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管辖原则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管辖权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以及我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管辖权规定,分别为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第二款是关于保护管辖原则的规定。具体来讲,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强调的是本法的域内效力。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既包括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境内,也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这里包括三种情况: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危害结果发生在国外;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国外实施,但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11]的相关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除此之外,还包括: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12]GOIP设备、[13]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则主要强调本法的域外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我国国籍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三、保护管辖原则
保护管辖原则同样是强调本法的域外效力,主要体现于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其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境外的组织、个人”包括境外任何的组织与个人。“组织”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一般具有特定的组织目标、一定数量的固定成员、制度化的组织结构、普遍化的行动规范等特点。按组织是否自发形成,可以分为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按照组织规模的大小,可分为小型、中型、大型和巨型等不同类型;按照组织的功能和目标,可分为生产组织、政治组织和整合组织;按照组织目标和获利者的类型,可分为互利组织、营利组织、服务组织和公益组织。总之,不论组织的类型,只要是组织,均属于本条规定中行为实施主体范畴。而对于个人,应当涵盖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主要指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实施者针对的是我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包括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我国的公民利益。无论损害我国国家利益,还是损害我国公民利益,或者是两者皆损害,都可以适用本法的规定,而不论行为人的国籍,或者行为发生地,这也是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国家利益”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包括一国在生存安全、经济发展、领土主权、国际地位等方面的需求,又包含国际和国内、政府和民众、生存和发展、物质和精神等多方面的利益。按照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和文化利益等。“公民利益”同样内涵丰富,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等,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公民的财产权往往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
第三,“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主要包括以下行为:出售、提供个人信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运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提供内容分发、广告推广、引流推广、搜索引擎等网络推广服务;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或者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产品、各类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适用指南】
对本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就属地管辖原则而言,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和行为的特殊性,加之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涵盖的范围较大,有可能同时涉及多个国家,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归属是一大难题。如果其他国家也主张属地管辖权,就有可能会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进而导致诉讼延迟,延长审判时间,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此外,还会导致引渡诉求增加,增大各国司法压力,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就属人管辖原则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的电信网络诈骗往往是团伙作案,个人单独作案的情况极少。成员分工明确,组织化、链条化、“产业化”特征明显,且诈骗团伙为了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往往将“窝点”设置在国外,因此,其众多成员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地区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各成员属于共同犯罪毋庸置疑,另一方面受到属人管辖原则的限制,因此难以确定每个成员的管辖权。
第三,就保护管辖原则而言,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扩散速度快和危害范围广的特点,一起电信诈骗案可能导致不止一个国家受到侵害,甚至可能导致数十个国家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国家均主张依据保护原则行使管辖权,就容易形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积极冲突既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双重惩罚的危险,又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制造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第四,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举措,在管辖权冲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加强国际合作是解决问题的可行之策。实际上,国际社会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作方面已经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建立了基本的诉讼移管制度、引渡制度,有些还形成了基础的公约和条约。但是这些努力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面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影响范围之广,造成危害之恶劣,各国更应当秉持共商、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加强协作、平等互惠、彼此信任、形成常态化机制,共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针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我国应当积极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建立和完善引渡制度,积极解决管辖权冲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
【案例评析】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14]
一、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洪通过杨某娟等人(另案处理)组织介绍,从我国甲省乙市丙县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第二特区(佤邦)孟波县贺岛区,随即加入当地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犯罪集团人员众多,组织架构清晰(主要分为所谓的老板、总监、组长、代理、组员等)、分工明确(分小组、流水化作案)、内部管理严格(集中吃住),主要运用虚拟彩票投注平台实施“杀猪盘”类诈骗,即成员通过多款社交软件、婚恋交友平台寻找“猎物”,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后,诱导“猎物”在“××彩票”等虚假博彩App中进行“投资”。被告人刘某洪与同小组王某川、杨某娟等人(另案处理)负责包装虚假身份、筛选目标受害人、聊天骗取信任等诈骗“前端事务”。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洪与集团其他人于某相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于某雯向“××彩票”平台25次转账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刘某洪本人从中分得提成约人民币8万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洪因非法出入国边境在甲省乙市丁县公安局接受民警盘查时,如实交代了境外诈骗犯罪事实。
二、本案核心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跨境犯罪的事实存在管辖权归属问题,以及对辅助人员是否应以共犯论处。
三、法院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行为的管辖权范围包括“犯罪行为地”以及“犯罪结果地”,两项之中只要有任何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就具有管辖权。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则并没有违反传统的刑事管辖权规则,也是国际通行规则。本案中,虽然实施犯罪行为、赃款取得、账目划转都是发生在境外或者互联网上,但是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我国公民,且基于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和犯罪结果地管辖原则,我国司法机关有法定管辖权,且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四、专家评析
本案对于解决跨境犯罪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电信网络诈骗中辅助人员是否应以共犯论处的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电信诈骗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发呈现出跨地域、团伙作案、难辨认、受害范围广等特点,给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按照刑事管辖原则,对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且被害人均系我国公民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拥有司法管辖权。对于犯罪团伙外围的辅助人员,应按照工作性质、作用大小、工作时间等综合判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并平等适用我国法律,接受我国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