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操作手册(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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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注册制下企业上市审核要点

第一节
上交所/深交所之重大问题审核

本章问答信息来源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2号指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股东信披指引》)。

一、法律问题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公司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的计算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3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二)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①违法行为轻微、罚款数额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如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同时,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

根据《4号指引》,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审慎发表意见。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还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期权激励计划的要求

1.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1)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要求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应当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的长远利益,为公司的持续发展夯实基础。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2)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2.首发申报前制定、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激励对象应当符合相关上市板块的规定。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议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1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的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因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36个月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五)关于历史上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的情况,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行为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六)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根据《4号指引》,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纠纷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七)关于申报前后新增股东

1.申报前新增股东

根据《股东信披指引》,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根据《4号指引》对IPO申报前12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按照《股东信披指引》《2号指引》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1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红筹企业拆除红筹架构以境内企业为主体申请上市,如该境内企业直接股东原持有红筹企业股权、持有境内企业股权比例为根据红筹企业持股比例转换而来,且该股东自持有红筹企业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发行人直接股东如以持有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置换时资产、营业收入或利润占比超过50%)股权置换为发行人股权的,如该股东自持有子公司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6个月。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当比照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相关股东刻意规避股份锁定期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股份锁定。

2.申报后新增股东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应当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者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八)关于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根据《4号指引》,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规定的产品(以下统称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当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2)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为发行人股东的,该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九)关于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改制瑕疵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

根据《4号指引》,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对于发行人是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或发行人主要资产来自国有或集体企业,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或取得资产的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或取得资产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十)关于对赌协议

1.对赌协议的清理

拟上市企业通常在上市申报前会进行多轮融资,融资中投资人为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会要求签署对赌协议。因对赌协议往往约定有股权回购、现金或股权补偿等条款,若对赌条款被触发,可能会导致企业控制权变动,影响股权清晰稳定而对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同时也会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IPO审核过程中,关于对赌协议的清理问题一直是监管的重点关注领域。

根据《4号指引》,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一是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2.红筹企业对赌协议优先权利特别安排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红筹企业向投资机构发行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优先股),发行人和投资机构应当约定并承诺在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优先权利,并于上市前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投资机构按照其取得优先股的时点适用相应的锁定期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优先股的入股和权利约定情况、转股安排及股东权利变化情况,转股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影响,股份锁定安排和承诺,等等,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投资人入股的背景及相关权利约定进行核查,并就转股安排和转股前后股东权利的变化、转股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相关承诺及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要求等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应当与投资机构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应当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申请中,说明转股结果及其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实际影响。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转股完成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十一)关于同业竞争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提出如下理解及适用意见:

1.判断原则

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措施。

2.核查范围

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者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十二)关于资产来自上市公司或经租赁、授权使用

1.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上市公司的关注要点

(1)根据《4号指引》,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

(2)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3)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者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4)发行人来自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2.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的关注要点

根据《4号指引》,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十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实际控制人是指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一步向交易所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

(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

(2)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但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最近36个月(主板)或者24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涉嫌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的,应当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者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条件及注意事项如表2.1所示。

表2.1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条件及注意事项

(续表)

(续表)

2.实际控制人变动的特殊情形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权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更。

(十四)关于股票锁定期

IPO全面注册制后,对各相关方需要出具的股票锁定承诺规则依据主要集中在上市规则等文件中,主板、科创板、创业板针对首发前股份锁定期限的规定如表2.2所示:

表2.2 主板、科创板、创业板针对首发前股份锁定期限的规定

(续表)

(续表)

(续表)

(十五)关于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行为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的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关注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十六)关于国有股东标识的关注要点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发行人股本有国有股份或外资股份的,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对股份设置的批复文件披露相应的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涉及国有股的,应在国有股东之后标注“SS”“CS”,披露前述标识的依据及含义。前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各级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独家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简称36号令)第3条和第74条规定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标识管理。根据36号令第3条和第74条的规定,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应标注“SS”: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2)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3)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根据36号令第74条的规定,不属于前述国有股东范围,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此种情形下,国有实际控制股东与企业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但通过其他途径对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同时,此处对于企业的界定范围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只要符合相应国有直接/间接持股情形或国有实际控制的境外企业均应标注“CS”。

二、财务问题

(一)关于股改时公司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部分科创企业因前期技术研发、市场培育等方面投入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此类发行人可以依照发起人协议,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后,以不高于净资产金额折股,通过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解决以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或者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二)关于研发支出资本化

1.会计处理要求

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按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

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条件。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2.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1)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政策,与资本化相关研发项目的研究内容、进度、成果、完成时间(或预计完成时间)、经济利益产生方式(或预计产生方式)、当期和累计资本化金额、主要支出构成,以及资本化的起始时点和确定依据等。

(2)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减值等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研发支出资本化时点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重大差异及合理性。发行人应结合研发项目推进和研究成果运用可能发生的内外部不利变化、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规模等因素,充分披露相关无形资产的减值风险及对公司未来业绩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3.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应从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与验收、研究阶段及开发阶段划分、资本化条件确定、费用归集及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等方面,关注发行人研究开发活动和财务报告流程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并一贯执行,对发行人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见:

(1)研发支出成本费用归集范围是否恰当,研发支出是否真实、准确,是否与相关研发活动相关。

(2)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研发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正常研发活动的周期及行业惯例并一贯运用,是否完整、准确地披露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划分依据。

(3)研发支出资本化条件是否均已满足,是否具有内外部证据支持。应重点从技术可行性,预期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等方面进行关注。

(4)是否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企业所得税费用加计扣除等目的虚增研发支出。

(5)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差异的合理性。

(三)关于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

发行人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非经常性损益列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应结合科研项目获取政府经济资源的主要目的和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判断上述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适用的具体准则。

若发行人充分证明相关科研项目与日常活动相关,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属于提供研发服务或者使用相关科研项目技术所生产商品的对价或者对价组成部分,原则上适用收入准则;若发行人充分证明从该科研项目获得的政府经济资源是无偿的,补助资金的主要用途是形成发行人自有知识产权,原则上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发行人应结合补助条件、形式、与公司日常活动的相关性等,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

2.非经常性损益列报要求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所承担科研项目的名称、类别、实施周期、总预算及其中的财政预算金额、计入当期收益和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等内容。

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应确认为政府补助。企业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判断政府补助是否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通常情况下,政府补助文件中明确补助发放标准,企业可根据其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等确定可能持续收到的补助金额,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列入经常性损益。企业因研究或专项课题等获得的政府补助,即使政府通过预算等方式明确各期补助发放金额,但与企业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等无关,则不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

(四)关于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

1.适用情形

部分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无真实业务支持的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获取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频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收付款项,金额较大且缺乏商业合理性;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收支、挪用资金;被关联方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资金;存在账外账;在销售、采购、研发、存货管理等重要业务循环中存在内控重大缺陷。

发行人确有特殊客观原因,认为不属于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的,需提供充分合理性证据,如外销业务因外汇管制等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且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形;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等;与参股公司(非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

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存在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形。

2.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1)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对内控制度有效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有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是否属于舞弊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

(3)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有关行为进行完整核查,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充分关注相关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判断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或虚构业绩。

(4)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行为;有关行为是否存在后续影响,是否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发行人已完成整改的,中介机构应结合对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说明测试样本量是否足够支撑其意见,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

(5)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的财务内控是否持续符合规范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影响发行条件及信息披露质量。

3.发行人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内控不规范行为,如相关交易的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用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并结合财务内控重大缺陷的认定标准披露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缺陷、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五)关于第三方回款

企业收到的销售回款通常是来自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实务中,发行人可能存在部分销售回款由第三方代客户支付的情形,该情形可能影响销售确认的真实性。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不一致的情况。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

(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中介机构需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抽样选取不一致业务的明细样本和银行对账单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获取相关客户代付款确认依据,以核实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的准确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说明合同签约方和付款方不一致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回款所对应营业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2)第三方回款有关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相关金额及比例是否处于合理范围。

(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是否与经营模式相关,是否符合行业经营特点,是否能够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与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的第三方回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①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②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③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④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⑤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⑥境外客户指定付款。

(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回款的,第三方代付的商业合理性或合规性。

(6)是否因第三方回款导致货款归属纠纷。

(7)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方付款的,该交易安排是否合理。

(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是否一致,第三方回款是否具有可验证性,是否影响销售循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六)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

1.申报前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发行人在申报前进行审计调整的,申报会计师应按要求对发行人编制的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出具鉴证报告并说明审计调整原因,保荐机构应核查审计调整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变更应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发行人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是否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及依据。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或者连续、反复自行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对首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调整或补充披露,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

2.申报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发行人申报后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的,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在此基础上,发行人应提交更新后的财务报告。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

(1)变更事项的时间、内容和范围,对发行人的影响。

(2)变更事项的性质、内容、原因及依据,是否合规,是否符合审慎原则,变更后发行人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3)发行人是否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4)变更事项是否反映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或内控缺失。

(5)变更事项是否已准确、充分披露。

3.申报后差错更正

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应充分考虑差错更正的原因、性质、依据、重要性与累积影响程度。交易所重点关注: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内容和范围,是否反映发行人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未及时进行审计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是否反映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或内控缺失,相关更正事项是否已准确、充分披露等问题。

(七)关于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1.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1)原因分析。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司情况,有针对性地分析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成因,是否符合投入产出规律,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属于行业普遍现象。对行业共性因素,应结合所属行业情况、竞争状况、发展态势以及同行业可比公司经营情况等,具体分析披露行业因素对公司盈利的影响。对公司特有因素,应结合公司的投资、研发、生产、销售等情况,具体分析披露有关因素对公司盈利的影响,相关因素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发展趋势,相关因素与报告期内盈利变动的匹配关系。

(2)影响分析。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研发投入、战略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否对未来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趋势分析。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谨慎估计并客观披露与未来业绩相关的前瞻性信息,包括原因分析中有关因素的发展趋势,达到盈亏平衡状态主要经营要素需达到的水平,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以及其他有利于投资者对公司盈利趋势形成合理预期的信息。披露前瞻性信息时,应披露预测相关假设基础,并声明假设的数据基础及相关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谨慎使用。

(4)风险因素。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结合自身情况有针对性地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因素,如: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的风险,收入无法按计划增长的风险,研发失败的风险,产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客户认同的风险,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影响的风险,等等。预期未盈利状态仍将持续存在的,发行人还应结合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具体条款分析触发退市条件的可能性,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

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披露累计未弥补亏损及其成因对公司未来盈利能力、分红政策的影响等。

(5)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应披露本次发行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由新老股东共同承担以及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尚未盈利企业应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减持股份的特殊安排或承诺。

2.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中介机构应充分核查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原因,并就其是否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

(八)关于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

1.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应按风险导向和重要性原则,对于报告期任意一期经销收入或毛利占比超过30%的发行人,原则上应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做好相关工作并出具专项说明。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1)经销商模式的商业合理性

结合发行人的行业特点、产品特性、发展历程、下游客户分布、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分析发行人经销商模式的分类和定义,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经销商的划分标准,以及采用经销商模式的必要性和商业合理性。

2)经销商模式内控制度的合理性及运行有效性

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的选取标准和批准程序,对不同类别经销商、多层级经销商的管理制度,终端销售管理,新增及退出管理方法,定价考核机制(包括营销、运输费用承担和补贴、折扣和返利等),退换货机制,物流管理模式(是否直接发货给终端客户),信用及收款管理,结算机制,库存管理机制,对账制度,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执行情况,说明相关内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及运行的有效性。

3)经销收入确认、计量的注意事项

对销售补贴或返利、费用承担、经销商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对附有退货条件、给予购销信用、前期铺货借货、经销商作为居间人参与销售等特别方式下经销收入确认、计量原则,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显著差异。

4)经销商构成及稳定性

(1)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经销商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

(2)新增、退出经销商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新增、退出经销商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的合理性,新设即成为发行人主要经销商的原因及合理性。

(3)主要经销商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变动原因及合理性,经销商向发行人采购规模是否与其自身业务规模不匹配。

(4)经销商是否存在个人等非法人实体,该类经销商的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5)经销商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及其他业务合作

(1)主要经销商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股东、核心管理人员、员工人数、与发行人的合作历史等。

(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关联方与经销商、经销商的终端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其他特殊关系或业务合作(如是否存在前员工、近亲属设立的经销商,是否存在经销商使用发行人名称或商标),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包括对经销商或客户提供的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等。

(3)经销商持股的原因,入股价格是否公允,资金来源,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提供资助。

(4)经销商是否专门销售发行人产品。

(5)关联经销商销售收入、毛利及占比,销售价格和毛利率与非关联经销商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6)关于经销商模式经营情况的分析

(1)经销商模式销售收入及占比、毛利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2)不同销售模式(直销、经销等)、不同区域(境内、境外等)和不同类别经销商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及占比、毛利及占比、毛利率情况;不同模式、不同区域、不同类别经销商销售价格、毛利率存在显著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

(3)经销商返利政策及其变化情况,返利占经销收入的比例,返利计提是否充分,是否通过调整返利政策调节经营业绩。

(4)经销商的采购频率及单次采购量分布是否合理,与期后销售周期是否匹配。

(5)经销商一般备货周期,经销商进销存、退换货情况,备货周期是否与经销商进销存情况匹配,是否存在经销商压货,退换货率是否合理。

(6)经销商信用政策及变化,给予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显著宽松于其他销售模式,或对部分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显著宽松于其他经销商,是否通过放宽信用政策调节收入。

(7)经销商回款方式、应收账款规模的合理性,是否存在大量现金回款或第三方回款的情况。

(8)终端客户构成情况,各层级经销商定价政策,期末库存及期后销售情况,各层级经销商是否压货以及大额异常退换货,各层级经销商回款情况;直销客户与经销商终端客户重合的,同时对终端客户采用两种销售模式的原因及合理性。

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上要求进行逐一核查,说明核查程序、核查方法、核查比例、核查证据并得出核查结论,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九)关于提交季度报表的时间

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在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应当参照《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提供经审阅的期间季度的财务报表,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财务信息。经审阅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最近一个季度末。

发行人提供季度经审阅的财务报表的,应在招股说明书管理层分析中以列表方式披露该季度末和上年末、该季度和上年同期及年初至该季度末和上年同期的主要财务信息。若该季度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应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

同时,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若前述财务信息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关于企业合并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发行人应严格遵守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详细披露合并范围及相关依据,对特殊合并事项予以重点说明。

1.总体要求

(1)发行人企业合并行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处理。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的解释,“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1期》的解释,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在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控制权归属的认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协议控制(VIE模式)等特殊情形,发行人应提供与控制权实际归属认定相关的充分事实证据和合理性依据,中介机构应对该等特殊控制权归属认定事项的真实性、证据充分性、依据合规性等予以审慎判断、妥善处理和重点关注。

2.红筹企业协议控制下合并报表编制的信息披露与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7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第8条规定:“投资方应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

部分按相关规定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的特殊安排,将不具有持股关系的主体(简称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在此情况下,发行人应:

(1)充分披露协议控制架构的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等。

(2)分析披露被合并主体的设立目的,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发行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发行人是否通过参与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发行人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合并主体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各方的关系。

(3)结合上述情况和会计准则规定,分析披露发行人合并依据是否充分,详细披露合并报表编制方法。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就合并报表编制是否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十一)关于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相关信息系统的核查

部分发行人,如电商、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营销企业等,其业务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此类企业,若报告期任意一期通过互联网取得的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原则上,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信息系统可靠性分别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向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完整提供报告期应用的信息系统情况,包括系统名称、开发人、基本架构、主要功能、应用方式、各层级数据浏览或修改权限等;应向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核查信息系统数据开放足够权限,为其核查信息系统提供充分条件。

(1)对于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此类企业,如互联网线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游戏等,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用户的真实性与变动合理性,包括新增用户的地域分布与数量、留存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量、月活用户数量、单次访问时长与访问时间段等,系统数据与第三方统计平台数据是否一致;③用户行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登录IP或MAC地址信息、充值与消费的情况、重点产品消费或销售情况、僵尸用户情况等,用户充值、消耗或消费的时间分布是否合理,重点用户充值或消费是否合理;④系统收款或交易金额与第三方支付渠道交易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自充值或刷单情况;⑤平均用户收入、平均付费用户收入等数值的变动趋势是否合理;⑥业务系统记录与计算虚拟钱包(如有)的充值、消费数据是否准确;⑦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或带宽费用的核查情况与访问量是否匹配;⑧获客成本、获客渠道是否合理,变动是否存在异常。

(2)对用户消费占整体收入比较低、主要通过展示或用户点击转化收入的此类企业,如用户点击广告后向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收取费用的企业,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不同平台用户占比是否符合商业逻辑与产品定位;③推广投入效果情况,获客成本是否合理;④用户行为真实性核查,应用软件的下载或激活的用户数量、新增和活跃的用户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购买虚假用户流量或虚构流量的情况;⑤广告投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与广告商串通进行虚假交易的情况;⑥用户的广告浏览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如因核查范围受限、历史数据丢失、信息系统缺陷、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无法获取全部或部分运营数据,无法进行充分核查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考虑该等情况是否存在异常,并就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审慎发表核查意见,同时,对该等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此外,发行人主要经营活动并非直接通过互联网开展,但其客户主要通过互联网销售发行人产品或服务,如发行人该类业务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核查该类客户向发行人传输交易信息、相关数据的方式、内容,并以可靠方式从发行人处获取该等数据,核查该等数据与发行人销售、物流等数据是否存在差异,互联网终端客户情况(如消费者数量、集中度、地域分布、消费频率、单次消费金额分布等)是否存在异常。对无法取得客户相关交易数据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原因并谨慎评估该情况对发表核查意见的影响。

三、业务问题

(一)关于持续盈利能力

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受到影响的判断标准包括:

(1)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2)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3)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等方面不具有明显优势。

(4)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5)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6)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7)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8)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的迹象。

(9)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10)发行人营运资金不能覆盖持续经营期间。

(二)关于科创板“最近3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3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中“研发投入”的认定及研发相关内控的要求

1.研发投入认定

研发投入为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形成的总支出。研发投入通常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

本期研发投入为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

2.研发相关内控要求

发行人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明确研发支出的开支范围、标准、审批程序以及研发支出资本化的起始时点、依据、内部控制流程。同时,应按照研发项目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支出。发行人应审慎制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标准,并在报告期内保持一致。

(三)关于科创板“发行人应当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的理解与适用

科创板上市审核要求的发行人应当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是指企业的主要经营成果来源于依托核心技术的产品或服务。一是发行人能够坚持科技创新,通过持续的研发投入积累形成核心技术。二是发行人主要的生产经营能够以核心技术为基础,将核心技术进行成果转化,形成基于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如果企业核心技术处于研发阶段,其主要研发投入均应当围绕该核心技术及其相关的产品(服务)。三是核心技术的判断主要结合发行人所处行业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政策、整体技术水平、国内外科技发展水平和趋势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关于客户集中度较高

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交易所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发行人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其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针对因上述特殊行业分布或行业产业链关系导致发行人客户集中的情况,保荐机构应当综合分析考量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发行人客户集中的原因,与行业经营特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业较为分散而发行人自身客户较为集中的情况及其合理性;二是发行人客户在其行业中的地位、透明度与经营状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三是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历史、业务稳定性及可持续性,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四是发行人与重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业务获取方式是否影响独立性,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获取业务的能力。

四、其他问题

(一)关于“发行人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的理解与把握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定,上交所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事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二是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三是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要求。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判断时,将关注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的定位。

发行人进行自我评估时,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资本市场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并结合自身和行业科技创新实际情况,准确理解、把握科创板相关板块的定位,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所处行业及其技术发展趋势与国家战略的匹配程度。

(2)企业拥有的核心技术在境内与境外发展水平中所处的位置。

(3)核心竞争力及其科技创新水平的具体表征,如获得的专业资质和重要奖项、核心技术人员的科研能力、科研资金的投入情况、取得的研发进展及其成果等。

(4)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技术储备及技术创新的具体安排,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等。

(二)关于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

2023年2月沪深主板开始注册制启动,至此,A股沪深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开始全面施行注册制。各个板块的发行上市审核权也全部下放至交易所。

1.上交所主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最近3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3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1.5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不低于6 000万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或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0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5亿元。

(3)预计市值不低于80亿元,且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8亿元。

2.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2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 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且最近3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3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3)预计市值不低于20亿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

(4)预计市值不低于30亿元,且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5)预计市值不低于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3.深交所主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企业申请在深交所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最近3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3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1.5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不低于6 000万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或者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0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5亿元。

(3)预计市值不低于80亿元,且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8亿元。

4.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为境内企业且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1)最近2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 000万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3)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三)各板块发行条件规定

1.上交所主板发行条件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交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券法》、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2)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5 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5)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2.上交所科创板发行条件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2)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3 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5)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

3.深交所主板发行条件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境内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交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券法》、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2)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5 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5)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4.深交所创业板发行条件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申请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

(2)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3 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5)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上市条件。

(四)关于市值指标的选择

发行人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的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发行人的特点、市场数据的可获得性及评估方法的可靠性等,谨慎、合理地选用评估方法,结合发行人报告期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所选择的上市标准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发行。对于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与申报时市值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向上交所说明相关差异情况。

(五)关于部分申请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情形的信息披露要求

1.原因分析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分析并披露此等情形的成因,如:产品仍处于研发阶段,未形成实际销售;产品尚处于推广阶段,未取得客户广泛认同;产品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技术含量或品质仍有差距,未产生竞争优势;产品产销量较小,单位成本较高或期间费用率较高,尚未体现规模效应;产品已趋于成熟并在报告期内实现盈利,但由于前期亏损较多,导致最近一期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其他原因。发行人还应说明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由偶发性因素还是经常性因素导致。

2.影响分析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3.趋势分析

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的发展趋势、研发阶段以及达到盈亏平衡状态时主要经营要素需要达到的水平进行预测,并披露相关假设基础;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分析并披露在上市后的变动趋势。披露前瞻性信息时应当声明其假设的数据基础及相关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4.风险因素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收入无法按计划增长的风险,研发失败的风险,产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客户认同的风险,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影响的风险等。未盈利状态持续存在或累计未弥补亏损继续扩大的,应分析触发退市条件的可能性,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

5.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还应披露本次发行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由新老股东共同承担以及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尚未盈利企业还应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减持股份的特殊安排或承诺。

(六)关于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适用上市标准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具体标准把握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10%以上。

(2)最近1年营业收入低于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20%以上。

(3)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

(七)关于信息披露豁免

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1.豁免申请的内容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2.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2)提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

(3)提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的承诺文件。

(4)在豁免申请中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

(5)说明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6)说明中介机构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是否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军工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7)对审核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调整意见,发行人应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3.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2)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

(3)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4.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豁免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出具核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