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户名单
(Customer List)
014 仅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It shall not constitute a customer list under trade secrets protection if such list only includes customer's name,address,and contact information.)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非单纯指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还应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价格等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难以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的深度信息。
案情简介
一、朱某基原系A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某基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后朱某基离职至B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向A公司的客户发送离职跳槽邮件,并使用大量的文字介绍B公司的产品,告知下订单的具体操作方式,表明交易意愿。
三、A公司认为朱某基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向A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B公司的交易机会,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朱某基侵害了A公司的经营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B公司、朱某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且朱某基未与客户实际接触,不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
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更体现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虽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可查询得知,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深度信息难以为公众所知悉。
七、二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关于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四家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四家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虽然两上诉人称通过互联网及展会上发出的名片能够查询到四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但一方面,互联网、名片等公知领域仅能反映四家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而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内的深度信息并不能从中获得。这些客户的项目负责人、所需产品的特殊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和名片中,要获得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要知道有这个客户的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肽是有需求的,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另一方面,两上诉人确认其提交的名片是朱某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而这些名片是被上诉人通过参加各类国内外行业展会才获得的,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容易获得,同时,被上诉人在与朱某基签署的《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已经明确确定了“名片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两上诉人关于四家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B公司等诉A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客户名单不要求客户信息的每部分都具有秘密性,只要整体具有秘密性即可。通常具有秘密性的深度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一些特殊需要(A customer list protected as a trade secret does not require every part of customer information to be confidential,as long as the whole is confidential.The in-depth information which is usually treated a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includes trading habits,payment method,purchase intention,and other special demand.)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认为,“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A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某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某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
案例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平、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闽民终1140号]认为,《流单客户列表(部分)》显示了公司名称、项目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产品类型、项目预计合作时间、参训人数、项目毛利预估等信息;《客户名单》显示了公司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电子邮箱或微信号、合作时间、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并非已有通讯录或厂商名录的复制,系B公司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坚持不懈地开展经营活动,积累总结而成,耗费了人力和财力,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包含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深度信息,与一般的公知信息不同,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吴某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终1364号]认为,“关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A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名单和经营战略、交易价格等深度信息。一审中,A公司主张C公司、D公司、郑州E公司、F公司系其长期稳定的客户,并提供了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的交易合同。根据A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其自2007-2010年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等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交易,上述客户构成其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而A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中的产品型号、价格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共渠道无法获得,其提供的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及客户名单中联系方式、人员职务、某些人员后标注‘调’、‘新’、‘已调走’等信息公众通过公共渠道不容易获得,故A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特征,具有秘密性”。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杨某玲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55号]认为,“案外人C设计院、D公司、E公司为被上诉人的长期客户。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与上述三个公司交易的底价、不同类型效果图的报价方式和优惠幅度。上述价格策略是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深度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基于这些深度信息,被上诉人可以在同行业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被上诉人通过保密协议以及限定客户名录知悉人员的范围等方式,明确了被上诉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将客户名录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
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龙等与A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3)苏知民终字第0096号]认为,“上诉人称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114查号台等公开渠道直接查询获悉有关B煤矿的客户信息,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均为B煤矿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含B煤矿及其下属单位具体办理此项业务的工程师、负责人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产品需求等深度信息,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客户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瑞、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8)鲁民三终字第17号]认为,“因此,B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的供求状况、价格条款、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B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瑞和A公司虽主张上述三家客户名单均可以从三家公司网站上公开获得,但从该三家公司的网站上看,仅有其公司简介及地址、联系电话等简要信息,对其所需钢球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质量、供求状况、交易规则等特殊信息并未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一般的钢球生产企业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故王某瑞和A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石某田、陈某等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776号]认为,“第一,关于秘密性。B公司作为C系统的企业,考虑到其开展业务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程度,虽然在相关网络媒体上有相关项目的概括性介绍,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核心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而这些信息是把握商业机遇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特别是对于软件开发运维服务这类更新换代快、时限性要求较高的领域”。
案例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宁知民终字第1号]认为,“关于C公司的客户信息。A公司提交了2008年6月2日与C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NJ(外)字××××’号委托制作合同,以及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其与C公司签订的十余份‘TNJ(外)字××××’号委托制作合同的附件等。
这其中包含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表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相关合同通过与交易对象持续深入接触客户,形成了具有特定化的客户信息。这些特定化的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公知领域获得,通常也不为在该市场领域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被上诉人B公司和张某辩称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直接查询获悉涉案客户信息,因此该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其证据显示的均为相关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含相关客户的负责人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深度信息;且该查询结果是其在已知相关客户名单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地查询获知的信息,被上诉人B公司和张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九: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8)京0107民初151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单位具体负责人或联系人的职务及微信、电话、QQ号、邮箱等联系方式、每次与客户联系时获取的包括考场规模、采购意向、交易习惯在内的信息以及历次交易记录,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从被告B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欲证明可以在综合类信息网站上收集到客户信息,但也仅能找到某单位某部门某些人员的姓名、职务、固定电话和邮箱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更无法获取采购意向、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而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非对一般性信息进行保护”。
二、投入人力、物力将客户信息汇集整理和加工所组成的客户名册,作为整体信息本身难以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构成商业秘密(It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if the right holder puts human resources and material resources to sort and process customer information into customer lists,which as a whole is not generally known to and is difficult to acquire by person in the relevant fields.)
案例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赵某坚等与李某君、雷某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湘民终89号]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家居建材经营者,通过派出大量的业务员,在全县各个小区收集具有装修意向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装修进度、购买意向等信息,并经加工后形成了客户名单。被上诉人通过此客户名单掌握客户的装修意向,对其经营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该客户名单凝聚了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并能为经营者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亦并非为公众所知悉。在收集客户名单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派专人与客户沟通,并及时将客户资料交负责人保管,可见,被上诉人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综上,被上诉人花费人力、物力形成的客户名单构成为商业秘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只获取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部分电话号码,其他信息,包括姓名一概不知,因此单纯的电话号码不能称为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本案的客户名单作为重要的经营信息,旨在为家居建材经营者提供潜在客户,尽管电话号码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收集、整理后能够指向具体的具有装修意向的个人,是客户名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因此,作为本案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认为单纯的电话号码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与C公司、陆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苏8602民初70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76家客户信息系由原告CRM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汇聚组成,单条已交易客户信息均有‘客户名称、联系人(姓名及手机号)、合同起始日期、合同终止日期、开票日期、合同编号、发票号码、类型、价格、业务员’;单条潜在客户信息均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人手机号’。首先,这些信息为原告多年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与相关客户形成信赖关系的实际交易信息或潜在客户信息,区别于一般信息源,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尤其是由大量单条特殊客户信息汇集整理所组成的客户名册,作为整体信息库更无法从一般渠道完整获取,具有秘密性”。
案例十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认为,“许某哲从A公司离职时带出的客户名单上汇集众多客户的名称、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首先,虽然该客户名单中具体的客户单位名称多为公开信息,但相关客户的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职务属于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而且将如此众多有类似业务需求的客户汇集一处,本身也已经使得该客户名单的相关内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案例十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军与A公司一案[(2006)徐民三初字第9号]认为,“被告关于客户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同时向两个以上网络公司提供同一条信息,因此原告的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的信息虽取自客户、用至客户,但都是通过A公司的经营活动实现的,A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原告所拥有的配载信息是针对特定客户群提供的零散信息进行汇集而形成的整体信息,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能够为原告形成特有的竞争优势,因此为原告所特有。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十四: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熊某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七个客户信息、原告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院结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原告主张七个客户信息,该七个客户数量有限、信息汇集内容有限,故不属于汇集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案例十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呼某娜与A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2013)朝民初字第07562号]认为,“就涉案客户名单而言,首先,涉案34个客户均是与A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客户,且其中部分客户多年来与其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为上述客户代理商标业务,A公司能够获得相应经济利益。其次,A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区别于公共信息的客户名单,除客户的名称、联系地址外,还包括相应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倾向等。就其中一个客户而言,相关信息或许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但对于由众多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去汇集、整理和加工,从而将客户名单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分离出来而特定化。尤其是A公司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均是已经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客户的相关信息,故由此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归A公司所特有,上述信息如不对外公开,不可能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案例十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邱某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17号]认为,“从上述规定可见,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必须含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其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以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这是因为必须拥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而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仅为公司名称、联系人姓名和性别、手机/电话号码、QQ号码,并无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综合性客户信息。该客户名单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在没有深度信息的前提下,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更容易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这是因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一般均是权利人花费了大量劳动整理而成。而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仅17家公司信息,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且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开发”。
015 尚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客户采购意向可作为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actual trading,the purchase intention of customers may constitute a customer list under trade secrets protection.)
裁判要旨
通常只有在特定主体向相对方告知的情况下,特定采购意向才为相对方所掌握,故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通过掌握的采购意向可获取相关的采购订单,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若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可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上海A公司系德国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某斌、施某玲分别系上海A公司的销售人员,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职期间,李某斌与其妻子朱某文共同成立B公司,李某斌的父亲潘某荣成立C公司。
二、德国A公司分别授权C公司和B公司作为其不同产品、不同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负责产品的销售、市场推广和售后服务支持工作。后德国A公司因发现C公司系李某斌的关联公司,解除了其独家经销的授权。
三、D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B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德国A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产品。李某斌、施某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多次与D公司进行沟通。
四、上海A公司以李某斌、施某玲、B公司、朱某文、C公司、潘某荣共同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审法院认为上海A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自身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上海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限缩为D公司的采购意向,具体内容包括报价、具体数量、支付条件、货期、销售利润、定制产品的特定性能数据、定制产品的采购渠道等信息。
七、二审法院认为从公开渠道仅能获知D公司系项目集成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进行的特定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上海A公司根据其掌握的采购意向获取了客户的采购订单,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在上海A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
上海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即D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德国A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是否属于上海A公司的商业秘密。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D公司)的特定采购意向(D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进行的德国A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特定主体向相对方告知的情况下,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才为相对方所掌握,故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亦仅能获知D公司系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并没有证据表明D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进行的特定扇门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上海A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一审法院关于“D公司的采购意向”从公开渠道应能获知的认定,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上海A公司一旦根据其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而获取了D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然可以为上海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斌、施某玲与上海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某斌、施某玲必须为上海A公司保守商业秘密。而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而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上海A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上海A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D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A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D公司的采购意向”,包括D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德国A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上海A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案件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313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与客户在不断沟通磋商并结合客户的定制要求所形成的与商业广告不同的定价,体现了针对不同客户个性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所确定的价格政策,可构成商业秘密(A pricing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if such pricing is generated from sustained negotiation and customized requirements of customer,which indicated a pricing policy based on customers' different requirements and affordability.)
案例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朱某刚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4民初22号]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并非仅为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信息,而是包括了交易所涉的商品名称、规格(含材质、颜色等)、数量、价格以及运输时间和方式等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体现出客户的交易需求、成交价格底线等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内容,被告也提出原告报价单的价格与其《产品目录》中报价不同,但此等价格差异恰恰说明,原告为促成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与客户在不断沟通磋商的基础上结合客户的定制要求所形成的与商业广告不同的定价,反映出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体现了针对不同客户个性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所确定的价格政策。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等经营信息载体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报价单作为原告内部制定价格以及下单交由生产部门进行制作的凭证,必然系由原告单方形成,其内容具体翔实,甚至包括不同部件的连接关系、切割角度、打孔位置等内容,不宜仅因系原告单方形成而否认其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该等经营信息载体并非孤证,而是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关交易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联络信息等手写件或打印件证据,同理本院亦予采信。基于上述客户信息载体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均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非实际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充分的市场努力将无从知晓,满足秘密性要件”。
案例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石某田、陈某等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776号]认为,“关于价值性。兵家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商业如战场,在具体的商业项目中,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往往是极为重要的核心信息,特别是价格承受底线等敏感信息,往往需要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才能获得,也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成功获取项目的关键。掌握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代价在竞争中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显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二、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的客户范围及相应交易意向和交易需求,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者简单劳动获悉,可构成商业秘密(Information about customers under substantive negotiation and their appropriate trade intention and demand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since these information may not be obtained from public source or through simple labor.)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军等与A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2011)高民终字第3267号]认为,“《中国水泥行业名录(2003年)》公开了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地址、电子信箱、窑型、主要产品等信息,《中国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录》公开了地址、电话号码、产品品种等信息,任何社会公众均可通过以上公开出版物获得相关信息。但是,由于A公司生产、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技术为A公司特有的专利技术,在众多的水泥生产企业中,哪些水泥企业使用了A公司的技术或者存在意向,并未被上述证据所公开,公众亦无从知晓A公司的交易对象。
由于‘柔性密封装置’的特有性,与A公司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在客观上均有从事后续维修、替换等交易的需求,从而与A公司建立起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此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出版物所提供的信息中直接得到。对已经与A公司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的客户范围及相应的交易意向和交易需求,必须通过市场开拓等途径予以掌握,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者简单劳动可以获悉”。
案例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张某光、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苏04民初155号]认为,“首先,‘不为公众知悉’一般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原告提供的‘C公司(需求3套一拖三)、联系人:厂长133××××6160、地址绍兴县××路’的信息,虽然被告辩称该信息在上海展会上参会的同类企业均有可能获得,但这仅是被告推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有参会的其他企业也获得该信息,也不能认定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同时因该信息是在展会中通过宣传、推销、洽谈等方式付出劳动和经济成本后获得,故该信息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得。因此,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其次,该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因该信息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机会,该信息包括客户产品需求意愿、大致的需求数量和产品结构要求,以及联系电话等,属于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后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与未获得该信息的同行业企业相比,原告获得该信息所涉业务的可能性明显增大。最后,原告和张某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了张某光在参加上海展会期间以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他情况下获得的客户信息、购买设备的资源信息均不得透露给第三人。故原告针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在上海展会上获得的‘C公司(需求3套一拖三)、联系人:厂长133××××6160、地址绍兴县××路’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例五: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扈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6)苏0505民初4842号]认为,“在本案中,首先,从出差及交易证据来看,A公司为达成与‘B公司、C公司’的交易,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金钱和时间成本。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可以构成客户名单经营信息,该整体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因此,A公司主张的B公司、C公司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其次,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相应的保密协议。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B公司、C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另外,B公司、C公司客户信息对A公司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A公司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交易人取得竞争的主动权和达成交易的成功率。因此,以上信息亦具有价值性。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其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原告主张的D公司的相应客户信息,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与D公司的相应交易信息,故对于该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016 一次性、偶然性的客户亦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The information of one-time or occasional customers may constitute customer list under trade secrets protection.)
裁判要旨
通常来说,客户名单应当具备交易稳定性,但根据商业模式特性,在权利人可依据交易获得的综合性客户信息,向客户提供后续服务或者产品而无须额外花费获客成本,带来一定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对于仅交易一次的客户仍应当综合考虑认定其商业秘密属性。
2020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删去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限定性表述,“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是认定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仅以未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抗辩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计算机软件销售和服务。公司的内部规章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并且使用相应软件系统对其客户档案、交易记录等进行管理,登录需输入用户名、密码。该系统中记载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客户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价格、折扣率、销售金额、成本、毛利、销售日期等。
二、岳某丽原系A公司的服务部经理,其系统账户的使用权限被设置为允许查看所有用户档案及销售金额。在职期间,岳某丽成立了经营范围与A公司一致的B公司。
三、在岳某丽离职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与B公司发生交易的近半数客户,曾经与A公司发生类似业务关系。故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岳某丽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了涉案客户名单,B公司使用了岳某丽披露的上述商业秘密,判决二者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五、B公司、岳某丽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客户名单中未剔除并非A公司长期稳定客户的交易对象。
六、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长期稳定客户、有过一次交易的客户,还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只要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即可认定为客户名单。
七、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向A公司一次交易经历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耗材销售的行为,均没有利用A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判断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可从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两个角度分析。无论客户属于权利人的长期稳定客户、有过一次交易的客户,还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如果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可以根据上述三要件认定为客户名单。
就本案而言,A公司对外提供用友软件维护、更新和耗材销售业务,通过互联网营销方式发展客户,岳某丽在A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服务二科经理,向副总经理报告工作,所在部门负责与用友软件维护、更新相关的客户服务。岳某丽在A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且获取了A公司的客户信息,在离职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利用其获得的客户信息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与A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A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针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客户名单中非A公司长期稳定客户、交易内容为非用友软件维护服务的客户、注销的客户应当剔除的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向使用用友软件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软件升级、耗材销售的经营活动,从这种商业模式的特性来看,即使是A公司提供过一次维护服务的客户,这些客户系A公司通过自身的努力收集获得的,A公司掌握该等客户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客户需求类型,属于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综合性客户信息,A公司可以据此向客户提供与使用用友软件相关的服务或者产品,而无须额外花费获客成本,具备价值性,能给A公司在从事与用友软件维护和更新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两上诉人主张向A公司一次交易经历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耗材销售的行为,均没有利用A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件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B公司、岳某丽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79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对于投入人力、物力并经反复磋商和洽谈而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现实及潜在的需求意向、产品要求、成交价格区间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使双方只发生过一次实际交易,也可构成商业秘密(Any non-public information,such as customer name,address,liaison officer,contact information,existing or potential intention,production demand,or transaction price range,which someone put human resources and physical resources into and obtained through sustained negotiation,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even though trade only happened once.)
案例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张某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06民初961号]认为,“原告与C公司之间,虽然在被告张某娜离职前,实际仅发生一笔交易,但双方已进行了一年多时间的贸易洽谈,对方还两次到原告公司实地考察,通过双方之间的协商及实际成交,原告不仅获得该客户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而且知悉具体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现实及潜在的需求意向、产品要求、成交价格区间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这些信息均是原告付出一定的努力争取得来的,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毕某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号]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C集团的交易次数只有一次,但对于一次金额高达4.8亿元的交易而言,原告获取该交易必然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才能洽谈而成。而且从原告与C集团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对C中心项目享有优先权来看,原告与C集团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
二、几乎没有付出时间、人力和财力,直接、偶然与之进行交易的对象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The list of trade partners with direct or occasional transations shall not constitute the customer list under trade secrets if it is formulated with few time or human resource.)
案例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徐某颜著作权权属纠纷[(2019)粤14民初5号]认为,“除客户A某外,A公司主张的客户C某、F某、Y某、W某、G某均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先联系A公司,在徐某颜、饶某兰就职期间仅与公司存在一两次交易或者尚未发生交易,从客户与徐某颜、饶某兰的聊天记录看,不能反映上述客户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意向。因此,上述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王某丽、马某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9号]认为,“关于C公司是否构成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
因为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存在的经营主体,具有公开性,任何主体均可与之接触并发生交易;故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过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被上诉人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C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该客户系其长期、大量付出时间、精力、资金所获得的特有资源。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15日,其与C公司签订的《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作为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证据。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在2012年12月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C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宁知民终字第1号]认为,“上诉人还认为C公司和D公司均是上诉人的重要客户,其中C公司与上诉人多次合作,D公司双方虽只合作过一次,但关系良好并后续还有已约定的合作。本院认为,关于D公司的客户信息,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与这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进行过一次交易即只签订过一次合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司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形成了一些特定化的客户信息。因此,D公司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易某雪与A公司一案[(2006)中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认为,“A公司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共有6个客户名单,其中A公司主张潮安县B包装厂、潮安县C公司、潮安县D包装厂等4个客户为其客户名单,但A公司只举证4个公司向其发出的内容一致的取消定购成形机通知书,并未举证证明这4个客户是A公司通过付出创造性劳动,花费财力、精力建立起来的特定的客户以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A公司举证的4张取消订购的通知书仅能证明双方有过一次性交易的意向,不能因此确定4个公司属A公司客户名单”。
案例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陈某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04民初20613号]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包含林某江名称、联系电话、地址、交易内容(产品名称、包装规格、数量)、发货方式等信息的客户名单,并提交了2016年销售客户信息表及送货单、收款回单、发票、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林某江与其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但上述证据反映原告仅于2016年与林某江有两次业务交易,之后再无交易往来。而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经过权利人不断努力和积累,耗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后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有其客户自身交易习惯和特点的客户名单,当中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权利人在与客户的长期商业往来过程中积累获得。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林某江并未与原告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该客户名单包含的林某江名称、联系电话、地址、交易内容(产品名称、包装规格、数量)、发货方式的信息系原告与林某江偶发性交易而形成,并未能反映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特殊需求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不具有特定性”。
案例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A公司与邱某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917号]认为,“该客户名单所涉客户不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这是因为只有与权利人存在长期业务来往的稳定客户,才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而不会轻易改变交易对象,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客户名单中除B公司,C公司外的16家公司均是与D公司发生一次性、偶然性的业务往来,因此,并非权利人的稳定客户”。
三、一般而言,客户信息是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形成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Generally speaking,customer information is generated in long-term and stable trades. A plaintiff shall present its case that it has a relatively stable relationship with the customer it alleged.)
案例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钱某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号]认为,“A公司为上述客户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努力,且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首先,根据A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A公司与上述客户均发生过多笔玻璃钢格栅交易,应当认定A公司与上述客户之间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95年至2007年参加国内外各类复合材料展览会的展费发票以及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A公司为涉案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长期的劳动,并支付了大量的成本。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发涉案客户的过程,其所提供的参加展览会的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展览会上与涉案客户进行了联系。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稳定的交易关系本身即能表明权利人为客户形成所付出的努力。本案中,若要求上诉人在提供其参加相关展览会以及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之外,进一步提供其在产品展览会上如何具体开发涉案客户的详细证据,对上诉人要求显属过严,且也有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已能证明其为客户形成所付出的努力,被上诉人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英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2)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号]认为,“本案中,要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和产品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原告与B公司的三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非偶然的,而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该客户信息以及双方交易的习惯及价格并非公众易于知悉,且显然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而言,B公司这一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
案例十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等与A中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6057号]认为,“首先,在上诉人购买的软件、相关会议《代表名录》中,虽然有B公司、C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业务需求,但是,要想与之成功交易仅有这些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信息是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形成的,它的基础是通过交易建立彼此间的信任,更好的交流理解对方的需求和意向,并使双方在经济利益上取得共赢,它需要的是一个交往的过程,第一就是时间,而不是仅仅得到对方的一个联系方式就能换来的。被上诉人A中心与B公司、C公司之间存在的客户关系就属于这种情形,包括价格在内的信息都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李某和D中心提出被上诉人A中心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断原告与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可参考业务量、营业额和交易间隔时间等进行认定(A court may refer to sales volume,business volume,and trading frequency to determine whether a plaintiff has a long-term and stable trade relationship with a customer.)
案例十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与符某敏、梁某均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琼民终295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C食品公司生产的椰子片和椰子角的销售商名单,这仅为C食品公司销售商名称和地址的罗列,并不能证明这些销售商原本是上诉人的固定客户。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D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与E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与F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事实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D公司、E公司和F厂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同时销售‘天某’牌产品和‘椰某’牌产品的商店的照片仅反映上述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的信息,并不能反映上述商店名单是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深入接触,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积累形成了特定化的不为公知领域获得,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客户名单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的特殊内容,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害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三: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应某芳、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浙0782民初14024号]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涉案公司系其合作多年的客户,但原告除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该涉案公司已经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交易,且原告也未对客户信息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内容予以具体化”。
案例十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黄某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108民初130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与C公司之间的合作信息、联系渠道、潜在的合作项目信息’。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的举证,C公司系D公司的客户,不能当然视为原告的客户;其二,单一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般应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和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一般应是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而本案中原告仅举证了其所谓关联公司D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无法证明该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
案例十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25453号]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将A公司作为其客户名单保护,原告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仅凭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A公司与其已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
案例十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6号]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反映,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两年间向其客户佛山市南海区B涂料厂共计供货阴极电泳涂料5000公斤。按此供货量及营业额而言,不能视作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例十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商行诉徐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6号]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共向被告徐某某提供300-500家客户信息,B舞蹈团、C少年宫从1997年至2001年成为原告的客户,一般每年做两次业务,营业额从1万元至4万元不等。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客户数量众多,而B舞蹈团、C少年宫就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及营业额而言,不能视作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例十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等诉B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73号]认为,“对于C公司、D大学和E公司而言,‘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系将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保护的主要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上述三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举证中,对C公司和D大学仅提供了一笔业务,原告与E公司之间虽存在三笔业务,但间隔时间较短,业务量不大,不能认定原告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故无法将上述公司作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