备案和公众查询;(3)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包括官方接管人和破产执业者,在正式委任破产执业者之前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官方接管人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负责破产程序的推进;(4)破产人可以保留本人业务工具及本人、妻、子女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因人身损害或情感问题获得的请求权等财产和权利不受破产变价和分配;(5)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其将会失去担任债权人检查委员会、担任破产执业人、担任任何公司董事、参与任何公司经营管理、担任议员、担任律师等资格;(6)个人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五年债务人自动免责,其因缺乏清偿能力而未清偿的债务免于承担,前述被限制的权利恢复。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破产制度的起源,形成了流畅的体系,具备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要素,其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管理制度、免责制度、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等方面均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其二,美国个人破产制度。1776年美国独立之前主要适用《英国破产法》,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采用一般破产主义,适用于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美国沿用该法典至今。美国个人破产制度主要内容如下:(1)个人破产既可以由债务人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强制申请,债权人申请前提是债务人怠于申请且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2)破产案件包括个人破产案件均由联邦法院中的破产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州法院均无权受理破产案件;(3)个人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清算和个人破产重整,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大体相似,个人破产重整适格主体是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其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无担保债务不能超过10万美元,担保债务不能超过35万美元;(4)对个人破产人的债务豁免制度进行专章规定,对个人债务人的财产作法定破产财产和非法定破产财产区分,对非法定破产财产部分债务人可以自由处置,即为破产人的自由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生存所必需的动产、不动产,不超过一定金额的生活和职业必需品,债务人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等,旨在保障破产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5)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采取当然免责模式,即当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时,其债务获得免除,但若存在债权人或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则法院可以在审理后作出拒绝免责或同意免责的决定。美国个人破产制度行之已久,在实践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判例,体系框架和条款设计均趋于成熟,对我国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深刻意义。
其三,日本个人破产制度。日本自1996年起,对相关破产法规进行了多次全面修改。现行日本破产法属于清算型破产法律制度,不仅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还有重整型《民事再生法》和《公司更生法》。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主要规定在《日本破产法》和《民事再生法》中。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内容如下:(1)个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与本人财产、家庭收入、日常收支等有关的详细资料,以供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不同于英美法系,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中,在法院裁定受理的同时可以对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措施以及有关财产的诉讼程序发出中止命令,为提高法院应对各债权人提出的多样强制执行效率,还可以颁布“全面禁止令”,以排除债务人的财产被申请强制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为了保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基本生活需要,规定了自由财产制度,如债务人通过个人劳动获得的新财产、被破产财产放弃的财产等均属于债务人的自由财产,不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3)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任豁免,即免责程序的启动。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程序独立于破产程序,破产人并不会在清算结束、破产程序终结后享受剩余债务的自动免责,需要法院通过额外的正式裁定对破产人进行免责。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的同时,视同提交了免责申请。(4)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将会受到不得担任律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托人、公证人、公司董事等资格限制,即为失权。(5)同时,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也规定了可以通过一定的复权程序取消上述资格限制。复权分为基于一定条件发生复权效力的当然复权和经破产人申请法院予以许可的复权两种。根据《日本破产法》第255条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免责许可裁定生效、再生计划批准裁定生效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满10年,破产人当然复权。根据《日本破产法》第256条规定,破产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其他方法使其对破产债权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豁免的,经其申请,法院作出复权裁定后破产人复权。(6)日本个人破产制度引入了个人重整型程序《民事再生法》,规定了小规模个人再生、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其特点在于债务人基于其诚信和公平下自主管理财产,监督人仅为保障债务人遵守公平诚信义务。日本个人破产制度在尊重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基础上,倾向于支持债务人重整,更多体现出一种仁慈和友好。
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善良债务人的一种法律保护,使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平有效地解决债务问题,能够通过破产获得免责及“重新生活”的机会。市场经济中自然人成为主要的交易主体之一,也频繁出现了自然人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而引发纠纷的现象,自然人债务人一旦背负债务就是一辈子甚至被恶意追债的社会乱象层出不穷,个人债务人再难以在社会中正常立足;同时,自然灾害给大范围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时,个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比比皆是。然而,由于缺乏破产制度,司法机关对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只能执行“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实际上,该类举措不但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激励债务人积极主动清偿债务。个人破产制度中体现债务人救济的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等,均是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鼓励个人创业所需要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减轻个人创业的后顾之忧、依法激励债务人清偿债务、有效助力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规范个人民商事行为。
因此,我国正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国家层面,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明确指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再次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2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关于修改企业破产法的议案,建议修改企业破产法,完善破产财产、债权人保护、管理人、重整及清算转重整、跨境破产、法律责任等内容,增加个人破产、府院协调、预重整、破产简易程序和金融机构破产专章等。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起草组,对修法涉及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积极推进起草工作,议案提出的建议多数在修订草案中已有体现。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这意味着个人破产制度将可能被企业破产法吸纳,个人破产制度在法律层面确立。
地方层面也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探索。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是深圳经济特区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后再一次为我国破产制度开创的一大先河,旨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依法赋予其“重生”的机会,彰显了“人民至上”“以人民为本”的理念,为我国其他地区陆续研究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2022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这些个人债务清理试点相关规定均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基本原则、管辖、申请和受理、财产申报、管理人、财产调查和核实、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债务清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为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提供了业务参考。当然,要实现个人破产制度最终从地方试点到全国铺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委刘贵祥认为,还需要在个人破产知识的传播与观念的改善、个人破产及相关制度的国家层面立法、破产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等方面做好工作。
(二)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概况
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如何设计?这一问题在国内学界中较少被关注,更多的是考量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健全有关。但仍有部分学者对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提出了思考:有学者从个人破产程序是否需要管理人出发,思虑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个人执业以及官方管理人制度建构,充分吸收了英国、美国等国家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经验;也有学者在提出我国需要个人破产立法的基础上,探索适用于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还有学者在研究分析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详细剖析了英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三大主体关系,并提出对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构建的启示;等等。观诸域外,英美法系对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有较多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能够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奠定基础。
其一,英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英国于1570年建立了破产专员制度,1732年允许可以由债权人授权委托第三人管理破产事务,1883年正式将破产程序中的司法职能与破产管理职能区分,建立公私结合的破产管理机制,同时确立由破产服务局对破产程序进行全程监管。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内阁大臣可以委任首位个人破产管理人或者根据官方接管人的请求拒绝任命管理人,同时内阁大臣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官方接管人是英国破产程序中一类特殊主体,其办公室遍布英国并由分区经理管理,每个官方接管人在个人破产案件中被任命为接管人之后具备法定公职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双重身份。官方接管人是英国破产服务局内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部门,其根据《英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开展工作,在破产执业者被任命为破产管理人之前,官方接管人负责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进行,其隶属于英国高等法院或对个人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而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执业者是指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临时接管人、临时管理人,个人自愿安排中的代理人或者监察人、遗产破产中的管理人。在英国,要成为破产执业者应当通过破产职业统一资格考试并得到“受认可专业团体”的许可,遵守法律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内阁大臣、破产服务局、受认可的专业团体以及其他行业协会的规定。破产执业者与内阁大臣、受认可的专业团体以及破产服务局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破产执业者能否从事个人破产业务需要得到受认可的专业团体的授权,包括“完全授权”和“部分授权”,“完全授权”是指破产执业者能够从事个人破产业务和公司破产业务,“部分授权”是指破产执业者只能够从事个人破产业务或者公司破产业务;受认可的专业团体的权利来自内阁大臣的命令,内阁大臣宣布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受认可的专业团体并允许这些受认可的专业团体向破产执业者发布完全授权或部分授权;破产服务局对整个破产行业进行监管,包括对受认可的专业团体以及破产执业者,是完全的“监管者”。
其二,美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因独立前沿用《英国破产法》等原因,美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深受英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影响,但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其呈现出和英国不一样的三元格局,即破产法官、破产管理机构和市场破产执业者共同负责个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事务。破产法官受理破产案件,专门负责破产案件的司法裁判,与破产管理完全分离,但是整体的破产程序均由破产法官主持,破产法官发出债务免除令是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管理开始的时间。破产管理机构又被称为联邦托管人,该机构类似于英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官方接管人。联邦托管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能包括负责破产管理、在破产受理前任命个人破产案件中的临时托管人、监督破产程序等,但是联邦托管人主要是在私人托管人拒绝或者无力履行破产管理人之职责时替补担任破产管理人,具有官方执法人和替补管理人的双重身份。联邦托管人是政府部门提供的官方破产管理服务,除此之外,市场从业者也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案件的具体工作,其是美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主要角色。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一般以债务人所需清偿的债务数额的一定百分比支付,报酬内容包括联邦托管人的酬金、私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联邦托管人系统基金”三部分,其中联邦托管人的酬金不得超过联邦政府职员的一定工资标准,“联邦托管人系统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联邦托管人系统中联邦托管人的薪资以及办公费用。
总之,英美两国均对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进行了相应探索,在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报酬、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都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提供了资鉴。英国成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和行业监管并举的破产管理体制有其优势,美国考虑破产程序受理前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空缺设计临时托管人有其必要。同时,英美两国均将官方破产管理人与私主体破产管理人相结合,并对私主体破产管理人资质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以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运行和市场主体的有效参与。以上经验均对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有所裨益,能够为我国思量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三)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内涵厘定
个人破产管理人是个人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事务的管理人。在介绍界定个人破产管理人内涵之前,需要明确一点,何为个人破产?“个人”并非法律概念,其不同于“自然人”,在域外文献中“个人破产”译为“individual bankrupt”而非“natural person bankrupt”。因为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仅仅指自然人破产,还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破产,这些组织的破产责任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能会直接由该组织内的某些承担实体义务的自然人承受,最终导致该自然人破产。而这种背景下的非法人组织破产与自然人破产联系紧密,也就会使非法人组织的破产程序和自然人破产程序紧急联系,但实际上以非法人组织身份进行的破产程序又与非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进行的破产程序有所差异。所以,“个人”的外延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个人破产应包括在经济实体中因承担无限责任导致的个人破产和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但观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其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换言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仅适用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包括非法人组织等经济实体。
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破产管财人制度,由法官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交由申请的债权人占有和处分,若有多个债权人,则处分所得财产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正如前述提及的财产委付、财产拍卖和财产零卖中负责债务人财产托管、拍卖的负责人,即是现代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雏形。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称谓,如破产管财人、破产接管人、破产托管人、破产受托人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将破产管理人称之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因为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法(试行)》中,破产管理人使用的称谓是“破产清算组”,即该破产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相关工作。而“清算组”的表述是沿用了公司法中“清算机构”的表述,但是这在具体践行过程中不仅会造成“破产清算组”和“清算机构”的混淆,同时也会产生企业的解散清算程序和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混淆,这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新法修改过程中将“破产清算组”修改为“管理人”。此表述的修改,不仅厘清了企业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管理,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任务不仅局限于破产清算程序,也包括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个人破产管理人仅负责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具体工作和安排,也为破产管理人。广义上的个人破产管理人不仅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相关工作,在个人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也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广义上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程序受理之日起、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之时始,其纵贯整个个人破产程序。2021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6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而除总则和破产清算外,在第八章重整、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简易程序中均使用“管理人”,也即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的管理人内涵采广义,工作内容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破产程序中负责相关具体任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将会根据债权人的推荐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的人选指定管理人,该管理人将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负责该破产案件的相关事务,直至破产程序结束。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仍旧为最初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重整、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监督执行被批准的重整计划等;在破产和解程序中,除暂不需要指定管理人的情形外,管理人仍旧可以负责个人破产和解程序。
综上,个人破产管理人宜采广义理解。个人破产管理人指的是在个人破产中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和其他破产事务的组织和个人。个人破产管理人内涵应当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所有管理者,因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均是在个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可能启动的法定破产程序,在这些破产程序中承担管理职责的个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被纳入个人破产管理人内涵。
(四)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特征
个人破产管理人作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的管理者,其工作内容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破产管理人自身的利益等多种利益和多个利益主体,而根据法律规定,其又必须满足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要素,综合来看,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指定其产生的法院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其职责,进行个人破产程序各项活动,不受任何主体的领导和干扰,也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支配,但是其需要受到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的监督。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主要是指其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更多强调其不受任何主体的干扰。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要求:
其一,个人破产管理人独立地履行职责。个人破产管理人要想独立地履行职责需要三方配合:一是管理人应当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下进行破产财产整理、变价和分配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其管理人职能,配合法院的破产程序推进工作,不能将其职责任务推诿给法官、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体。二是法院应当根据其审理破产案件、推动破产程序的实质要求,安排管理人的工作任务,同时对其工作内容进行监督,不得为减轻自身负累而要求管理人履行非其分内之责。三是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不能插手管理人的破产管理事项,每个破产案件中被指定的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管理者,其他任何破产管理机构或个人均不能插手破产事务,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仅能进行监督,对其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加以处罚。
其二,个人破产管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国内外个人破产制度中对管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即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直接肯定。具体到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管理人未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降低报酬、变更管理人、暂停任职资格、从管理人名册除名等后果;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前述赔偿责任、惩罚措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均需要个人破产管理人独立承担,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任何一方主体代为承担,均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2.中立性
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个人破产制度价值目标实现的客观要求和落实个人破产各项程序的具体需要。一方面,个人破产程序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雇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个人破产程序更甚于企业破产程序的是,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纠葛更为复杂、更难以协调。但个人破产制度要求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人只有坚持其中立地位,才能够在错综复杂的个人破产法律关系中忠实履职,客观冷静地推进各项个人破产程序,保护多方主体的利益。根据现代破产法学理论的观点,个人破产制度本质是一种对破产个人的救济,是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那么为了实现这种平衡并推进个人破产程序,管理人的中立性是破产程序对管理人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居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各方主体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需要管理人履行职责加以推进。而在法官、债务人、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对管理人地位观点不一时,管理人的中立性得以明确,能够保证管理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的干预,依法履行其职责,保障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因此,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不应站位于任何一方主体,其应当保留自身的中立性,坚守其核心职责是推进破产程序,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衡平多方主体的利益。要实现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则要求:
其一,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破产财产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个体行为往往会受到主观意志的影响,当管理人与破产程序中的某类主体或者某类利益相关,其可能会本能地站在自己偏向的一方,根据自己的偏好以不同的标准、观念对待不同的主体,最终可能会阻碍甚至破坏破产程序的客观公正性。正因如此,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选择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破产财产等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有超脱于利害关系之外,管理人才能够客观地整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破产财产,并对破产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作理性分析,也才可能更独立地作出判断。
其二,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只服从于个人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个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均来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破产程序的相关事务。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既不服从于法院也不服从于破产事务部门等行政机关。破产管理人虽然是由法院指定,但是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并不由法院授予,法院也仅仅是根据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对个人破产管理人作出指定,以便其推进个人破产程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虽然负责编制调整破产管理人名册、对管理人进行培训、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撤销管理人执业资格等,但是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仅是对个人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政府部门,管理人履行职责、处理个人破产中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执行破产清算程序等均不受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干扰,也并不服务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3.公正性
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都是为了保证其公正性的基石。如果说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是法律法规对管理人的客观要求,那么公正性则是个人破产制度对管理人的主观要求。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要求:
其一,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维护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个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非常广泛,如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信息、通知债权人申报、调查管理债务人财产、撤销不当清偿行为等是对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如提出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代表债务人参加相关诉讼等是对债务人及其亲属利益的保护,如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考察期行为等的监督是对债权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正如前述,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个人破产管理人对每一方主体利益维护的职责,易言之,个人破产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其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维护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其二,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原则。个人破产制度是实体和程序的结合,更多强调程序,破产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占据着一席之地,而程序公正也是审理案件的一大基本要求。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实现破产程序公开、透明。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程序规定,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比如,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保障其他债权人能够及时参与个人破产程序,又如,个人破产管理人在发现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时,应当遵守规定及时告知债权人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较为模糊时,个人破产管理人作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主体,应当尽力为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进行解答,并以符合程序公正、最具效率的方式实施破产程序管理行为。
4.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整理与变价、财产分配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均由个人破产管理人进行,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已然要求其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理论上债务人财产的整理和变价等应当相对企业破产而言更为简易,而实际上个人破产程序中对个人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要求更为烦琐和细致。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即有体现:条例中为管理人列举式规定了十一项职责,除企业破产程序中如财产调查和审查、债权申报通知、接管债务人财产、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召开债权人会议、监督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传统的职责外,还规定了个人破产管理人应当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提出豁免财产清单意见和管理监督债务人考察期间的行为三项特殊的规定。对比之下,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类型更为多样、烦琐,对管理人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方面,专业性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能够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个人破产程序的运行如何影响的不仅仅是债务人的生存,更是债权人的利益。而多方利益的衡平重点在于债务清偿程度如何,而债务清偿主要在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又依赖于拥有深厚财务、金融、会计知识的专业管理人。专业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能够运用其专业知识,将债务人财产合理合规地整理成册,结合其具有的法律知识、财会知识、实践经验,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变价并分配,减轻法官、债务人、债权人等主体的负累。如在《英国破产法》中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也提出了要求,需要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同时需要获得受认可专业团体的授权。
另一方面,专业性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能够提高个人破产程序运行效率。众所周知,个人破产程序繁杂,其自受理之日起持续时间长、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众多、债务人主观情绪明显等特征均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具有专业性的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加入,能够发挥其专业技能和团队合作能力,解决个人破产中可能出现的婚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关系等民商事法律问题,并以专业的态度面对破产个人流露的主观情绪,做好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协调,从而在整体上提高个人破产程序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