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代理
考点15 代理的概念与类型、委托代理
73.代理[ABC]
[解析]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为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为间接代理。
乙基于委托代理权,虽是以自己名义购买的那一套饮具,但该行为是为了甲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间接代理。故A项当选。
乙受甲委托代购茶叶,乙同时告知销售员是为他人购买茶叶,符合代理的要件。《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乙的行为构成直接代理。故B项当选。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可见,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享有相应的代理权。甲律师不仅是辩护人,还是指定代理人。故C项当选。【特别提醒】根据代理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C项构成指定代理。但注意,《民法典》删除了指定代理的类型,以后在民法试题中不会再考查。
甲的行为构成居间,甲只是为歌星乙订立表演合同提供服务,并未基于代理权以歌星或主办方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不属于代理。故D项不当选。
74.委托合同;授予代理权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D]
[解析] 委托代理包括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单方授权关系。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题中的委托合同关系是甲公司委托陈某为甲公司购买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软件。因为陈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标的价值为50万元的合同明显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因此委托合同需要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如果不追认,则委托合同归于无效。而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陈某的父母知道后,明确表示反对,该委托合同确定无效。故A、B、C项错误。
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无需追认。甲授权给陈某以甲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果直接由甲公司承担,既然甲公司愿意选择15岁的陈某作为代理人,而且陈某并不承担购买软件的法律后果(不会使陈某负担义务或遭受不利),因此授权行为有效。故D项正确。
75.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效力[D]
[解析] 代理制度系一种归属规范,即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题中,甲乙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甲是代理人,乙是被代理人。甲作为乙的代理人应当按照乙的授权指示办事。题中,乙的核心指示是让甲为其购买彩票。由于博彩属于不确定性明显的行为,甲更改乙的彩票号码行为也是为了乙的利益,故该行为并未超过乙的授权范围。因此,乙作为委托人应当享有彩票利益。故D项正确,A、B、C项错误。【思路拓展】即使认定甲更换乙指定的号码后,为乙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彩票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但乙事后予以追认,彩票买卖合同溯及成立之日起自始有效,法律效果仍应归属于被代理人乙承受,中奖奖金应由乙取得。
76.无权处分;表见代理[B]
[解析] 本题中,A区房屋归甲公司所有,B区房屋归乙公司所有,丙接受了乙公司的委托只能出售B区的房屋。因此,丙公司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甲公司享有所有权的A区房屋出售给张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B项正确。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丙公司与张某订立《房屋预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取得,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此外,《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房屋预订合同》有效,A项错误。
丙接受了乙的委托,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属于间接代理。但是,丙只能销售属于乙的B区房屋,预定合同中丙却销售了甲的A区房屋,因此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不是有效代理。故C项错误。
在签订合同前,张某查看了《合作开发协议》与《委托书》,这两个文件里对A区和B区房屋的归属以及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有明确约定,A区房屋归甲公司所有以及丙公司只能销售B区房屋是一个明知的事实。因此,张某不能主张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丙公司有销售A区房屋的权利,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D项错误。
考点16 间接代理
77.委托合同;间接代理[C]
[解析] 本题中,乙接受甲的委托,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属于间接代理,乙为代理人,甲为委托人,丙为第三人。
《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相对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即无论其继续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还是重新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都无须经对方同意。同时,正由于选择权属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引起权利变动,故一经选定即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题中因委托人甲的原因无法按时付款,受托人乙有披露义务,丙可选择请求甲或乙付款。故C项正确,A、B、D项错误。
78.复代理;间接代理[C]
[解析] 《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据此,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在三种情况下享有复任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第三人作为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一,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第二,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第三,紧急复任权。因代理人乙事先已经取得被代理人甲的同意,故乙的转委托有效,丙为甲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故A项错误。
丙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丁订立的首饰买卖合同构成间接代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间接代理的规则,丙、丁间的首饰买卖合同原则上只能约束丙与丁,仅在甲行使介入权或者丁行使选择权选择甲作为合同相对人时,该首饰买卖合同才能直接约束甲和丁。此外,丙的间接代理中一部分属于无权代理,丙赠与丁一批箱包的约定超出了甲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即使丁行使选择权选定甲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若甲对丙赠与丁一批箱包的约定不予追认,则丁亦不得要求甲向自己履行赠与箱包的义务。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是关于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介入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间接代理人丙应向被代理人甲披露第三人丁,甲可以行使介入权,行使丙对丁的权利。故C项正确。在丙、戊间的箱包买卖合同中,丙不是丁的间接代理人,丁不具备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故D项错误。
考点17 无权代理
79.无权代理[D]
[解析] 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的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除欠缺代理权外,具有代理的其他全部特征。代理(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亦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是: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形成三方法律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形成三方结构。无此特征,不成立代理,亦不成立无权代理。
甲冒用乙的姓名从某杂志社领取乙的论文稿酬据为己有,属于冒名行为,只能形成冒名行为人甲与相对人某杂志社间的双方结构,而非三方结构。故A项错误。同理,刘某受同学周某之托冒充丁某参加求职面试,亦属冒名行为。故C项错误。
董事长超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权的行为。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没有独立的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所以,董事长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仅形成了一种双方结构(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而非三方结构,不构成无权代理。故B项错误。
推销员发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关某没有代理权,但以邻居李某的名义予以承诺,构成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故D项正确。
80.无权代理[AD]
[解析] 本题中,刘某给王某打电话的行为属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刘某请张某转告,张某则是刘某的传达人(非代理人),由于张某没有向王某转告,故刘某的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王某,因此,刘某与王某之间未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张某没有代理权,却以王某的名义交货,构成无权代理,故A项正确。在被代理人王某追认之前,王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D项正确。
《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张某感到有利可图,主观上纯粹为自己谋利,缺乏为王某管理的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王某拒绝追认,则王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张某取得的价款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显然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已经履行的,应当依据不当得利彼此返还。如果王某追认,则合同有效,张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收取货款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就本题的情形而言,根本看不出被代理人王某是否追认,因此,张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也有可能不构成不当得利。故C项错误。
81.无权代理[CD]
[解析]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题中,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没有被授权代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无权代理。故A项错误,B项正确。同时,王某向相对人李某出示了授权书证明自己没有权限,故此时,李某非但不能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连狭义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第三人也不构成,因此九联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C项错误,D项正确。
82.冒名行为;无权代理;无因管理[D]
[解析] 本题中,甲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而是冒名行为。因为,成立无权代理的条件之一,需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形成三方结构(第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的内部关系;第二,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第三,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本题中,甲谎称自己是乙,向丙借款,只形成了一个双方结构(冒名行为人甲与相对人丙),因此属于冒名行为。故A项错误。被冒名人乙知情后,对甲的冒名行为予以追认,该借款合同在乙、丙之间成立并自始有效,故D项正确。因被冒名人乙追认,借款合同于乙、丙间生效,乙取得借款利益源于有效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故B选项错误。
甲缺乏管理意思,因此甲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故C项错误。
考点18 表见代理
83.表见代理[CD]
[解析]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正常情况下,当公司员工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时候,交易相对人均可主张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单位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书上加盖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加盖单位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吴某实施无权代理时,不仅持有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且携带加盖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更加足以产生使相对人温某相信吴某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故A项不当选。
当有授权委托书的时候,温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吴某有代理权,没有找公司核实的义务和必要,B项的主张也不能否定构成表见代理,故错误。
如果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的范围是参加投标而没有授权借款,此时温某不能主张自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吴某有代理权,表明相对人温某非善意,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故C项当选。
若吴某出示的甲公司空白授权委托书已届期,温某就应当知道吴某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主张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不成立表见代理。故D项当选。
考点19 代理权滥用
84.代理;民事法律行为[D]
[解析]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以表面上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要符合此种无效之构成,需要以形式上的合法行为(虚伪的表示)掩盖实质上的非法目的(真实意思)。本题中,买卖净化机的合同本身是合法的,不需要另外一个形式来掩盖,至于约定价格提高200元并个人收取回扣的行为,只是作为买卖合同一部分内容存在,不能导致买卖净化机的合同无效。故A项错误。【特别提醒】《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被废止,《合同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典》无此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后,在事实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予以规范。
题干交代“唐某受公司委托”,且“甲公司对净化机单价未作明确限定”,即唐某的行为有甲公司授权,系有权代理,只是没有限定购买的单价。故B项错误。
唐某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是否遭受欺诈,应当以代理人唐某订立合同时的状况判断,即只有当订立合同时唐某受到欺诈,才产生被代理人甲公司被欺诈的后果。由于提高价格是唐某为自己获得不当利益而与乙公司约定的,唐某未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唐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甲公司(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买卖合同无效,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唐某与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