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适用办案手册(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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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1]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按照一般法理和立法惯例,法律文本的第一章是总则,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本法也不例外,在本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立法目的是条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条理法要解决的是一部法律的方向、品格和功能等基础性问题。[2]本法的立法目的有四项:一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二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三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四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四项目的共同体现了本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它们在本法后面各章通过具体条文作了细化规定。

本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在我国,宪法和行政法都属于狭义的公法,现行《宪法》诸多条文体现了公法的基本功能和基本原则,也即约束和保障行政权力行使(包括维护公共秩序),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行使,而且,诸多《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行政处罚法》制度直接相关。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文,它们是维护公共秩序、追究法律责任的宪法功能和原则的直接依据;二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文,它们是保障公民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宪法功能和原则的直接依据。[3]

●法律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4]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定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定义的规定。此系新增规定、核心概念。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由于并未对行政处罚作出定义,在行政处罚制度实践中一直存在哪些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纳入本法调整范围的争议问题,因此通过修法作出概念定义加以规范的呼声一直很高;但同时也存在不同意见,认为行政处罚行为的类型多、范围宽、差别大,难以廓清边界和准确定义,故原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就放弃了作出定义的考虑,而且其他国家也少有通过立法对此作出定义的。在本法修改过程中,就是否对行政处罚作出定义也曾有分歧,但修法最终增加了核心概念的定义条文,这有助于提升行政处罚制度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但仍有一定的理解难度和分歧空间。

从本法所做核心概念的定义来看,其具体的语义分析包括如下五项:其一,行政机关的含义,实际上是指法学概念的行政主体,包括狭义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其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含义,这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也即具有一种因果关系——违反秩序要求会有受罚后果,这回应了本法第一条确定的立法目的之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含义,实际上是指法学概念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指域内的行政相对人,如果联系到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域外主体在域内违法予以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法适用的惩戒对象非常多,可以完整地理解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六个主体要素;其四,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含义,总体看既包括减损权益,也包括增加义务,也就是行政法学常用的损益性行政行为概念;其五,予以惩戒的含义,是指通过处罚来警戒,而处罚正是损益性的,警戒乃告诫犯错者注意改正错误,这也回应了本法第六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这五项语义构成了本法核心概念定义的完整要素,也原则性地构成了行政处罚的基础法律规范。[5]由此可见,本法条基本的语义结构是:行政处罚是对违法主体依法作出损益增负惩戒的行为,其核心要义是通过损益(增负)予以惩戒。唯有准确把握这一核心要义,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完整实现行政处罚法治目标。

●法律

《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案例指引

陈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8号)

案例要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规定。也即关于本法适用范围最一般的规定或曰原则规定。

从一般行政法理而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有两个理解维度:一是某类法律规范的适用内容包括哪些要素,也即人们常说的适用空间、适用时间、适用对象和适用事项;二是某项法律制度的适用内容包括哪些环节,也即人们常说的本法适用于调整行政处罚的设定环节和实施环节,或曰建构行政处罚的设定制度和实施制度。本条规定是后一个理解维度的法律规范。从行政法上的过程论视角来看,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制度环节。

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本法主要作出了三个方面的原则性、基础性和制度性规定:一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也即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设定分别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加以规定、补充规定或作出具体规定,本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本法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行政处罚设定制度框架。

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本法主要从五个方面系统地作出了基本规定:一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制度,二是行政处罚的管辖配合制度,三是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制度,四是行政处罚的运行程序制度,五是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制度。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本法第三章至第六章,它们构成了非常全面、非常庞大、非常复杂的行政处罚实施制度体系,成为行政处罚制度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

●法律

《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

本条也是原《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原《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被移至本法第三十八条且补充修改为两款,作了细化规定),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它是为了克服行政处罚制度实践中常见的行政处罚随意性弊端而专门提出的。

根据本条规定,体现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基本要素有五项:一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主体,也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包括行为违法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域内主体,以及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在域内违法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等域外主体;二是行政处罚的受罚行为,也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三是行政处罚的规范依据,也即法律、法规、规章所做的规定[6],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也即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行政主体;五是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也即本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上述要素,从法定要求角度可表述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法定、行为法定、依据法定、主体法定和程序法定。

为使行政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在《行政处罚法》经首次全面修订并施行半年后,国务院专门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推动《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贯彻实施。关于如何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该通知还特别强调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发生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争议时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等等。[7]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原则体系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它是依法行政方针和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适用于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运行的全过程,因而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必须完整认知和认真贯彻此项原则。

●案例指引

1.盐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

案例要旨: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贝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0号)

案例要旨: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

在行政处罚制度建构中明确规定公正、公开原则具有重要和特殊的法治意义,这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处罚制度实践中社会各方特别关注的问题。在行政处罚中坚持公正、公开原则,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则要求:一是公正原则的要求,二是公开原则的要求。

关于公正原则。所谓公正,原意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8]行政法上的公正原则要求,执法者在行政处罚中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不偏不倚,平等、公允地对待各方行政相对人,准确、平衡地适用法律规范,实现社会接受度、共识度、平稳度最佳的执法效果。具体而言,就是在行政处罚中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这也是比例原则、适当原则、合理性原则的共同要求。本法总则后的各章确立了诸多专项制度和具体措施,来落实过罚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例如,一事不二罚,罚款与罚金折抵,行政拘留与拘役或有期徒刑折抵,案件调查者与处罚决定者相分离,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制度,以及执法回避、裁量基准、重罚听证制度,等等。在行政处罚实务中,还需要重视解决的是处罚显失公正问题,包括同责不同罚、轻重罚失衡、不平等对待等问题,这也是因此发生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后得以运用司法变更权直接予以纠正的情形。[9]

关于公开原则。所谓公开,原意是指“不加隐蔽”,“面对大家”,“使秘密的成为公开的”。[10]行政法上的公开原则要求,在行政处罚制度运行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者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治要求。[11]

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前提条件。法谚曰:“阳光之下少霉菌。”只有将行政处罚的依据、主体、事实、程序、内容、救济渠道等要素依法予以公开,而且依法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公开,真正实现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方能获得保障。除了本条规定之外,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等许多条款,也都作出了具体落实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规定。

●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案例指引

1.龙某诉某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1059号行政判决书[12]]

案例要旨: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合理、不适当之处。本案中,龙某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其驾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某市交警支队对龙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

2.某餐馆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18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

3.陈某诉某市客管中心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例要旨:一方面,网约车作为客运服务的新业态和分享经济的产物,有助于缓解客运服务的供需矛盾,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对其应当保持适度宽容。另一方面,这种新业态在一定程度上给既有客运管理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存有安全隐患等问题,确需加强规范引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也从侧面对此予以佐证。当一种新生事物在满足社会需求、促进创新创业方面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时,对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评判既要遵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社会公众感受。本案被上诉人陈某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一般社会认知。行政机关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当尽可能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以达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保护新生事物之间的平衡。另外,该行为中有哪些主体受益、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某市客管中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事实尚不明确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将该行为的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并对其个人作出较重处罚,有违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

第六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此系重申的一个原则,具有现实意义和中国特色。此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主体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在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者予以惩戒时,既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还要教育其吸取教训、自我纠正、避免违法、不再被罚,从而减少行政相对人违法侵权受到处罚惩戒产生的社会伤害和社会成本。

本法在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方面作出许多新的规定,从行政处罚基本制度层面既保障行政执法有力度,解决重大违法行为违法成本低、惩处力度不够的问题,同时也保障行政执法有温度,实行无错不罚、小错轻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和职责。[13]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法修改前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中的核心词表述顺序未做调整,并未采纳此前学界提出的在本法修改时将此项原则中“处罚”与“教育”的顺位加以调整的建议(如同《治安管理处罚法》那样将“教育”置于“处罚”前面,也如《行政强制法》那样将“教育”置于“强制”前面)[14],但这并不意味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均须优先处罚,更不意味着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教育职责不那么重要。从本条最后表述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来看,实际上已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教育职责。

本条明确赋予权责给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本身不是目的,执法机关更不能把罚款当成唯一目的、基本追求,并非处罚案件和罚款数额越多越好。“一罚了之”“罚不胜罚”,就是人们对一些地方、部门违法行政、以权谋私等错误做法的形象批评。相对于作为行政执法对象的众多市场主体、社会主体而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数量是很少的,如果仅靠处罚特别是罚款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那是杯水车薪、不敷实用、难以为继的,更背离了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和职责,严重扭曲了政民关系、政企关系。故须积极履行执法机关的教育职责,推动执法制度创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充分发挥执法对象自我规制、合作规制的政府治理与社会治理作用。

●案例指引

某电线厂诉某省住建厅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7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均明确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需要进行检验,否则将予以处罚。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未以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方式对施工单位如何建立检验制度作出明确而清晰的指引,导致建筑施工单位缺乏可遵循的标准。对此,首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指南或指引性意见,引导施工单位按照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在施工过程中的建筑材料检验制度。其次,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的罚则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围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来进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以后,应当责令改正并作出相应的罚款处罚。对于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确认,确保执法行为的完整性,不能一罚了之。最后,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答辩的机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救济权利和渠道的规定。

在各类行政执法行为中,行政处罚行为最容易带来违法侵权伤害,典型的行政处罚争议案件易于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因此,建构科学合理有力的行政处罚救济制度,就成为本法必须首先考虑、妥善解决的任务。法谚曰:有损害必有救济。本条确立的权利救济渠道,恰当地回应了本法总则第一条明示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救济权利和渠道,主要有三项:其一,陈述、申辩;其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三,提出赔偿要求。这些规定对于本法关于法律救济制度的具体设计具有原则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它们构成行政处罚争议的权利救济体系。

首先,在语义学上,“陈述”是指当事人有条有理地说出自己的认知,“申辩”是指当事人对受人指责的事情申述理由加以辩解,二者的主观性相近,但后者的抗辩性更强。[15]在公法学上,陈述和申辩都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和本法后续章节的规定(例如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渠道包括接受询问、陈述事实、申诉理由、自我辩解等。

其次,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如果不服,哪怕只是出于其主观判断,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主观诉讼),这是最基本的权利救济渠道。除了本法对此所作规定之外,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后,因行政主体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也即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且在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后果,构成了“违法行政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形,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也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救济渠道。

●法律

1.《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3.《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被处罚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适用指南】

本条是关于各类法律责任及衔接关系的规定。

本法除了系统地规定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在本条第一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条第二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予以追究。这两款规定补充构成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责任体系,也即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应当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所构成的法律责任体系,并且递进明确了各类法律责任的相互关系和适用条件。

首先,本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这是假设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原则性地增设其他法律责任的前提。

其次,本条规定了如上述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结果责任,也即该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产生前提、问责功能、追责强度、适用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应予注意。[16]在行政处罚实务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很多,故本法在总则部分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

最后,本条规定了如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必须予以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是一种混合责任,既包括行政处罚责任也包括刑事处罚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只要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的衔接关系、配合关系和适用条件在本法后续章节中作出了细化规定,例如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应规定。

●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注释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这里所谓条理法(Principle-ideal Law),是指一个法律文本的形而上的内容,包括形而上的基本内容和其他内容;基本内容是指,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其他内容是指,特殊条件下的社会公德、当地习惯和社会共识等。条理法是与实体法、程序法相呼应的法学概念,它广泛存在、富有功用,先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指引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建构和运用,而且在没有明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常可直接代位发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作用,可以避免在适用法律规范过程中的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做法的弊端。条理法主要存在和表现于一部法律文本的第一章总则中,最基本和常见形态是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其解决的是一部法律文本的基本方向、基本品格和基本功能等基础问题。参见莫于川:《行政权行使的条理法规制》,载《现代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

[3]例如,《宪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4]该日期为公布日期或最后一次修正、修订日期。下同。

[5]对此核心概念,还可透过如下三句话来细致、深入和全面地加以理解:1.惩戒是“通过处罚来警戒”;2.处罚是“使犯错误或犯罪的人受到政治或经济上的损失而有所警戒”;3.警戒是“告诫人使注意改正错误(义项1)”。这三句话分别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37页、第158页、第592页。

[6]原《行政处罚法》在此处规定为“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经过修订后,本法在此处删去了“或者”,新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这意味着规章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地位更确定、更明确,同时,新的规定更加准确、适当,因为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和事项等,可能同时由法律、法规、规章从不同角度和侧重作出规定,而非互相排斥、只能选一。

[7]参见国务院2021年11月15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第三部分(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中的第三项具体要求“加强立法释法有关工作”。

[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380页。

[9]《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法条表述的“明显不当”,也即行政法理上的“显失公正”。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378页。

[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可见,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件之一。

[12]除单独说明外,本书案例均取自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来源。下略。

[13]参见赵振华:《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的新要求》,载《中国司法》2021年第4期。

[14]参见莫于川:《从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完善城管综合执法体制的路径选择》,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32页、第1006页。

[16]参见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