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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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认定的传统路径

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认定的传统路径主要是指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属于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属于强制性责任还是自愿责任、属于单一性责任还是综合性责任的简单选择。本质上前述讨论路径均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一种与企业环境责任、企业法律责任并列的单独责任,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复杂性与交互性。传统路径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自愿责任

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自愿责任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按照传统的企业法理论,企业的责任在于最大化地获取利润,并通过缴纳税款等方式实现其社会价值。在这一前提下,只要企业遵守法律,其就承担了社会责任。[62]而企业的其他社会责任均属于外部责任,应当由企业自愿承担。

在理论上,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自愿责任的理论支撑主要得益于“反身法”理论的兴起。该理论认为,法律的发展包括三种类型“形式—实质—反身”。形式法是指私法主体能够通过私人约定的方式追求利益,其主要强调规则的创制和适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质法产生,以降低私人约定的社会成本。不同于形式法的私人约定,实质法旨在通过监管和标准设置达成预期目标。上述两者都是以外部监管的方式达到行为规制的目的。然而根据系统论,社会处于一个日趋复杂多元的发展中,外部监管存在“认知有限和规范合法性[63]”两大问题。前者是指过多的监管规则不仅无法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更会导致这种规则设置超出了所有人的认知范围;后者是指大量的监管规则导致立法者无法整合以不同路径规范同一行为的规则之间的关系,更给了代理机构更多的法律解释权,增加了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

而反身法注重的是对过程的监管,其认为“相较以外部监管粗暴对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进行规制,反身法旨在引导行为并促进自我提升[64]”。并“通过完善内部披露制度和企业与社会系统的协同路径塑造或重塑半自主性社会体系[65]”。在这一理论支撑下,反身法倡导通过社会回应机制来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主张“如果人们不能准确地了解他们所处的世界,他们如何能进行明智的选择[66]”。倡导者以问卷调查的形式证明了大量消费者会因公司在环境、动物权利、人权方面的问题抵制这些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由此,倡导者们认为立法应当强制要求企业就其社会责任的承担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包括其社会责任的程序和政策、决策和经营过程中对利益相关者权利的考量、公开的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等。这一理论奠定了目前大多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基础。

在实践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成一种社会责任更像是企业社会责任倡导者对于商业社会的一种妥协。商业界的游说者经常发表着“我们不需要被立法,请多关注我们做了什么”[67]之类的言论,主张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自愿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也无法否认目前公司治理体系对于“股东至上(shareholders primacy)”的保护。在这一情形下,为促使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更易被商业社会所接受,2001年“欧盟委员会全盘接受了企业将社会责任定义成一项自愿行为的做法” [68],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自愿地将社会、环境事项融入于其经营及与利益相关者的相互关系中” [69]。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推动欧盟公司治理框架绿皮书中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超越了普通的监管和惯例要求”,“是关于企业决定超越最低法律要求以及集体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符合社会需要”。[70]

(二)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对于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法律责任的讨论应区分为“前反身法时期”和“后反身法时期”两个部分。两者在理念和范围上均有着显著不同。在“前反身法时期”,企业只要遵守法律法规,即符合社会责任。因此严格来说,在这一时期,并不存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殊概念,而是将企业社会责任完全容纳在法律责任的范畴内进行统一规制。

“后反身法时期”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逐渐认识到了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成自愿责任的被动。“社会回应机制”所谓的通过舆论施压和社会反馈促进企业自主提高社会责任的路径并未在现实中奏效。失效的主要原因是“股东至上”主义对于公司治理的深远影响。商法学对于公司治理的讨论始终集中在“公司治理趋同”的理论假说内,坚守着“股东利益导向”和“董事会决策优位”两大主要特征。[71]尽管各国立法不同,但基本均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构。公司管理层是股东的“代理人”,应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主流公司治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一是如何平衡作为代理人的公司管理层和作为所有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维护股东利益;二是如何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关系,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两者均是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讨论。即便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也认为,公司的构成仅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雇员三个部分,并未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在内,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作为一项外部的自愿责任的理念,并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东(短期)利益最大化的理念相冲突。由此,聚焦于短期回报的股东担心自身利益受损;管理层担心若不对股东进行妥协,其将无法获得高额的薪酬和职位。两者均没有动力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近五年来,企业社会责任倡导者开始对“反身法”理论和“社会回应机制”进行反思,认为应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法律责任,并出台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法案,或将企业社会责任融入到公司法的立法中,期望通过立法的方式扭转“股东至上”主义对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欧盟议会以及非政府机构组织、商业协会强烈要求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监管。[72]在发展中国家中,印度在公司法案中设置企业社会责任强制支出水平标准,该立法初具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严格法律责任的色彩。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

在意识到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一种单一责任属性的上述弊端后,部分学者开始倾向于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游走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规范”之间的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道德规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73]根据该理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律责任,其具体包括法律框架和半法律框架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对部门法强制性规定的遵守,其二是对各行业协会颁布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指引、标准的遵守;二是道德规范,即企业在法律和半法律框架之外对于利益相关者要求的更多回应,其包括慈善捐赠、环保技术的应用等内容。

企业社会责任为综合性责任的定性之下,衍生出了“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的立法思路:一方面,对于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对于道德责任的部分,应“提倡、鼓励和引导,而不可强求和推行”[74]。在法律责任层面,应加强部门法涉及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体系完善,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应对促进准则、指引、标准等“软法”的法律引致,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的半法律框架。在道德规范层面,应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原则性规定,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利益追求、企业治理结构等内容结合起来,促进企业自主提升社会责任的承担水平。

相较于单一责任属性的认定,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具有实质性的意义,通过“硬法”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文化基础,培养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社会土壤;通过“软法”的倡导性规定,有利于促进企业平衡经济发展和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将企业社会责任融入经营考量,并通过横向比较的竞争方式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良性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综合性属性的“两分法”认定相对西方世界复杂的模型构建而言更为简单明了,对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初期迅速构建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体系不无裨益。

但随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到一定阶段,这种相对简单的责任性质认定模式也暴露出其弊端:一是其未将企业的经济责任考虑在内。综合性责任认定的默认前提是经济追求是企业的内在驱动力,无需在责任制度层面予以规制。但问题在于,经济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存在的前提,若在进行法律或道德规制时,忽略对企业经济责任的考量,将不利于企业主动接受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也不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期发展。二是未考虑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当社会对于某一道德的期待值提高时,“道德法律化”的转变也无时不在。在综合性责任认定之下,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是独立的两个方面,这种静态“两分法”,仅能体现立法对于商业道德的滞后性回应,而无法体现企业对于社会期待的及时性回应。三是未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企业的内部事项。无论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都是利益相关者或社会强加于企业的外部负担,而并非对企业自身发展的长远考量。当企业无法预见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发展本身的作用时,外部约束仅能让其满足法律、道德的最低标准。企业甚至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等方式规避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