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业秘密纠纷与劳动争议的关系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Secrets Dispute and Employment Dispute)
007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侵权之诉,不能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之诉同时审理
(Trade secrets infringement cases are tort cases,which shall not be simultaneously tried with non-compete cases which in nature are breach of contract cases.)
裁判要旨
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或禁止约定引发的纠纷,若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
一、徐某自2004年就职于A公司,任职业务部科长,负责开发客户和客户管理。2015年,徐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及保密津贴等内容。
二、2016年,徐某投资设立B公司。2017年,徐某从A公司离职。辞职前后,徐某向A公司的多名客户发送邮件,告知自己的离职情况,其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A公司等同,而A公司的设备维修后质量下降。邮件所附报价单中的产品价格低于A公司,邮件落款为B公司及其联系方式。
三、随后,客户又将上述邮件转发A公司请其查看徐某的报价。徐某离职后,A公司与多名客户交易的产品价格均低于2016年相同产品的价格。A公司认为徐某、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信息开展同业经营获利,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法院以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实、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产品价格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某、B公司答辩称,A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中以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提出索赔要求,二审虽名义上是以侵害商业秘密作为诉求,但实质仍是以竞业禁止和不正当竞争提出索赔要求。
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A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法院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A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故,A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仅对A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审查。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958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权利人可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若选择侵害商业秘密之诉,无须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The right holder may choose to br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 or tort action if someone breach non-compete obligation and misappropriate trade secrets simultaneously. If the right holder chooses to bring a trade secrets misappropriation action,there is no need to take a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as a pre-procedure.)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某宏、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豫民终656号]认为,“由于B公司一审主张的是张某、石某宏将B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A公司,A公司应知张某、石某宏泄露的相关信息、技术属于B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这个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和生产经营,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商业秘密,法院也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对于A公司、石某宏提出的本案性质是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认为,“本案案由在《起诉状》中明确列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也是围绕B公司、C公司、D公司、李某、沈某五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给E公司造成损害进行阐述,原审法院亦是围绕上诉人主张的六项商业秘密进行的审理。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漏审有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占合资公司业务及合同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仅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侵害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占合资公司业务及合同,两者之间从行为表现、法律规范等方面看,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商业秘密侵权问题,不存在偏离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情节”。
案例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姜某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琼01民初427号]认为,“关于案件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姜某阳主张其只是A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A公司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姜某阳系A公司的职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严守商业秘密的条款。A公司可以选择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的规定提出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现A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案例四: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邢某、B公司、某星一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新01民初70号]认为,“关于某星一场主张因《保密协议》系B公司与邢某所形成的劳动合同的附件部分,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A公司以邢某擅自将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投入使用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争议,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李某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民终7976号]认为,“上诉人A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芳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有关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调整也可以反映出来: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曾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作为四级案由,但在2011年修订时,则删除了这一案由,原因在于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上仍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所诉请的是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保护,在其所诉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重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A公司所诉确立的案由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郜某国、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2011)郑民三初字第125号]认为,“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禁止本企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雇主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行为,其目的是保护雇主商业秘密免受不可避免的泄露的危险。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说明,竞业禁止是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前提的,二者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郜某国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故本案受理并不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诉讼中A公司明确赔偿的依据系郜某国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在相关竞争企业就职并要求赔偿及返还保密费用,实际是以郜某国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作为依据,因此本案性质应属竞业禁止纠纷”。
案例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吴某银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认为,“前述《保密合同》中明确吴某银离职后两年内进入与A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向A公司赔偿最低5万元的约定,是在法定保密义务以外限制吴某银离职后的就业行为的竞业禁止条款。该竞业禁止条款属A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措施。吴某银离职后到其丈夫开办的与A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并使用原A公司的经营信息,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义务,即吴某银的行为导致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由于A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吴某银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竞业限制条款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相关约定,因A公司在选择诉讼理由和诉讼方式时已放弃相应权利而不予保护。A公司根据上述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吴某银作出赔偿,不作支持”。
案例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程某、B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88号]认为,“‘被告程某辩称,双方争议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本案属于是否违反保密制度引起的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当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选择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提出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仅需考察离职后工作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是否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为条件(To determine whether a former employee violates non-compete obligation,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bsequent employer and the former employer is the only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Misappropriation of the former employer's trade secrets is not a precondition to ascertain non-compete violation.)
案例九: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工作室、周某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黔01民初62号]认为,“竞业禁止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案例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王某敏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2014)浙杭民终字第62号]认为,“首先关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而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案及本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95号案中,C公司、A公司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王某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C公司、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D公司使用的侵权行为。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王某敏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C公司及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王某敏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李某、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连知民初字第0040号]认为,“该案审理的是徐某是否实施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在中国境内从事与A公司相同或相近贸易工作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A公司诉称徐某等三被告实施了违法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诉请徐某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两案中所诉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对诉称行为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也不相同。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虽然可以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但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并不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而判断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即使被告人徐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限制行为而构成违约,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所以,A公司不能以徐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违约行为为由,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也就不能以A公司与徐某之间已经存在的竞业限制之诉为由,而排斥其对徐某提起商业秘密之诉的权利。因此,原告A公司对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同时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和竞业限制纠纷的,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获得的违约金,应在侵害商业秘密案确定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Damages obtained from a non-compete dispute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damages determined in a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 if the non-compete dispute and the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dispute occur simultaneously.)
案例十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朱某刚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4民初22号]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竞业限制纠纷既非竞合,也非相互独立,根据法律关于竞业禁止的制度设计,只要当事人未对两种情形的违约金分别进行约定,或者无法对第二种情形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出明确认定,该两种情形应在同一违约金维度下一并评析。本案中,现已查明三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前使用原告涉案9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并与之发生交易,由此计算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产生的获利及合理费用为403982.91元,但无法对未使用商业秘密所进行的交易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作出明确认定,故前案竞业限制纠纷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在本案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前案竞业限制纠纷原告依生效裁判可从包括朱某刚、居某芬在内的八名离职员工处共计获得160万元违约金,基于本案该二被告其总经理、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的职务,可以认定该二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大于或至少等于另六位离职员工所知悉范围之和,且八名离职员工均在被告B公司工作,故可将八名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至于前案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和解,原告实际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少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数额,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如数收取和解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即视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后,应以160万元予以扣减。因所需扣除的金额大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举证证明三被告还存在侵犯其他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法另案主张。综上,三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9家企业的相关经营信息这一商业秘密的共同侵犯,但因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期限已过,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获得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填平,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竞业限制属劳动争议纠纷,侵害商业秘密属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Non-compete dispute is an labor dispute while trade secrets infringement dispute is a tort dispute. They belong to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hips,which shall not be tried in one action.)
案例十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叶某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19民终2519号]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人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吕某逊对A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竞业禁止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案例十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李某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民终7976号]认为,“上诉人A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芳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有关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芳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保密条款;其二是竞业禁止。对于前者而言,因上诉人A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对于后者而言,竞业禁止属于经营者与特定人员约定的、该特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业活动,因而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其他相关规定调整。竞业禁止是为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等而设定的一种措施、手段,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当类似于侵权法律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保密约定与竞业禁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案例十五: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3号]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芮某贵、韦某平、周某源及C公司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徐某林、芮某贵、韦某平、周某源离开原告后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徐某林、芮某贵及韦某平成立C公司这一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至于四自然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其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的情况,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芮某贵、韦某平、周某源及C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杨某寓、林某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04民初1327号]认为,“至于判令被告杨某寓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顺德区域与原告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地产中介企业担任任何直接竞争性的职务的请求,属于竞业禁止的劳动纠纷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处理范畴”。
案例十七: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韩某江、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13)绍虞知初字第20号]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江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义务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范围。经庭审释明,原告拒不撤回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驳回。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建立、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受第三方的干涉,但对于违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规定而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终止,性质上亦属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应采取仲裁前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庭审中将该请求界定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责任形态,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两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该停止侵权的责任形态亦不应予以支持”。
008 以审理竞业限制纠纷后又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可予受理
(It's not a case of multiplicity of actions if a plaintiff brings a trade secrets misappropriation action after the court has tried such non-compete dispute based on the same facts. The court may accept such filing.)
裁判要旨
因竞业限制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不同的诉,已审理竞业限制纠纷后又以侵犯商业秘密进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
一、王某有先后担任A公司交易科长、市场部副部长、经营部副部长等职务,主要负责交易的日常管理、客户服务工作。王某有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承诺书,约定王某有应保守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聘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及介绍市场经营的客户到竞争对手处经营。
二、2013年,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有离开A公司到B中心任职。随后,大量由王某有出面联系其主管区域的客户,终止在A公司的经营,而到王某有现任职的B中心经营。
三、A公司认为,王某有在A公司任职期间为竞争企业服务,并将大部分经营客户联系到新任职企业经营,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有在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企业所获得的全部收入28万元归A公司所有,并赔偿经济损失122万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客户基本信息、市场各类交易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王某有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五、王某有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有辩称A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另行请求,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六、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因与王某有竞业限制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不同的诉,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上诉人A公司因与王某有竞业限制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不同的诉,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王某有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案件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王某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12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权利人就相同事实主张过竞业限制的合同责任,又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出侵权之诉的,二者分别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均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可以受理(If a right holder brings both a tort action for misappropriation and a contractual liability claim for non-compete based on the same facts,those actions are for contract and tort respectively,the initiation of either action are the right holder's legal rights and is not against non bis in idem principle,thus the court may accept such filings.)
案例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7885号]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既向一审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又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另案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被上诉人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违反竞业限制为由提出的劳动仲裁并不冲突,一个为侵权之诉,另一个为违约之诉,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在前,为前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在后,为后诉。本案作为前诉,不涉及‘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A公司、张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5)宁知民终字第141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侵权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依据是认为张某违反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而A公司明知张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从而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A公司抗辩原告已就相同事实向张某主张过竞业限制的合同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向A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诉求。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经历的竞业禁止合同违约之诉,虽与本案存在部分当事人重合现象,但该案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争议事实不相同,案件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李某、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连知民初字第0040号]认为,“徐某与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案)中,A公司诉称徐某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即‘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甲方于每年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万元,若乙方违约,需支付给甲方补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75%的赔偿金’,实施了该竞业限制条款所限制的行为,诉请由徐某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审理的是徐某是否实施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在中国境内从事与A公司相同或相近贸易工作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A公司诉称徐某等三被告实施了违法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诉请徐某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两案中所诉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对诉称行为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也不相同。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虽然可以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但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并不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而判断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即使被告人徐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限制行为而构成违约,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所以,A公司不能以徐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违约行为为由,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也就不能以A公司与徐某之间已经存在的竞业限制之诉为由,而排斥其对徐某提起商业秘密之诉的权利。因此,原告A公司对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四: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与廖某强、袁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2号]认为,“在(2013)相商初字第0077号及(2014)相民初字第0461号两案纠纷中,B公司分别以廖某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存在与B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其中并未涉及廖某强侵害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上述两案中,B公司对廖某强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同,本案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廖某强提出的本案应当驳回B公司对其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6)二中民初字第611号]认为,“虽然原告A公司就被告韩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韩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与上述所诉违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情形。对韩某据此提出应驳回A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田某河、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渝0106民初5724号]认为,“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A公司向被告提起的禁业限制纠纷,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已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是针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王某明、陆某花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91民初9769号]认为,“原告曾以张某飞、王某明、陆某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涉案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这些判决已生效;但本案的诉由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已生效的判决与本案尽管在当事人方面存在重合,但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均是不相同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权利人就涉案技术的著作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后,又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可以受理(It's not multiplicity of actions and is not against non bis in idem principle because there are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hips if a right holder brings an action for misappropriation subsequent to a tort action for infringed copyrights. The court may accept such filing.)
案例八: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A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针对B公司提出A公司就涉案技术方案已经在该院审理的29号案、78号案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就同一侵权法律关系、同一侵权行为、同一侵权后果起诉并判决生效获得了赔偿之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问题。该院认为,29号案、78号案是A公司追究C公司侵犯A公司就涉案技术方案享有的著作权引起的侵权之诉,而本案是A公司追究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保密约定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本案与29号案、78号案的被诉侵权主体不同、行为指向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侵权事实亦非相同。故A公司对本案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不属重复起诉,B公司主张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B公司提出A公司就B公司使用《技术方案》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事实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违约之诉并获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和判决已生效之后,A公司再次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属违反我国法律责任竞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A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308号案是因B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涉案技术方案的设计费引起的违约之诉,而本案是A公司追究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保密约定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违约行为,也不是对同一权利的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竞合,故B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法院准许撤诉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及相同的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It's not multiplicity of actions and is not against non bis in idem principle if a plaintiff brings an action against the same defendant under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and claims after a court allow such plaintiff to drop the case previously.)
案例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川民辖终52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B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尹某大、C公司、A公司、D设计院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初8号之四民事裁定已准许B公司撤诉,故B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及相同的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