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1]
1 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
2020年9月,天津市宝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山东某公司举报,称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涉嫌以“JM22”小麦种子冒充“LX310”品种进行销售。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了标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0公斤/袋的“LX310”小麦种子604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麦种抽样检测,结果表明“LX310”和“JM22”系同一品种,当事人涉嫌经营假种子。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分别以3.5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上述小麦种子610袋12200公斤,以3.6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累计销售2120公斤,违法所得7832元,12200公斤种子货值金额44120元。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主动追回已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
【处理结果】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标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LX310”种子10080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7832元;3.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529440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权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以“JM22”冒充“LX310”品种销售,是典型的经营假种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假种子的,依法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因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追回已销售的违法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假种子、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未吊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