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应怎样认定
在我们的待办案件中,有一案涉及“等同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认定”这一相关争议,故结合团队承办的经典案例——于某与某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浅析“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认定标准。我们希望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实现从实践诉讼的个案到理论专业知识的深层次研究。
于某系名称为“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德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于某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大成泽知知识产权团队接受于某的委托,认真分析后认为某德公司制造、销售的聚氨酯发泡平台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认为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在认为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况下,却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通透开槽及开槽中设置的导向架等部件即认定不构成等同。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判定某德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如认定侵权成立,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等同特征成立并支持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法院对等同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德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1]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应以实现某一相对独立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作为一项技术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以产品部件进行划分。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所述开槽,每个所述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导向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所述导向架固定一根位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内的夹管方杠,每个所述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导向架从而带动所述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所述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权利要求1实现的功能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实现的功能也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两者的功能均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权利要求1中达到的效果是通过方杠径向运动,实现了对夹克管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方杠径向运动实现了对夹克管的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两者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综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的概念,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故于某主张某德公司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成立,原审未认定某德公司构成等同侵权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于某要求某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其“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再审法院予以了支持。
二、“无实质性差异”为“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开槽”,而是直接将导向架固定在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上是否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即本案主要涉及“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法律认定问题。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2]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规定的“基本相同的手段”认定标准为:“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和“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3]规定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特殊情形之一,因此该标准属于可以认定“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诸多情形中比较特殊的情形,“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也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必要条件,也只是被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中的一部分情况,以此两种作为“基本相同的手段”的认定标准,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可能会出现以偏概全、局限裁判思维的情况,容易对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形成保守的理解,不能充分体现当前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鉴于此,《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4]采用“无实质性差异”作为“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断标准。在专利领域中,“无实质性差异”的概念出现在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和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中,是用来解决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时的侵权判定问题,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并不完全相同时的现有技术抗辩认定问题。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是导向架设置于开槽中,导向架固定连接夹管方杠,丝杠升降机控制导向架从而带动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夹克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是丝杆升降机直接连接夹管方杠,带动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夹克管。两者均是采用丝杠传动的方式,带动夹管方杠的径向运动,采用的技术手段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进而认定为构成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的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的发明实质,“基本相同的手段”以“无实质性差异”作为认定标准,判定的对象是已经细化到技术特征的“手段”,而非整体技术方案,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分析个案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灵活适用等同原则,因此采用“无实质性差异”作为“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断标准更贴合等同原则的立法目的。
三、结语
事实上,本案历时四年,经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再审并最终胜诉,是本团队经办的成功案例之一,团队律师始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己任,维权之路艰难漫长,我们也希望通过回顾该案的诉讼历程自我勉励:法律之路,道阻且长,心中长存律师职业信仰之光,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撰稿人:张晓汉
[1]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修正后对等同特征的规定载于第十三条第二款。
[2] 此处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余同。
[4] 此处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