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国家机关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起草背景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包括预防治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工作保障等多个方面和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对涉及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履职原则、相互关系作出规定,有利于各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组织犯罪案件和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核心力量。对这些机关的履职原则和相互关系,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已作了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党中央有关文件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指导文件中对此也有一些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对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提出了要求。本法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与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履职原则和相互关系作了规定。
本法第四条中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除依靠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外,还应当广泛发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联动配合,打好反有组织犯罪的人民战争。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许多地方和部门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本条对有关部门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审议中各方面的意见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一审稿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主动作为,依法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将本条等条文中的部门排序调整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将部门之间的关系修改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宪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的履职原则和相互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依法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分工明确是开展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前提,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在本法出台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经有一些规定,本法从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保障措施等方面,对有关国家机关在上述各方面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各国家机关,监察机关负责公职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监督、调查、处置。人民法院负责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审核裁定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负责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涉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不仅负责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线索核查、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还负责会同民政、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基层组织候选人资格审查、行业治理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组织犯罪罪犯的刑罚执行,提请减刑、假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也承担相应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如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民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层组织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等。本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应当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依照法律规定,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完成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任务。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掣肘。互相制约,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特别是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有组织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相互制约,以保证案件办理等工作质量,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上,如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要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再进行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也形成制约等。有关国家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多年来执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款是关于有关部门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动员、依靠几个方面的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本法第九条也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具体包括协助党委政府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发现有组织犯罪活动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开展涉有组织犯罪人员的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等。二是企业事业单位。本法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配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职责。三是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些组织可以在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社区矫正、行业治理等方面发挥作用。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充分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强大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