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法律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1]
第1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
第1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3.《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
第1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4.《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
第1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基本含义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法律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
第22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部门规章及文件
2.《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31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35条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53条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年10月23日)
第6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12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14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17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案例指引
“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
本案涉及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各类公用企业如自来水、电、燃气供应企业在初装时捆绑收取初装费、设备费时有发生。本案明确了公用企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也为公用企业规范经营提供了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引,有助于公用企业在提供服务时避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法律
1.《海南自由贸易港法》(2021年6月10日)
第24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依法享受平等待遇。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行政法规及文件
2.《政府督查工作条例》(2020年12月26日)
第5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0月22日)
第22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法规及文件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0月22日)
第63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18条 起草机构起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
第9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六条 依法实施集中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法规及文件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
第3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28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部门规章及文件
3.《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26条 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者服务的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游客户购买能力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数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第27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采购渠道、关键技术、关键设施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第29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第七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法律
1.《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
第22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部门规章及文件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21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年10月23日)
第6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9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12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八条 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法律
1.《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
第21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行政法规及文件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14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部门规章及文件
3.《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13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4.《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2021年6月15日)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案烟草制品包括:各级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获的真品、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须成立由价格管理部门牵头,计划、专卖、销售、财务、法规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负责本省(区、市)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节 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
第四条 在卷烟涉案案件查处中,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以下标准出具零售价格:
(一)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且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本省(区、市)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二)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全国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三)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内,但无法查清规格或该规格不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若该品牌不在本省(区、市)价格目录内,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全国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四)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之外的,或无明显品牌标识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在销品牌规格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第五条 涉案散支卷烟价格出具应按每标准条200支折算。
第六条 涉案有包装的烟丝产品价格出具,参照卷烟执行。复烤烟叶和其他烟丝价格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涉案烟草制品的收购、拍卖和销售价格
第七条 经有关烟草质检单位鉴定为真品,须依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商业企业收购价格(含税)按其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
第八条 须依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如果有包装破损、挤压变形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50%。
第九条 涉案复烤烟叶和其他烟丝的收购价格按本规定第六条出具价格的70%计算。
第十条 涉案烟草制品的拍卖保留价,由烟草质检单位、有关烟草专卖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依法收购、拍得的涉案真品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须按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销售。如有包装破损、挤压变形或滞销等情况,可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四节 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管理规则,明确职能部门的有关权限和职责。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销售、法规和财务部门,在履行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成员职责的同时,要对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等程序、依据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将有关内容纳入本省价格管理工作中,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节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平均批发价格”,应区分卷烟、卷烟型雪茄烟、传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产品,分别以商业销量加权计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同时废止。
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
第12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利用技术、规则优势从事垄断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法律
1.《电子商务法》
第35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75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
第12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部门规章及文件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
第32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2月7日)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营造竞争有序开放包容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统筹协调,使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当该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同样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第二节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适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
(四)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五)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包括对其他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节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条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
第3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4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5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6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信息;
(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7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8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16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37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
第2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29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及文件
1.《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2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第2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
第2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法律
1.《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
第9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
第2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5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3.《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
第8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部门规章及文件
4.《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3月24日)
第14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案例指引
某市汽车行业协会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纠纷案[3]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紧急通知》(2016年3月16日)、《关于车展事项》的通知(2017年7月28日)、《某汽车行业协会通知》(2018年2月24日)、《2018年春季车展承诺书》(2018年2月28日)、上诉人会长汤某在汽车行业协会第三届会员大会微信群内消息截图(2018年8月18日)等均可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2月28日制作的《2018年春季车展承诺书》其形式及内容均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且经上诉人组织相关会员单位签字后,符合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第十五条 相关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