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传统立法学的公法学进路及其局限
政治学进路下立法理论仅在乎形式过程而无视内容质量的弊端引起法学家的强烈不满,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对此揶揄道:“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立法作为成文法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活动之一,不仅决定着后续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环节的运行,还关切着法治理念、秩序构建和法治秩序的有机整合。因此,法学家走出了传统立法学研究的另一条进路——立法作为公法学的一部分被吸纳进法学领域。
一、传统立法学的公法学进路——立法教义学
如前所述,传统立法学研究呈现出法制主义的理论色彩,政治学进路坚持的是政治与法律相隔离的强法制主义立场,公法学进路则是弱法制主义立场——这里弱和强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坚持政治与法律相隔离,共性则是都认为立法是前法律阶段的事务,其中强法制主义立场强调如何通过政治制度来制定法律,弱法制主义立场则强调如何对业已制定的法律进行适用。这种传统立法学的公法学进路,也可以称为立法教义学。
立法教义学是我国目前居主流的立法理论派系,大致始于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启的民主法治建设浪潮,成于以周旺生教授为代表的一代立法学者建立起的立法学学科体系,以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为主要内容,旨在促进法律的实现,维护法律的稳定。这种立法的公法学进路主张强调立法过程的法定属性,将立法过程与政策过程区分开来,以防止公权力的僭越,其体现的是以法律治理取代政策治理的法治观念。
作为公法学的立法学,以立法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立法制度是指立法活动或立法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要求立法主体必须遵守,但立法制度本身是一种制度性实在,因而是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来创制或变更的。
具体而言,立法制度包括立法体制(立法权的性质及运行机制)、立法主体(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立法权限(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立法程序(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立法技术(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立法活动(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等内容。
由此可见,立法在我国是一种典型的公法学研究对象,而公法学属于法教义学的一个门类,后者是探究特定实在法秩序之客观意义的一门学科,其基本任务就是以特定实在法秩序为前提而展开法律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工作。相应地,作为公法学的立法学,其实就是对法律在立法制度方面的解释和具体化。
二、立法教义学的学科定位
立法教义学在揭示立法矛盾、漏洞、不融贯性等消极方面,以及通过将法教义的知识成果转化为具体立法等积极方面,都展现出对立法的重要意义。这种重要意义来自法教义学所具有的稳定性:一方面,来自立法所面对社会事实的稳定性(社会事实的规律性),即法教义学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将事实中(或历史中)蕴含的行动原则逻辑地表达出来;另一方面,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要求,新的立法不可能每次都推倒重来,需要尊重既有的规范体系并在其基础上创建新法。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学界对立法教义学性质之定位仍然含混不清。在通行的立法学教科书中,立法学的内容通常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等模块组成。立法原理主要涉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如科学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依法立法等);立法制度主要涉及立法主体、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立法效力、立法决策、立法协商、立法解释、立法监督等内容;立法技术则主要包括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形式、立法起草、立法语言、立法逻辑等内容。从整体上看,目前立法学的体系框架全面且成系统,但细究则会发现,其所囊括的内容十分繁杂,彼此之间缺乏一个能提纲挈领的总则性内容。
一般而言,独立学科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二是具有独立的研究范畴和逻辑化的知识系统;三是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从独立的研究对象上看,立法是法学、政治学的重要研究对象,甚至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也不时地把视野投向立法这一人类社会的重大事业上。从具有独立的研究范畴和逻辑化的知识系统上看,目前的立法学也没有发展出独属的研究范畴和理论体系,大部分学者还是借助于法学、政治学或是其他学科的理论资源来研究立法现象。从研究方法上看,目前的立法学研究更偏重于立法技术的深化,然而关于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形式、立法语言、立法逻辑这些立法技术领域的重要内容的研究所使用的方法却来自法理学、语言学、语言哲学或逻辑学等学科,尚未发展出具体的独特立法方法。
既然立法学不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又不具有独立的研究范畴和逻辑化的知识系统,更不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也就难免会有不少学者质疑立法是否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我国的法学学科建设上看,立法学亦未能成为一门核心的法学学科,而时常是作为一个独立章节出现在法理学的授课内容之中,体例与立法学的主要内容也并无二致。
在笔者看来,立法学似乎同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安全法学等学科一样,属于跨学科领域的交叉学科,而非属于政治学或法学之下的某个二级学科。也正是立法学的交叉学科性质,决定了教义学在立法学研究上的局限性。
三、立法教义学的研究局限
总体而言,立法教义学的工作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展开的,主要的任务是以立法的结果——成文法为前提,推导出体系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从而构建起融贯的法律体系。这种司法论的研究特质决定了立法教义学者即使对成文法规定有批判或改良的需求,也只能在立法体系内部解决,因而对立法知识的发展具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从整体上讲,立法教义学应归属于“后立法”知识门类,其阐释对象不是外在世界而是立法文本,其主要是面向过去而非面向未来。
然而,立法却总是面向未来、面向社会的,它为人们从事正当活动提供了正当的法律依据。一部良善的法律,既能立足于具体主体的实际,又能为主体指出较高的理想追求目标,从而使“理想”不断转换为“现实”,还能在新的“现实”的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追求目标,以促进人与社会不断得以提升、发展。而这点对于立法教义学来讲是无能为力的,即使立法教义学能够对立法内容、立法体系等内容进行约束,也并非因为其本身所提供的理论资源,而是因为立法立足于某些其他理论资源提供的政治或道德原则,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等。
总之,单凭立法教义学本身是无法独立产出关于立法的学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