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事故
在我国,医疗事故概念的使用由来已久。新中国成立初期相关报刊即出现医疗事故的概念,如《人民日报》多次报道医疗事故的问题。[3]那时的医疗事故在概念上比较模糊,直到1987年《办法》的出台,第一次对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的定义。[4]在2002年发布的《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日本的法律上也有医疗事故的概念,但其外延很广,只对损害后果作出规定,强调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上不能预料的患者死亡、死产。[5]
需要强调的是,医疗事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行业、医疗市场进行监管时,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人进行处理时使用的一个概念。所以存在法律上医疗事故构成的问题,只有达到法律上规定的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要求,相关的争议事件才构成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才能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期以来,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直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无论是原《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性质来说均属于行政法规,但在内容上却主要规定损害赔偿,行政处理的内容偏少。在实践层面,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报告,或者处理医疗纠纷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赔偿。各地之前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甚至直接规定了事故等级的赔偿金额。所以,医疗事故的分级,一直都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并且将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就是为了方便计算赔偿费用,以至于现在仍有人在诉讼中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但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患者的权利被侵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个民事概念,所以原《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规定,《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内容。赔偿的问题通过《民法典》解决了,《条例》就应当回归其本来的定位,主要调整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破坏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处理。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层面对严重违法医疗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达不到惩治目的时,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依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1-01】包头市某村卫生村医医疗事故罪案[6]
2013年3月20日,患儿因咳嗽就诊潘某的卫生室,患儿奶奶自述患儿咳嗽四五天,在家自己口服头孢、尼美舒利颗粒和一些止咳药仍不见好转,口服药呕吐吃不下,19日晚仍发烧,遂再次就诊要求输液治疗。10时许,潘某对患儿进行检查后判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询问患儿奶奶患儿是否有药物过敏史,但患儿奶奶回答不清楚。随即,潘某开具处方氨溴索+先锋必(注射用头孢哌酮钠)2g+病毒唑2g+地塞米松2g。并且按照医疗规范对患儿进行先锋必皮试,皮试结果为正常。潘某对患儿先给予氨溴索静脉滴注,一两分钟后,患儿出现肚疼、呕吐、哭喊的症状。潘某考虑是胃肠道反应(因为氨溴索有胃肠道反应说明),遂换另一组先锋必+病毒唑(输液调节器未打开,此药物并未滴注)。此时,患儿奶奶发现患儿脸部有红点,潘某说如果担心就不要继续输液了,随即拔掉针头。留观二十分钟后,患儿脸部红点消退,恢复正常。潘某为患儿开了口服药后,患儿回家。约一小时后,潘某接到患儿邻居的电话,称患儿出现高烧发抖症状。随即,潘某开车将患儿接到卫生室,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当时,患儿体温40.5℃,潘某对患儿采取物理降温、口服尼美舒利颗粒、肛塞小儿退热栓等方式进行治疗。为节约时间,潘某亲自驾车将患儿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半路遇到120救护车,转到急救车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接诊后初步考虑为热原反应,当时给予了5mg地塞米松入壶静滴,不一会患儿有些抽搐,大约持续十秒。接诊医师考虑为病毒感染引起的脑炎,随即给予甘露醇及镇静剂(鲁米那、水合氯醛)。此时,患儿心电图正常并哭喊着叫奶奶,患儿烦躁不安,要求坐起来。坐了一会儿,随着镇静剂发挥作用,患儿开始睡觉,此时已经是14点。大约16点,包头市中心医院告诉患儿家属,患儿呼吸衰竭。17点,患儿各脏器功能衰竭,第二天宣布脑死亡。后患儿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维持性治疗一年多之后死亡。
事发之后,包头市卫生局委托医学会先后组织了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在2013年5月3日,鉴定结果认定此案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潘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包头市医学会在未通知医患双方到场的情况下组织内部鉴定,认定此案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潘某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3日,经内蒙古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组认为潘某的过失行为与患儿药物过敏反应加重至发生过敏性休克,直至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包头市中心医院的诊疗和用药符合诊疗常规。本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潘某负主要责任,包头市中心医院无责任。随后,潘某被刑拘。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构成医疗事故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赔偿金额115万多元。二审维持原判。但被告人一直在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指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仍维持原来的结论。
评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情节更为恶劣,性质上应当界定为犯罪,对责任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惩罚的效果,而必须要给予其刑事处罚。因此,《刑法》第335条要求构成本犯罪的两个重要条件是“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简单地以“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作为构成本犯罪“严重不负责任”的替代条件。“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仅仅是一个结果条件,对应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即便加上“完全责任”“主要责任”等责任程度的认定部分,也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因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完全责任”“主要责任”等责任程度,仅仅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定量表达,并非不负责任的程度。本案患者死亡后,并未作尸体解剖,在患者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恰恰从本案的细节中可以看出,潘某在患儿出现不良情况后一直表现出积极应对的态度:患儿在输液后出现“肚疼”“脸部有红点”,潘某立即停止输液,情况即有所缓解。作为一名乡村医生,由于经验缺乏,对此后果的预估不足,与其乡村医生的身份是相符的,并且症状缓解也促使其相信“过敏”并不严重。即便患者出现的情况确实是过敏性休克,但要让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当时就作出诊断显然不现实,因为即便到了包头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也是“青紫原因待查,肺炎”,到了次日才作出过敏性休克的中间诊断。此外,在患者回家出现病情反复并加重之后,潘某能够亲自陪同患者家属将患者送至诊疗条件好的医院就医,并垫付诊疗费。说明潘某在给患者输液后不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形,更不存在医疗事故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7]而且本案在对潘某定罪的同时,附带民事赔偿是按照全部责任判决的,更与最后法院采信的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责任”不一致。所以本案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