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建筑法律制度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
3.1 建筑法律制度
1.建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
(1)建筑法的概念。建筑法是指调整在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建筑法》第2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的主要内容适用于所有的工程建设,包括公路、桥梁、港口、铁路等工程建设。《建筑法》的主要内容对建设工程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
(2)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建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种社会关系:一是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二是在实施建筑活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来看,前一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监理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之间在建筑活动中所形成的民事关系。后一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进行的计划、组织、监督的关系。
(3)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支柱产业。但是,我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工程质量堪忧,建筑安全生产问题突出,这些问题都需要建筑法的规范。
2.建设工程许可
由于工程建设对国家、社会、公民生活等都有重大影响,国家对工程建设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这种严格管理制度的重要体现是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许可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许可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种。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概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条件,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准许开始施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一种制度。
2)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都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下列两类工程不需申请施工许可证:一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二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由哪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则要视工程的投资额大小和投资额来源的不同而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颁发施工许可证。
4)取得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处理。在我国目前的管理制度下,施工许可证与开工报告实际上是两种平行的制度,已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2)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企业)和人员实行资质或资格审查,并许可其按照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的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资质制度和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资格制度两类。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资质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并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的一种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资格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进行考试和注册,并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一种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的管理对象,单位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个人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等。
3.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含义。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方),通过合同委托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等承包方为其完成某一工程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工作的交易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能够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方式有招标投标方式和直接发包方式两种。
(2)建设工程发包。建设工程发包的方式有招标方式和直接发包方式:直接发包方式就是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交易方式;招标方式则是通过招标投标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交易方式。建筑工程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实行招标发包,对于不适于招标发包的项目可以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方。
(3)建设工程承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4.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包括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管理。纵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横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指建设工程各方如建筑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的质量责任和义务。2000年1月10日通过的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
1)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制度有:①建设工程质量主体的监督管理制度;②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制度;③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
2)保修期限和返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①民用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②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③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采暖期及供冷期;④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⑤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2)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国家对建筑活动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标志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1)安全责任制度。这是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核心。根据企业各级领导人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的要求,应该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度,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全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工长、施工、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材料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除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为建设工程提供或出租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安全技术措施制度。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技术组织措施。人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列入物资、技术供应计划。
3)安全教育制度。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
新工人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
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工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段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作的安全技术教育。
企业应实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岗位的安全教育。
4)安全检查制度。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公司)每季进行一次,工区每月进行一次,施工队每半月进行一次,班组每周进行一次。检查要发动群众,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的考核内容。检查以自查为主,互查为辅。以查思想、查制度、查纪律、查领导、查隐患为主要内容。要结合季节特点,开展防洪、防雷电、防坍塌、防高处坠落、防煤气中毒等“五防”检查。
5)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1991年3月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在工程建设中发生重大事故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按国务院1989年3月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