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评论(2020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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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

发挥智库作用 积极担当作为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推动和参与《证券法》修订综述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秘书处[1]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证券法》继2005年10月修订以来第二次全面修订(另有3次修正),在改革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加大投资者保护、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制度设计,新增和修改的条文达到160多条。《证券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资本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有助于服务实体经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防控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进一步优化资本市场功能,形成更优质更透明更开放更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对中国资本市场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一直致力于倡导、推动《证券法》修改的理论研究、学术引领、实践探索。2011年8月,研究会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法》评估项目任务书”委托,组成由会长郭锋教授为组长,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李赛敏博士为核心成员的课题组,对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和《证券法》修订示范条款,提供了本轮《证券法》修订的学术支持。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证券法》修订工作以来,研究会数十次组织或参加《证券法》修订的理论研讨、修法评估、立法咨询。每年年会均包含《证券法》有关制度的修改议题。在提交常委会审议前夕,2019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专家评估会议,研究会会长郭锋教授应邀出席,充分肯定修订草案内容,认为出台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尽快审议颁布。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直接参与了证券法起草修订工作。研究会副会长、全国股转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徐明,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证券交易所首席律师卢文道,研究会副会长、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付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巩海滨等同志发挥行业优势和特点,积极参与证券法修订研讨论证工作。在众说纷纭、修法徘徊的关键时刻,研究会勇于担当作为,不断凝聚学术力量和智慧,力促全面推行注册制,主张扩大证券品种和适用范围,建议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机制,支持提高违法成本,矢志不渝地配合立法机关、证券监管机构推进本轮《证券法》修订工作,为进一步创新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恪尽职守、添砖加瓦、献计献策,大多数学术观点、修法建议被新《证券法》吸收采纳或与新《证券法》的修订思路一致。

一、证券法学研究会推动和参加《证券法》修订工作概述

(一)通过承担证券法实施评估工作启动修改

研究会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法》评估项目任务书”后,课题组于2011年10月初形成了《证券法》评估和修改报告初稿。2011年10月8日,在中央财经大学召开了《证券法》实施效果评估研讨会。10月27日至28日,在长沙举行的研究会2011年年会上,开辟了题为“《证券法》实施效果评估与修改建议”的讨论专场。11月18日,与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领导就评估报告进行了沟通、讨论。11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举办的第二届“上证法治论坛”上,郭锋、蒋大兴、邢会强和与会者就“《证券法》实施效果评估与修改”进一步作了讨论。2011年12月,郭锋教授对评估报告进行了统稿、修改,形成了正式报告——《〈证券法〉实施与修改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总结了2005年《证券法》十大实施成效,即:为各类市场主体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提供了平等机会;市场容量扩大,金融得以深化;金融业综合经营取得进展;证券发行制度变革壮大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初步建立了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框架;发行审核的透明度加大,有力打击了造假上市;彻底解决了历史遗留的挪用客户保证金问题;肯定了非公众股份公司的存在;为打击证券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奠定了基础。

《评估报告》同时指出了《证券法》存在的十大主要问题,即:保荐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发行上市标准不够科学;投资者保护机制和措施有待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并非愈多愈好;一些条款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证券概念仍停留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之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界限不清;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效果不够理想;退市机制虽有规定但实施较难;罚款力度太轻,短线交易行政责任不科学。

《评估报告》提出了进一步系统修改《证券法》的建议,并提出了修法的十大理念与制度创新,分别是:放松管制,鼓励创新,实行注册制;坚持市场化方向和私法自治;引入“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明确“混业经营,功能监管”;扩大证券范围,引入“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适应证券市场的国际化;重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优化立法技术,注重与相邻法的协调;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评估报告》同时提出了20项修法建议:扩大证券范围;重构公开发行审核制度;改革保荐制度;明确监管目标;肯定混业经营;引入功能监管;扩大市场自治;债股分开监管,统一债券法律规定;加快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改革信息披露制度;允许证券商采取合伙制;改革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安排;明确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赋予投资保护基金以法定诉权;建立投资者公平基金;对境外发行上市制度做出重大调整;国际板实行注册制;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明确非行政处罚措施的定位;提高证券法的立法技术。

(二)通过历届年会凝聚共识推动修改

2014年以来,研究会的每次年会均围绕证券法修改,设置不同的分议题展开讨论,为《证券法》的修改建言献策。

2014年年会围绕“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证券法》的修订与完善”主题,设置了“《证券法》修改的方向与路径”“市场深化背景下的监管转型”“资本市场创新与证券法制回应”三个关键议题共六组进行了分组讨论。

2015年年会围绕“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证券法治体系建设”主题,设置分论坛,分别围绕“证券立法与执法的现代化”、“投资者保护与法治意识培养”以及“资本市场创新与法治”三个主题共六场展开分组讨论。

2016年年会围绕“注册制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主题,设置分论坛,分别围绕“注册制改革理论与证券立法实践研究”“注册制下的证券交易制度完善研究”“注册制下的证券监管制度研究”“金融创新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 四个主题共八个专场展开分组讨论。

2017年年会围绕“证券法修改与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主题,设置了四个小组分论坛,围绕“证券监管与立法的基础理论与政策取向”“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证券欺诈法律规制研究”“互联网金融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四个主题共八个专场展开分组讨论。

2018年年会围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基础理论与法律问题”、“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与金融科技监管新趋势”、“互联网时代证券监管问题研究”以及“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金融安全网与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四个主题共八个专场展开分组讨论。

2019年年会以数字经济、大数据与证券法的变革与发展为视角,以“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证券监管变革”“大数据与证券法治”“人工智能与证券法治”“区块链技术在证券领域中应用的法律问题”“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问题研究”五大专题为分主题进行讨论。

(三)通过专题研讨深入聚焦修改问题

2015年8月29日,研究会召开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治论坛。论坛上发布了《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案例研究与评估年度报告(2014年度)》。评估报告认为,本次《证券法》修改,注册制改革是核心内容。这表明了新时期证券监管转型的理念和要求——既强调行政监管机关应专注于监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又要强化证券交易场所自律监管的市场主导地位。评估报告建议,未来制度设计方面要确立“以投资者需要为导向”的信息披露原则。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与规则方面,从信息披露规则梳理整合、允许交易所进行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推行行业化的信息披露规则等方面进行改进。此外,应通过增进交易所及板块之间的竞争、推动评级机构的发展、推动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成熟化方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外部环境。

2016年6月19日,受中国法学会委托,研究会承办的“中国法学会·金融法治沙龙第4期”,主题为“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法律风险评估与对策”,紧紧围绕注册制与核准制的本质区别、如何构建设计符合中国资本市场特点的注册制、推行注册制需要哪些条件、推行注册制的风险有哪些、如何设计相关配套措施以促进注册制的推行等展开了热烈研讨。研讨成果形成了《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风险评估与对策建议》,送有关部门参考,并发表在《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上。[2]

2018年5月26日,研究会举办“金融资本市场法律如何因应金融体制改革”研讨会,围绕四个分议题——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法治保障;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法治路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金融资本市场法律的影响;健全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应对展开交流与探讨,为《证券法》的修改提供参考,助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2019年10月20日,研究会主办“债券违约法律责任研讨会”,结合债券的特殊性,分别对违约债券的市场处理机制、债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中介机构责任制度等展开了深入研讨。

(四)通过承接课题、发表论文、咨询报告提供理论支撑

研究会高度重视通过承接课题、发表论文、提供咨询报告等,为本次《证券法》修改提供理论支撑或对策建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纷纷建言献策,贡献智慧。

研究会会长郭锋教授一直积极呼吁、大力推动本次《证券法》修改。为每年年会确定主题时,均把证券法修改置于核心议题。在各种研讨会以及《证券法律评论》《证券法苑》《财经法学》《中国证券报》等刊物和媒体上呼吁加快《证券法》修订步伐,为建设新时代资本市场体系奠定法治基础。[3]牵头承担的中国证监会“《证券法》评估项目任务书”,提出了本次证券法修订的基本理念、思路、原则与重点条款。主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研究计划课题“多层次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法律制度完善研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课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评价指标体系”、投服中心课题“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的规则体系与内容研究”等都对《证券法》如何进一步修改提出了对策性建议。关于扩大证券定义范围、实行功能监管、全面推行注册制、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加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观点,对引领证券法学术研究方向、强化证券法修改的理论支撑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注册制改革遇到困难和瓶颈时期,郭锋会长始终坚定信心,凝聚研究会专家共识,通过组织研讨会、公开发表观点、报送决策参考等方式矢志不渝推动注册制改革。

副会长冯果教授主持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我国债券市场建立市场化法制化风险防范体系研究”、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研究计划课题“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和“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标准研究”、投服中心课题“证券期货市场纠纷调解、诉讼的示范制度建构与运行研究”等,均对《证券法》修改提出了相关建议。其中关于尽快推进债券发行注册制、简化债券发行条件、建立与债券市场相适应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建立先行赔付制度、确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行权和维权机制等建议均在立法中有体现。

副会长李有星教授发表《证券发行注册制的理想与现实》[4]《注册制改革背景下的证券法律反思与重构》[5]《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再认识》[6]《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变革的法律逻辑》[7]等文章,对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副会长兼秘书长邢会强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课题《证券欺诈规制的实证研究》等课题,以及在《中国法学》《财经法学》上发表的《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其边界》[8]《股票发行注册制成功实施的三个体制机制条件》[9]等论文,为《证券法》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副会长侯东德教授在《现代法学》等期刊围绕注册制下改善证券服务机构功能发挥发表了《证券服务机构IPO监督机制研究》[10]等文章,主持“放管服视角下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研究”“新时代金融服务实体发展法律实现机制研究”等课题,从证券服务机构的治理与监督为切入点,为《证券法》新股发行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条文修改提供了相应建议。

副会长杨东教授积极参与法工委和亚洲开发银行的《证券法》修改课题,主持或参加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技术驱动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等课题,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为证券法修改提供智力支持。

副会长巩海滨总经理多次参加证监会和全国人大组织的证券法修改征求意见会议,建议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信息披露等类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同时对市场禁入提出修改建议,增加相关人员在被市场禁入期间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系统整理中国证券市场仅有的三例先行赔付案例,分析先行赔付制度入法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积极意义,相关制度被采纳入法。

常务理事李东方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证券监管法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研究计划系列研究课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制度研究”等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定位、目标、权限、程序以及执法和解等方面作出建议,在本次《证券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常务副会长施天涛教授,副会长甘培忠教授、周友苏教授等,对组织证券法修改学术研讨会、对具体条款修改建议,做出了重要而积极的贡献。

此外,研究会主办的《证券法律评论》自2014年至2019年,共出刊6卷,发表了240多篇论文,合计300多万字,为《证券法》修改建言;研究会主办的《金融服务法评论》自2010年至2019年,共出刊10卷,合计600多万字,为《证券法》修改完善贡献智慧;研究会主办的《金融服务法研究咨询报告》也出刊50余期,为《证券法》修改贡献力量。

(五)集中力量对三次审议稿提供建议

2015年5月30日,研究会专门召开“《证券法》修改专题研讨会”。来自国内主要高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领导、证券法学专家,以及部分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的实务界人士近50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证券法修改,纷纷献言建策,对《证券法》修改草案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研究会秘书处将这些意见予以整理,形成了《研究会对〈证券法〉修改草案的意见》,并发表在《金融服务法评论(第八卷)》上,为《证券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供参考。[11]

2017年6月22日,研究会在民生金融中心召开《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与会专家围绕证券法修改如何落实中央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指示精神,证券定义扩大的利弊与立法选择,注册制要不要写进证券法以及如何写,是否扩大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是否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如何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如何规定先行赔付,如何规定多层次资本市场等热点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争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会后,研究会根据共识或主流意见,撰写和形成了《关于〈证券法〉修订的若干建议》[12],并呈送立法部门参考,并发表在《金融服务法评论》第9卷上。

2019年5月16日,受中国法学会委托,研究会主办《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9年第13期(总第154期)立法专家咨询会。专家学者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审读,逐一发表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并对有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2019年6月2日,研究会在中央财经大学学术会堂召开证券法修订专题座谈会,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证券法修改,献言建策,就证券的定义、注册制、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等15个问题对《证券法》修改草案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并形成讨论稿。

(六)关键时刻举办高端论坛,推动证券法审议颁布

在证券法修法进入定稿和即将提请审议的关键时期,2019年6月22日,经过精心筹备,研究会在北京举办“加强证券立法制度供给 夯筑资本市场抗风险基石——证券法修改高端论坛”。本次论坛紧紧围绕证券法修改的理念、定位、证券范围、科创板和注册制、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等问题深入展开,百花齐放,精彩纷呈,取得丰硕成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派出领导列席会议。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王其江表示,证券法是我国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将这部法律修改好的意义非常重大。他强调,要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用于指导证券法修改的研究工作。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特别是资本市场的重要论述,用于指导资本市场改革的研究工作。他希望广大证券法学法律工作者满腔热忱,投入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当前的证券法的修订工作中。还希望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在已经取得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智库建设,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

郭锋会长指出,在中美经贸摩擦再度升级的严峻形势下,通过证券法修改,加强制度供给,夯筑资本市场抗风险基石,增强资本市场韧性和抗风险能力,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证券法修改进入关键时期,但仍存有较大分歧与争议,急需进一步凝聚共识,发挥智库作用,积极推动证券法高质量修改并出台。他从四方面阐述了对证券法修改的建议:第一,证券法修改要有助于提升投资者信心,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稳定证券投资收益;第二,证券法修改要服务实体经济,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三,通过证券法修改,加强证券立法制度供给,进一步强化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机制,打赢防范金融风险攻坚战;第四,证券法修改要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战略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林文学庭长表示,证券法的制度供给对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他对最高法最新发布的《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介绍阐述,再从民事诉讼角度对立法、司法制度谈了他的看法。他指出,由于立法较为原则、司法解释制定不及时,法院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介机构责任、诉讼形式等方面都遇到比较大的困难。他希望这次证券法修改能更多地为法院提供民事审判的制度依据。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指出,证券法不仅是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也是证券监管的基本法律依据。他就证券法修改提出三点建议:第一,处理好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证券法的决定以及证券法修改出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二,证券法修改应为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深化改革提供充分法治保障。第三,通过证券法修改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努力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孟辉副局长希望,通过这次修改把这些年证券市场发展的成果固化下来,并能切实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增强整个资本市场的信心,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他指出,证券法修订要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预留空间,要扩展证券定义、解除企业发行和上市绑定做法、改变公开和非公开发行证券标准。希望在各个部门共同努力下,将证券法修改成为一部资本市场的改革促进法、市场运营法和投资者保护法,更好地为实体部门服务。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冯鹤年认为,现行证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证券法修改要抓住主要矛盾,紧紧围绕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修法工作,优先解决突出问题。要着力解决多层次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全面实行注册制、资本市场多元开放及明晰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法律责任等问题,寻求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平衡,为新时代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文英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视角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章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解读。他认为,投资者保护制度内容庞多,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及主体,当前第六章的八个条文难以涵盖相应的内容。第六章内容虽看似面面俱到,但诸如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职能等问题都未予提及。建议立法逻辑前后统一,明确保护机构的性质、职责等问题,并可考虑出台《投资者保护条例》来细化投资者保护制度。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针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两点建议。第一是明确证券的定义,扩大证券的范围。将基金份额、非公开发行的股权、不动产投资信托份额等列举为证券,统一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规则和违法处罚标准,全面规范企业不同阶段的股权融资活动,实施功能监管。第二是建议将做市商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参考纳斯达克市场建立竞争性多层次开放式的做市商体系,并建立全面的做市商监管体制。

副会长周友苏从证券范围、注册制和投资者保护三个方面发表了观点。第一,关于能否增加国务院依法认定其他证券形式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将现有法律规定的国务院依法认定,修改为国务院依法直接认定,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监管机关依法认定。对于承托凭证,若将其与国内的证券混为一体,可能今后会带来适用方面的问题。第二,目前注册制只适用于科创板,但是这在立法上并不科学。第三,将投资价值交给市场来进行判断。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巩海滨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家罚款和赔偿投资者的关系谈了三点看法。第一,在修法中确实要大力加强关于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供给和实践的保障。第二,加强民事救济和投资者补偿,这项工作实现能够大大提高违法违规者的成本。第三,要多方式、多渠道实现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和赔偿问题。第四,证券法修订应切实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总法律顾问牛文婕从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角度出发,结合新三板六年来市场发展的主要制度特点,谈了在立法中系统考虑新三板整体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她认为应当理顺新三板的入法逻辑,比较不同层次市场之间在功能定位上、法律性质上的异同,本着“共性一体适用,个性留出空间”的原则,在制度安排上有所体现。在证券法适用范围上可以考虑横向的银行间市场及其基础设施。另外,考虑到制度背景和法律环境的不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应当深入研究其社会效果后慎重决策。

副会长冯果教授指出,证券法修改遵循的逻辑基本上还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逻辑,但是经过二十年的发展,证券市场在产品和市场层次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应当按照市场运营的逻辑来修法。此外,将2015年股灾这一特殊事件作为长期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的立法背景是值得反思的。他建议,特殊的监管政策可以在特定时期作为行政法规或其他特殊政策。证券法的修改应该更好地为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个稍微宽松的环境,使证券法保持更大的活力。

副会长蒋大兴就证券法的功能与角色问题发表看法。他认为现在的证券市场法治化程度不高,应对中国资本市场做更多的基础研究。他提出了四个基础问题:第一,关于什么是证券,忽略了影响力投资、社会责任投资和慈善证券的统一规制问题;第二,关于公司的分类,《公司法》与《证券法》上的公司分类的需求仍很不协调;第三,关于法院的作用,仍停留在把法院理解为解决投资者纠纷的机构,但实际上法院可能是证券市场、资本市场中最有力的规制者;第四,关于监管的强度,证券法中过严的非法治化监管过多,影响市场创新。

副会长李有星就投资者保护以及地方政府在证券法中的地位与职能设置重点强调三方面内容:第一,证券法出台时应该有宽泛的证券概念;第二,针对投资者保护的问题需要专门设立机构来进规范化、专业化的保护,李有星教授还对机构的职能作出了说明;第三,第193条存在未考虑成本的问题。此外,李有星教授还提到了证券法条文中应该去掉“变相公开发行”中的“变相”二字以及处置权和融资权的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肖凯副院长就证监会的执法权限配置从司法实务部门的视角进行了解读。结合《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他认为应该修改第181条,要强化证监会强制询问权的可操作性,增加对不配合调查的机构和个人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借鉴域外经验,修改第230条,将不配合证监会调查的行为做入罪化处理,直接构成犯罪;删除第231条,直接在涉及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具体条款中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以利于下一步协同修改相关的刑法条款。

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付彦指出:第一,注册制问题,具体包括注册制实施的具体板块是否要写入到法里边和如何充分落实注册制改革的核心要素两大问题,应当充分落实注册制的核心要素,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监管机构不背书,加大违法人法律责任。第二,系统性风险防范问题,在证券法中要强化分业经营体制下的功能监管,明确建立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预警与防范协作机制,明确证监会在防范和应对系统性风险的紧急处置权,强化场外配资的监管。第三,投资者保护问题,要建立先赔后罚机制。第四,交易所的定位和职能问题,要准确界定交易所与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会员、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边界,尊重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副会长兼秘书长邢会强教授从财政法的角度认为,公平基金在短期内难以建立,现在还不具备这方面的财政法理论基础。集团诉讼制度有引入的必要性,但也存在弊端。要想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可以充分发挥中证投服和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作用,由这两个机构代表投资者去起诉,将追偿的钱直接赔给投资者。利用大数据的技术支持,可以做到精准而专业,这一保护措施值得在证券法修改时深入研究。

副会长侯东德教授发表看法认为:应该将第48条第1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等间接方式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2款表述修改为“实施前款所列的行为人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股票并且依法予以转让”;将“相关的机构在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投资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信息”写入法条;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在从事资产评估、评级等审核业务的时候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核。

郭锋会长总结认为,本次会议中达成了三项共识。第一,证券法的修改审议已经进行了三次,应当在已经凝聚共识的基础上,以“中修”为原则,尽快推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审议,争取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证监会进行注册制改革有关授权到期前通过。第二,证券法修改应当全面推行注册制。将现有核准制的立法条文和证监会审核机制,修改为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即可,现有立法条文文字改动不会太多,具有可行性。第三,证券法的修改需要做好三个平衡,即尊重市场、鼓励创新和防控金融风险的平衡,服务实体经济和虚拟金融交易的平衡,普通投资者保护和市场机构主体利益保护的平衡。[13]

二、证券法学研究会主要观点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一)关于扩大证券种类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第一,《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2条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具开放性和包容性。此次修法距上次已有十多年之久,市场环境、产品种类、监管机制发生了较大变化,混业经营、交叉经营已经成为常态,功能监管、协调监管机制对传统分业监管的不足进行了弥补和完善。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该定义不适应金融创新与发展的新形势,应当对其进行修改。

第二,对证券种类进行合理扩大,是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目前,市场上不少合同式、理财式集资属于发行证券,但按《证券法》的规定无法将其纳入证券监管范畴,无法适用强制信息披露、发行审核、反欺诈等制度,由此导致非法集资现象大量产生。

第三,《证券法》第2条调整范围的扩大与目前金融监管体制不存在矛盾。即使不改变现有“一行三会”金融分业监管格局,按照中央确定的功能监管、协调监管理念,在证券概念扩大后,也可以由证监会集中统一执行证券法,同时不排斥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对跨入本行业的交叉性证券产品进行监管,从而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副会长蒋大兴教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证券法》中对于证券的定义,直接决定《证券法》“管的范围”,修法中对于证券的范围定义,是否要将非盈利证券纳入其中,为比如像教育证券等非盈利证券留出空间,这都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2条增加了“存托凭证”作为证券品种,同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与交易应比照《证券法》予以规定。

(二)关于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

1.研究会主要观点

研究会提出,《证券法》修改应设专章规定股票发行注册制。主要理由:第一,注册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任务,并在2015年12月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第二,注册制改革是简政放权、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不应当把注册制改革仅仅看作股票发行审批方式的改变,而要深刻认识到这一改革对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公信力、激发市场活力所带来的深刻与长远影响。第三,注册制改革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在审批制和核准制下,证券监管部门对股票发行“管价格、调节奏、控规模”,虽然短期内可起到稳定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心理的作用,但却不利于市场自身机制的发挥。第四,注册制改革有利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合理竞争、协调发展。我国已形成由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等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注册制事实上已在新三板推行。在注册制下,由证券交易场所行使发行上市审核权,将促进交易所之间的良性竞争,有利于提高交易所服务质量,不断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具体建议为:(1)由证券交易所进行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查。(2)推进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3)推进投资者准备和教育,建立一级市场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大力发展二级市场的机构投资者。(4)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例如,进一步研究并推出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落实、健全市场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诉讼机制,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入美国式或类似的集团诉讼机制;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代替或扶持诉讼机制;建立专门的金融法院或证券法院来应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诉讼;加大对欺诈发行上市行为人的法律责任。(5)加大行政稽查权限、加大行政处罚力度。(6)加强相关责任个人(例如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副会长周友苏教授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严格的监管制度和完善的退出机制是注册制改革的重要支撑,而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中心应当指向投资者。常务理事郭雳教授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注册制是一种证券发行登记备查制度,侧重信息披露和事后控制,监管机构事先不对发行主体资质和证券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判断,发行与上市活动自然分开。注册制的基本精神在于平衡企业融资需求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平衡公众利益和秩序维护与保持市场自主选择和活力。注册制的制度内核,可以归纳为“重信息披露,轻实质审核;多市场参与,少价值判断;重责任约束,轻数量控制”。常务理事李文莉教授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核准制下的证券发行权就是基于特许权权利属性,而注册制下的证券发行权是基于商事权利属性。发行主体行使证券发行权前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主体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理事杜晶副教授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我国推行注册制的改革路径,应当从目前的“严进、松管、难出”状态,向“宽进、严管、易出”的格局转变,强化证券交易所作为有组织的、证券持续流通市场,对上市申请人进行(尤其是持续盈利能力方面的)实质资质审查。发行审查与上市审查,由“前严后宽”,改革为“前宽后严”。副会长蒋大兴教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对于债券,在强化对债券持有人的监管之后,核准制可以取消,统一实行公开注册制。常务理事李东方教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应尽早结束证券发行注册与核准双轨制,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应当实行统一的发行制度,注册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证券品种。副会长李有星教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在互联网环境下,注册制如何去成本化、去中介化、实现网上注册仍有待探讨。建议建立注册审核利用互联网的外部审核机制。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以上建议基本与2019年《证券法》规定的改革方向和制度举措一致:(1)注册机构为中国证监会;(2)股票和公司债券都统一适用注册制;(3)发行申请文件的受理、审核机关为证券交易所等。

(三)关于非公开发行证券上市交易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早在2012年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讨论中,就有学者提出,应注重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和建设区域金融中心之间的关系,整合现有分散分割的股权交易机构,争取在现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基础上实现大的突破和创新,适当加大地方政府介入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监管的深度和力度。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97条将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定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的场所。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规制范畴。

(四)关于增加程序化交易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提出,《证券法》应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法律定义,明确程序化交易和高频交易之间的异同。主要理由:回应现代科技对证券交易的影响,对程序化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从概念上看,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高频交易属于程序化交易的一种,带有快速下单、撤单、抛单等特点,具有一定的市场操纵性。因此,应对普通的程序化交易和高频交易设置不同的规范规则。

副会长邢会强教授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提出:程序化交易应该监管,光大乌龙指事件用的就是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有必要报备。高频交易的特征就是快速下单、快速撤单,跟进了很快的速度再撤回来,或者做一个反向的操作,又抛出去,所以是一种诱导。市场操纵性很大,相当于一个黑匣子一样,是需要监控的。美国证监会就有一个CAT系统,对下单的所有的交易记录都有留痕。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45条规定了程序化交易及向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制度。

(五)关于增加未公开信息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证券法》应明确“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主要理由: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不同于内幕交易,其主体、客体、行为认定皆有差异,前者无法涵盖在后者中。

研究会会长郭锋即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明确提出:《证券法》应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相衔接,光大“乌龙指”事件在广义的学理上不属于传统《证券法》内幕规定的信息范围。

常务理事郭雳教授亦在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提出:之所以内幕交易涵盖不了“老鼠仓”的行为,是因为两种信息是有差异的。内幕信息在传统上要么公开、要么禁止交易,本质上是需要公开的。“老鼠仓”利用的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要求人家是公开的,所以无法用内幕交易的规则对其进行约束。《证券法》应增加对未公开信息的规定,或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理事董新义副教授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目前只有刑法规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证券法也应该有所涉及。建议用列举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范围来弥补单纯定义的缺憾。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54条增加了对未公开信息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责任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证券法》应该采取支持和规范并重的思路完善上市公司收购规则:(1)维持现行《证券法》每增减5%即应“举牌”的“台阶规则”。5%这一比例已施行多年,符合中国国情。(2)维持现行《证券法》第98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为活跃并购市场预留合理空间。(3)可以进一步明确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下违规增持股份的法律责任。例如,投资者未履行披露义务增持的股份,在买入后的24个月内,该超比例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加重对未履行披露义务增持行为的行政处罚。(4)根据现行《证券法》第120条所体现的“场内交易无因性规则”,不应采取强制收购人披露收购资金来源的方式来规制收购。

研究会会长郭锋即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提出:《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是无因行为,无论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只要进入交易市场买卖股票期货,交易行为本身不受影响。另外,5%的“持股预警披露”已经运行多年并未出现重大问题,实践证明符合中国国情,不能因极个别案例摧毁整个正常并购市场,提高门槛,区别对待。另外,在限制违规增持股份的法律后果时,限制表决权的时间不宜过长。

副会长杨东教授也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提出:“持股预警披露”的“门槛”如果从5%到1%下降幅度过大,严重破坏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将增加收购的成本,不利于收购。上市公司最重大功能并非融资而是并购、资源重整。十八大三中全会强调市场分配通过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是对资源分配、重整的重要功能,甚至破坏了半个市场功能。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维持了每增减5%即应“举牌”的“台阶规则”;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下违规增持股份的法定责任。

(七)关于专章规定信息披露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对信息披露制度予以专章规定是合适的,同时建议应按照“重大性”标准来设计信息披露制度。第一,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本。无限制、无选择的信息披露不仅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反而在加大信息披露社会成本的同时,增加了投资者的搜索负担。信息披露制度的整体设计应紧紧围绕“重大性”这一核心概念来进行,注意平衡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和投资者的信息搜索成本,鼓励简明式信息披露,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和有效性。第二,删除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招股说明书以外的其他发行申请文件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予以书面确认和签字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法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并不以其在文件上签字为必备要件。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要求他们签字不但会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而且还助长了监管形式主义。第三,在信息披露的途径和方式方面,应鼓励互联网平台信息披露,打破目前指定纸质披露媒体垄断、可阅读性弱的局限,减少信息披露成本,便于信息存储。

副会长于腾群早在研究会2012年年会讨论中即提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需要加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有待提升;信息披露的完整性需要重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亟须改善;信息披露的公平性有待解决;信息披露的质量有待提高;信息披露的监管存在不足。因此,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举措包括:继续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快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进一步梳理监管的流程;加强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加强信息披露的评级。

副会长徐明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我国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足的根源在于:第一,披露简明性不够、可读性不强;第二,披露的连续性不强,披露可比性不足;第三,对投资者至关重要的如研发投入、人力资源、客户关系、商业模式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比较简略;第四,信息披露中风险因素比较多,投资价值信息比较少;第五,定性信息披露过多,定量信息披露少。因此,改革措施在于:首先,事先拟定信息披露的格式,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简明易读;其次,在信息披露时重视行业概念,实施分行业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比性;最后,丰富信息交流渠道,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平台完善上市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交互机制。

副会长兼秘书长邢会强在2015年就呼吁大幅度增加信息披露类条文在《证券法》中的数量和字数,以便于人们学习、运用和实施《证券法》,消除证券市场猖獗的信息优势滥用类违法行为。[14]为《证券法》将“信息披露”由节上升为章、增加条款数量提供了理论支持。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予以专章规定,并在第80条、第81条以“重大性”为标准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定。

(八)关于投资者保护

1.建立了解你的投资者制度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副会长徐明提出:应当以信息披露有效性为视角建立中小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的法治体系。首先,中小投资人占绝大多数的市场,对交易量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其次,中小投资在实体行业它是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法律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公平的环境、公正的待遇、了解真实的情况是中小投资者的需求。要想建立以中小投资人需求为导向的法治体系需要做到:在立法上要形成金字塔似的中小投资者的需求导向体系,包括在基本法、国务院的条例、证监会部委的部门规章、甚至是交易所制订机构所制订的规则里;在执法当中要形成自律监管机构,与行政司法的其他机构联动。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88条要求“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同时在第89条要求证券公司“根据财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其分类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在证券市场创新法律制度上,应明确证券市场创新的法律基础,消除创新的法律障碍,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早在2012年,郭锋会长就主张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写进《证券法》。[15]2013年,郭锋会长在《金融服务法评论》发表《大金融视野下的证券监管理念和〈证券法〉修改路径》,系统论述了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必要性。

深圳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林凡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在证券市场创新法律制度上,应明确证券市场创新的法律基础,消除创新的法律障碍,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88条为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地位与职权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对于我国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这两大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法》应明确相关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目的、功能和定位。

副会长徐明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在《证券法》中设有投资者保护专章,理清立法逻辑、明确投资者的范围、投资者权利、投资者权利保护主体、如何保护投资者权利、权力如何划分等问题。国家应当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投资者人数众多的时候帮助维权。由国务院来制定有关持股行权、投资交易等具体内容的相关办法。国家应当在投资者保护领域形成立法体系,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制定投资者保护条例、证监会部门规章和相关保护机构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保护提供强大的法律依据。

副会长巩海滨在研究会2018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组织应探索在辅助司法机关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中发挥更重要的功能。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非常困难,涉及诸多技术、计算难点等,这些问题和难点导致法院审判效率低下,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外部力量来支持司法审判。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及其职权,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纠纷调解职能、受委托参与代表人诉讼的职能,以及受委托与投资者进行协议予以先行赔付的职能。

4.规定代表人诉讼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早在2010年研究会年会的讨论中,就有学者指出,应考虑是否采用域外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能仅局限于功能主义的思路,还应在开放证券市场的视角下,审视集团诉讼作为制度竞争因素的作用以及限度,并从制度竞争的角度考察中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亦有学者提出,应该重视并启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学者提出了设计中国证券投资者基金保护公司代表诉讼职能的观点。

在2016年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风险评估与对策建议》中,研究会提出:完善证券诉讼机制。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入美国式或类似的集团诉讼机制;同时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替诉讼或支持机制。[16]

在研究会2018年年会讨论中,研究会会长郭锋明确提出,司法介入资本市场的时机,既不能超前,也不能太早,而要适中。郭锋会长建议:制定、出台专门的集团诉讼法或在证券法中设置类似的制度。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九)关于规定多层次资本市场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认为,应注意明确如下问题:(1)应明确“证券交易场所”的概念。“证券交易场所”应至少包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2)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法律定位,并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公开发行、再融资制度预留相应空间。(3)应明确“证券交易场所”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形态,既考虑到全国股转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公司制现状,又为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留下制度空间。

加快建立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国家战略。构建一个既有利于市场间公平、良性竞争,又有利于证券产品流动、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转型的重大任务。

早在研究会2010年年会讨论中,就有学者提出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问题。副会长周友苏研究员在研究会2012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场外交易市场对于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存在不少发展初期存在的问题,其中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必要的顶层设计;交易和融资规模有限;缺乏成熟和统一的交易和监管制度约束。常务理事李东方教授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新三板是否是公开市场,主要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备程度,“新三板监管条例”如果出台就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独特的市场。新三板应是独立市场,转板机制的完善虽然重要,但新三板作为一个市场自成体系,并非为了主板做预备。副会长邢会强教授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解决新三板市场定位的核心问题是明确场内和场外的界定。常务理事牛文婕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新三板后台支持是几乎完全拷贝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机制,从这个层面来看,符合公开市场的标准。市场现对新三板作为独立的市场已有很高的共识度。尽管目前未在《证券法》中找到相关规则,但相关交易通过协议约定也可达到短期规制效果。但是,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新三板违法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理,即新三板法制的落后与现实发展和需要是脱节的。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场所”,将新三板市场纳入到《证券法》的规制范畴。为新三板制度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十)关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课题组于2015年在《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七卷)》上发表《配资业务及相关信息系统之法律规制》,对配资业务和“两融业务”进行了研究。[17]研究会课题组认为,在配资业务中,资金的需求方—投资者,和资金的提供方—配资公司其实是一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的金融消费关系。鉴于其间的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关系的存在,因此,应该采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上的特殊机制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如对配资公司课以风险揭示义务,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保护态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禁止掠夺性贷款和鲁莽放贷行为等。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120条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十一)关于证券监管机构职权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提出:《证券法》修改应注意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权的强化应以符合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为前提,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公正性、透明性、效率性,可以通过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方式来监管并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第一,证券监管机构要严守国家机构之间执法分工的界限,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不能行使司法权。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解释,应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不能随意限制市场主体的法定权利,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

常务理事刘云亮教授在研究会2014年年会讨论中提出:应在权力清单制度下修改《证券法》,弱化证监会审批权,强化证监会监管权,同时加强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

常务理事张保生律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未来证券监管的趋势将表现在如下方面:(1)宽进严管;(2)行政处罚权下放,下放到各地证监局,但这面临处罚标准是否统一的问题;(3)涉及因重大违法行为而退市时要考虑标准和统一问题,对此他的建议是:首先,制定公开的、具体细化的标准,让行政相对人有合理预期;其次,可以参考最高院公布指导案例三、地方监管局的听证会,真正做到立审分离,以保证公平。总之,在宽进严管的背景下,一方面要加强执法力度,另一方面应当明确执法标准。

副会长施天涛教授在研究会2016年年会讨论中提出:我国目前的法治理念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监管依然停留在粗线条的层面,一直缺乏持续性监管。因此,值得关注的是持续监管层面所触及的范围与深度,包括对于企业募集到资金后对于具体运用情况应有所关注。

副会长于腾群在研究会2017年年会讨论中提出:第一,证券传统监管模式遭遇新科技的挑战,同时科技的发展也对通讯互联网大数据的证券市场起到了巨大作用。第二,金融监管中的科技应用提高了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为了应对监管挑战,应当做到:(1)进行证券市场风险模型分析;(2)提高证券市场监管的时效性;(3)降低证券市场的监管成本;(4)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共同合作机制。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170条扩大了证监会的执法权限,例如:将证监会的查询账户权扩展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扩展限制交易的时限为三个月,增加了限制出境的权力等,但是也对证监会的冻结、查封权予以明确限制。与研究会的主要观点一致。

(十二)关于加重证券法律责任

1.关于先行赔付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提出,先行赔付本质上是一种便利投资者获得经济赔偿的替代性制度安排。因此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应由“谁”来进行先行赔偿。我国有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两大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法》除了应进一步明确相关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目的、功能和定位,同时更应明确由“谁”来进行先行赔付。

常务理事朱绵茂教授在研究会2015年年会讨论中提出:《证券法》在修法时除明确发行人的责任外,还应该明确使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明晰投资者保护的细则。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证券法》第93条既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受委托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亦明确了先行赔付的主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

2.关于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1)研究会的主要观点

研究会提出,应当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对于财务造假,不应限于最高处罚200万元,而应按照造假额的一定比例处罚。

常务理事夏东霞在研究会2019年年会讨论中提出:为使中介机构回归“看门人”的角色本位,应借鉴香港地区及美国对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以中介机构的专业为中心界定其职责范围,区分不同中介机构之间的法律责任;明确“合理信赖”其他专家意见或第三方意见等相关免责事由,适当提高行政处罚标准、加大执法力度,实行保荐费用透明化,并全面建立中介机构声誉体系。[18]

(2)被立法吸收、与立法思路一致情况

2019年《证券法》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与研究会的主要观点一致。例如,2019年《证券法》第181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其他建议

在2017年6月22日的“《证券法》修改学术座谈会”上,有学者明确提出,操纵市场中应增加其他一些禁止交易的行为,例如,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跨市场交易等。2019年《证券法》第55条即在2006年《证券法》第77条所列表的行为表现基础上新增了4种操纵市场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先交易操纵、跨市场操纵)。此修改与研究会观点一致。

三、证券法学研究会推动参加《证券法》修订工作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学术民主,确保学术活动充满创新和活力

研究会宗旨是团结全国从事证券法学研究的法学法律工作者,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开展金融法、证券法、期货法等法学研究和交流活动,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理论支撑和对策支持,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战略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积极贡献。在推动、参与证券法和其他金融法治修改完善过程中,研究会始终强调学术民主,容许不同观点、不同意见存在,鼓励不同意见建议的辩论交流。为此,研究会积极搭建平台,通过课题研究、立法咨询、法治评估、论坛征文、法律服务、实地调研等途径吸引广大理事会员积极参与研究会的活动。坚持对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的培养。此外,常务理事与理事有将近一半来自于实务部门,这有利于增强研究会理论部门与实务部门的交流,增强研究会的吸引力,吸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人士共同参与证券法治理论研究和立法咨询。这为研究会提供有针对性、有分量的立法建议创造了良好条件。

(二)坚持以投资者为中心,服务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金融、资本市场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深切体会到研究会担负着为国家金融发展改革、金融稳定安全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咨询的职责使命。研究会必须紧紧围绕党中央确定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大任务部署研究工作、参与立法活动;要以推动、参与证券法修改完善为基本路径,以维护投资者权益为核心,为资本市场发展改革涉及的法治建设提供研究成果和决策咨询。本轮证券法修改,始于2011年中国证监会委托研究会开展对证券法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按照证监会要求,研究会立足“十二五”时期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新目标新任务,借鉴金融危机后国际资本市场监管改革思路和经验,对证券法实施效果进行实务评估,系统梳理资本市场功能定位、运行机制和监管执法等方面面临的困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研究论证完善建议,明确修订完善证券法的方向和重点,为证券法修订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证券法新一轮修改后,研究会和部分理事全程参与修改论证、研究咨询工作。此外,研究会一批专家多年来一直为股票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进行理论研究,认为从核准制改革为注册制,对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增强政府公信力,对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合理竞争、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过研究会和各界的共同努力,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中写入了注册制改革,并最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实行。为推进注册制改革任务的落地见效,研究会多次召开论证推进会,并向中国证监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研究报告,积极推动证券法修改中全面规定注册制。应该说,研究会为这次证券法全面规定注册制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

(三)重视搭建学术平台,为广大理事参与立法工作提供制度机制

研究会始终注重搭建各种学术平台,通过举办年会、专题研讨会,组织承接课题、提供咨询报告、编辑年刊等形式为广大理事参与立法工作提供支持。历届年会的主题具有一个鲜明的共同特点,就是紧紧围绕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确定主题。如: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证券法》的修订与完善、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证券法治体系建设、注册制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证券法修改与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新时代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治体系建设、数字经济时代的证券市场法治变革与创新等主题,很好地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心的资本市场法治问题,致力于研究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体现了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的使命感、时代感和担当精神。研究会主办《证券法律评论》《金融服务法评论》2本年刊,编辑发行《金融服务法研究咨询报告》,主办“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主办微信公众号“金融服务法治微网”。不断围绕热点问题举办中小型研讨会。2018年共举办了5场专题研讨会;2019年至今共举办了6场专题研讨会,研讨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利多元救济、科创板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法律问题、《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等。


[1] 执笔人:邢会强,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杜晶,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

[2] 郭锋、邢会强、杜晶:《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风险评估与对策建议》,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

[3] 如①郭锋:《加快证券法修改步伐 为建设新时代资本市场体系奠定法治基础》,载《证券法苑(第二十四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②郭锋:《证券法修改要破除对注册制认识误区》,载《法制日报》2015年11月16日;③郭锋:《新一轮证券法修订的理念与若干基本性制度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15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④郭锋:《呼吁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21日;⑤郭锋:《以〈证券法〉修改为契机 建立股票发行注册制》,载《证券法苑(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⑥郭锋:《建立股票发行注册制势在必行》,载《法制日报》2013年12月11日;⑦郭锋:《大金融视野下的证券监管理念和〈证券法〉修改路径》,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⑧郭锋:《大金融视野下的证券监管理念和证券法修改路径》,载《中国证券报》2012年6月11日;⑨郭锋:《〈证券法〉修改完善的六个重大问题》,载《证券法苑(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 金幼芳、李有星:《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理想与现实》,载《证券法苑(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 李有星、王琳、金幼芳:《注册制改革背景下证券法律的反思与重构》,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

[6] 李有星、潘政:《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再认识》,载《投资者》2018年第2卷。

[7] 李有星、潘政:《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制度变革的法律逻辑》,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8] 邢会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9] 邢会强:《股票发行注册制成功实施的三个体制机制条件》,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5期。

[10] 侯东德、薄萍萍:《证券服务机构IPO监督机制研究》,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1] 郭锋、邢会强、缪因知、杜晶:《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对〈证券法〉修改草案的意见》,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12] 郭锋、施天涛、邢会强、杜晶:《关于〈证券法〉修订的若干建议》,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3] 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三读审议稿的修改建议》,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内部报告,2019年。

[14] 邢会强:《证券欺诈规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15]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有望进〈证券法〉》,载《华夏时报》2012年7月23日。

[16] 郭锋、邢会强、杜晶:《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风险评估与对策建议》,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

[17]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课题组:《配资业务及相关信息系统之法律规制》,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8] 夏东霞、范晓:《科创板注册制背景下对中介机构“看门人”角色的再思考》,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