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责任时代:新证券法时代的上市公司监管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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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证券法》实施的治理案例与监管案例

第一节 新《证券法》实施后“首例”案例汇总

一、首例普通代表人诉讼:飞乐音响案

(一)案情摘要

飞乐音响(600651)是一家大型绿色照明上市公司,2017年8月26日,飞乐音响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报告发布后,飞乐音响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然而,2018年4月13日,飞乐音响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在收入确认方面有会计差错,预计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

2019年11月,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1]

2020年8月,原告魏某等34名个人投资者认为,飞乐音响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于是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据此,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自愿加入诉讼。最终,共有315名投资者经审查后成为本案原告,经推选,其中5名原告当选为代表人,诉请飞乐音响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一审庭审中,飞乐音响辩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要是受到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影响而买入股票;被告股价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导致的损失属于正常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飞乐音响提交了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飞乐音响公司收购股份完成交割的公告、《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等证据。上述信息发布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6日、2019年4月20日。

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进行核定,但对委托机构意见不一。上海金融法院遂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随机抽取,最终确定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为损失核定机构。后法律服务中心出具了《损失核定意见书》。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飞乐音响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15名投资者均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交易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采纳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遂判决飞乐音响赔偿315名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23547952.4元,以人均50元为标准按310名原告计算的通知费15500元,以及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

一审判决后,投资者刘某、被告飞乐音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其中,刘某在一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经起诉,后撤回起诉并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中。

2021年9月29日,上海高院组成五人合议庭,并由上海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担任审判长,对该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进行审判。

二审中,刘某、飞乐音响与被上诉人围绕“实施日认定程序”“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核定机构、方法是否合理”等展开了辩论。关于实施日认定程序,刘某认为,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裁定书送达通过权利登记加入的其他投资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飞乐音响辩称,刘某参与权利登记,就代表其认可该实施日。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听证方式对实施日、揭露日等基本事实先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确定权利人范围的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在权利登记公告中载明,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8月26日(含)至2018年4月12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4月12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飞乐音响股票,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即以公告方式对裁定书确定的实施日和揭露日进行了通知。

另外,《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在鼓励投资者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同时,也注重对个体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予以保护,投资者可以不参加或退出代表人诉讼,并可以单独起诉。本案中,刘某虽然表示对一审实施日认定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可见,他已经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授权代表人参加诉讼。

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飞乐音响重申了其在一审中的观点,认为投资者是基于政策性和经营性利好消息而买入股票,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某辩称:根据证券欺诈理论,只要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价出现“泡沫”且投资者是在“泡沫”价格基础上买入股票,因果关系就得以成立。飞乐音响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股票价格大幅上涨,并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大幅下跌,股价“泡沫”的产生和破灭过程均与虚假陈述密切关联。

经审理,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旧《虚假陈述规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应具备三项条件,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产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飞乐音响提交了相关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股权交割公告等证据,证明投资者是基于政策性和经营性利好消息而买入股票,但两证据发布时间与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存在重合,不能仅以此否定虚假陈述影响,而且消息公布后,飞乐音响的股价等没有明显变化,说明两项所谓利好消息并未对投资者决策造成实质影响。

庭审中,刘某、飞乐音响还对法律服务中心的中立性和核算方法提出异议。上海高院表示,飞乐音响并无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中心存在足以影响公正性的行为;涉案相关核算方法充分考虑了不同投资者的实际交易情况,体现了更加客观、精准的计算特点;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是否应该扣除应谨慎认定,涉案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尚不足以认定经营风险对股价造成实质影响。

2021年9月30日,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投资者刘某、飞乐音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3]该案是《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出台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三)要点评析

飞乐音响案作为全国首例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在立案受理、权利人范围审查、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和案件审理的全流程都进行了全面实践。在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落地实施前,投资者往往单独且分散,不仅维权成本高,且由于审判经验的缺乏及法官思维的差异,亦会存在不同法院裁判结论不统一的情况。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后,投资者通过权利登记即可加入诉讼,这极大地提升了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更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便利,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裁判结果的统一,同时提升了司法判决的震慑力,对减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的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拓展阅读:飞乐音响的峥嵘岁月[4]

飞乐音响创立于1984年11月1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家股份制上市公司。1986年11月14日,时任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主席的约翰·范尔霖先生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邀请前来我国访问,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在人民大会堂接见了范尔霖先生。会见结束后,范尔霖先生赠送给邓小平一枚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所徽。作为对其所赠礼品的回赠,邓小平赠送的礼品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张股票——“飞乐音响”股票。“飞乐音响”由此载入了中国股份制改革的史册。

1990年12月19日,“飞乐音响”股票转至上交所首批上市交易,是上交所首批“老八股”之一。2002年9月,公司收购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100%股权,进入绿色照明行业。

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本从成立之初的50万股扩大到2004年的4.2417亿股。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0.2亿元,净资产近8亿元。公司是集绿色照明产业、IC卡产业、电子产业、计算机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于一体的多元化产业公司,产品远销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与瑞萨、飞利浦、欧司朗、佳能、日立、先锋、索尼等国际知名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

2007年12月20日,飞乐音响在《新财富》评出的最具有成长性100家上市公司中居第25位。2007年,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亚字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继续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4月,下属全资子公司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亚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核准飞乐音响向北京申安联合有限公司采取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北京申安集团100%股权。随后,飞乐音响发布年度规划力争打造成中国照明第一品牌,资产保值增值在20亿元—100亿元,2015年实现目标业绩50亿元。2015年12月,飞乐音响又以1.384亿欧元的价格,收购了喜万年集团80%的股权。

2016年1月,飞乐音响通过全资子公司飞乐投资在英国设立特殊目的载体INESA UK Limited以现金预计13840万欧元收购了Havells Malta经整合的80%股份;同时,飞乐音响拟通过全资子公司飞乐投资以现金预计1040万欧元收购我国香港地区Exim的80%股份。上述购买对价共14880万欧元。

2020年1月20日,飞乐音响披露,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32.95亿元,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9年净利润仍为负值,且2019年末净资产将为负值。同日,飞乐音响也披露2019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计净利润为-15.74亿元左右,预计扣非净利润为-15.86亿元左右。

2020年2月19日,飞乐音响披露,公司拟通过上海联交所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出售持有的北京申安100%的股权。同日,公司也发布公告,拟向实际控制人仪电集团出售所持有的华鑫股份7033.76万股,合计交易价格不低于9.81亿元,业界推测上述两项举动均是保壳之策。

二、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

(一)案情摘要

康美药业(600518)成立于1997年,于2001年在上交所上市。公司强调在国家振兴中医药事业战略指引下,率先布局中医药全产业链,以中药饮片为核心,以智慧药房为抓手,全面打造“大健康+大平台+大数据+大服务”体系,成为中医药全产业链精准服务型“智慧+”大健康产业上市企业。[5]康美药业也是曾经的A股上市医药名企之一,曾为“千亿市值”的白马股。

2018年10月15日,网上陆续有文章指出康美药业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康美药业针对相关的媒体报道发布了澄清说明,但巨大的舆论关注度引发了监管部门的介入。2018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康美药业涉嫌财务造假立案调查。[6]

在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下,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由于财务数据出现会计差错,造成2017年营业收入多计入88.98亿元,营业成本多计入76亿元,销售费用少计入5亿元,财务费用少计入2亿元,销售商品多计入102亿元,货币资金多计入299亿元,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多计入3亿元。

2019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调查进展: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包括使用虚假银行单据虚增存款,通过伪造业务凭证进行收入造假,部分资金转入关联方账户买卖本公司股票。当晚,康美药业主动申请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简称由“康美药业”变更为“ST康美”。[7]对此,有评论称,康美药业之所以主动申请ST,是为了降低股价波动影响(ST股票日涨跌幅限制为5%)。[8]

2019年8月16日下午,在中国证监会例行发布会上,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表示,康美药业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恶意欺骗投资者,影响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康美药业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利润)、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等,实际控制人马某田夫妇分别被处以90万元的顶格处罚,终身证券市场禁入。[9]

2020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对康美药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康美药业多项违法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亿元,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91.28亿元,累计虚增营业利润41.01亿元,累计多计利息收入5.1亿元。责令康美药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顶格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共计595万元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0]

2020年12月31日,11名投资者就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广州中院向上市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11]

2021年3月26日,广州中院发布康美药业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投服中心发布接受投资者委托的说明并通知上市公司。[12]

2021年4月8日,投服中心根据50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依法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申请。[13]

2021年4月16日,广州中院发布案件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公告。[14]

2021年7月27日,广州中院开庭审理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进一步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组织对损失核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再次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方案。[15]

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对该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本案实施日为2017年4月20日,揭露日为2018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损失,以个体相对比例法测算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损失测算后受损投资者数量为52037名,损失约24.59亿元。康美药业因其年报中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情形,需要对投资者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马某田夫妇和马某伟等四名原高管人员,被判定为直接责任人,需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马某耀等13名原董监高虽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但却因不同程度的过失导致未勤勉尽责,需按具体过错分别承担20%、10%、5%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独立董事江某平、李某安、张某承担10%连带赔偿责任(约2.46亿元),独立董事郭某慧、张某1承担5%连带赔偿责任(约1.23亿元)。[16]

2021年12月20日起,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集体诉讼案陆续执行赔偿。投资者将以现金、债转股、信托收益权等方式获偿约24.59亿元。具体而言,康美药业根据广州中院判决的投资者名单及金额,将现金转至中国结算,中国结算再转至各投资者开户证券公司,最终分配至投资者资金账户。全体投资者共获赔现金约9.765亿元,股票约1.41亿股,信托收益权份额约7070万份。[17]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三)要点评析

在康美药业案中,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相较于以投资者为代表人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创造性地引入受损投资者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机制,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投资者保护范围,更好地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极大地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与震慑效应。这既是我国资本市场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也凸显了具有创新意义的证券民事赔偿的制度优势。另外,以此次为康美药业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签字会计师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契机,中介机构应进一步加强自律。独立董事也应更加勤勉尽责,及时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提升专业能力,切实履行好自身对公司应有的监督义务。

(四)拓展阅读:“后康美时代”的A股市场变化

据统计,自2021年11月12日晚间康美药业一审判决公布后,2021年11月12日至30日,共有39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42次独立董事辞职公告,辞职独立董事人数为43个,似乎呈现了一股独立董事“离职潮”。[18]同时,有学者指出,独立董事难以勤勉尽责是因为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董事是现行制度的牺牲品。基于此,新《虚假陈述规定》第16条专门就独立董事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规定,包括非自身专业的第三方信赖、揭露日前的及时发现、发表了非标意见、因发行人阻碍造成履职不能。另外,A股市场对于董责险的关注也逐渐升温,本书第五章对A股市场在新《证券法》实施后的董责险动态进行了深入的解析。

三、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五洋债案

(一)案情摘要

五洋建设的前身为上虞区第五建筑公司,经过多次改制和股权变更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樟。五洋建设主营业务是建筑工程板块,同时还投资了部分酒店餐饮、房地产开发等业务。五洋建设发行过多只短期融资券、PPN和公司债券。其中15五洋债、15五洋02为小公募公司债产品,15五建债和16五洋01为私募公司债产品。五洋建设于2016年12月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9]

2017年8月14日,15五洋债未按时兑付债券回售款和利息,成为引发五洋债债券欺诈发行的导火索。

2020年9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针对本起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对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信会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评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①驳回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该等原告已就债券违约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或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②确认王某、孔某严等原告对五洋建设享有246870287.25元的债权;③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就五洋建设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共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锦天城律所就五洋建设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大公评估就五洋建设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

据此计算,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要对7.4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要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超过3700万元;大公评估要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超过7400万元。其中,主要涉案责任人如下。

陈某樟系五洋建设的董事长、控股股东,持有五洋建设的股份16310.33万股,占五洋建设总股份的43.31%。2017年1月18日,五洋建设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中表明,陈某樟因虚假陈述,也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与终身证券市场禁入。

德邦证券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主承销商与债券受托管理人。2016年7月6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年9月7日,德邦证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9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德邦证券、周某玮、曹某等六名责任人员)》,对德邦证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大信会计所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钟某和、孙某伟)》。

锦天城律所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136号公证书,该律所被债券持有人诉称其没有注意并披露在五洋建设与德邦证券的关联股权关系。目前,对于该诉称,并没有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司法裁定。

大公评估是五洋建设发行债券的资信评估机构。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北京证监局公布《关于对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1年1月底,除五洋建设外,另外5位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锦天城律所、大公评估均选择了上诉,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21]

其一,上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事实不清。

陈某樟认为,五洋建设债券不能按期兑付,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德邦证券认为,原审判决未充分查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与五洋债最终未能兑付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过大。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原审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导致对原审被告认定的责任过重。

大信会计所认为,造成被上诉人债券本息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宏观经济政策风险以及发行人自身经营风险等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因素造成被上诉人投资损失,明显错误。

锦天城律所认为,投资人损失是发行人欺诈发行、实际控制人挪用募集资金行为以及市场风险、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与一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所依据的“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无关。锦天城律所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已有其他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前对“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进行了披露,投资人对此事项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法律意见书并非公开披露文件,不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投资人损失是发行人欺诈发行、实际控制人挪用募集资金行为以及市场风险、商业风险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与一审判决认定锦天城律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所依据的“沈阳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无关。

大公评估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作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共性问题亦存在认定错误。其中,就本案最重要的侵权行为基础“五洋建设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事项”,一审判决实质上并未予以查明。进一步而言,未真正查明五洋建设财务数据虚假记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本案出现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对本案机构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对本案“揭露日”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其二,多名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勤勉尽职义务。

陈某樟认为,上诉人对五洋建设应收应付“对抵”虚增利润发行债券已经在其职务和能力范围内尽职尽责,并无过错。

德邦证券认为,原审判决以德邦证券未勤勉尽职为由认定德邦证券对五洋债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未查明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与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存在本质差异,导致认定德邦证券的责任远远超出承销商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

大信会计所认为,其自身不存在与五洋建设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大信会计所就案涉“对抵”事项的判断把握不当,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仅是“轻微过失”,至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大信会计所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大信会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锦天城律所认为,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所谓的“重大资产变化”影响的是债券存续期间五洋建设的财务报告,根据各个主体的分工,关注并充分揭示债券存续期间存在的风险及偿债能力的变化并非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基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证券监管部门未认定锦天城律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再作出相悖认定。

大公评估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应当考虑“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该事项上完全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已就该事项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该事项不会影响投资者对案涉债券偿付能力的判断,也不影响案涉债券的评级结果。同时,对比分析案涉三份评级报告、梳理上诉人对案涉债券的跟踪评级过程,上诉人对案涉债券的评级结果客观、公允。此外,参照公司债券市场“AA”评级的总体所处地位,亦可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债券的评级结果独立、公允。因此,即使将“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纳入评价上诉人“过错”的考虑范围,上诉人也不存在“过错”。

其三,多名上诉人认为一审要求的赔偿责任承担范围过于宽泛,会造成负面影响。

陈某樟认为,暂不论五洋建设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即使上诉人存在过失行为也不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德邦证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叶某芳、陈某威等367名原告合同之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或破产程序确认,却依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69条虚假陈述侵权之债判决德邦证券对该部分原告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未界定清楚本案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及各被告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大信会计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债券服务机构仅可能就因自身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该损失范围与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范围不同,更不等于发行人返还债券本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对发行人兑付投资者债券本息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73条和旧《虚假陈述规定》的规定。

大信会计所不存在与五洋建设共同侵权的故意,即使大信会计所就案涉“对抵”事项的判断把握不当,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仅是“轻微过失”,至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大信会计所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大信会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对既非故意又无重大过失的大信会计所科以审计业务收入上千倍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过责相当原则。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让中介机构对债券投资者提供“刚兑”,使中介机构成为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这将会对债券纠纷的合理化解、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锦天城律所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连带责任的滥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权责利匹配原则,若成为有效先例,必将对金融市场造成致命打击。

2021年8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通过互联网正式开庭二审,争议焦点有四:其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其二,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如何认定。其三,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人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四,承销商及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2021年9月末,五洋债二审维持原判。浙江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对案涉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并且德邦证券以包销方式承销案涉债券,对债券能否完成销售与发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一审判决德邦证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大公评估在应当知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仍然对公司债券信用等级作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的AA级评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大信会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具有核实发行人会计账目资料的义务,对发行人财务报告真实性负有主要审核责任。律所方面,锦天城律所对发行人前述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未进行必要的关注核查,未能发现相关资产处置给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综上,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锦天城律所、大公评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2]

2021年11月26日,德邦证券针对二审判决提请再审。

2021年12月13日,最高院驳回德邦证券的再审申请。[23]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5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三)要点评析

债券发行是一项系统工程,专业机构的科学评级、报告在债券发行和风险评估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应也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中介机构科学、准确和客观的分析有利于为市场和投资者提供正确的信息,而错误、违背事实的分析却可能带来市场的剧烈波动和投资者的重大损失。五洋债案作为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的案件,从发行到判决,历时4年,对债券市场影响深远,对中介机构起到了较为明显的警示作用,提示中介机构在后续的工作中应勤勉尽责、谨慎合规地开展业务。

(四)拓展阅读:五洋债案的后续

在五洋债案的判决生效后,杭州中院启动执前督促程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约谈履行方案,了解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进程。2021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后,杭州中院组织召开执行协调会,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及代理人、被执行人代理人参加,除陈某樟外的其他被执行人均承诺2022年1月15日前先行履行部分案款。

2022年1月21日,杭州中院发布公告,当日发放五洋债案首期案款2.57亿元,全部由中介机构赔付。其中,德邦证券履行2亿元,大信会计所履行4500万元,大公评估履行150万元,锦天城律所履行1000万元。[24]

2022年3月25日,杭州中院再次发布公告,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大公评估、锦天城律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相继生效,共计涉及总标的7.03亿元,历经6个月,该案案款终于执行完毕。[25]

四、首例投服中心特别派生诉讼:大智慧案

(一)案情摘要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往往由上市公司支付,鲜有违法责任人个人承担民事赔偿。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可不受《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持股期限及比例限制,为只持有上市公司一手股票的投服中心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能、代表投资者行权维权扫清了资格障碍。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601519)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大智慧由于信息披露违法,虚增2013年度利润达1.2亿元,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警告并罚款60万元,公司董监高等14名责任人员也被警告和罚款。具体违法事实为,2014年2月26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2月28日,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因此,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63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虹,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王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王某红,公司分管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洪某,公司财务部经理郭某莉是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加审议通过2013年年度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上签字的董事张某、沈某、林某波、胡某、毛某威、宓某瑜和监事李某予、申某、杨某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大智慧2020年年报披露了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2861位投资者赔偿约3.2亿元。2021年4月起,投服中心两次向大智慧提出质询,督促其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因公司怠于履行追偿职责,投服中心以约86万元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于2021年9月8日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全国首例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将张某虹等五名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列为被告和第三人。

2021年10月19日,投服中心再次向公司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请公司说明实际赔偿金额以及向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情况,并再次建议公司监事会尽快向个人责任人追偿。其间,投服中心多次向公司询问追偿进展。2021年11月23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已向实际控制人张某虹等五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对3.25亿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1月,大智慧诉实际控制人张某虹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被上海金融法院正式受理,涉诉金额约3.25亿元。[26]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4条: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三)要点评析

投服中心利用新《证券法》的授权提起派生诉讼,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创新性实践,这有利于投服中心更深入地介入公司治理,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从而培养中小投资者的行权意识。这不仅有助于带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环节的私人执法,更能够以案释法,明确和丰富《公司法》中受信义务的内涵。

(四)拓展阅读: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方式

投服中心提起派生诉讼,是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方式之一。所谓持股行权,是指投服中心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以股东身份自行或联合其他股东,行使查阅、建议、质询、表决、短线交易归入请求、提名、提案、提起诉讼、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召集及主持股东大会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

根据投服中心2019年5月15日发布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工作规则(试行)》第22条,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发送股东函件;参加或召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参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上市公司投资者接待日等活动;公开发声;现场、网上问询;查阅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和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联合其他股东共同行权;提出提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投服中心批准的其他方式。

另外,投服中心持股行权需遵守相应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依法行权原则。行权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要求,符合公司治理规范。

股东定位原则。运用市场化手段,以股东身份按程序行使法定的各项权利,不行使监管自律职责,不代表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立场。

规范透明原则。建立健全行权决策和实施机制,实现行权工作科学规范、公开透明。

示范引导原则。选择具有普遍、典型意义,对中小投资者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事项行权。

公益行权原则。不以营利和获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服务。

公平行权原则。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权事项筛选机制,公平、公正选择行权事项。

五、首批适用新《证券法》进行处罚的财务造假案

(一)案情摘要

2021年7月23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三宗首批适用新《证券法》财务造假案件的处罚情况,涉及公司宜华生活(600978)、广东榕泰(600589)和中潜股份(300526)。三宗案件呈现以下共同特征:长期系统性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实际控制人核心决策、组织实施,主观恶性明显;造假手段复杂隐蔽,形式不断翻新,利用新型或复杂金融工具、跨境业务达成造假目的;财务造假伴生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信息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部分案件造假比例高,情节严重,影响极为恶劣。[27]在三宗财务造假案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关键少数”处罚力度较重。

1.宜华生活

宜华生活主要从事家具和木地板等家居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2004年8月作为“汕头民企上市第一股”登陆上交所。刘某喜为宜华生活创始人、实际控制人,被冠以“潮汕资本教父”的名号。2019年,刘某喜家族以75亿元身家位列胡润百富榜第531位。但是,公开资料显示,当前刘某喜已成“老赖”,并多次被限制高消费,其本人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已被冻结。[28]

宜华生活多年连续实施重大财务造假,2016年至2019年四年虚增利润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24%、98.67%、192.78%和99.37%(按利润总额绝对值计算)。该案系目前拟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罚款额最高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6年至2019年四年间,公司通过虚构境内销售业务、高报出口货物销售额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进而虚增利润27亿余元;通过伪造银行单据、不记账或虚假记账等方式虚增银行资金86亿余元;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资金往来320亿余元。中国证监会拟对该案违法主体合计罚款3980万元,对宜华生活处以600万元罚款,对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罚款930万元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50万元至450万元不等的罚款并采取最高10年证券市场禁入。

2.广东榕泰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证监局对广东榕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广东榕泰在2018年至2019年,通过虚构销售回款、虚构保理业务方式虚增利润5500万余元。相关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广东榕泰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已经依法对广东榕泰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违法主体罚款合计1450万元,对广东榕泰处以300万元罚款,对实际控制人罚款330万元,对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以20万元至160万元不等的罚款。广东榕泰主要存在三方面违法事实。

其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

其二,相关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其中,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关系;2019年年度报告问询函回复、澄清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

其三,2018年和2019年年报虚增利润。广东榕泰在2018年度通过虚构销售回款虚增利润1224.69万元,董事长杨某生为避免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影响公司2018年利润,组织财务总监郑某佳等人,利用公司自有资金通过和通塑胶、中粤农资及第三方机构循环支付,并制作虚假的代付款协议,虚构从上述三家客户收取货款1224.69万元,冲减对相关客户应收账款余额至零,从而免予对相关客户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1224.69万元,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224.69万元,占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17833.45万元的6.87%。广东榕泰在2019年度通过虚构销售回款虚增利润3124.23万元、通过虚构保理业务虚增利润1177.99万元,合计共虚增利润4302.22万元。

广东证监局认为,广东榕泰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新《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构成新《证券法》第197条第1款所述的违法情形。广东榕泰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及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虚增利润,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新《证券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新《证券法》第197条第2款所述的违法情形。

当事人杨某生请求免除采取市场禁入措施、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申辩理由主要为,2018年年报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关联关系及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等行为均发生于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减轻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此外,2019年年报的披露时间虽然发生在2020年3月1日之后,但其中涉及的虚增利润等违规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度内,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属于上述违规行为的后续结果,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一并考虑前述情形。

经复核,广东证监局决定,不再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证监局指出,广东榕泰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均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后才终止,适用新《证券法》进行认定并无不妥。同时,广东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考量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酌情从轻。

最终,广东证监局决定对本案违法主体罚款合计1450万元,对广东榕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杨某生给予警告,并处以330万元罚款;对郑某佳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以20万元至160万元不等的罚款。[29]

3.中潜股份

中潜股份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3728万余元,虚增营业成本1154万余元,导致虚增营业利润2574万余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62.08%。同时,中潜股份存在201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20年披露的相关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的情况。广东证监局对本案违法主体罚款合计1450万元,对中潜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对两名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各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各处以50万元至150万元不等的罚款。中潜股份主要存在两方面违法事实。[30]

其一,2019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的62%。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中潜股份拟以1元收购北海慧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慧玉)失败后,于当年8月12日投资设立子公司北海中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潜),并聘请北海慧玉核心技术团队具体运营。经北海中潜介绍,上海天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放)购买了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在线)的团体意外险产品。上海天放支付保费后,泰康在线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向北海中潜支付了保费的92%,北海中潜就此确认了对泰康在线的主营业务收入3728.7万元;北海中潜以向上海天放采购网络推广服务的名义,向上海天放支付1154.3万元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广东证监局查明,北海中潜对泰康在线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上海天放确认的主营业务成本,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北海中潜虚增业绩导致中潜股份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由此,中潜股份2019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为3728.7万元,虚增营业成本为1154.3万元,导致营业利润虚增2574.4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62.08%。

此外,广东证监局还查明,2019年度,中潜股份与中天装备、惠州雅妍等关联公司共发生经营性关联交易3710万元,占中潜股份2018年期末净资产的6.78%。中潜股份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相关关联交易情况。

其二,夸大标的公司,存在误导性陈述。中潜股份收购合肥大唐存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存储)项目披露的相关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2020年3月13日、17日中潜股份发布《关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提示性公告》《关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提示性公告(更新后)》,披露标的公司“大唐存储也是国内少数掌握商用最高安全等级国密商用算法芯片技术的公司”。经广东证监局查明,该商用最高安全等级国密商用算法芯片技术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大唐存储,大唐存储需经授权使用并支付授权费。截至2020年10月,大唐存储运用上述技术开发的相关产品,尚未向国家权威认证机构申请国密二级认证,也未拿到认证证书,后续能否拿到认证证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监管机构认为,上述公告中关于大唐存储掌握商用技术情况的描述不严谨,夸大了标的公司大唐存储的技术优势,严重影响投资者对收购事项及对标的公司未来整体发展趋势的判断,构成误导性陈述。

另外,2020年4月7日,中潜股份披露《关于回复的公告》,回复大唐存储近一年又一期亏损的原因是“投入上亿元资金进行新一代高性能、高安全企业级和行业级存储控制芯片的研发,研发费用投入大”。对此,监管机构查明,大唐存储投入的上亿元资金,主要是用于支付IP技术的授权费用,并非进行自主产品研发,账务上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未进行摊销。根据大唐存储2019年及2020年一季度的利润表,其中的研发费用不包括该IP技术授权的摊销,且研发费用支出虽然较大,但并非导致大唐存储连续亏损的主要原因。据此,监管机构认定,中潜股份将大唐存储亏损的主要原因归结于“投入上亿元资金进行……研发,研发费用投入大”,未客观、准确、严谨地反映大唐存储的亏损原因,严重影响投资者对标的公司科研实力及未来盈利情况的判断,构成误导性陈述。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197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要点评析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证券市场的“毒瘤”,严重破坏了市场运行的基础,侵害投资者利益,始终是中国证监会监管执法的重点。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造假打击的决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于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从严重处,一抓到底,打则“痛击筋骨”,绝不“挠痒痒”,上述案件均处千万元以上重罚,责任人处百万元以上罚款,让违法者“知疼”,不敢“再犯”;第二,抓“关键少数”,精准打击,区分责任,区分情节,上述案件较为明显的特点,即严办首恶,对实际控制人施以重罚及终身市场禁入;第三,构建立体追责体系,涉嫌犯罪,坚决移送,绝不姑息,让违法者在行政处罚、刑事打击、民事赔偿中承担应有的责任。

(四)拓展阅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类型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会计核算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准则制度,做假账和编制虚假会计报表的行为。该行为将企业的各种财务缺陷和隐患隐藏起来,致使企业的会计信息成为失真的会计信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主要包括以下3大类11小类,具体如表2-1所示。

表2-1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分类[31]

续表

六、首例董监高近亲属买卖构成短线交易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4日,露笑科技(002617)公告,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接到公司高管李某涛的母亲石某英的报告,因其手机操作不当误买入公司股票1万股。石某英在2020年2月21日通过手机卖出露笑科技股票6.1万股,成交均价为6.32元,成交金额为38.552万元。石某英于2020年3月3日由于误操作,通过手机买入露笑科技股票1万股,成交均价为6.442元,成交金额为6.442万元,两次交易发生在6个月内,构成短线交易。[32]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44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新《证券法》第189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要点评析

短线交易是A股市场高频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今我国的监管技术有所提升,对短线交易的发现和打击将更加频繁。因此,董监高树立对监管“红线”的敬畏意识,提高对交易中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和认识非常重要。同时,董监高应该避免对自己交易账户管理疏忽而导致误操作,防止投资者权益因其自身或其亲属短线交易而遭受损害。

(四)拓展阅读:什么是短线交易?为何要规制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证券法》的规定及相关监管实践来看,对短线交易进行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以下几点。

其一,构建短线交易的事先防范机制,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证券法》的制定目的就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证券的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任由公司内部主体利用特定身份所获取的信息优势来进行不公平的证券交易,会损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构建短线交易的事先防范机制,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及实现证券交易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其二,避免特定公司内部主体利用信息优势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其持股数量较多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特殊身份,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这些主体在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上具有极大便利,如不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则其可能操纵市场,谋取不法利益进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主体的证券交易数量和频率进行限制。

七、首例可转债短线交易

(一)案情摘要

2020年5月5日,深交所发布关于对英科医疗(30067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刘某毅的监管函(创业板监管函〔2020〕第61号)显示,刘某毅作为英科医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2020年3月5日至12日,累计卖出英科转债419950张,减持金额135071703.3元。3月10日、11日,分别买入英科转债6000张、12470张,买入金额分别为1995532.43元、4153434.08元。刘某毅上述买卖英科转债的行为构成新《证券法》第44条规定的短线交易。

深交所认定,刘某毅的行为违反了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3.1.11条规定,并要求其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吸取教训,及时整改,杜绝上述问题再次发生。深交所提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合规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44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点评析

新《证券法》出台后,对于短线交易的监管规范曾经引起诸多讨论,尤其是对于“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何认定、可转债是否应当被纳入监管范围等意见不一。从可转债的性质来说,因其具备股和债的双重属性,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价格波动往往较大,大股东、董监高等人若通过信息优势买卖可转债,存在一定的获利空间。根据上述案例,可转债被纳入短线交易的监管范围已得到监管部门的明确。

(四)拓展阅读:什么是可转债?可转债有何特点?

可转债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按照既定的转股价格转换为指定股票的债券。转股权是转债持有者的权利,而非义务,投资者可以选择转股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具体而言,可转债的操作方式较为多样化,对普通投资者来说,一般包括上市之后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转股期内转换成股票或持有到期享受各计息期间的利息。若投资者选择转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一定时间后,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报盘的方式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是由发行人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和公司财务情况确定的。

八、首例全体董监高无法保证年报真实准确完整

(一)案情摘要

2020年4月24日,兆新股份(002256)发布2019年年度报告,报告期内,公司实现营业总收入4.31亿元,同比下降28.55%,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75亿元,而2018年该数据为-2.01亿元。报告同时显示,公司五位董事,三位监事及四位高级管理人员均声明称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表示对年报数据不承担责任。具体内容为,董事兼副总经理杨某湖、董事陈某、独立董事王某、独立董事李某霞、独立董事肖某盛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不承担任何个人或连带责任;监事黄某、蔡某刚、郭某、财务总监苏某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同意承担任何个人或连带责任;常务副总经理郭某、副总经理汤某东、副总经理金某英对报告无法发表意见。

同时,负责此次审计的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兆新股份分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主要涉及的原因是,因全资子公司虹彩新材料与石泓保理之间交易的相关事项尚未查清,青海锦泰的财务报表以及相关的评估报告尚未提交等。[33]

2020年4月26日,深圳证监局作出对兆新股份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责令兆新股份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否定意见的事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切实整改和纠正,重新编制2019年年报,并由审计机构对重新编制的2019年年度财务报告重新审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对重新编制的2019年年报进行审议,并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依法披露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2019年年报,并要求其重视如下三点问题。[34]

其一,公司同意公布2019年年报,但董事、监事均不保证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两项意见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际上仅对是否披露公司2019年年报形成决议,并未审议通过公司2019年年报,违反了新《证券法》第78条、第79条的规定。

其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所提的异议事项应当核实清楚,并如实在公司2019年年报中反映,不能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无法审阅年报等作为无法保证公司2019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理由。

其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湖、财务总监苏某的声明违反了中国证监会“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

当日晚间,深交所亦在微信公众号刊发文章点名要求兆新股份董监高勤勉履职,并表示董监高的异议行为不代表其已经勤勉履职,不等于其可以免除责任。同时,深交所还发出关注函,要求兆新股份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履职,并就公司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亏损及2019年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自4月27日开市起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处理。[35]

随后,兆新股份表示对关注函高度重视,并本着严谨原则针对部分事项聘请律师进行核查。但由于回函涉及内容工作量较大,兆新股份多次公布公告称,将延期回复关注函。

2020年4月30日,兆新股份又重新发布了一份年度报告,在这份年报中,董监高全员都做到了保证真实的承诺。年报提示首页表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人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杨某湖、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苏某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36]

具体来看,前后两份年报都显示,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4.31亿元,相比2018年调整后数据下降28.55%,但后一份年报显示的亏损额相比前一份年报有所扩大。前一份年报显示,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75亿元,相比2018年调整后数据下降37.12%。而重新发布的年报则显示,亏损额应为3.07亿元,同比下降48.03%。

2020年5月15日,在北京出席2020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时,中国证监会主席不点名地对兆新股份相关人员进行了批评:“近期,还出现了某上市公司全体董监高一边同意年报披露,一边提出‘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抨击。目前已经采取了相应监管措施。我们认为,做好定期报告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法定义务,对年度报告行使异议权,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基本准则,决不允许钻空子、滥用权力,逃避法律责任。”[37]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82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新《证券法》第197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要点评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年度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核心组成部分。只有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年度报告,才能展示给投资者一个真实、透明的上市公司,才能促进形成正确的价格信号,并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董监高希望通过年报不保真来表示自己的异议,并以此代替其对公司和股东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而达到逃避承担潜在法律责任的目的,该“文字游戏”得到了监管机构的及时否定,有助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良好运行。

(四)拓展阅读:董监高对年报不保真的先例

事实上,A股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公开表示无法保证公司年报真实、准确、完整,在新《证券法》实施前已有先例。例如,2019年4月29日,*ST赫美(002356)发布2018年财报,在年报开篇中,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于某、副总经理李某、财务总监韩某均无法保证公司2018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在三名高管中,于某表示:“由于公司债务纠纷及公章管理不善,本人无法确定是否尚有未经过董事会审议但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及协议。”李某表示:“由于本人2018年处于长期休假状态,难以全面获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故无法保证公司2018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韩某表示:“由于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被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故无法保证公司2018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38]

另外,*ST康得(002450)也曾在2019年4月29日发布2018年财报,该报告被瑞华会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与此同时,仅有财务总监王某和新上任的董事长肖某公开保证了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杜某静及其余六位董事、三位监事均表示不保证年报的真实性。[39]

为落实新《证券法》要求,着重解决信息披露监管中面临的如前述董监高在定期报告披露时集体发表异议声明的突出问题,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3月18日正式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针对性地完善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第一,明确要求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第二,明确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第三,强调董监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不得滥用异议声明制度。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其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已勤勉尽责。

九、首例未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

(一)案情摘要

2020年4月10日,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向天赐材料(002709)发出关注函,要求后者就其日化事业部总经理任某华在朋友圈发布公司3月销售额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等作出说明。关注函显示,天赐材料日化事业部总经理任某华在其朋友圈公布3月公司销售额已突破1.16亿元。对此,关注函要求天赐材料说明事业部总经理朋友圈的信息均未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是否存在违反信息披露公平性和迎合市场热点影响公司股价的情形。[40]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197条第1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要点评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3条第2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因此,上市公司应积极应对社交媒体的发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公司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公司董监高人员等内部人员的微博、微信或其他社交媒体的归口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拓展阅读:市场主体需注意社交媒体信息披露违规

随着社交媒体愈加发达,各社交媒体已经开始成为信息披露违规的滋养之地。例如,2021年11月,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弼发布朋友圈称“明年市值没有五百亿,我切腹谢罪”。[41]对此,上交所迅速予以警示。[42]关于公司未来经营及市值预测的信息,是市场与投资者高度关注的重大事项,对公司股票交易及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而高管的一言一行都会对公司股价造成影响,理应严格遵守信息的发布规范,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披露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完整、公平。对于监管部门来讲,要加大处罚力度,坚决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十、首例注册制公司债和企业债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13日,华侨城集团面向专业投资者储架发行195亿元公司债券完成注册。[43]据募集说明书显示,本次债券发行品种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公司债券、绿色公司债券、扶贫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在交易所市场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及可续期公司债券,具体债券品种以每期债券发行文件为准。根据本次债券发行时点以及公司债务结构调整及资金使用的需要,发行人将于每期债券发行前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具体偿还有息债务、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以及拟偿还的有息债务的明细。[44]

同期,光大集团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50亿元可续期公司债券也完成注册。[45]华侨城集团和光大集团均适用深交所优化审核程序,从项目申报到完成注册平均用时8个工作日,后续可在注册额度和注册有效期内择机发行。

2020年3月16日,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完成注册制下上交所首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簿记发行。该公司适用优化融资监管审核流程,项目从申请受理、审核、注册至簿记发行历时仅11个工作日。[46]

2020年4月,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200亿元优质主体企业债券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成为新《证券法》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后首单获得注册通知的企业债券。该只债券将由中信证券牵头,联合海通证券、华泰联合、国泰君安、国开证券等主承销商组织发行,从受理成功到注册仅用时14个工作日,募集资金将主要用于深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开发建设。[47]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三)要点评析

债券发行注册制的实施,简化了发行条件,删去了净资产、累计债券余额、募集资金投向、利率要求等。从上述案例来看,债券发行注册制不仅落地快,而且审核效率进一步提升,流程时间进一步缩短,有利于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审核监管理念,为我国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提供借鉴。

(四)拓展阅读:公司债和企业债有何区别?[48]

在发行主体上,公司债是由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多数是由国企、央企或国有控股企业发行的。

在流动场所上,公司债目前只在我国证券交易所流动,开放度较大,因此定价是发行公司和承销商通过市场询价确定的;而企业债主要是在银行间市场流动,个人很难参与,所以一般直接按照不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的40%来定价。

在发行方式上,公司债可采取一次核准,多次发行。企业债一般要求在通过审批后一年内发完。同时,企业债必须是政府批准的项目才能发债募集资金,基本上都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府项目;而公司债募集资金不需要特定的用途,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更新改造、改善公司资金来源的结构、调整公司资产结构、降低公司财务成本、支持公司并购和资产重组。只要募集来的资金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即可。

在后续监管上,公司债监管机构往往要求严格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特别重视发债后的市场监管工作。但我国企业债发行中,发债由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审批,要求银行予以担保;一旦债券发行,审批部门则不再对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十一、首例退市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13日,*ST保千(600074)披露了2019年年度报告。年报显示,公司2019年度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32亿元,2019年末净资产为-59.79亿元,2019年财务报表继续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相关财务指标已经触及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中规定的净资产、净利润和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三种应予强制终止上市的情形。年报同时显示:“公司具备配套生产能力,具有产品研发实力,但受制于资金短缺的影响,业务一直未能正常发展。未来公司主要目标为化解财务危机,积极发展业务,恢复盈利,改变净资产为负的状态,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争取使公司达到重新上市标准。”[49]

2020年4月1日,上交所发布《关于终止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公告》,公告称:*ST保千因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和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自2019年5月24日起暂停上市,现仍未恢复上市。2020年3月13日,*ST保千披露了经审计的2019年年度报告,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32亿元,2019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59.79亿元。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第14.3.1条、第14.3.3条和第14.3.16条的规定,经上市委员会审核,上交所决定终止*ST保千股票上市。同日,*ST保千发布公告称,因触及净资产、净利润和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三项财务类强制退市指标,上交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依规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决定。由此,*ST保千成为新《证券法》实施后首家退市公司。2020年4月10日,*ST保千的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整理期为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将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

事实上,*ST保千自2016年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以来,公司经营节节败退,连续三年年报被出具“非标”意见,退市已无悬念。

回顾过去,2015年,保千里(*ST保千的前身)借由中达股份破产重整之机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借壳上市,但是借壳上市却是一场“骗局”。[50]2013年中达股份进行破产重整,2014年11月中达股份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2015年2月中国证监会核准中达股份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庄某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2015年3月正式完成资产重组。重组方案为,中达股份将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拥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与业务,以评估值6.16亿元作价出售给原控股股东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中达股份以每股2.12元向庄某、深圳市日昇创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昌、庄某1、蒋某杰发行股份13.6亿股,以购买其共同持有的保千里电子100%股权,银信评估对保千里电子估值为28.83亿元。2015年4月27日,中达股份更名为保千里。[51]

2017年8月,保千里电子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保千里电子将共计9份虚假协议提供给银信评估。银信评估依法对保千里电子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的结果为28.83亿元。银信评估对于前装夜视业务板块的评估,主要依据保千里电子提供的有产品数量的意向性协议,包括存在虚假情形的9份协议。

评估机构在剔除上述虚假协议的影响下,对保千里电子重新进行估值,评估估值下降,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导致中达股份多支出股份对价,损害了中达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评估值虚增的背景下,保千里关于此次重组的信息披露行为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此,上市公司被处以40万元罚款,相关当事人庄某被处以60万元罚款,陈某昌、庄某1、蒋某杰被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当事人童某平、王某云被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林某奇、王某琴、茅某华、费某海、沙某慧被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52]

2017年底,保千里前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庄某涉嫌以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大额应收账款交易、大额预付账款交易、违规担保等为由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53]由于庄某失联,截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日,该立案调查事项尚无最终结果。因此,保千里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变更为ST保千里。[54]2017年年报披露后,ST保千里因2017年末公司净资产为负且年报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变更为*ST保千。[55]

*ST保千于2017年、2018年连续亏损,亏损金额分别为77.32亿元[56]、16.89亿元[57]。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共85个,公司账户被冻结资金约1.13亿元,公司资产负债率已达1049.53%。[58]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48条: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新《证券法》第49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要点评析

以首例退市为起点,我国开始进一步探索退市常态化机制。完善常态化退市,能够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环境。具体来说,全面注册制推进就如把关好“入口”,完善退市机制则如管理好“出口”,只有做到有进有出、进出有序,才能保证资本市场健康平稳地运行,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ST保千退市时间虽为新《证券法》修订后,但其适用的仍为旧《证券法》,即退市整理期为30天。新《证券法》规则下已缩短退市整理期至15个交易日,交易类退市情形取消退市整理期,简化退市流程,提高退市效率。退市新规还全面优化了现有财务类、交易类、规范类和重大违法类四类强制退市指标体系,其中财务类指标交叉适用,将更快加速市场出清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空壳僵尸”企业。此外,退市新规下设立包含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在内的风险警示板,优化相应交易安排,并优化其他风险警示指标,强化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力度。

(四)拓展阅读: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有哪些类型?

根据沪深北交易所相关规则,退市主要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其一,主动退市。例如,上市公司因股东之间股权收购、股东以外的其他收购人收购股权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不符合上市要求;或者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与解散等情形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二,强制退市。强制退市又可具体分为四类,详见表2-2至表2-5。

表2-2 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

表2-3 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

表2-4 规范类强制退市情形

续表

表2-5 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续表

十二、首个持股变动1%的公告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2日,博雅生物(300294)公告,上海高特佳于2020年2月7日、2月10日及3月2日累计减持462.5122万股,减持比例1.0859%。此次减持后,上海高特佳持有股份1.53亿股,占总股本比例35.9602%。[59]

根据新《证券法》第63条第3款,持有表决权股份达5%的股东,其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在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在一日内有表决权股份的变动比例达到5%时,需要暂停当日买卖并公告的限制,一日内变动1%时仅需公告而无需暂停交易。例如,本案中的股东,在通过第三次大宗交易进行减持时,累计减持比例达到了1.0859%,虽触发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在达到1%时停止卖出,且法律并不禁止其在次一交易日继续减持。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6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三)要点评析

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新《证券法》提高了信息披露的频率,新《证券法》第63条相较于原《证券法》第86条新增了股份变动百分之一时的披露规则。这是作为现行《证券法》对持股数量变动不足百分之五情况下信息披露的弥补措施,本案即是对这一新制度的体现。

(四)拓展阅读:股份变动违规涉及哪些风险?

股份变动违规可能触发限制转让期买卖、短线交易、内幕交易、限制表决权等风险,新《证券法》对上述行为均加大了处罚力度,应引起相关市场主体的注意,具体对比详见表2-6。

表2-6 《证券法》修订前后关于股份变动违规所涉法律风险的对比

十三、首例收购人承诺收购行为完成后18个月不转让收购公司股票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13日,合众思壮(002383)公告,根据郭某平与兴慧电子签署《郑州航空港区兴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某平关于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之二》(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郭某平拟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3945.76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5.2952%,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兴慧电子。股份转让的单价为13.43元/股(含税),标的股份转让价款为5.3亿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补充协议》),郭某平拟将其委托给兴慧电子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调整为5235.9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0266%。本次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将合计持有上市公司25.2952%的表决权,具体权益变动情况详见表2-7。[60]合众思壮表示,本次权益变动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时,本次股份转让对公司的人员、资产、财务、业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不产生影响。

表2-7 兴慧电子和郭某平权益变动情况

2020年3月13日,兴慧电子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权益变动后18个月内,不转让本次权益变动所获得的股份。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75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要点评析

相较于原《证券法》,新《证券法》将收购人的股票禁售期由12个月延长至18个月,比原来增加了半年,提高了收购成本。这主要是为了加强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稳定性,避免上市公司控制权频繁变更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规定:“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8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因此,其对新《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即同一控制下主体间的股份转让可以豁免适用收购后限售期的规定,但仍需遵守免予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

(四)拓展阅读:为什么要设置收购后的限售期?有何处罚案例?

设定收购后限售期的目的在于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遏制收购人通过短期内收购及处置股票进行不当得利的行为。在新《证券法》实施前,就有相关主体因在收购后的限售期转让股份而引起监管机构的关注。

截至2015年10月14日,快鹿投资原全资子公司业祥投资合计拥有神开股份(002278)权益的股份数量占神开股份总股本的28.078%,成为神开股份的控股股东,其中业祥投资直接持有神开股份13.074%的股权。2016年7月24日,快鹿投资与君隆资产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业祥投资100%股权转让给君隆资产,并于2016年7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快鹿投资作为神开股份收购人,转让业祥投资100%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74条第1款“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在收购后的限售期转让股份。为此,上海证监局对快鹿投资出具警示函,深交所对快鹿投资及其实际控制人予以公开谴责。[61]

十四、首例聘任无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案情摘要

2020年3月26日晚间,*ST新亿(600145)发布公告称,聘任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圳堂堂)作为公司2019年年度审计机构,审计费用为120万元,这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首例此前无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深圳堂堂在承接业务情况说明中表示,知晓*ST新亿2018年度财报非标的情况,之所以选择接单,在于其认为上市公司为消除非标意见已经做了大量的整改工作,其后续将严格实施审计程序,降低审计风险。

同日,上交所发出问询函提出,深圳堂堂收入规模较小,人数较少,没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经验。请*ST新亿补充披露为评价深圳堂堂的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独立性和诚信状况等所采取的措施,相关措施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等,具体要求*ST新亿及相关主体说明以下四点内容。[62]

其一,*ST新亿2018年财务报告曾被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华信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涉及事项较为复杂。上交所要求深圳堂堂结合*ST新亿相关风险情况和深圳堂堂近年来审计业务开展情况、专业审计人员配置情况等,充分论证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要求披露签字合伙人和会计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具体业务名称、承担的具体工作;要求公司补充披露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为评价深圳堂堂的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独立性和诚信状况等所采取的措施,相关措施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

其二,根据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如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告显示,深圳堂堂已购买执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但没有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请深圳堂堂补充披露,购买执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3名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证书等;没有计提职业风险基金的主要原因及对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能力的影响;结合近5年诉讼事项,说明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结合公司被立案调查、破产重整再审审查等风险情况,说明相关保险能否覆盖因审计失败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身财务状况是否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能力。

其三,上市公司公告显示,公司选聘深圳堂堂作为2019年年度审计机构的时间距离年报法定披露期限较近。请深圳堂堂结合具体审计进度安排、人员安排等情况,说明前述情况是否可能影响审计质量,影响按期出具审计报告。

其四,公司前任会计师四川华信应当根据上交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相关规定说明,辞任公司年审会计师的具体原因;与公司沟通过程中是否存在异议;公司2018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触及风险警示等事项是否为辞任的主要影响因素。要求四川华信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深圳注协)官网显示,截至2019年末,深圳堂堂仅有3名注册会计师,此前并无证券期货业务相关资格。根据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收入排名,深圳堂堂2018年业务收入为85.32万元,在深圳当地排行第215名。截至2020年底,深圳堂堂合伙人2人,注册会计师11人,签署过证券服务业务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2人。截至2021年1月14日,堂堂所从业人员55人,其中合伙人4人、注册会计师13人(其中2位正在办理重新注册、转所手续),从事过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7人。堂堂所2020年度业务收入为499.53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为497.61万元、证券审计业务收入为458.42万元。截至2020年末,公司总资产为328.46万元、净资产为44.98万元、执业风险金为64.42万元。[63]深圳堂堂之所以能够有机会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是因为新《证券法》实施后,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资格。

在成功承接*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后,深圳堂堂在2020年接连确定对*ST新亿(续聘)、*ST斯太(000760)、*ST金洲(000587)等五家上市公司进行年报审计。在承接多家ST及*ST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工作后,深圳堂堂很快引发市场关注。2020年下半年,中国证监会针对深圳堂堂执行的*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021年2月,*ST新亿在一份公告中披露,经向深圳堂堂核实,深圳堂堂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64]但深圳堂堂表示,调查与公司2019年审计业务有关,暂未出具调查结论,暂不影响公司2019年的审计意见。[65]随后,深圳堂堂发布“万言书”,表明“希望社会各界给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更多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此外,其还声称“监管部门不能不仅不关心、关爱、支持弱势群体,反而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弱势群体,对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特别‘严监管’‘零容忍’的措施,针对性、选择性执法,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动辄立案调查,势必严重打击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证券服务业务的信心和决心”[66]

202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深圳堂堂在明知*ST新亿年报审计业务已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拒接”的情况下,与*ST新亿签订协议,承诺不在审计报告中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并要求如发生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ST新亿应予补偿。换言之,即使是深圳堂堂的一份“保留意见”,也是*ST新亿“买来的”。深圳堂堂审计独立性严重缺失,审计程序存在多项缺陷,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缺乏应有的职业操守和底线。中国证监会拟对深圳堂堂采取“没一罚六”的行政处罚,相关主体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公安机关。

同时,中国证监会提示,会计师事务所是资本市场重要的“看门人”,其守法意识、执业能力及勤勉尽责程度事关广大投资者切身利益。新《证券法》虽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行政许可准入规定,但同时大幅提升了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门槛降低”并不等于责任降低。这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了参与资本市场的公平机会,但也须担负相应的责任,无论大所小所,在遵守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监管要求上一视同仁。中国证监会将严格依法履职,坚决贯彻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切实落实“零容忍”方针,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严惩不贷,依法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秩序。[67]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160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点评析

新《证券法》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这是落实“放管服”改革,提升证券审计市场活力的重大举措。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良性证券审计市场生态;另一方面,在取消准入限制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会计师事务所“看门人”责任,督促提升审计质量,切实保障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从深圳堂堂和监管机构的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新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依然会遇到诸多的潜在阻碍,甚至滋生更多的问题,改革的顺利推进有赖于监管机构的坚定决心和持续努力。

(四)拓展阅读:证券期货业务审计资格的变迁历史[68]

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会计所从事IPO业务,要至少有8名专职注册会计师;3年内没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该业务资格构成了证券期货业务审计资格的雏形。

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改变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管理格局。根据该通知,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至此,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双重监管模式一直延续至今。

2012年1月21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把注册会计师人数门槛由80人提高到了200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同时要求“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

到如今,许多观点认为,设置证券期货业务审计资格,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精神。通过禁入条件加强监管的做法只能是舍本逐末,监管的重点还是应该放在如何提高业务质量上。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是与国际接轨,为改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营商环境,提供了一个市场平等竞争的平台,实现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以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这也是新《证券法》取消相应门槛设置的要旨所在。

十五、首例拒不配合调查被立案

(一)案情摘要

2020年8月20日,中恒电气(002364)公告称,收到公司董事长、董事朱某锭转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其“涉嫌操纵‘中恒电气’股价”“拒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69]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对拒绝和阻碍调查的处罚条款,而原《证券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规定罚则。中恒电气案是自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出现的首例因拒不配合调查而被立案的情形。

与中恒电气有关的证券违法行为还不止于此。2019年11月,作为中恒电气的实际控制人,朱某锭夫妇也曾因为违规减持收到监管罚单。根据浙江证监局下发的监管函,从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的六年间,朱某锭夫妇多次减持中恒电气股份;按照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该于持有中恒电气股份每减少5%时暂停交易,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但二人迟至2019年6月25日才通知上市公司,披露减持。[70]针对朱某锭夫妇的违规行为,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71]

2020年2月,中恒电气在互动易平台披露称,中恒电气与特斯拉就目的地业务开展合作,特斯拉汽车可以到中恒大厦充电。另外,中恒电气紧抓行业发展态势,正积极开拓充电桩市场,保持充电桩业务快速发展。当日晚间,深交所即向中恒电气下发关注函,要求说明公司与特斯拉的合作情况,是否存在利用互动易平台披露与特斯拉合作进行公司股价炒作并配合股东减持的情形。[72]

2020年3月,浙江证监局对中恒电气及其总经理兼代董事会秘书赵某春下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表示中恒电气在互动易平台回复投资者关于特斯拉相关提问时,未准确、完整地披露与特斯拉的合作信息,存在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形。总经理兼代董事会秘书赵某春未勤勉尽责,对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负有责任。决定对中恒电气和赵某春予以警示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73]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173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新《证券法》第218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要点评析

中恒电气案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因拒不配合调查被立案的第一案。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对拒绝和阻碍调查的处罚条款,并加大了惩戒力度,而原《证券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规定罚则。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在面临监管机构调查时,相关市场主体应妥善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避免因处理不当而遭遇行政处罚甚至刑事风险。

(四)拓展阅读:新《证券法》实施前,已有公司因拒不配合监管机构调查被处罚

事实上,在新《证券法》实施前,有关公司拒不配合监管机构调查的情形早已出现。例如,2019年,陕西证监局在调查涉及北京中资北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多起举报事项时,该公司以全员在北京公司总部内部培训为由,拒不配合陕西证监局现场取证和调查,严重阻碍陕西证监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此,陕西证监局作出《关于对北京中资北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33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且应于2019年6月28日前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在陕西证监局验收前,不得新增证券投资咨询相关业务。

再如,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中国证监会检查、调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000038)检查、调查。在此过程中,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拒绝检查、调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供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资料,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擅自转移、隐瞒被封存的重要证据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被损毁。[74]本案系首例因不配合检查、调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查处的案件。深大通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监管秩序,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年修订)》,对深大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分别采取5—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75]

十六、首例投服中心表决权征集

(一)案情摘要

2021年6月15日,中国宝安(000009)发布公告称,公司拟在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中审议大股东韶关高创有关公司章程修订的临时提案。[76]投服中心经研究认为,该提案中有关公司章程条款的修订意见与投服中心历来反对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当反收购条款的公司治理理念相契合。

为保证本次公开征集专项行权的顺利实施,投服中心充分部署相关工作。首先,6月17日,投服中心向中国宝安提交了公开征集报告书,征集报告书说明了本次征集表决权的时间和征集方式。征集报告书集中陈述了投服中心征集表决权的主要理由,投服中心认为中国宝安公司章程中存在董监高离职的高额补偿条款、分类董事会条款以及限制董事、监事选任条款,属于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安排,并且号召广大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第10项提案中投赞成票。同时,投服中心督促中国宝安于6月22日前发布公告,随后仍与其保持密切联系。其次,投服中心加强了宣传引导。6月21日晚间,投服中心在征集公告发布后,立即通过媒体渠道公开发声,向市场清晰表明投服中心反对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当反收购条款的态度,呼吁广大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法定表决权。最后,投服中心设置了专人专岗,解答投资者疑问主动聘请见证律师,对接收的委托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受托材料合法合规。

2021年6月30日,中国宝安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投服中心出席会议并代委托股东进行投票。此次股东大会参与投票的股东及代表共3026人,代表股份约15.45亿股。其中,中小投资者共3019人,占出席会议股东人数的99%,创下了中国宝安股东大会投票人数的历史纪录,其所代表股份近8.47亿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4.82%。根据Wind(万得)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6月17日,议案提出方韶关高创所持中国宝安的股份数约3.43亿股,占本次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2.2%,韶关高创与参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数之和已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77%。公司章程修订议案最终获得的同意股份数占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4.15%并获通过。可见,中小股东已成为该议案通过与否的决定性力量。[77]

本案例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投服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首次启动股东表决权公开征集。作为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重要举措,公开征集有望产生强烈的示范引领效应,激发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从而使中小投资者逐渐成为优化公司治理的重要推动力量。

(二)关联法条

新《证券法》第90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要点评析

投服中心此次行权的号召作用显著,对规范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公开资料显示,本次投服中心实际征集的股份数量占比很小,此次投服中心的征集行动主要意义在于号召和宣传,而不是征集表决权的行动本身。这一号召作用对保障股东平等行使权利,促进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大股东及管理层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四)拓展阅读:投服中心针对反收购条款的行动

反收购条款从“宝万之争”开始,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受到市场广泛关注。但由于立法和司法上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各式各样“阻击”条款长期存在于数百家上市公司章程之中。投服中心在此次针对中国宝安提案进行征集表决权之前,已经有过三类针对反收购条款的行动。

其一,通过媒体发声。2017年,投服中心通过在媒体上刊发新闻稿等方式,公开发声反对雅化集团(002497)等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限制部分股东提案权、限制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任权、设置董监高高额经济补偿”等反收购条款。

其二,向公司发送股东建议函件。2017年,投服中心以集中发送股东建议函件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建议427家上市公司及时修订公司章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不合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发送函件后,大部分公司采纳了投服中心的建议,进行了章程修订,删除了部分反收购条款。2017年12月,投服中心曾向中国宝安发送股东函,建议其删除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更换比例的条款,但中国宝安未予回复,也未予修订。

其三,向法院提起股东诉讼。2017年6月26日,投服中心以海利生物(603718)《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限制股东董事提名权,涉嫌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投服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在权利的行使上并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被告海利生物在有关《公司章程》中设定持股3%的股东需“连续90天以上”才具备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相关条款内容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