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有的称为亲属法,也有的称为家庭法,以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的亲属团体。1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就是亲属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等等。
从性质上说,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婚姻的成立必有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合意。既然婚姻是当事人双方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而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婚姻属于身份法律行为,而不属于财产法律行为。婚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仅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确立夫妻关系,并且由此而会产生家庭关系、家族关系。不仅婚姻会发生家庭关系,收养也会发生家庭关系。这种因婚姻及收养而引发的婚姻家庭关系、家族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通常称为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与非亲属关系相对应的,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婚姻家庭法实质是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为亲属法更为合理。当然,因我国法上未使用亲属法这一概念,因此,学者是将亲属法与婚姻家庭法作为同一概念使用的。
依《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民法上所称的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关系中所处的不可让与的一种地位和资格。2这种身份也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亲属身份,“亲属的身份”是与特定的“身份人”,所结合之固有的法律上地位。3因此,亲属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但是,在亲属之间不仅存在身份关系,而且基于这种身份关系也会发生一定的财产关系。亲属间的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也为亲属关系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正是调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其当然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亲属法自罗马法时期就属于私法。自近代起,在大陆法系国家凡制定民法典的,亲属法均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有学者主张亲属法应与私法法典分离。苏联于20世纪20年代进行立法时,因为当时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私法,一切都是“公”的,理论上不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认私法之存在,所以立法实践上分别制定了民法典和婚姻法典。苏联的这一立法理念曾深深地影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我国民事立法。由于革命的需要,1950年我国就单独制定了《婚姻法》,尽管自1954年起曾几次启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但在每次的民法典草案中也都未将婚姻法纳入其中。1986年后,随着《民法通则》的实施,学者重新提出公法与私法的法律部门划分问题,关于婚姻法为私法的观念也开始逐渐为大多数人接受。但是对于婚姻家庭法是否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是否应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仍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是法学史上的一大进步,婚姻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有学者认为,家事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均为独立的法律部门。4但多数学者认为,民法为私法的基本法,婚姻家庭法不能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而只能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立法者最终接受了婚姻家庭法应为民法组成部分的观点,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学者称立法机关的这一做法实际上开启了婚姻法性质上的回归之门。
由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产生特定群体间的关系不仅仅有单纯亲属身份关系,而且还有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姻家庭法不仅规定亲属间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与身份密切相关的亲属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性质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与民法的其他部分相比较,婚姻家庭法具有以下特别性质:
1.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亲属身份关系,婚姻家庭法正是规制亲属身份关系发生、变更及消灭的法律,以规范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婚姻家庭法既不同于以调整财产关系为目的的物权法、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也不同于以调整人格关系为目的的人格权法。正因为如此,尽管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编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但其保持自己相对独立的身份法特点。当然,婚姻家庭法为身份法,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法中没有财产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中也有调整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但这些财产关系不是纯粹财产关系,而是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财产关系。5
2. 婚姻家庭法为固有法。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烈的习俗性、伦理性,受各国、各民族固有的传统文化、习俗、风尚等影响极深,因此,各国的婚姻家庭法无不反映本国的国情,从而具有本土性。在这一点上,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相似,而有别于合同法。
3. 婚姻家庭法是强行法。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也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因此,婚姻家庭法中虽然有任意性规范,但有关婚姻、收养等身份行为的要件及其效力的规定,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可以说,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是以强行性规范为主、以任意性规范为辅的。6婚姻家庭法的强行性与物权法强行性相似,而与合同法的任意性大不相同。但是,婚姻家庭法中的强行性与物权法的强行性有不同特点。婚姻家庭法中的强行性更多是强调社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干预,强化家庭责任,维护婚姻秩序,而不是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维护静的财产秩序。
4. 婚姻家庭法为团体法。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关系是以婚姻家庭为基础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因此,婚姻家庭法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构成一个团体即亲属群体。从而可以说,婚姻家庭法主要是规范亲属团体内部关系的法律。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准则,既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解释和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体现,贯穿于亲属制度的各个领域。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五项:
(一)保护婚姻家庭原则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最基本社会关系。只有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才会也有稳定和谐的社会。《宪法》第49条中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为贯彻宪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保护婚姻家庭,也就成为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是倡导婚姻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树优良家风,创和谐文明家庭关系;二是赋予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各种身份权,明确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三是对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四是为因婚姻家庭受侵害而受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享有充分自由,完全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原则是民法的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直接体现,是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自由权的重要内容。当然,如同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一样,婚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然人的婚姻自由权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行使。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念。在现代社会,男女具有平等的独立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为实现婚姻自由创设了前提条件。结婚也就是当事人实施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自由的实质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结婚、与何人结婚,任何人包括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当事人即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在感情破裂、难以维持婚姻关系时,都有权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有权达成离婚协议,自主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诉请准予离婚。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结婚自由,当然没有婚姻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也不能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可见,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都是为了保证婚姻是男女双方自主自愿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也是保持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保障。
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家庭法中的自由原则的核心,但不是全部。因为婚姻自由原则只是实施婚姻行为的自由,婚姻是一种身份行为,但并不是身份行为的全部。自由原则是所有身份行为的原则,也就是说,身份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为其基本生效要件的。例如,收养也是发生身份关系变动的身份行为,也适用自由原则。收养行为也不能违反自由原则。原《收养法》第2条曾规定,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三)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原则,是指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又称为单偶婚姻或双单式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婚姻是相对于群婚、对偶婚、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其他婚姻形式而言的一种个体婚。从群婚制发展到个体婚是人类婚姻史的巨大进步。个体婚是私有制的产物,但在私有制社会里一夫一妻制往往仅是片面的、男女不平等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实行真正的真实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已经是我国唯一合法的婚姻形态。
一夫一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坚持一夫一妻原则,既是遵循婚姻关系发展的普遍规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现代法上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婚姻家庭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指的是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男女平等原则是对以男性为中心的以往婚姻家庭制度的否定。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历经相似改革,价值取向已由妻服从夫转为夫妻平等,重构了家庭组织结构。7在婚姻家庭法上,男女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男女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法律关于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及程序、夫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男女双方。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男女双方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男女双方不仅可以自主决定结婚,而且在婚后男方可以到女家落户,女方也可以到男家落户。在离婚时男女双方也仍平等地享有抚育子女和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平等地享有请求对方给予扶助的权利等。
其二,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地位平等,男女家庭成员地位平等。男女结婚后无论是成为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家庭成员,所有家庭成员不论男女,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具平等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在人身关系领域还是在财产关系领域,双方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负担义务。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有差异,子女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上,兄弟姐妹有平等的地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有平等的地位,等等。
婚姻家庭制度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是以男女人格独立和平等为基础的。在古代社会,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男女双方并没有平等的地位,“夫为妻纲,父为子纲”被视为家庭基本伦理,在夫妻关系上,“夫妻一体,夫唱妇随”被视为夫妻共同关系的理想,因此,“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为女子对待婚姻关系的基本理念,妻之人格于夫妻关系成立后为夫之人格吸收,妻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现代社会,随着女权和人权运动的深入,各国立法普遍赋予男女在身份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第一部婚姻法就特别强调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独立人格,男女平等原则自第一部婚姻法就成为婚姻家庭法贯彻实行的基本原则。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指对于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益应予以特别重视,给予特别保护。之所以要特别强调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这些人群总体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属于弱势群体,而其权益的保护又有特别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也可以称为保护弱者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男女平等这本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别、社会分工的不同以及在家庭中承担的职责的差异,加之历史上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和歧视、压迫妇女的劣习,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因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承担着生育后代等特别功能,因此,为实现男女的实质平等,维护社会公正,必须对妇女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称,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个方面。其法律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由男女平等原则来反映;二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体现。8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法主要体现在夫妻关系上对男女平权和对女方的照顾方面。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就社会层面上说,国家还制定有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就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的未来,“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少年强则国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是维护家庭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和国家未来希望的需要。因此,国家特别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法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因为未成年人主要是在家庭中生活成长的,育幼是家庭的重要功能,因此,在婚姻家庭法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就更显重要。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也就是要贯彻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中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在处理家庭关系中以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一项基本准则。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主要体现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在古代社会,在亲子关系上,子女无独立的人格,子女为父母的财产。近代法虽然承认子女的独立人格,但在亲子关系上仍实行“父母本位”主义,优先考虑的是父母的利益而不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事项上,即使该未成年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主见,也只能由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并无决定权。而现代法在亲子关系上实行“子女本位”主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在涉及未成年利益的事项上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在需要保护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3. 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老年人、残疾人因其体力、智力减弱,自我保护能力会有不足,而老年人又是对家庭、社会做出贡献,理应受到尊重的人,我国历来又有敬老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因此,对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不仅有社会现实性和必要性,也有着传统的道德基础,符合家庭伦理要求。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国家还特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居家养老仍是我国的基本养老模式,因此,在婚姻家庭法中贯彻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有特别的意义。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对老年人的赡养和扶养上。例如,婚姻家庭法规定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以使家庭养老得到落实: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失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一定条件下弟、妹对年长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再如,有学者主张老年人也应可以收养成年子女,以保障老年人的养老需求。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干涉老年人再婚的现象,法律特别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生活,以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
三、禁止实施的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本条规定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行为。
法律禁止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
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为贯彻和实施婚姻自由原则,必须禁止一切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
1. 包办、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多为父母)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结婚事宜进行强制和干涉,擅自决定和操办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大事。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当事人缔结婚姻。买卖婚姻的根本目的是在借结婚之名取得财物,因而不同于当事人自愿结婚而给予一定礼物的行为。买卖婚姻与包办婚姻都是违反结婚自由原则的,都是以他人的意志代替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使婚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背离了婚姻的感情基础。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买卖婚姻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的,而包办婚姻并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因此,买卖婚姻通常是包办婚姻,但包办婚姻并不一定是买卖婚姻。9
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表现,尽管一直为我国婚姻法反对,现在已经不是婚姻的常态,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婚姻大事,应由父母做主”的观念,仍然有一定的市场,而买卖婚姻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男女比例失调的农村地区并未绝迹且为所谓的习惯认可。而包办、买卖婚姻,不仅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而且会引发各种纠纷,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因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是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必然选择。
2.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例如,阻挠丧偶或离婚的当事人再婚,以“同姓不婚”为由阻挠、干涉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强迫或者阻挠他人离婚,逼迫他人与某人结婚,等等。
干涉婚姻自由的最严重形态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依《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借婚姻之机向他方索要财物,而对方为了能够结婚而不得不违心地给付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1980年《婚姻法》中就规定的一种禁止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同于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并强迫当事人结婚,在买卖婚姻情形下,婚姻当事人根本就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将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附加条件,索取财物的一方是有结婚的真实意愿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双方尽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但因一方在缔结婚姻上附加了索取财物的条件,使婚姻蒙上了买卖的阴影,会影响双方的婚后感情,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也是为法律禁止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与买卖婚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男女双方基本是自愿结婚的,当事人是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并不是由他人意志决定结婚的,而买卖婚姻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其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方一般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而不是由其他人取得财物,而在买卖婚姻中取得财物的通常为第三人或者相互串通的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当然,实务中还应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与当事人自愿赠与一方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区别开来。借婚姻骗取财物者是根本就没有与对方结婚的意愿的,只是以欺骗对方要与之结婚而取得对方的财物而已。婚姻当事人自愿赠与财物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借婚姻骗取财物则可构成诈骗。
(二)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
一夫一妻制已是现代几乎各国立法均实行的婚姻原则,也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一贯强调和坚持的婚姻原则。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不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1. 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自然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的前提条件,是一方或者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并未终止而继续存在。重婚的结果导致一个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法律上的配偶,显然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重婚在民事上是婚姻的禁止条件,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刑事上,重婚会构成犯罪。依《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一婚姻也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前一婚姻不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终止时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后一婚姻也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事实重婚者的两个婚姻中的一个虽不符合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但事实上构成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不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他人也认定其为夫妻。事实重婚不同于事实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重婚仅以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为条件,至于与其结婚的他人是否知道其已有配偶,则在所不问。不过,若与有配偶者结婚的人知道其有配偶的事实,该人也会构成重婚罪。但是,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自1994年2月以后发生的重婚,只能是指法律上的重婚,也就是只能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成立的后一婚姻也符合婚姻形式要件的婚姻,只要后一婚姻不符合形式要件,也就构不成重婚。
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有配偶者在配偶知道的情形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也有隐蔽的不让配偶知道的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在网络时代,甚至也出现了在虚拟世界中的“重婚”,即已有配偶的人在网上与他人结婚,互以“老公”“老婆”相称。这种虚拟世界中的“婚姻”也严重影响了现实世界中的婚姻。这些行为虽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但也确实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因为重婚罪以民法上构成重婚为条件,民事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因事实婚而构成的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在刑事上也就不会构成重婚罪。所以,有学者主张,我国应承认事实婚姻,以打击和遏制这些事实上的重婚行为。但立法机关尚未接受这一建议。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相似,但有所不同。事实重婚者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也认可其夫妻关系,当事人也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的。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也不认可其为夫妻关系,当事人并没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已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婚姻,因此,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应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同样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学者主张,应扩大对重婚的解释,对于一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间较长或者已生育子女的,也应按重婚论处。这种扩大事实重婚的观点不被接受。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事实重婚者会构成犯罪,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尚不构成犯罪。若民事上对事实重婚扩大解释,也就必定要扩大刑事上重婚罪的解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危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不法行为,与现实中的同居的性质完全不同。同居并不是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配偶另一方的离婚理由;由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除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以外,诸如卖淫、嫖娼行为也是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因此也为国家取缔的不法行为。
(三)违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合法权益原则的行为
违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不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家庭某成员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不法行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因此,家庭暴力也是法律禁止实施的违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的违法行为。家庭暴力不仅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家庭关系,而且造成家庭甚至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行为主体的限定性。家庭暴力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加害人与受害人限定于同一家庭的成员。如不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至于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家庭内,则应不影响家庭暴力的构成。但这里的家庭成员应作扩大解释,诸如现实中存在的同居的男女双方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暴力,男女双方“离婚不离家”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也可构成家庭暴力。
其二,行为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对受害人身体上的摧残,也包括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摧残;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网络环境下,还出现软暴力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理不睬,而每日总忙于在虚拟世界里与他人谈恋爱,给配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同样可构成家庭暴力。
其三,行为的恶意性。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总是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仅是家庭成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家庭成员的伤害不会构成家庭暴力。
其四,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打骂,若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则不构成家庭暴力。
依《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原则。依该法第1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具备下列条件,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有明确的申请人;(2)有具体的要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所谓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遭受损害的不法行为。虐待行为可以是作为,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患病者不予治疗等。依《婚姻家庭编解释》第1条规定,家庭成员间持续性、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构成虐待行为。但虐待行为与家庭暴力虽有联系却是不同的。偶发性的、轻微的家庭暴力构不成虐待行为;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也不仅仅是虐待问题。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当然为法律所禁止。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另一方可以诉请离婚;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虐待罪的虐待行为,主观上行为人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虐待情节严重,具有残酷性和长期性。
所谓家庭成员间的遗弃,通说认为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遗弃行为只能是一种不作为。但有学者指出,遗弃虽以不作为为常态,但并非唯一形态,作为亦可为其形态。如,将家庭成员逐出家门或者使其不得不离家又拒绝其返家的行为;夫迁移他地,而拒绝妻一并迁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妻同居,使其十余年孤枕难眠等亦为遗弃。10实际上,这些行为从形态上看属于作为,但从行为人负担的义务看,仍是行为人不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不作为。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另一方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受遗弃的受害人也有权依法请求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支付应支付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遗弃情节严重的,会构成遗弃罪。依《刑法》第261条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夫妻、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规定了夫妻、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此,建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夫妻、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夫妻、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 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一个人生活成长的基本处所。家风的好坏体现着一个人成长环境的好坏,只有良好的家风才会让其成员在良好的育人环境中健康成长和生活。家风又称为门风,是家庭、家族世代相传的风气,包括成员处人处事的态度和行为准则。家风是家族共同认可的价值观,良好的家风为人们树立榜样,促进人们健康成长。家风也是社会风气的组成部分,优良家风是与社会正气相适应的。有优良的家风,也会形成优良的社会风气,净化社会环境。可以说,家风建设是关系每一个家庭成员的根本利益、关系整个社会文明建设的大事。因此,每一个家庭都应重视家风建设。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优良家风,传承和弘扬家训中宣扬的家庭美德,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现代家庭的每个成员应共同承担的责任。
2.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在中国古代法上,夫为妻纲,夫妻一体。现代法上,夫妻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相互服从关系。为维护夫妻关系,夫妻相互应当忠实、尊重、关爱。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是夫妻在维护婚姻关系上的共同责任。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所谓互相忠实,是指夫妻双方应当忠诚于婚姻,积极维护婚姻关系,相互不离不弃,不为婚外性行为,不为损害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利益的行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和维持的基础。因此,互相忠实,这是夫妻的基本行为准则。在他国的立法上,大多直接规定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159条中就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和扶助的义务。”11《日本民法典》第752条也规定,“夫妻须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12我国法虽然未在婚姻效力中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但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实质上也是规定夫妻间相互负有不为婚外性行为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有的称为忠诚义务。有学者指出,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民法治理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也是净化社会风尚、纯洁婚恋道德的必然要求13。要求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不是为婚姻套上枷锁,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权利。14忠实义务不仅对于夫妻双方有效力,对于第三人也有效力。夫妻中一方与他人为婚外性行为的,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违反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实施通奸行为,破坏夫妻间相互忠实关系的,构成侵权,应负侵权责任。
现实中,有的夫妻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纯洁和稳定,而自愿订立夫妻忠实协议。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反义务,则其应向对方赔偿,等等。如何看待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呢?对此,理论和实务中有有效说、无效说及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无效说的主要理由为:其一,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一种原则性、倡导性规定,并无强制力。婚外情、“包二奶”等行为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不鼓励,也不应加以干涉,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其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多是限制夫妻双方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束缚人的情感。如果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即是承认人身自由可以限制和剥夺,这与宪法原则相违背。其三,夫妻忠实协议违反的责任既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也没能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若赋予夫妻忠诚协议强制效力,则于法无据。其四,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会导致诸多不利的社会影响,如增加婚姻成本,在举证过程中容易侵犯他人隐私等。
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持有效说者主要提出以下理由:第一,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的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提倡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符合私法上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第三,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因此,夫妻可以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放弃自己的财产或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折中说认为,不能将所有夫妻忠诚协议统归于无效或有效。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有效不可一概而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夫妻忠诚协议应是有效的。15
上述学说,当然以折中说为当。应当看到,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夫妻落实法律要求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共同责任和基本行为准则的具体措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可其效力,夫妻双方都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忠实义务,违反协议也应依约定承受不利的后果。当然,如果协议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协议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2)夫妻应当互相尊重。所谓互相尊重,是指夫妻双方都应当尊重对方的人格,而不能漠视、忽视,甚至藐视他方;夫妻之间应相敬如宾、互谅互让,而不能施行各种形式的暴力。夫妻相互尊重要求夫妻在处理家庭相关事务时应平等协商,而不能一人独断,完全不顾及和听取对方的意见。
(3)夫妻应当互相关爱。所谓互相关爱,是指夫妻双方都应当关心他方,爱护他方,相互关怀、相互体贴。互相关爱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相互抚慰、相互支持。
3.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是以婚姻关系联结起来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亲属。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承担着养老育幼的基本功能,亲情是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基础。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既是履行家庭基本职责的要求,也是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体现。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锅里吃饭”,有着割不断的密切联系,相互帮助是对每个成员的必然要求。家庭成员只有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才能让每个家庭成员获得幸福的家庭生活、感受到家的温暖,也才能促进社会的平等、和谐、文明。因此,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家庭所有成员的共同责任和在家庭中的基本行为准则。
需要说明的是,通说认为,这里所规定的夫妻、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具有导向性,而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民法典》第1043条尽管有重要的意义,但也仅是倡导性条款,只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一般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仅以该条文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会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为落实该行为规范的要求自愿达成的协议,可以成为处理相互关系的依据。
五、收养的基本准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本条规定了收养的基本准则。
收养的基本准则既是实施收养行为的基本规则,也是收养制度建构的基本规则。收养的基本准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1. 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收养制度的首要规则。之所以将“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收养制度的首要规则,是因为这是具体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必然要求。收养的对象为未成年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成为被收养人的家庭成员,要在被收养人的教育抚育下生活,收养不仅仅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行为,更是直接关系被收养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收养不仅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还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否则,收养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要求收养制度的建构应以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为中心,无论是关于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成立的要件,还是被收养人在收养中的意愿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的决定作用,都应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为出发点。
收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负有一定义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收养制度必须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能仅重视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原《收养法》第2条就规定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这一原则为民法典所继受。
2.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贩卖人口,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买卖儿童是最常见的贩卖人口的行为,也是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买卖儿童的行为既有公开的,也有隐蔽的。现实中有的所谓收养,实质上是收养人以给送养人大量的金钱为代价收养被收养人,也有的实施收养行为时送养人向收养人索取大量的财物。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以收养为名而以买卖被收养人为实,是一种严重的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这类所谓收养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损害被收养人利益,而且也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当然为法律所禁止,不仅不能予以保护,而且应予以严厉打击。为避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时严格审查,社会机构也应加强对收养的事后监督。
六、亲属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本条规定了亲属的范围。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1. 亲属的概念
何为亲属?汉代儒家学者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解释:“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思相连续也。”依此解释,亲属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在我国古代,“亲”一般指较近的亲,“属”一般指较远的亲。现今所说的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
亲属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从社会关系上看,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从这一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上看,亲属为一种特定身份,这种身份是固定不变且更不能转让的;从社会上对具有这种关系的人的共同称呼看,亲属是对因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共同称谓。
我国现实中还经常使用“宗亲”“家属”的概念。亲属不同于“宗亲”。宗亲是指同一宗的亲属。“宗的所属关系必须考虑到自然性的和社会性的这两方面。所谓自然性的不用说指有关生理上的血统这一方面;而所谓社会性的,正如逐渐清晰起来的那样,归根到底,无非是指一种祭祀被祭祀的关系。处于应祭祀同一祖先的地位的人在社会性的意义上就是同宗者。”16可见,宗亲是亲属,但亲属并不都是宗亲,亲属的范围广于宗亲的范围。“以宗的概念为中心来考察亲属关系,当然不是意味着只有同宗的关系才是构成法律或日常生活上问题的唯一的亲属关系。作为法律用语,在自然的、社会的任何一个意义上属于自己之宗的人,把男系血族及其妻总称为‘本宗’或‘本族’,把女系血族及妻的娘家或女儿的婆家等属于非本宗的亲戚关系的人总称为‘外姻’。在日常用语中也将前者称为‘本家’、后者称为‘亲戚’等明确地加以区别。所谓‘亲属’不外乎是将‘本宗’和‘外姻’,合并而成的概念。”17亲属也不同于家属。家属是与家长相对应的称谓。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实行家长制,每个家庭设有家长,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则为家属,主要包括家长的妻、子女、儿媳等近亲。对于在家庭共同生活的奴婢、妾、童养媳等,因为与家长有人身依附关系,法律也认为家属。18这种意义上的家属不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也不一定是家属。我国自原1950年代的《婚姻法》就已经废除了家长制,家庭成员在法律上已没有家长与家属之分,家属已经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现实生活中人们习惯所称的家属,有的地方是指配偶,与“对象”“爱人”等指称相当,有时也包括未成年子女,如“随迁家属”。
亲属可以分为生物学上的亲属和法律上的亲属。生物学上的亲属是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亲属,即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法律上的亲属是指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它不仅包括自然形成的亲属,而且包括法律确认的亲属,即无血缘关系的亲属。19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中所提到的亲属即为法律上的亲属。也就是说,亲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其他意义上的概念。
2. 亲属的特征
亲属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亲属是一种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
法律上的亲属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法律上的亲属概念不同于其他意义上亲属概念的根本特征。从生物学意义上说,亲属是没有范围限制的,但法律并不调整全部的亲属关系,而仅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法律调整亲属关系即是赋予亲属一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只有依法享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亲属关系,才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也只有在此范围内的亲属才为法律上的亲属。
(2)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亲属关系也不例外。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这三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基于婚姻这一法律事实,可产生配偶关系、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关系,还会发生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生父母与生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因收养而产生养父母与养子女等关系。
婚姻、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血缘则属于自然事实。不存在婚姻、收养和血缘的法律事实,也就不会产生亲属关系,不会存在亲属身份关系。
(3)亲属是具有特定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亲属关系一经形成,当事人也就具有特定的身份和称谓。在亲属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这种特定身份和称谓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可随意变更。基于血缘这一自然事实形成的亲属关系是永远不能消除的,当事人的身份和称谓具有永久性;而因婚姻、收养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只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的身份和称谓才会改变。
(二)亲属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
经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为一种身份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类,身份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发生、变更、消灭即变动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例如,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发生,可因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因结婚而发生姻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而拟制血亲关系可因收养而发生,因解除收养而终止。能够引发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之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也须具有客观性和法定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身份法律事实也须是人的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存在的现象,而不能是人的主观意念。所谓法定性,是指身份法律事实也须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发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虽为客观现象,但法律不认可其引发亲属关系变动法律后果的事实,也不属于身份法律事实。身份法律事实包括以发生亲属关系变动后果为目的亲属身份行为和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引发亲属关系变动的自然事实。
1. 亲属身份行为
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客观事实。所谓与人的意志有关,是指可受人的意志控制。行为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分。引发亲属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而只能是法律行为即亲属身份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实施的以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得丧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以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取得或者丧失为目的的行为,才是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有意识地追求亲属身份关系得丧的行为。所谓亲属身份关系的得丧,表现为建立还是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亲属身份行为也是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为基本生效要件的。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则该身份行为也就不能当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亲属身份关系得丧的法律后果。
与财产法律行为相比较,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这是身份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在主体上的区别。财产法律行为的主体并无限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其二,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目的意思具有共同性。身份行为一般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个别情形下的身份行为才是单方行为,如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而发生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就双方法律行为而言,财产法律行为中虽然也有当事人各方追求的目的相一致的,如合伙行为,但大多当事人双方追求的目的正相反;而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追求的目的都是一致的,而不存在各方目的不同的身份行为。如果说财产法律行为有基于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相反而有契约与合同之分的争议,则身份法律行为不存在这种区分,因为身份法律行为都不是当事人所求目的相反的契约。这是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在行为性质上的区别。
其三,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决定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身份法律行为也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构成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不会发生当事人追求的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但是,因为亲属关系法定化,身份关系的种类及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身份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不是决定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而是决定于法律的规定。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同居的协议,在法律不认可同居关系时,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同居者的身份关系。又如,同性之两人结婚的,在法律不承认同性婚时,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配偶身份关系。再如,当事人男女结婚的,没有当事人真实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婚姻关系不能成立,但婚姻关系的内容不依当事人的意志决定,而决定于法律规定。身份法律行为的这种法定性,区别于财产法律行为的任意性。
其四,身份法律行为对主体行为能力要求具有特殊性。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要求有特殊性。由于亲属身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和人伦道德上的后果具有复杂性、多重性和人身归属的长期性,要求身份行为的主体应具有对该事实的特别把握能力、对其后果的特别认知能力和承受、维系能力;同时,身份行为之后果直接关联着公序良俗,并会连带出其他一系列身份关系,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等,因而亲属法在一般行为能力基础上,往往针对不同的身份行为又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使其成为身份行为的主体资格或能力要件,显示出身份行为之“行为能力”的特别规范。20
其五,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因为身份法律行为发生身份关系得丧的法律后果,而身份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身份法律行为应由本人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关于意思表示之‘代理’理论,在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上亦无从存在。由他人代理经营某一特定人之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这是一项荒唐绝顶的事,在社会上绝不能容允其存在。”21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而只适用于财产法律行为。
其六,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附期限。财产法律行为一般可由当事人以其意志限制其效力,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以条件或期限。而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只决定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对身份行为附以条件、期限。因此,民法总则中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
其七,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为要式行为。身份关系的变动须经特定的方式,履行特定的手续,因此,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征。学者指出,法律上之所以注重亲属身份行为的要式性,其理由有五:一是反映了亲属身份行为后果的复杂性、多重性和强制性;二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亲属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三是显示亲属身份关系的严肃性和公益性;四是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展示公序良俗的作用,引进公力干预,介入社会监控。22
其八,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被撤销规则具有独特性。关于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原因,确认无效、撤销的程序,以及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法律有特别的规定,而不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例如,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财产法律行为都可以撤销,而身份法律行为仅有受胁迫或者一方登记前向另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才可以撤销;再如财产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会发生回复原状,而身份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不会发生回复原状问题。
2. 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时间的经过等即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自然事实。自然事实也可引发亲属关系的得丧。如自然血亲关系就是因人的出生而发生的。人的出生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但出生这一事实必导致亲子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也是自然事实,因人的死亡这一事实可导致夫妻关系终止。但是,在自然事实引发身份关系变动上,也有例外的规定。例如,在传统法上,出生即产生亲子关系,决定亲子关系的是血缘关系,而在现代生殖技术的条件下,出生虽然导致亲子关系发生,但对通过人工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却不能仅以血缘关系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根据,而应依生育子女的当事人的意志为决定亲子关系的依据,从而出生也就不能成为特定当事人间发生亲子关系的唯一事实。再如,不仅配偶一方自然死亡会引发夫妻关系终止,而且一方被宣告死亡也导致夫妻关系终止。
(三)亲属的种类
关于亲属的种类,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有所不同。我国古代,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宗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男系血亲的配偶和未出嫁的女性。宗亲即同宗同族之亲属。外亲为异性亲属,是指与女性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以母亲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如外祖父母、姨、舅等;也包括与出嫁女的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如外孙、姑表兄弟等。妻亲是指与妻子有关的亲属,如岳父母、妻之伯叔兄弟姐妹等。这三类亲属中,宗亲为核心和基础,外亲、妻亲则属于次要亲属,地位低于宗亲。可见,古代法上的亲属分类实际上是宗法制度的产物。我国现代法对亲属的分类是以废除宗法制度为前提的。依我国法律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 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男女双方一经结为夫妻,就互为配偶。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配偶之间并无血缘关系,也不属于姻亲。因此,对于配偶是否为亲属,理论上就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各国立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否定说认为,配偶为亲属之源泉,而不是亲属之本体。配偶之间既无亲系可循,又无亲等可定,因此,配偶自为配偶,将其作为亲属之一类并无必要。事实上,在否定说中,其仅将亲属区分为血亲和姻亲。23肯定说认为,从亲属的起源、本质等各方面看,配偶应为亲属的一种,配偶是血亲关系的源泉和姻亲关系的中介,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在立法上,一种做法是,不将配偶规定为亲属。如德国民法中规定的亲属仅包括血亲和姻亲。依《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和1590条规定,从己身所出与己身所从者,互为直系血亲。非直系血亲,但出于同源者,为旁系血亲。一方配偶之血亲,为他方配偶之姻亲,姻亲关系不因婚姻解消而消灭。24另一种做法是明确规定配偶为亲属。如日本民法就采取此种做法,认配偶为亲属。《日本民法典》第735条规定,“下列人等为亲属。一、六亲等内的血亲;二、配偶;三、三亲等内姻亲。”25我国立法也是采取后一种做法的。依我国法规定,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配偶也是血亲和姻亲的源泉和基础。正是基于配偶关系才会有姻亲,而血亲一般也是以基于配偶关系才发生的,非基于配偶而发生的血亲仅是例外。
2. 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既可以是生物学上的,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对血亲可为以下不同的分类:
(1)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
依据血亲的形成根据,血亲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的具有自然的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是共同祖先的后裔。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一个人一出生也就与他人形成自然血亲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子女关系、叔伯侄子女关系、舅姨外甥子女关系。自然血亲包括父系和母系两方面的血缘联系,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属于全血缘血亲,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则属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因人的出生而发生。
拟制血亲又称为“准血亲”、法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为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例如,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属于法律上确认的血亲即拟制血亲。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等。需要说明的是,拟制血亲并不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原有血亲关系的,经依法拟制后也可创设另一种血亲关系。例如,同辈旁系血亲间是有血亲关系的,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养子女,则形成拟制的直系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因收养而发生,因解除收养而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因抚养关系而成立。
(2)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依据血缘联系的程度,血亲可分为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为拟制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与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与己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及堂兄弟姐妹等。同胞兄弟姐妹为全血缘旁系血亲,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为半血缘旁系血亲。
(3)尊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
依据相互间的辈份,血亲可分为尊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
尊亲属是指高于自己辈份的亲属,故称为长辈。卑亲属是指低于自己辈份的亲属,故称为晚辈。平辈亲属是指与自己辈份相同的亲属,故称为平辈。
3. 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即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所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因男女双方离婚而终止。
姻亲也可分为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直系姻亲是指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直系血亲间的亲属关系。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即为直系姻亲。旁系姻亲是指配偶一方的旁系血亲与另一方旁系血亲间的亲属关系。如姐夫、妹夫、内弟、弟媳等即为旁系姻亲。
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姐夫、妹夫、姑父、舅母、姨父、伯母等。己身长辈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如母、祖母是长辈血亲而非姻亲。但在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直系姻亲而非血亲。
配偶的血亲,是指己身配偶的血亲。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都为己身配偶的姻亲。如公婆、岳父母,夫的兄弟姐妹及子女,妻的兄弟姐妹及子女。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继子女是继父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血亲的夫或妻,如妻与夫的兄弟之妻即妯娌、姐之夫与妹之夫即连襟;夫与妻之兄弟之妻、姐妹之夫。
(四)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
亲属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关系都由法律调整,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调整全部的亲属关系。关于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各国立法大体有两种做法:其一是概括限定的做法。这种立法模式是立法上概括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亲属关系,不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日本法即采这种做法;其二是非概括限定的做法。这种立法模式不是概括规定亲属的范围,而是在具体事项上分别规定亲属关系的效力。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即是这种做法。我国法未概括规定亲属的范围,而是在禁婚亲、扶养、亲属身份、亲属继承等事项上分别规定了亲属的效力。从我国现行法规定看,我国法调整的亲属关系主要是配偶和近亲属关系26,但个别情形下也包括其他的亲属关系,如我国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就不限于近亲属,而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再如继承法上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也不限于近亲属。
(五)亲系和亲等
1. 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系统的载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27狭义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广义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除配偶外,亲属的亲系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亲系通常有以下两种分法。
(1)直系亲与旁系亲
根据亲属相互间是否有直接血缘联系为标准,亲系可分为直系亲与旁系亲。
① 直系亲是指相互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前者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后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
直系姻亲包括己身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
②旁系亲是指相互间不具有直接的而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相对于直系血亲而言,除直系血亲外,凡与己同出一源的血亲都为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
旁系姻亲包括: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兄嫂、弟媳、侄媳、侄女婿、叔伯母、姑夫、姨夫、舅母等;配偶的旁系血亲,如妻之兄弟姐妹,夫的兄弟姐妹,叔伯姑等;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夫的叔伯母和妻的叔伯母等。
(2)父系亲与母系亲
根据相互间是通过男方还是女方的血缘关系联络为标准,亲系可分为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又称男系亲,是指以父方血缘即男方血缘关系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祖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姐妹。
母系亲又称女系亲,是指以母方血缘即女方血缘关系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外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姐妹。
2. 亲等
亲等是指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亲等数越大,亲属关系越远。国外在亲等计算上有罗马法与寺院法两种不同方式。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是:计算直系血亲的亲等是从己身向上或向下,以一世代为一亲等,世代数即为亲等数;计算旁系血亲,首先从己身向上数到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血亲往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即为亲等数。依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的亲等,以配偶与对方的亲等为准。如子女为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就为一亲等的姻亲;伯、叔为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伯母、叔母即为三亲等的旁系姻亲。
寺院法的亲等法在计算直系血亲的亲等上与罗马法的计算方法相同。在计算旁系血亲的亲等上,依寺院法计算法是,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然后再从对方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世代数相同,则以此数确定亲等数;若世代数不同,则依世代数大的一方确定其亲等。如兄弟姐妹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叔伯姑与侄子女,舅、姨与外甥子女,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也为二亲等旁系血亲。由于这种计算法往往不能准确反映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所以大多数国家不采用。
我国古代在亲属远近的计算上是以男系宗亲为中心的,不存在以计算世代数的数值来表现的纯粹意义上的亲等计算法,对亲属关系亲疏的测量,采取的是丧服制。有关人在死亡时某种范围的亲属应服何种程度丧的礼制上的规定即“服制”,起到代替亲等的作用。28服的轻重,由应该穿着的丧服质地的精粗、裁缝样式和应该报丧的期间的长短这两方面划分为:斩衰三年;齐衰,分为三年、杖期(一周年)、不杖期(一周年)、五月、三月;大功九月;小功五月;缌麻三月。这些等级合在一起被称作五服(作为更轻一级的有袒免,但不算在正式的服之内)。以上等级中最重的是斩衰,本来是子为父、妻为夫所服的丧服。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法律上未明确规定亲等计算法,但婚姻法在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上使用了世代计算法。如1950年《婚姻法》中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和2001年的《婚姻法》中都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里所称的“代”就是表示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代是指世辈,一辈为一代。直系血亲的计算,是从己身算起,一辈即为一代。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旁系血亲的计算,是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到同源血亲,记下代数;再从同源血亲往下数到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相同,即以此数定其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如兄弟姐妹的代数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数到同源直系血亲父母为二代;从父母为一代,往下数到兄弟姐妹为二代,兄弟姐妹之间为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计算自己与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数,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的外祖父母,己身为一代,往上数至母亲为二代,至外祖父母为三代,再从外祖父母往下数至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为四代,因此,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为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这种以代数计算亲等的方法虽有简便之优,但更有不精确之劣。例如,按照世代计算法,己身与伯、叔、姑,与表兄弟姐妹同为三代旁系血亲,而事实上前者的关系比后者的关系亲近得多。因此,学者主张,在亲等的计算上,我们应当采取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解放区制定的婚姻法上就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如1942年胶东区临时参议会公布施行的《山东修正婚姻暂行条例》中就规定“八亲等以内之血亲,三亲等以内之姻亲,禁止结婚。”30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者又重新提出亲等计算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亲属通则建构时,应当采用当今世界通用的罗马法系亲等计算法。这既是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强化性别平等理念的重要法律规定,一方面,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依血缘的远近定亲等的多寡,合于情理,有利于准确限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除受宗教影响深远和立法传统等方面原因至今仍采用寺院法的亲等计数法的国家,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均采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标准亟待统一标准,应在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后,进而明确拟制血亲与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31最终,立法者未接受学者关于采取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的建议,民法典在亲等的计算上仍沿用了原来的世代计算法,甚为遗憾。但是,罗马法系的亲等计算法在实务中仍是有现实意义的。
(六)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是我国法上经常使用的概念,但何为近亲属?不同法律中的含义和范围并不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原《民法通则》第17条中使用了近亲属的概念,但没有就近亲属做出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解释中所指近亲属范围显然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见,在民事司法实务中,近亲属是指配偶以及直系血亲二亲等及旁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亲属,近亲属以外的亲属为其他亲属。这一解释没有将任何姻亲列为近亲属,也没有将其他如曾祖父母、曾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包括在内。但是,《民法典》采纳了司法实务中对近亲属的解释,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典草案中曾经试图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草案中曾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这里的“视为”是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这种姻亲,只要共同生活,就属于近亲属。这种推定没有相反的事实是不可推翻。在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时,删除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的规定”。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保留草案的这一规定,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虽然不是血亲而是姻亲,但是这些亲属都是非常重要的家庭成员,从现实生活看,在很多家庭里,公婆、儿媳等亲属与其他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或长期交往,已经建立了非常稳定亲密的关系,相互之间在监护、赡养、权利救济等方面都承担了重要责任。将上述姻亲纳入近亲属的范围,可以为人们提供更多的法律选择、更大的保障空间,符合现代家庭伦理关系的发展规律,符合民众的情感需求和权利保障需求,也符合进一步完善法律功能,提升法治能力的社会需求。32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虽有一定道理,但却不符合法理。从法理上说,近亲属是具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的直系血亲,而姻亲并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般也不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若规定“共同生活的姻亲视为近亲属”,则必须规定其相当于何种地位的近亲属,负有何种法定扶养义务和享有何种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中却没有规定姻亲的这些权利义务,只有继承法中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继承权。法律不规定这些姻亲为近亲属,不影响其作为其他亲属可以享有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在监护、赡养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承担的责任。《民法典》最终未规定可以推定的近亲属。
(七)家与家庭成员
1. 家庭的概念和构成
家、家庭是日常生活和法律上经常使用的概念。但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的“家”“家庭”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一家子”这里的家的范围就大不相同,可能是指一个家庭,可能是指一个家族,甚至可能指一姓之人或一族、一国之人。“我们都有一个家,它的名字叫中华”,这里的家含义最广;“我们是本家”,这里所指的家的范围较窄,指的是家族;而“舍小家,为大家”中的“小家”含义最狭窄,指的是小家庭。法律上家的含义则与日常所说的小家庭的含义差不多。古代罗马所称的家,是指家长权之下的一切人和物。罗马的家族,由家长、妻子、子女等成员构成。33在我国古代,人们看重的是家,家不仅体现为经验性的家庭、家族,不仅是一个功能性的单位,一个集生产、教育、抚养赡养、医疗于一体的共同体,而且承载着重要的政治文化意涵。34我国古代法上家也是人和物的结合。中国语所提到的家,可以说是意味着共同保持家系或家计的人们的观念性或者现实性集团,或者意味着支撑这个集团生活的财产总称的一个用语。35家是一定亲属的同居共财的生活状态。因此,家的构成包括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的亲属,家庭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身份关系。
现实生活中除“家”外,还经常使用“户”的概念。“户”通常是指户籍登记中的单位,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户则另有特殊含义。家与户有时同一,如“一家一户”“家家户户”中的家与户没有区别,但“家”与“户”并非同一概念,不为户的成员确可为家庭成员。也就是说,户籍登记中的家庭成员与实际中的家庭成员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在古代,同居共财是确定家庭成员的标准;在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也可以同居不共财或者共财不同居。但是,家庭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仍是构成“家”不可或缺的要素。只有正确把握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的含义,才能较准确地理解家或家庭这一概念。
2. 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又称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立法并未规定家庭财产,而有的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家庭共同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336条规定:“家庭成员,得将继承的全部或部分遗产,使之与家庭相结合而继续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或者集体其他财产,使之与家庭相结合而设立家庭共同财产。”该法典还就家庭共同财产的设立形式、存续期间、效力以及终止等作出具体规定。《魁北克民法典》中规定了家族财团,依该法典第415条规定,“家庭财团由一方或他方配偶所有的下列财产组成:家庭住宅或被授予的对此等住宅的使用权、布置或装饰此等住宅的动产和家用动产、用作家庭旅行的机动车辆及婚姻期间在退休保险名义下累积的利益。在养老保险中已作的偿付根据此等保险带来的累积利益以及为养老保险目的提供的得到承认的服务累积。”“家庭财团也包括配偶各方根据魁北克养老保险法或类似计划在婚姻期间的已登记收入。”36我国法上也使用了家庭财产的概念,但对于家庭财产的构成或范围未作具体规定。
严格说来,家庭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含义有所不同:家庭财产应既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而家庭共同财产仅指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共财”。也有学者认为,家庭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也有区别。家庭共同财产通常是指家庭共有财产的客体,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共有权利义务关系。37但一般对家庭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不作区别,二者通用。
家庭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家庭共同财产的存在是以家庭共同生活为前提的
家庭是特定亲属共同生活的基本单位,没有家庭共同生活也就不会有家庭共同财产。在古代,同居与共财是不可分的。在现代虽然同居并不一定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也并不一定共财,共财者也并非一定同居或共同生活。在一定意义上,现代的同居、共同生活更多地体现在观念上。但家庭共同财产是与家庭分不开的,共财者一定共同生活过,或者至少观念上认为是一家人。没有家庭的存在也就不会有家庭共同财产;家庭解体也就会发生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家”“析产”二者是联系在一起的。
(2)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家庭成员
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所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为部分家庭成员。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根据,也都有片面性。一般说来,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既可以是全体成员,也可以是部分成员。这决定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通常家庭共同财产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和个人将其所得交由家庭所形成的,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而不能是全体家庭成员。但是,家庭共同财产也可以是由其他渠道取得的,例如他人赠与家庭的财产,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则为家庭全体成员包括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家庭成员约定,其交给家庭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的,该约定也应有效。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也为家庭全部成员。依《民法典》第56条规定,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这里所指的用于清偿债务的家庭财产就是依据财产的来源来确定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无论何种情形下,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
(3)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既可为家庭成员共同所得,也可为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既可为全部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也可为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不论何种情形下,家庭共同财产都为共有人共同共有,而不属于按份共有。因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是不确定的、潜在的。除有特别重大理由外,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当然,共同关系消灭时,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也终止,“分家”为家庭共同关系的消灭,“析产”为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各共有人的份额并非一定均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依据各共有人对家庭共同财产形成所做出的贡献确定其份额。
3.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自然人。这里的共同生活不以共居为条件。
《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依此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家庭成员的基本构成成员。除配偶、父母、子女外,其他近亲属作为家庭成员还须具备共同生活这一条件。也就是说,虽为近亲属但不是共同生活的亲属,也不为家庭成员。但是,是否不是近亲属的自然人就一定不能成为家庭成员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配偶、父母、子女外,只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才为家庭成员,其他亲属不能成为家庭成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近亲属以外,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也可成为家庭成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还包括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依据和道理。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成员构成,基本上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现实中确也有例外,存在着除了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也可为家庭成员的现象。比如,如果说以前“四世同堂”的不太多,那么现代社会中“四世同堂”者并非少见,现实中也确有曾祖父母与重孙子女及其他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但曾祖父母与重孙子女不属于近亲属,若以此认为其不属于家庭成员未必合适。再如,有的父母死亡的侄子女与祖父母的子女等共同生活,侄子女不为近亲属,但在社会观念上并不否认其为家庭成员。应当看到,家庭成员与近亲属的范围可以是不一致的。如果说法律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考虑到其相互间的法定扶养义务,那么,对于家庭成员,法律上仅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而未明确其相互间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因此,除配偶、父母、子女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外,其他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