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说理之道】
为“说理的社会”而呐喊
曾经拜读梁治平先生的短评《我们需要一个说理的社会》(《金融时报》2018年2月12日)[1]时,正好笔者在反复研究打磨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对此文更生一种钦敬之情。后来,笔者收到了王兰萍老师寄来的梁治平先生新作《变化中的法律与社会》(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通读完这本短品集后,笔者不经意间发现了梁先生在《我们需要一个说理的社会》一文中的开头语,即“其实这个想法很多年了。今天还在这里讲,是因为这么多年过去了,每每看到身边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情,依然觉得这种需要很迫切”,并非“虚言”,而是确有“真凭实据”的。按照梁先生对“说理”的界说,即“就是一个社会里的人遵循某种共享的规则而展开的表达、论证、说服活动”,“是一种主体间的活动,不仅是一种个人的思想方法、行动方式,更是一种社会互动的形式,是一种生活方式,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文化样式”[2],笔者从阅读此部由前后跨度逾30年的文章(最早的刊发于1986年,序言写于2018年4月,共93篇)组成的新著中发现,梁先生确实一直在为促成一个“说理的社会”而鼓呼、呐喊和努力,尤其以法律人身份“不断观察、思考、讨论和提出答案”(自序第2页)。
此处按时间顺序摘录的系列有关“论辩”“论证”“说理”“理由”等的观点及论述就足以管窥一豹,具体包括:“作为一门科学,法学不仅是不可替代的,而且不能够没有自由地探索、论辩与批评”(《法学的未来与未来的法学家》,1988年,第331页);“这一类的论辩与诘难,我承认不是全无益处,但是做得太执着便迹近于学究式的挑剔了”(《学术史研究门外谈》,1991年,第344页);“现代化代价高昂,这固然不是一个能够用来反对人们寻求现代化的借口,但却是迫使我们深思现代性及其后果的充分理由”(《世纪末的思绪》,1995年,第368页);“清末之‘沈派’(西化论)与‘反沈派’(国情论)论辩中隐含的问题不仅是真实的,而且仍未消失”(《中国法学与百年中国》,1996年,第336页);“媒体负有社会监督的使命,它有义务客观公正地报道公众所关注的事情,也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但那并不意味着它能够直接充当执法者,也不意味着它有权力和有理由去干预司法”(《司法自治与行业自律》,1997年,第113页);“批评要讲求事实,以理服人,不能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甚至主观臆断”(《批评的界限》,1998年,第117页);“讲合情合理,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只有法律才强调一视同仁。所以,合法与合乎情理常常不能够一致”(《也说“民愤”》,1998年,第121页);“所谓健全的审判制度能够做到的,只是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场所,让他们在尽可能平等的条件下充分表达自己的要求,陈述自己的理由,最后,由受过专门训练且富有经验的第三者依法作出裁判”(《再谈法律的正义》,1998年,第135~136页);“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互有短长。不过,着眼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我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自然,在陈说我的理由之前,应当先把这两种观点摆出来”(《两种法治观》,2001年,第165页);“它隐含着一种危险,让人们面对权利冲突、利益平衡的复杂问题放弃理性思考和论证的责任”(《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2002年,第182页);“强为区分,以教材为允许甚且鼓励和要求抄袭复制的一类,本身并非教材具有特殊性质的论据,而不过是认抄袭为正当的自白”(《抄袭的根源》,2004年,第286页);“……有理由怀疑,只规定‘必要费用’而非合理‘报酬’的法律,是否能够更好地改变拾金而昧于己的局面”(《拾金不昧的美德和不道德的法律》,2006年,第201页);“这并不是一个限制娱乐场所营业时间的拿得出来的理由”“所有这类限制都必须经过特别程序,立法者更要提出令人信服的合法且正当的理由”“倘若法律介入,强行规定一个合法行业的营业时间,必有极特殊的理由而不可”(《请给我一个理由》,2006年,第239~240页);“很难想象,法院有什么理由要重开审判。因为这并不是什么证据,而是一项抗辩,而法院没有理由接受一项迟到的抗辩”(《行业利益与法院角色》,2006年,第254页);“人们批评和反对‘公处’的理由之一,是其‘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之所以有价值,最终要在人格尊严里面寻找依据”(《“公处”的逻辑》,2006年,第259页);“我所反对的,是那种用诸如‘符合国际惯例’之类的大话、空话来代替认真思考和论证的做法”“在一个动辄讲求‘与国际接轨’,‘国际惯例’已变成一种不可置疑的标准和理据的社会里,标榜‘国际惯例’的做法不但有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之虞,还可能是政治上不负责任的,甚至是危险的”“‘国际惯例’云云不能够代替说理,更不能代替理性的思考和论辩。否则,一个象征开放的句式就可能变成压制思想、拒绝说理的说辞”(《“国际惯例”》,2007年,第273~275页);“责任重大如此,足以令夺其性命。这理由究竟是法律的还是政治的,这里且不必详论”(《权力与责任》,2008年,第293页);“在中国即将进入全面小康社会的今天,我们实在看不出有非利用野生动物不可的理由”(《就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答澎湃新闻》,2016年,第392页);等等。
“说理的社会就是一个以说理原则主导的社会,一个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障说理原则的社会,一个人们乐于并且习惯于通过说理来彼此相待的社会,也是一个尊重并且善于说理的社会。”[3]从法律之维而言,确实需要“社会中人(当然也包括法律人)”围绕“何为法律?法律何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实际怎样?又应当怎样?”(自序第2页)等系列问题进行不断的观察、思考与论证。很荣幸,笔者十余年来有机会参与裁判文书改革和起草制定《释法说理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从而为促成“说理的社会”作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当然,亦正是此种较长时期的参与经历,即使笔者一直坚持不懈地反复思考裁判文书如何说理、裁判文书改革有无成效”等问题[4],也让笔者更认同梁先生的如下论说,“过去数十年间,中国社会正是以改革、改变、变革、变化为其主要特征。尽管变中也有不变或鲜有改变者,着眼于变的一面,亦足以令我们对当下社会有深入的了解,同时于中国社会之变与不变、应变与未变诸方面有更深刻的认识”(自序第2页)。
[1] 为避免多次引用同一著作而带来不必要的重复,此处采取在正文相应位置用括号夹注出版信息或页码的形式,下同。
[2] 参见梁治平:《我们需要一个说理的社会》,载《金融时报》2018年2月12日。
[3] 参见梁治平:《我们需要一个说理的社会》,载《金融时报》2018年2月12日。
[4] 参见刘树德:《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23讲》,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4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