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法定代表人与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秦某于2000年10月入职A公司,岗位为业务经理,劳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工会研究决定与秦某解除劳动合同。
A公司称:秦某在职期间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秦某同时以C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出席某公司战略合作签约仪式。A公司提供了某消费网站的新闻截图,证明秦某代表C公司出席签约仪式,截图中有秦某签字及握手的照片及相关文字报道。A公司同时提供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B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秦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出于朋友帮忙,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领取劳动报酬,也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参与C公司签约仪式也是受朋友邀请,作为特邀嘉宾出席签约仪式,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秦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秦某在A公司工作的同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与A公司之间还能确认是劳动关系吗?
审理结果
支持秦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上述条款,我们不难理解,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应满足三个条件:(1)劳动者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2)该客观事实给本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且与给本单位造成的严重影响存在因果关系;(3)经用人单位提出,而劳动者拒不改正的。
本案中,A公司主张秦某与B公司和C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就秦某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事实提交证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是通过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在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参考:(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A公司提出秦某在职期间,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进而认为秦某存在违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虽然提交了工商信息证明秦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了秦某的股东身份,提交的网络截屏证明了其代表C公司签约等事实,但A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与秦某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A公司还应就秦某与B公司和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A公司曾向秦某提出改正,但秦某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