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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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过程中,新股东究竟“诞生”于哪一步?

——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的效力鉴别

周晓莉[1] 贾相力[2]

案情回顾

(一)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却遭他人转卖

八公山公司[3]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王国荣与其他七位股东出资设立,其中王国荣持股比例为8.6998%。由于公司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鉴于其充沛的盈利能力与股权增值前景,魏德军希望能够入股该公司,享受股东红利。在寻求投资机会的过程中,魏德军与居间人黄志坚相识,并就入股事宜达成合意。

2016年8月1日,魏德军通过银行向黄志坚转账汇款100万元。2016年8月12日,黄志坚向魏德军出具《确认书》,确认:“一、黄志坚以总价96万元购得八公山公司中原股东王国荣名下8.6998%的股权。目前,该股权正在办理过户。二、黄志坚提供投资机会,魏德军出资100万元(黄志坚已经收到该100万元),对于黄志坚名下持有的上述股权,黄志坚、魏德军各享有50%。三、上述股权统一由黄志坚代持,在条件成熟时转至魏德军名下。”

2016年8月16日,黄志坚与王国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国荣将其拥有的八公山公司8.6998%股权转让给黄志坚,股权转让价格为89万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6年8月11日,在2016年8月11日前交割。2016年8月15日,黄志坚与王国荣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29日,黄志坚将4.3499%股权转至魏德军名下,八公山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志坚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7月12日将股东名册记载中属于自己的4.3499%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

2018年9月29日,黄志坚与三宇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黄志坚将登记在其名下剩余八公山公司4.3499%股权转让给三宇合伙企业,转让价款为1261010.11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三宇合伙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1261010.11元,黄志坚与三宇合伙企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后魏德军发现黄志坚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认为自己才是本案涉及的八公山公司4.3499%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黄志坚与三宇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司法审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4]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5]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三宇合伙企业已经登记为八公山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情形,关于三宇合伙企业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分述如下:

1.三宇合伙企业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善意。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股权交易中第三人有信赖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作出判断的权利。本案中,魏德军虽然实际取得了股权,但其股权信息仅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却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三宇合伙企业在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已审查了工商登记中股权的归属情况,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

2.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八公山公司非上市企业,其股权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三宇合伙企业提交了八公山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同时期三宇合伙企业与案外人股权转让的价格以证明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所有者权益数额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反映出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净资产总额,可以作为判断股权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本案中,黄志坚与三宇合伙企业股权交易的价格是根据八公山公司2018年8月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和黄志坚的持股比例确定的,该价格与三宇合伙企业同时期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价格计算标准一致,该交易价格尚属合理。因此,应认定三宇合伙企业已支付合理对价。综上,三宇合伙企业已善意取得案涉股权,其与黄志坚转让八公山公司股权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德军的诉讼请求。

魏德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理分析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若股权转让中公司仅将受让人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变更公司登记,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首先,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也就是说,除国有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股东名册即是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公司已将股权受让方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那么即使公司后续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也依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依据股东名册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依法、依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其实长久以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质说”与“形式说”[6]的争论由来已久,而其中的“形式说”又衍生出了诸多观点:如认为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变动[7];抑或当公司将受让人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即发生变动;还有观点认为,当公司完成对股东信息的公司变更登记时,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确认了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的司法认定统一了标准,也对审判实践中的争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

然而,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第一,以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属于依法自由转让,公司置备有股东名册,且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管理与更新及时、规范。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公司存在着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形同虚设,甚至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的现象。在此种情形下,对股东的身份认定便无法单纯地依靠股东名册,在审判实践中仍会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如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付款证明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等。与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拍卖以及依法以物抵债的情形中,当买受人或债权人收到拍卖或抵债裁定书时便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未变更公司登记虽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但此时的股东资格却因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也分别对名义股东出售股权以及原股东一股二卖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对于该等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简言之,善意相对人在不知道股权出让方为名义股东或一股二卖的原股东的情形下,如果按照公司登记信息,向出让方支付了合理转让价款并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的变更,善意相对人即取得了股权,实际出资人、未进行登记的真实股东则丧失了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登记的真实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人或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请求赔偿损失。

知识拓展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流程

生活中常见的股权转让主要分为三类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上的差异,《公司法》对上述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区分度较大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内部转让,除需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外,《公司法》未再进行强制性规定,即只需原股东、受让股东双方达成合意,当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时,股权即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于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公司法》则作出了较多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在公司章程未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且当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才具备受让股权的资格。但享有资格并不等同于取得股权,股权的取得仍是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还要以股东名册变更与批准手续生效均完成时才发生股权变动。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项,《公司法》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即以股份的自由转让为基础,兼采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项可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

(二)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制度

股东名册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的内容,那么,《公司法》是基于何等初衷而增设了此项制度?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也是公司收益及亏损的最终承担者,他们享有诸多权利,也需承担诸多义务。在暂不考虑对外效力的前提下,公司内部设立股东名册,诸股东便能够依股东名册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对各股东持股比例以及权利义务的明示,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也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自治性管理并降低股权变动成本。学者张双根对此有一经典的表述:“股东名册的设置与掌管,均由公司自己来承担,且股东名册可以脱离公司章程,在设置、变更以及更正等程序运作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程序相对来说更为简便。因此相比较而言,以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更符合公司内部的运行逻辑,更符合其效率与成本规则。这是确立股东名册标准的内在理路。”[9]

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既然通过股东名册已经能够确定股东资格,那么为何还要设立股权的公司登记制度?究其原因,是因为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设立是为了公司内部的运营和管理,当面对公司外部的主体时,其弊端便显现出来:由于公司内部信息的封闭性,外部主体查阅股东名册会有较多阻碍,即便一些公司允许外人查阅,股东名册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若仅依靠股东名册,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效力,还是对股权转让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均存在着明显的短板与不足。

而公司登记制度则正可以弥补上述缺陷。公司登记是将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信息等情况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所进行的官方记录与备案。鉴于登记机关的官方性、权威性以及中立性,已登记的公司信息具备了可供相对人信赖的客观基础,相对人通过对公司登记信息的掌握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继而能够放心地与公司或股东进行交易。但是公司登记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公司信息的登记往往存在滞后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变动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鉴于需要公司前期准备与行政机关审批,30日期限的设置有其合理性,但在此期间内仍避免不了公司登记与股权真实情况存在偏差,而现实中更是存在一些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甚至伪造资料进行虚假变更登记的情形。

虽然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在制度上各有不足之处,但也应当看到其起到积极效用的一面。正是这样一公一私、一外一内、相辅相成的两种登记制度,构成了我国规范前提下的股东资格确认制度。

(三)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还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股东一股二卖,对处分行为效力认定所作的规定均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时,若相对人为善意(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限),且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也已履行完毕登记或交付等物权变动公示行为,善意相对人即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此即为《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典》中,善意取得是依附于无权处分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限的前提下,才有善意取得的存在空间。

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第二次转让股权即属于无权处分,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此处并没有太多争议。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名册所记载的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实际出资人仅是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来间接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土壤——无权处分并不存在,故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根据文义解释,“参照”意为参考仿照,即如果某项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要件、保护法益与另一法律制度相仿,则可以类推适用。名义股东出售股权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有此种相似性,故能够作出相同的评价。

其实,无论是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股权转让中的“参照”,设立初衷均是保护交易中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市场交易中,常常会出现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交易相对人判断交易可行性大小的根据即在于另一方所拥有的权利外观,即不动产、股权的登记,普通动产的占有等。当权利外观完整,且不存在其他客观阻碍时,交易相对人即认为具备交易的可行性,并愿意为之投入前期成本来展开磋商,直至达成交易。“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因信赖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权利表征而为交易之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取得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10]

回归到股权转让中,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主体,其掌握公司股权信息的渠道一般仅限于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受让人往往会依此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因此,只有参考、借鉴《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中各方的利益才能够得到平衡,股权转让才能在市场中有序、规范地进行。

普法提示

(一)强化主观意识,提高对股权转让的重视程度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经营收益及运营管理中各项权利及义务的总称,也体现着对公司的所有权。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会导致转让人与受让人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转变。对于股权转让,我们首先需要增强对其背后意义的了解,股权不只意味着利润分红与管理权限,也意味着亏损的承担及各项义务的履行。只有增强风险意识,才能够从源头出发,提高主观上对股权交易流程规范性的重视程度,激发自我保护的动力。

(二)恪守规范流程,不为股东资格留下隐患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而言,在股权转让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流程节点:

1.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除此通过比例以外,还要注意做好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意见听取等细节工作,并尽可能保留好书面资料。

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备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针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明确了优先购买权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才具备了获得目标股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要充分征询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意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切莫因小失大。

3.股东名册的变更及公司登记的办理。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关键一步,公司登记则是对抗其他相对人的安全保障。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受让人可以通过合理方式,及时督促公司完成变更。

(三)积极自我保护,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若股权转让的前置流程均已履行完毕,公司却迟迟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亦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怎么办?遇到此种情形,受让人也不必惊慌。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时便发挥了作用——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转让方应当完成股权的交付,受让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转让方的交付义务即包括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公司登记变更。若转让方怠于履行义务,则受让人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将股权变更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若公司不予配合,则转让人或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文提到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和原股东一股二卖等特殊情形,若善意相对人已取得股权,则受让人可向名义股东、原股东以及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