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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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家事法的概念和特点

何为家事法?法无规定,学者的定义不一。如,有的认为,家事法是关于民法调整家庭领域中的亲属身份关系和亲属之间生前死后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也有的认为,家事法是我们对已经熟知的婚姻法、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等称谓的替代,它是传统民法中对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一种通用的称谓。家事法的概念应当表述为: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以及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与义务,收养、抚养、监护和继承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实际上,关于家事法的概念的各种不同观点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其界定的家事法的内容和范围是一致的。不过,前者对家事法的定义更加简明、准确。依照这一定义,家事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亲属身份法。亲属身份法是亲属法的基本内容。亲属法研究结婚、离婚、亲子、收养、解除收养;二是亲属生前财产法;三是亲属死后财产法,也就是继承法。3按照恩师李志敏先生主编的《比较家庭法》的体系,比较家庭法上家庭法的内容包括结婚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和继承法。4如此看来,家事法与比较法上的家庭法内容相当。家事也就是家庭成员即亲属间发生的事务,既包括人身方面的事务,也包括财产方面的事务。可以说,家事法也有实质意义的家事法与形式意义的家事法之分。实质意义上的家事法,是指调整与家庭、亲属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形式意义的家事法则应是指以家事法命名的法律。形式意义的家事法,在他国和地区一般是指亲属法和继承法;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家事法通义》所论述的家事法以形式意义家事法为主,但不限于形式意义家事法。

家事法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其一,家事法是私法、民法。私法是与公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民法属于私法。由于受苏联立法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曾长期不认可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加之我国于1950年就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6年才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一些学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已经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认为“婚姻法独立于民法是法学史上的进步”。也有的认可家事法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但认为“具有独立部门法的地位”。5然而,确定一部法律的性质,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法律部门归属的性质决定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家事法是调整亲属间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在他国和地区,调整亲属间身份关系的法律一般称为亲属法,在我国以往称为婚姻法现称为婚姻家庭法;而亲属法中的财产法规范和继承法则是调整亲属间财产关系的。亲属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与身份有关的财产关系,都属于私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属于公法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此,家事法为私法,而不属于公法。在我国,民法即是私法的基本法,家事法既为私法也就属于民法。就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而言,除个别国家外,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继承法都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二,家事法为实体法。实体法是相对于程序法而言的。规定主体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为实体法,而规定行使实体权利的程序的法为程序法。家事法是确认亲属之间的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因而属于实体法,而不属于程序法。尽管家事法中也有程序法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都是与确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而不是解决主体间纠纷的程序性规范。家事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亲属之间因身份关系或者财产关系发生纠纷的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是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法。

其三,家事法为人法,也包括与身份有关的财产法。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部分社会关系。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人法,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财产法。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调整人格关系的法,为人格权法;调整身份关系的法,为亲属法。家事法的主要部分为亲属法,因此,家事法应属于人法的范畴。当然,家事法也包括继承法,继承法虽为财产法,但是继承法是与身份有关的财产法,而不是纯粹的财产法。在传统民法中物权法、债权法为纯粹财产法,构成财产法的两大支柱,在现代民法中知识产权法也为财产法的组成部分,但知识产权也包含有人身权的内容,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就属于人身权。

其四,家事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事法是调整家庭成员及亲属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而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原本就是一种伦理关系。伦理,即“人伦之理”。所谓人伦主要就是指家庭、家族成员之间的血缘、辈分、亲疏、位次关系或顺序。古语有“伦类以为理”之说,讲的就是一旦有人伦关系就有自然的且必然的伦序之理。6因此,调整亲属关系的家事法必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家庭、家族成员之间的具有深厚亲情因素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结构需要依靠伦理维系,因此,家事法有关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只能维护家庭伦理而不能违反家庭伦理,反映和维护家庭伦理是社会对家事法的必然要求。而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性是不同于社会成员之间的伦理性的,“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为意思自治,只要这种意思自治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利益即可。但对于家庭成员之间,除了遵守作为社会成员之间的要求和规定之外,还对于家庭成员之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个体的尊严和感受之上,还要表现在对个体之上家庭整体性的尊重和保全,甚至需要为了家庭整体性利益而需要压抑或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7

其五,家事法具有本土性。一个的国家的家庭结构、亲属关系,因受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习俗的制约和影响,必定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家事法当然也要反映这些特点。因此,虽然各国的家事法有一些法律规范具有相似性,相互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但不具有同一性。一国的家事法难以移植他国的家事法。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家事法具有本土性,决定于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反映和体现本国的优良传统和习俗。

其六,家事法规范具有强行性。因为家事法调整亲属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维护家庭伦理,而亲属的身份、位序等是不可以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引发亲属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也不能是可由当事人任意实施的,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又是维护正常亲属身份关系的物质基础,因此,家事法中有关亲属的范围、亲属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亲属间的身份权利义务、亲属间财产流动的规则等规定,都具有强行性,不能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当然,家事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地决定是否实施变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但当事人一经决定实施身份法律行为,就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之。例如,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结婚,但一经决定结婚,就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再如,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设立遗嘱对其财产为死后处分,但一经决定设立遗嘱,就须依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为之,否则不能发生预期的设立遗嘱的法律效果。

其七,家事法具有团体性。家事法是调整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而家庭具有一定的团体性,因此,家事法必须体现和反映这种团体性。尽管在现代社会,民事立法已经从“团体本位”转向“个人本位”,但在家事法领域,法律仍必须维持“家庭”这一团体或整体性利益。在我国,“家”不仅是一个自然人成长的处所,也是每个自然人亲情的精神寄托所在。“常回家看看”的观念和每年春运时为回家一票难求的现象,反映出“家”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因此,维护家的团体性,也就成为家事法的一个特征。

其八,家事法规范具有利他性。家事法规定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权利一般是体现权利人个人利益的,而家庭成员、亲属间的权利并不仅仅是着眼于自己的利益,而是要着眼于他人的利益。家庭中的每个人在考虑个人利益之时还须考虑家庭这一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的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亲属间的权利也就被称为义务性权利,体现出家事法规范的利他性。

二、家事法的功能

家事法的功能,也就是家事法的作用。关于家事法的功能可以从多角度考察。总的说来,家事法主要有以下功能:

1. 构建和谐的家庭和亲属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家庭及亲属关系和谐,是家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家事法构建和谐的家庭和亲属关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家事法界定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规定亲属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尤其是身份法律行为如结婚和收养的特别要件,以使确立的亲属关系和谐。第二,家事法一方面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规定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禁止重婚等,为当事人提供处理家事的行为规范。第三,家事法规定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归属以及个人死亡后其财产的处理规则,以避免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因争夺财产而发生纠纷。第四,家事法为出现家庭成员、亲属间的不和谐声音提供消除通道。如,家事法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撤销,规定了离婚制度以及收养解除制度,以免激化矛盾。第五,家事法明确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创建“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死有所归”的和谐的家庭环境。第六,家事法明确规定了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等不法行为的,丧失继承权,以维护亲属间的团结。第七,家事法明确要求“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

俗话说得好,“家和万事兴。”家庭关系和谐,亲属之间团结,“其利断金”,也就能办成各种事情。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机体的细胞。国是千万家,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亲属团结是社会团结的条件。家庭不和谐,亲属不团结,又何谈社会的和谐和团结呢?社会不和谐、不团结,也就不会稳定。因此,家事法构建和谐的家庭、亲属关系,实际也发挥着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功能。

2. 保障和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

家庭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在社会生活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在传统社会中,家庭不仅承担人类再生产的职能,也承担着生产的职能。在现代社会,家庭的生产职能不再是主要的,但仍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职能和一定的经济职能。家事法决定于社会生活条件,社会的发展推动着家事法的发展。反过来,家事法也保障和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家事法保障和促进社会持续发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家事法为创建良好的育人环境提供法律保障。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要素。只有培育出有能力的人,才能保障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家事法的各项制度均以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着眼于培育社会未来的希望,在亲子关系中坚持以“子女”为本位,赋予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义务。第二,家事法从制度上鼓励家庭成员参与社会事业发展。家事法规定夫妻享有独立的人格,各自都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从而可以保护和调动家庭成员参加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使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充足的人力资源。第三,家事法保护人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家事法中的继承制度保障亲属个人的私有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传承,有利于保护自然人创造财富和积蓄财产的积极性,这可以有力地促进社会财富的积聚和经济发展。

3. 传承和发扬优良传统

我国家事法植根于民族的传统文化,传承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例如,第一,我国历来就有重视家训、家教、家风的传统。家风正,社会风气正。家事法重视家风建设,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二,尊老爱幼、重视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家事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我国“父慈子孝”优良传统的体现。第三,“扶弱济贫”是历来倡导的道德风尚。为发扬这一优良传统,家事法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有抚养义务,一定条件下兄弟姐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遗产的,应当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等等。

三、家事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

依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民法典包括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民法分则部分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同为家事法的内容,物权法和合同法为典型的财产法,因此,家事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

1. 家事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

家事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是分则与总则的关系。从法律适用上说,民法分则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范,而民法总则的规定属于一般法规范,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因此,涉及家事领域的民事关系,家事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例如,家事法对于结婚、收养、遗嘱有特殊的规定,在认定结婚、收养、遗嘱的效力上应首先适用家事法的规定。又如,家事法关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有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应适用家事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一般规定。但是家事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是否可以和应否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呢?对此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折中说主张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总则中有悖于身份行为、身份关系性质的规定,是不应当适用的,可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无上述情形即可适用或者变通适用。8折中说看起来最有道理。但实际上,这仍是肯定说。也就是说,对于家事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只要不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冲突,不违背法律规制的根本目的,仍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家事法并没有规定婚姻有效、收养有效的一般要件,因此,对于婚姻、收养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一般规定。又如,民法总则规定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家事法中规定了夫妻的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除家事法另有规定外,关于家事代理的效力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代理效力的规定。再如,民法总则在自然人一章规定了监护制度,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保障的监护体系,而家庭监护也属于亲属法的内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应在亲属法中规定监护,但民法典最终仍是在总则规定监护制度。但是即便如此,监护制度仍是家事法的内容,就家庭监护而言,监护人一般是被监护人的亲属,因此,在家事法中涉及监护人确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 家事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

家事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也就是家事法与纯粹财产法的关系。家事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其以调整身份关系为主,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也仅限于与身份有关的财产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而物权法和合同法是纯粹调整财产关系的财产法。家事法与物权法、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二者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家事法的价值目标为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而物权法、合同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财产的动和静的安全及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家事法调整的家庭成员、亲属的内部财产关系上,不能适用纯粹财产法的规范;同样也不能以家庭伦理去衡量物权法、合同法规则。在适用家事法规范与物权法、合同法规范上特别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变动财产关系的财产法律行为引发财产关系的变动,而不能引发身份关系的变动;相应的,变动身份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引发身份关系变动,但基于身份关系的变动也会引发相应的财产关系变动。例如,结婚不会导致男女婚前财产关系的当然变动,但结婚不仅导致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且同时会发生婚后男女双方的财产归属问题;离婚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同时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财产变动问题。亲属死亡不仅发生亲属关系消除,而且发生死者的遗产归属问题。

第二,夫妻之间、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或前提的,不同于纯粹的财产关系,因此,物权法、合同法关于财产变动的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所谓“法不入家门”,从民事上讲,就是指物权法、合同法规则不入家门。夫妻之间、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家庭这个团体内部的财产关系,应适用家事法的特别规定。例如,夫妻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自约定生效之日起即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而不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规则,只有在对第三人关系上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天然孳息的归属,不能按照物权法关于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的规则处理,而应视孳息的产生是否有配偶他方的付出来决定是否为夫妻共有。9夫妻间的赠与也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规则,于离婚时赠与方不能以赠与财产未交付或未登记而主张撤销赠与。10再如,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不能适用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而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

第三,应当将夫妻之间、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亲属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区别开来。夫妻、亲属不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家庭团体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财产关系,属于夫妻、亲属、家庭的外部财产关系,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以及赠与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家事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

人格权法调整人格关系,规定主体的人格及其权利。家事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即亲属法是调整身份关系的身份法,规定主体的身份及其权利。身份法与人格权法,共同构成民法的人法。家事法中的继承法又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身份也是一种人格,只不过身份权是有相对人的人格权而已。从这一意义上说,家事法与人格权法具有并列的关系。基于现代法上主体的人格独立性,人格权法在家事法中也有适用,不能以主体的身份权否定主体的人格权。例如,父母也不能侵犯子女的隐私权。

4. 家事法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家事法规定的亲属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同样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因此,侵害家事法权益的也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特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时,其责任的承担应适用家事法的特别规定。例如,夫妻之间发生侵权责任的,受害人一方只能于离婚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四、我国家事法的发展

我国家事法的发展史,也可以分为古代、近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三个历史时期。

我国古代社会,整体来说,是宗法社会,家事法是为维护宗法制度服务的。家事领域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是由礼来调整的,同时在“诸法合一”的律令中,《户婚律》也是调整家事关系的。也就是说,古代的礼、律中有关规制家庭、家族及亲属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共同构成家事法规范。

我国近代的家事法立法始于清末民初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包括亲属和继承两编。清朝灭亡后,北洋军阀政府于1915年制定《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中也包括亲属和继承两编,在亲属编中还以专章规定了宗祧继承。但上述《民律草案》均未正式通过施行。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民法典,亲属法和继承法为该法典中的两编。这可谓我国近代家事法的正式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立法依据,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共八章。该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980年根据新情况,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这是我国第二部婚姻法。该部婚姻法与前部婚姻法相比,主要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规定了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增补了离婚的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抚育等规定。2001年,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次修正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增加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二是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三是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四是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列举性、例示性规定;五是增设了离婚后的一方探望权和经济补偿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六是以专章规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分别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该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及附则五章,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的意见》)。

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该法于1998年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修正。《收养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及附则六章。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新中国家事法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民事法律的制定一直采取“零售方式”。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依据中共中央的部署和安排,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进行修正,并作为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纳入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包括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在内的家事法于《民法典》生效后施行,原《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同时废止。至此,可以说,我国的现代家事法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已经正式确立,并且得到进一步完善。


1 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2 张伟主编:《家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3 参见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4 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5 参见张伟主编:《家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6 宋希仁:《中国传统伦理学的特点》,载《光明日报》2019年7月8日,第15版。

7 梁西圣:《家事审判改革之基石——一种伦理性实体》,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日第5版。

8 参见张伟主编:《家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烟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殖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完全认定为个人财产,就是适用物权法关于孳息归属规则的结果。这并不完全合适。

10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不加区别地将合同法赠与规定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混淆了社会一般成员间财产关系变动规则与亲属间财产关系的变动规则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