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民事侵权》: 什么样的言论会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以案释法
主播董某因与另一名主播刘某发生争执,便在直播中发布了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并发动粉丝将刘某驱逐出直播平台。董某发布的相关微博总计获得点赞数过万、评论数过千,亦有部分网友通过私信向刘某发送了带有贬损性的过激言论。
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100余万元,并承担心理咨询康复费用以及对案涉行为导致的100万元投资被延期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其微博账号公开发表30天的置顶微博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董某辩称,自己是一名博主和主播,经常会在网上针对社会事件、自身经历发表一些意见、评价,尤其在碰到一些严重不良现象或违背基本人伦道德的行为时,会用讽刺、批判甚至刻薄的语言发表自己的观点,但从没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故意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0万余元;对于心理咨询康复费用以及100万元投资被延期的经济损失,因并未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予支持。
学法用法
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属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之一,但是不得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也不得借机侮辱、诽谤。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侵犯名誉权一般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诽谤、侮辱、诋毁等违法行为。这种诽谤、侮辱、诋毁行为针对的应当是特定的对象。
2.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通常表现为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3.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因素的不同,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也不同。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与行为人捏造、歪曲、夸大事实,或者诽谤、侮辱、诋毁行为有因果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微博和直播中针对原告使用的言语,带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质,且被告作为粉丝数量较多的主播和博主,其行为造成诸多网络用户对原告产生误解甚至直接到原告的微博或者直播间中对原告发表带有偏见或者侮辱性的言论,在客观上已经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困扰,势必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心理咨询康复费用以及100万元投资款的延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
除此之外,还有两种常见情形也非常容易侵犯他人名誉权:第一种是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第二种是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讲,拥有大量粉丝的知名主播、博主等网络红人因为具有较大的舆论影响力,所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无论是进行网络评论,还是因为误会和矛盾与他人产生争论,都更应当注意文明用语,坚持就事论事,避免人身攻击。除此之外,知名主播、博主等网络红人也要妥善处理与粉丝之间的关系,不能利用粉丝的喜爱怂恿粉丝对他人发起人身攻击,而是要尽量引导粉丝理智行事,依法维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参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演员、嘉宾、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人员,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相关活动的机构。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严格规范信息发布,不得发布或者雇佣营销号发布引发粉丝互撕、拉踩引战等有害信息,不得以打赏排名、刷量控评、虚构事实、造谣攻击等方式进行炒作,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应援集资等方式诱导粉丝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