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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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法的一般理论的任务

可以这样界定法的一般理论:它是对各种基本的亦即最抽象的法律概念的阐发。这类法律概念例如“法律规范(юридическая норма)”“法律关系(юридическое отношение)”“法的主体”等。这些概念由于自身的抽象性,可以同等适用于法的任一部门;无论用在何种具体内容上,它们的逻辑-体系含义都保持不变。没有人会否认,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和国际法上的主体概念,从属于法的主体本身这个更一般的概念,因此,对法的主体范畴的界定和阐发,可以独立于这样或那样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我们如果停留在法的某个部门的范围内,也可以断定前述基本法律范畴并不依赖法权规范(правовых норм)的具体内容,亦即无论具体质料内容如何改变,那些范畴的含义一仍其旧。

不消说,这些最一般、最简单的法律概念,是对实定法规范做出逻辑加工的产物,而且相比于各种自生自发的法关系(правоотношениями)及其规范表达,它们代表了最近的、最高级的自觉创制物。

然而,这并未阻止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把基本法律范畴视为凌驾于经验之上的,且使经验本身成为可能的东西。于是,比如说,我们在萨沃尔斯基(Савальский)那里读道:“主体、客体、关系和关系规则都是法律经验的先天成分,是使法律经验成为可能的必要逻辑条件。”[9]以及:“法律关系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必要且唯一的条件,故而也是法律学的必要且唯一的条件,因为若没有法律关系就没有相关的学问亦即法律学,正好比没有因果律就没有自然,也就没有自然科学。”[10]萨沃尔斯基在其论断中,不过重申了最杰出的新康德主义者之一柯亨(Cohen)的结论。[11]我们在施塔姆勒(Stammler)的早期主要著作《经济与法》(Wirtschaft und Recht,1896年)以及新近著作《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那里,可以见到同样的观点。后一部著作这样写道:“我们应在法权概念里区分纯粹的概念和有条件的概念。前者是各种基本法权概念的一般思维形式。要想理解它们,除了法理念本身之外,用不着其他任何前提。故而它们能够适用于可能出现的一切法权问题,毕竟它们无非是形式性的法概念(понятия права)的不同表现。有鉴于此,应从后者的那些恒常规定性中推导出纯粹法权概念。”[12]

照新康德主义者的见解,“法理念”先于经验,不是指发生学层面的在先,亦即不是指时间上的在先,而是指逻辑和认识论层面的在先——不论新康德主义者如何向我们保证以上观点,我们还是不得不承认,所谓的批判哲学在这点上(一如在其他许多要点上)将我们带回中世纪经院论。

因此可以确信的是,发达的法律思维无论转向何种素材,都离不开一定数量的最为抽象和一般的定义。

我们苏联法律学只要还是应对直接实践任务的法律学,就同样离不开此类定义。各种基本的亦即形式性的法律概念,继续存在于我们的法典及其相应评注之中。法律思维方法及其专业操作也依旧有效。

但这是否证明科学的法理论应当致力于分析前述抽象物?有一种广为流行的观点,将纯粹约定俗成的和技术性的含义,归于那些基本的和最一般的法律概念。据说,教义论法律学(Догматическая юриспруденция)是出于且仅仅出于方便才使用这些名称的。这些名称别无理论上和认识上的含义。然而,教义论法律学虽是一门具有实践性和(在某种意义上)技术性的学科,但这一事实还不构成以下推论的根据,即教义论法律学上的概念不能构成相应理论学科的一部分。我们可以赞同卡纳(Karner)的观点,[13]即法律学的终点便是法科学的起点。但不可由此认为,法科学应该索性抛却那些表达法权形式之原则性本质的基本抽象物。毕竟政治经济学的发展也始于(主要是货币流通方面的)实践问题,它最初也为自己定下了指明“政府和国民的致富手段”这一任务。尽管如此,我们已从这些技术性的建议中看出某些概念的基础,这些概念后来以其深刻且概括的形式被纳入作为理论学科的政治经济学。

法律学能否在发展为法的一般理论的同时,又不至于消融为心理学或社会学?有没有可能去分析法权形式的基本规定性,就像我们在政治经济学中分析商品形式或价值形式的基本且最一般的规定性那样?法的一般学说可否被视为独立的理论学科,就取决于这些问题的解答。

对资产阶级法哲学——它的多数代表人物都站在新康德主义立场上——来说,前述难题是由两种合规律性的简单对立来解决的,即实然的合规律性和应然的合规律性。资产阶级法哲学由此承认存在两种科学,即因果性的科学和规范性的科学。例如,我们在冯特(Wundt)那里读道:“因果性的或者说明性的科学,力求找出那些现实生活进程实际上且应当按照自然必然性去遵从的自然规律,而规范性的学科不力求说明正在发生的事情,其目标和对象仅仅是作为事情成立之基础的规范,即便事情实际上有时未必发生。”[14]在齐美尔(Simmel)看来,应然范畴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思维类型,它与那些我们据以思考的按照自然必然性发生的实然状况的逻辑秩序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具体的“你应当(ты должен)”,只能通过援引另一种应然而获得证成。在逻辑的框架内,我们不可能从[自然]必然性推出应然,也不可能做出相反推论。[15]这种思想,即合规律性可通过两种不同的方法(因果论方法和目的论方法)加以确立,在施塔姆勒的主要著作《经济与法》中多有应和。于是,法律学似乎取得其作为一门规范性学科的坚实方法论基础。不仅如此,深化这套方法论的各种尝试(例如在凯尔森那里)所催生的信念是,法律学乃道地的规范性科学,因为相比于其他任何同类学科,法律学更能保持在应然范畴的形式-逻辑意义的框架内。事实上,在道德和审美之中,规范性的东西受到心理因素的浸润,因而可被视为有限定的意愿,亦即可被视为事实,视为实然:因果联系的观点时时刻刻在侵扰,妨碍了规范性理解的纯粹性。相反,在法的领域(凯尔森认为,其中的最高表现形式是国家制定法),应然原则以一种绝对他律的形式显现出来,与事实的东西、与存在着的东西彻底断裂。只消把立法职能本身移入元法学的(метаюридическую)领域(这正是凯尔森的做法),而纯粹的规范性领域则留在法律学的地块上,后者的任务将仅限于为各种规范内容赋予严整的逻辑秩序。

我们无疑必须承认凯尔森的伟大功绩。他凭借无畏的一致性,将新康德主义方法论(及其两种合规律性)推演到荒谬的境地。因为最终表明,“纯粹的”应然合规律性,即那种摆脱了一切存在着的亦即事实性的东西、摆脱了一切心理学和社会学“残渣”的应然合规律性,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性。因为对于纯法律上的亦即绝对他律的应然来说,就连目的都是不相干的和无所谓的东西。按照凯尔森的观点,“为了……你应当”不再是法律上的“你应当”。

在法律上的应然层面,仅仅存在沿着等级阶梯从某一规范向另一规范的过渡,位于这等级阶梯顶端的乃是无所不包的、至高无上的、创设规范的权威,它是被法律学当作既定出发点的临界概念。这种处理理论法律学任务的进路,被凯尔森的一位批评者用法学家向立法者发表的如下滑稽言论加以描绘:“你们应当颁布何种制定法,这事我们既不知道也不关心。它涉及立法技艺,与我们不相干。请随心所欲地颁布制定法。一旦颁布出来,我们就要用拉丁文向你们解释你们颁布了何种制定法。”[16]

这样的一般法理论什么都不去解释,预先回避现实的事实亦即回避社会生活,忙于探讨规范,而毫不关心规范的起源(此乃元法学层面的问题!)或者规范与物质利益之间的联系——这样的一般法理论当然可以自诩为理论,但仅仅类似于人们所说的弈理。这样的理论完全谈不上科学。它不去探究法,不去探究作为一种历史形式的法权形式,因为它全然无意探究实存的东西。因此,用句俗话讲,从它那里“捞不到半点好处”。

那些所谓社会学立场的和心理学立场的法理论则是另一回事。可以对它们抱有更多期待,因为按照它们所用的方法,它们要把法解释为有其起源和发展过程的现象。但是,在此等待我们的是另外的失望。社会学立场的和心理学立场的法理论通常不考察法本身的形式,换言之,它们恰恰忽视了其中牵涉的难题。它们自始就运用着性质上外在于法律的概念,即便涉及纯法律上的界定,也只是为了宣布它们是“虚构”“意识形态幻象”“投影”等。这种自然主义的或虚无主义的进路,乍看之下无疑有一定的吸引力,与那些完全沉浸在目的论和“道德说教”之中的唯心主义法理论相对照时,尤其如此。见过“永恒的法理念”“人格的绝对意义”等方面的虚浮辞藻之后,寻求关于社会现象的唯物主义解释的读者,欣然转向另一些理论,他们把法视为利益冲突的产物,或者视为国家强制的体现,甚或视为在人的现实心理中展开的过程。许多信奉马克思主义的同志以为,给前述理论加上阶级斗争的元素,就足以得出真正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理论。但我们由此得出的,乃是带有或多或少微弱法学色彩的经济形式史,或者制度史,但绝不是法的一般理论。[17]如果说那些试图或多或少采取唯物主义观点的资产阶级法学家,例如贡普洛维奇(Gumplowicz),自感(可以说是)有义务查验基本法律概念的仓库,哪怕只是为了宣布它们是人为的、约定俗成的建构物,那么,不用为法律学效劳的马克思主义著作家,则经常默默绕开法的一般理论的各种形式性界定,专注于法权规范的具体内容和法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总的说来应当指出,马克思主义著作家在谈及各种法权概念时,主要在考虑某一时期所固有的法权调整(правового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я)的具体内容,亦即被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人们算作法的东西。以下论述可资为证:“在一定的生产力状况的基础上,某些生产关系得以成立,它们在人们的各种法权概念中以及或多或少‘抽象的规则’中,在不成文的习惯和成文的制定法中,得到其观念上的表达。”[18]此处完全从概念的内容方面考察法权概念,根本没有提及法本身的形式问题。与此同时,毋庸置疑的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不仅应当探究法权调整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实质内容,而且要对作为特定历史形式的法权调整本身做出唯物主义解释。

然而,假如放弃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我们只会得到这样一种理论,它从社会物质需要的角度向我们说明法权调整的产生,从而说明法权规范对应着一定社会阶级的物质利益。然而,我们还没有把法权调整本身作为一种形式来分析,尽管我们往这个概念里塞进了丰富的历史内容。罔顾完备的内部划分和内部联系的我们,将不得不在涉及法律事物时使用贫乏简略的轮廓,这轮廓过于粗略,以致法律领域与相邻领域的边界被完全抹杀。[19]

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宜的。我们在谈经济史的时候,可以完全撇开(比方说租金理论或工资理论方面的)细枝末节。但是,如果研究诸经济形式的史学家任由理论经济学的基本范畴(价值、资本、利润、租金等)淹没在关于经济本身的混沌概念中,我们会做何感想呢?我们可没在说以这样一种历史冒充政治经济学理论的尝试会受到待见。然而,马克思主义法理论领域的情况恰好如此。诚然,我们可从以下事实得到慰藉,即法学家仍在寻找而且不可能找到法概念的定义。毕竟,法的一般理论方面的大多数课程虽常用这样或那样的公式开宗明义,但其实该公式只是提供关于整个法律事物的粗略且混沌的表象。以下事情可作为公理:若根据法所得到的各种定义去认识法,我们的收获微乎其微,相反,有关学者越是透彻地向我们介绍作为一种形式的法,他就越不执念于他自己对法的定义。

这一情况的原因显而易见:按照经院逻辑规则“属加种差”所下的定义,不足以穷尽像法这么复杂的概念的意涵。

不幸的是,就连那些少数钻研法理论的马克思主义者,也未能逃过经院智慧的诱惑。例如,伦纳[20]对法的界定,就立足于社会向个人发出的命令的概念。这种简明的阐释,在他看来足供查考法权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21]

此类公式的主要缺陷在于,它们不能在法的现实运动中把握法的概念,这种现实运动揭示出全面的内部相互关联和联系。此类公式不去提供具有最完备、最清晰形式的法的概念,因而不去表明该概念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意义,它们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关于“外部权威性调整”的纯语词概要,其同等适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切时期和阶段。政治经济学里面与之如出一辙的做法是,力求在界定经济的概念时囊括全部历史时期。经济学理论要是全由这些无益的经院式概括构成,恐怕就不配称为科学了。

众所周知,马克思研究的起点不是关于整个经济的讨论,而是关于商品和价值的分析。因为随着交换的出场,作为特殊关系领域的经济才分化出来。只要价值关系缺位,经济活动就很难区别于所有其他的生活功能,而是与之融为一体。纯粹的自然经济,不能构成作为独立科学的政治经济学的主题。[22]只有商品-资本主义关系才构成作为(运用自身专门概念的)特殊理论学科的政治经济学的主题。“政治经济学从商品开始,即从产品由个别人或原始公社相互交换的时刻开始。”[23]

类似的考虑完全可以适用于法的一般理论。产生于发达的法律思维、代表着一般法律形式之直接定义的那些基本法律抽象物,反映着一定的、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寻找法的定义时,若指望它既契合这些复杂关系,又契合一般而言的“人的天性”或“人的共同生活”,那必定导致经院式的空话公式。

当我们不得不从这种无生气的公式,转向分析我们实际遇到的那种法权形式,不免碰见一连串困难。唯有凭借明显的发奋和技巧,方能克服此类困难。于是,例如,通常在我们已经拿到法的一般定义后,我们了解到事实上存在两类法:主观法和客观法,[拉丁文表述]即“ius agendi”和“norma agendi”。然而法的一般定义本身完全没有提供这么一种分裂的可能性,因此我们要么必须否定其中某一类,宣称它是虚构、幻想等,要么必须在法的一般概念与它的两种类型之间确立纯粹表面的联系。然而,法的这种二重性,即法二分为规范和权能(правомочие),跟(比方说)商品二分为价值和使用价值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作为形式的法在其各种直接定义之外是难以捉摸的。它仅存在于对立之中:客观法和主观法之间的对立、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对立等。然而,所有这些基本区分终将机械地附加到基本公式上,如果我们所形成的基本公式想要囊括社会发展的全部时期和阶段的话(其中某些时期和阶段毫不了解前述对立)。

唯有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社会才为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达致充分明确性,创造了全部必要条件。

如果说我们暂且搁置原始民族的文化(在其中,我们很难把法跟属于规范性秩序的广大社会现象区分开),那么即便在中世纪封建制的欧洲,各种法权形式也极不发达。前面提到的全部对立,交融为单一的未分化的整体。作为客观规范的法和作为权能的法之间没有区分。一般性的规范并不有别于它的具体适用,因此法官的活动和立法者的活动合而为一。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对立,在马尔克组织和封建权力组织那里完全湮灭。资产阶级时代的典型特征,即作为私人的人与作为政治联合体成员的人之间的矛盾,那时还全无踪影。法权形式的所有这些方面要足够明朗地凝结,尚需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主要舞台在于城市。

因此,基本法律概念的辩证发展,不仅为我们提供了最为鲜明精细的法的形式,而且反映了现实的历史发展过程,后者无非是资产阶级社会的发展过程。

对我们所理解的法的一般理论,不可因为这门学科仿佛仅涉及形式性的、约定俗成的定义和人为的建构物而加以反对。无人怀疑政治经济学研究的是实际存在的东西,尽管马克思曾经告诫我们,对价值、资本、利润、租金等的考察“既不能用显微镜,也不能用化学试剂”。[24]法的理论在运用具有同样“人为性”的抽象物;“法律关系”或“法的主体”同样不能用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来考察,但这些抽象物的背后潜藏着十分现实的社会力量。

从生活在自然经济环境中的人的观点来看,价值关系经济学似乎是对简单自然事物的人为歪曲,恰如法律思维方式似乎是对“普通人”常识的歪曲。

必须指出的是,较之经济的立场,“普通”人意识对法律的立场远感陌生。因为如果一种经济关系同时落实为法律关系,那么对于这种关系的参与者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彰显的是经济的方面;法律因素则留居背景之中,仅在特殊的例外情况下(诉讼、与法有关的纠纷)才十分明确地显露出来。另一方面,在其活动阶段的“法律因素”的担当者,通常是特殊阶层的代表(律师、法官)。因此,对“普通”人来说,按照经济范畴思考似乎比按照法律范畴思考更加轻车熟路。

如果认为表达法权形式的意义的那些基本概念,乃是某人随意杜撰出来的东西,就会陷入马克思在18世纪启蒙人士著作中发现的谬误。因为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他们还不能解释社会关系谜一般的形态的起源和发展,于是他们试图祛除这些形态的奇异性质,声称这些形态是人类的发明,而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25]

然而不能否认,大量的法学建构物其实很不牢靠,是约定俗成的。例如,公法上的多数建构物便是如此。后面我们将试着弄清这种现象的原因。就目前而言我们仅限于指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中,价值形式变得比比皆是,并且除了它的原初表达之外,还采取各种衍生的和虚幻的表达——表现为这样一些对象的售价,它们不是劳动产品(例如土地),甚至无关乎生产过程(例如从间谍那里购得的军事秘密)。这并不妨碍如下事实,即作为一种经济范畴的价值,只能从生产某种产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成本的角度来理解。同样,法权形式的普遍主义(универсализм),不应阻却我们探寻构成其现实基础的那些关系。接下来我们希望表明,这基础不是被冠以公法关系之名的那些关系。

对于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法理论的任务,还有一种反对意见:作为分析基础的那些抽象物,被视作仅为资产阶级法所固有。据说,无产阶级法应当找到其他的一般化概念,对这类概念的探求应当构成马克思主义法理论的任务。

乍看之下,这种反对意见像煞有介事,可是它基于一种误解。要求无产阶级法找到自己崭新的一般化概念,这种取向看似具有地道的革命性,实则宣告法的形式乃是不朽的,因为它试图把法的形式从曾经确保其充分绽放的特定历史条件中剥离出来,并宣称法的形式能够一直与时俱进。资产阶级法的诸范畴——只是范畴,而非这样或那样的规定——的消亡,并不意味着它们会被无产阶级法的新范畴所取代,这就好比价值、资本、利润等范畴在过渡到发达的社会主义之时消亡,并不意味着会出现新的无产阶级的价值、资本、租金等范畴。

资产阶级法的诸范畴在这些条件下的消亡,将意味着整个法的消亡,亦即法律因素从人们的关系中逐渐淡出。

诚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所言,这一过渡时期的特征是,人们的关系在一定时期还将不免囿于“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分析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在马克思心目中的所指,乃是饶有兴味的事情。马克思拿这样一套社会秩序作为前提,其中生产资料属于整个社会而且生产者互不交换自己的产品。因此,他所假定的阶段高于我们正在经历的“新经济政策”。市场联系已被有组织的联系完全取代,于是“用在产品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不表现为这些产品所具有的某种物的属性,因为这时,同资本主义社会相反,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作为总劳动的组成部分存在着”。[26]但是,纵然市场和市场交换完全废除,照马克思的观点,新的共产主义社会一时间仍不免“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这影响到分配原则,即“每一个生产者,在做了各项扣除以后,从社会领回的,正好是他给予社会的”。马克思强调,虽然内容和形式彻底改变,[仍然]“通行的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的交换而言)的同一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劳动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只要单个生产者同社会的关系继续保留等价交换的形式,那些关系也就继续保留法的形式,因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既然这种权利没有考虑到个体天赋的自然差别,那么“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不平等的权利”。[27]马克思没有提到须由国家权力强制保证那些“不平等的”权利准则的实施,后者保留了权利的“资产阶级的框框”。列宁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在消费品的分配方面存在着资产阶级权利,那当然一定要有资产阶级国家,因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可见,在共产主义下,在一定的时期内,不仅会保留资产阶级权利,甚至还会保留资产阶级国家,——但没有资产阶级!”[28]等价关系的形式一旦确立,那么法的形式就得到确立,公共权力亦即国家权力的形式就得到确立,后者因此甚至会在阶级划分不复存续的条件下,一时间维持不坠。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只有“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在生产力随着个体的全面发展而增长的时候,在每人按其能力自愿工作的时候,或者(套用列宁的说法)不再“像夏洛克那样冷酷地斤斤计较,不愿比别人多做半小时工作”的时候,总之,在等价关系的形式被最终克服的时候,法以及国家才会消亡。

因而,依照马克思的设想,向发达的共产主义过渡,并不是向法的各种新形式过渡,而是整个法律形式的消亡,是从资产阶级时代的这种遗产中解放出来(后者注定比资产阶级本身更长久)。

与此同时,马克思指明了根植于经济本身的法权形式实存的基本条件,即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的劳动力联合,也就是说,他揭示出法的形式和商品形式之间的深层内在联系。一个社会如果囿于其生产力状况,不得不保留劳动成本与报酬之间的等价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形式哪怕只是依稀近似于商品价值的交换,那么,该社会也就不得不保留法的形式。只有从这一基本因素出发,才能理解为何一整套其他社会关系都采取法律形式。相反,如果因为纵有最大限度的经济保障也并未能让侵犯人身等犯罪消失,就推定法庭和制定法永远保留,那便不啻于把次要的、派生的因素当作主要的、基本的因素了。毕竟,在理论上,就连资产阶级的先进的刑事研究也开始确信,打击犯罪的斗争本身可被视为一项医学兼教育学的任务,就该任务的达成而论,法学家及其[运用的]“犯罪构成”、法典、“罪责”概念、“完全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概念以及共犯、从犯、教唆犯之间的精细区分等全无必要。如果这种理论信念尚未导致刑法典和刑事法庭的废除,这当然仅仅是因为克服法的形式不仅需要超出资产阶级社会的框架,而且需要彻底清除资产阶级社会的一切残余。

按照科学社会主义的观点批判资产阶级法律学,应当取法于马克思示范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学批判。要做到这一点,这种批判首先应当踏入敌方领地,也就是说,不应把资产阶级法学家们根据自身时代和阶级的需要所做出的概括和抽象弃置一旁,而应通过分析这些抽象范畴,揭示它们真实的意义,换言之,指明法权形式的历史制约性。

每种意识形态都随其社会关系母体一同消灭。但在最终消逝之前还有这样的时刻,即意识形态在批判的打击之下,丧失了遮掩其社会关系母体的能力。意识形态的根基的暴露,是其行将灭亡的可靠征兆。因为诚如拉萨尔(Lassalle)所言:“一个新时代的破晓之兆,总在于有关迄今作为现实性本身而存在的东西的既有意识中。”[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