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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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篇

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空间效力

1 《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真的就不能定罪吗?
——罪刑法定原则

2012年10月,网络上出现一个视频。浙江某市一个幼儿园活动室内,青年幼师小颜双手强行紧揪班上4岁左右男孩的两个耳朵,用力向上高高提起,男孩疼得张大嘴哭喊,两手本能上举,似乎又不敢碰老师的手。小颜边提边咧嘴发笑,旁边另一个女教师则用手机拍下视频。此视频一经网上传出,立即引起社会关注。另有网友发现网上竟然还上传过这个幼师此前多次虐待班上其他幼儿的照片,有的是将幼儿投入垃圾筒,有的是用胶带封住幼儿的嘴,有的是强迫幼儿做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的危险动作,甚至还有对幼儿进行拧、打等虐待情节。此情此景立即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愤慨,网上掀起要求依法惩办小颜的强烈呼声。公安机关闻情迅即立案侦查,并将小颜刑事拘留,准备追究刑事责任。

小颜严重违背师德,残忍虐待班上幼童学生,情节恶劣,公众要求严惩,完全可以理解。然而,司法机关到底能不能定罪,不能仅取决于公众舆论,还是要看她有没有触犯刑事法律。罪刑法定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如果《刑法》分则中没有处罚这种行为的条文,那么即使危害严重,也照样不能定罪处刑。小颜的虐童行为在当时的《刑法》上可能涉及三个罪名: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然而仔细分析法条就会发现,这三个罪名实际上都不能适用于本案。首先,小颜的行为确实是虐待,但《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例如丈夫家暴妻子、继父母折磨继子女等,幼儿园老师和幼童之间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看护与被看护的师生关系,而不是家庭成员关系。其次,小颜的虐待行为虽造成个别儿童轻微伤,但是《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才能成立,本案尚未到伤害罪定罪标准。而且小颜也并没有要伤害儿童的故意心理,其所用虐待方法通常也不会造成伤害身体健康的结果。最后,依据《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确实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小颜对儿童实施的主要是虐待,而不是殴打。而且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这种犯罪分子通常都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在社会上无事生非,面对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侵犯,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而小颜只是针对自己班上的学生实施虐待,与社会上的流氓行径有本质区别,故也不属于寻衅滋事。除了以上三个条文,没有其他刑法条文可供选择。既然如此,就说明其行为并没有触犯当时的刑律,当然也就不能依法对其定罪处刑。所以司法机关最后还是将小颜无罪释放,给予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案发生后,立法机关及时修改刑法,增设了虐待被看护、被监护人员罪,如果今后再发生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就可以按照这个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了。

关联法条

《刑法》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