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单面性到双面性的风险异化及其法律意义
从风险致害的相互性原理来看,传统农业社会和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私人风险”属于单向致害风险,其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加害—受害”之间的单向度联系。相较之下,现代工业化社会的“公共风险”却显著不同,由公共风险所引发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更为复杂的双向联系,理论上甚至难以区分谁是公共风险的加害者、谁是受害者,所有暴露于公共风险之人,均将加害者与受害者身份融为一体。因此,在公共风险领域,受害者同时也是受益者,加害者同时也是受害者。正所谓“任何人都是原因也是结果”注12。这是因为公共风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它不可归责于任何个体的过错,且并非现代工业化失败的产物,反而是现代科技发展成功的结果。换言之,现代工业化引发的公共风险内生于人类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是一种典型的“双面性”风险。作为“双面性”的典型体现,生活于现代社会之人虽然深受农药残留之害,但却又是农药的受益者,若关停农药工厂,人类将面临更为严重的食物短缺风险。环境风险同样如此,生活于现代社会的每一个人都深受空气、水和噪音污染之害,但又无时无刻不在享受着排污企业所创造的便利和文明;反之,若想要享受绝对清洁的环境,人类可能将因此退回到现代工业文明之前的时代。
从单向度的风险到双面性风险之异化,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律意义。面对单向致害的私人风险,立法政策上的选择清晰明了——保护受害者,并对风险行为做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以此为基础,立法者可以选择直接禁止高风险行为(公法),或者要求加害者填补损害(私法)。然而,当面对具有“双面性”特征的公共风险时,立法者显然无法泾渭分明地做出取舍。因为公共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不可完全归责于某个人的个体行为,它是整个现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所有生活于现代工业社会之人既是原因也是结果。公法对于风险行为不能一禁了之,私法也不能无条件地要求风险行为的实施者提供损害赔偿。这种追求“零风险”的逻辑,极易引发另外一种甚至更为严重的风险。这恰似因惧怕雾霾风险而关停所有排污工厂一样,现代工业文明的优秀成果也将被一并拒之门外。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风险立法必须“在健康与健康之间权衡”注13,即从全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于事前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和总体政策判断,在确立社会最佳的风险管控标准(即社会可接受的最佳标准)之后,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加以实施。这也意味着,风险管控不再只是纯粹的私人自治事务,而属公私法协同共治的领地,否则将无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