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共7编1260条。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而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婚姻家庭编与原《婚姻法》相比,增设诸多新规则,在“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增加不少新内容,更有利于培育良好家庭、家风,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将原《收养法》的内容纳入婚姻家庭编,增设了“收养”专章,更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分为5章共计79个条文,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婚姻家庭编内容大体与原《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但有诸多新变化。
一、婚姻家庭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主要新变化
原《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用了4个条文对婚姻法地位、婚姻制度与原则、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家庭关系作了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用了6个条文对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收养的基本原则、亲属和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作了规定。相较而言,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的主要新变化是:
1.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次婚姻家庭编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又一重要体现。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法典,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培养家风,提升社会整体风气。
2.增设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贯彻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明确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父母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法院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3.确立亲属制度原则:界定了亲属(配偶、血亲、姻亲)、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夫妻互为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为血亲,这也包括拟制血亲,如因收养形成的家庭关系。因婚姻产生的亲属为姻亲,主要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配偶血亲的配偶,如连襟、妯娌等。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为家庭成员,不论是否共同生活。其他近亲属,共同生活的,为家庭成员。《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计划生育不再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原则进行表述。原《婚姻法》《收养法》都有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现在我国人口形势有了新变化,为适应这一新变化,计划生育政策也在改变,婚姻家庭编不宜再作规定。同时,计划生育的规范本不属于民法规范,应当规定在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中。
二、婚姻家庭编第二章“结婚”的主要新变化
原《婚姻法》第二章“结婚”用了8个条文对婚姻自愿、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结婚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二章“结婚”用了9个条文对婚姻自愿、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结婚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胁迫婚姻、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虽然条文仅增加了1个,但是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还是可圈可点:
1.确立婚姻关系的时间有变化。原《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由此看来,《民法典》所确立的婚姻关系在某些情形下早于原《婚姻法》所规定的时间。比如,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完成结婚登记,还没有取得结婚证,则按照原《婚姻法》的规定还不属于婚姻关系,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属于婚姻关系。
2.无效婚姻的情形减少了。原《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去掉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
3.修改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原《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新增“隐瞒疾病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关系有别于普通人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特别是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因此患严重疾病一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偶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出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的考虑,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成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三、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的主要新变化
原《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用了18个条文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作出了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用了21个条文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两者相比,主要有如下新变化:
1.新增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规定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同时也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夫妻共同财产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条款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变革发展,财产的构成与种类也随时代发展更加多元化、多样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在保留原《婚姻法》列举的五款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当下社会的实际生活情况。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了新变化。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以另一方事后追认为例外。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生活的热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对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4.新增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系共有关系,一般不解除婚姻关系,无法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的情形复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5.新增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非婚生子女,原《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将原规定中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修改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修改后,该条文表述更加完整,且有利于保护虽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相关权益,体现出民法典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特别保护。
6.新增“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国外民法通常都有规定,我国也有此类诉讼,但此前法律上没有规定。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婚姻家庭编对此类诉讼进行了规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父或母可以诉请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诉请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条没有规定成年子女可以诉请否认亲子关系,是要防止成年子女对抚养自己长大的人以不是亲生父或母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子女确认了其生活的家庭以外的人为自己的父或母,实际上也就否认了抚养自己长大的人为亲生的父或母,但赡养义务并不丧失。
四、婚姻家庭编第四章“离婚”的主要新变化
原《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用了12个条文对离婚制度进行了规范,婚姻家庭编第四章“离婚”用了17个条文对离婚制度进行规制,可谓“浓墨重彩”“亮点纷呈”。
1.增设协议离婚必须有书面离婚协议。原《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对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新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实,是否结婚是一项权利,但缔结婚姻后,更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为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根据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3.新增了一种离婚法定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款(即第五款)法定离婚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条款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4.新增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原《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由此可见,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5.新增了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规定。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新增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充分维护无过错方权益。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实践中,除了上述四种情形,还存在很多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例如婚外情、一夜情、嫖娼、婚外生子等,这些行为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无疑都会产生极大心理伤害。因此《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7.新增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离婚时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原《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规定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五、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的主要新变化
原《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分为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计34个条文。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分为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共计26个条文。婚姻家庭编与原《收养法》相比,主要变化是:
1.收养的基本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原《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该条规定于“一般规定”,是指导收养关系的原则,贯彻的是保护“有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立法宗旨。
2.收养对象取消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原《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显然,《民法典》取消了对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制,表明只要是未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下)均可以成为收养的对象,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收养子女的人数有了新突破。原《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为适应我国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降低了。原《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该条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相一致。
5.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有变化。原《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显然,后者的规定更科学,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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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