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法总则
民法法典化与法律汇编之异同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关乎国计民生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系编排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制度和规范的集合,它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大陆法系常常被称为法典法系、民法法系,是因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有自己的民法典。编纂民法典,就是要用科学合理的、富有逻辑性和内在一致性的体系来整合现有民事单行法的全部内容,为民众提供行为准则,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更是为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幸福、社会长治久安提供根本的保障。
然而,在民法典编纂中,一直存在一种以法律汇编代替民法典编纂的思路。此种观点认为,民法的体系化可以采取法律汇编的方式,即将已经颁行的法律按照一定的体系进行整理、编排,从而实现民法的体系化。法律汇编方式简便易行,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民法体系化的效果,同时,由于法律汇编程序简单、灵活简便,较之于法典而言更具有灵活性,从而能够使民事立法可以根据社会生活需要及时进行废、立、改。笔者认为,法律汇编虽然也是民法体系化的一种方式,但是其本质上和法典编纂仍然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民法法典化是民法体系化的典型标志,对法律汇编而言是一种质的超越。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不宜采取法律汇编的方式完成,民法法典化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由之路。由于该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拟对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法典化不同于法律汇编
“法典”一词的英文与法文为Code,德文为Kodex,西班牙文为código,意大利文为Codice,均来源于拉丁文codex,该词的原意指“树干”,后用以指称书写的书板。[1]大约在公元3世纪至公元4世纪,地中海地区开始用羊皮纸折叠起来缝制的书卷“Codex”来印刷出版。这一进程的推进也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因为Codex易于保存和查询,能够允许在更大范围内的流传和阅读,因此,这一形式有助于让更多的人知晓法律的内容,并有利于法律的遵守。[2]
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理性主义时代的产物。其实,编纂法典的现象早已存在,但这些法典并非现代学者指称的法典。[3]例如,公元4世纪至公元5世纪,罗马法学家就编纂了“艾尔莫折尼亚诺法典”(Codice Ermogeniano)和“格来高利亚诺法典”(Codice Gregoriano)。公元5世纪,狄奥多西皇帝制定了一部完整、系统的皇帝宪令,称为《狄奥多西法典》(Codice teodosiano)。公元6世纪由优士丁尼完成的三部完整、系统的法律汇编——优帝《法典》、优帝《学说汇纂》和优帝《法学阶梯》(codex,digesta,institutiones)——也被称为“法典”,但是,这些法典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典仍然存在区别[4],因为这些法律大多是诸法合体,实体和程序不分,民刑不分,一般不具备近现代以来民法典的体系化特征。
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典化是肇始于近现代的现象。[5]根据史料考证,大约到了16世纪,“Code”一词才具备现代意义上所言的“法典”的含义。“法典化”一词最早出现在边沁写给沙皇亚历山大一世的一封信中,边沁在该信中第一次区分了“法典化”(codification)和“立法”(legislation)两个概念。[6]在“法典化”一词出现之前,普鲁士、法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典已经诞生。但是,当时这些国家的立法者没有想到,“法典化”一词经过历史的洗礼,到今天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同和普遍使用。边沁在创造“法典化”(codification)的同时,还创造了“pannomion”一词来表达“立法”的意思。与“法典化”(codification)的命运不同的是,“pannomion”一词没有得以流传和广泛运用。[7]一般认为,现代民法典的编纂起源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根据学者的推论,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是民法法系最早的民法典。欧洲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法典是1797年的《西加利西亚民法典》。[8]
虽然“法典化”(codification)一词广为流行,但是对法典化与法律汇编的关系,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典化”实际上就是指法律汇编,例如,有人将“法典化”定义为“一部法律汇编”(a book of law),其包含的是内容统一、系统完备的法律总和,或者至少是所有法律的综合体,或者是一个持久、综合、广泛且不允许修改的法律规范。[9]通过法典化可以形成“系统和广泛制定的法律集合体”[10]。现代意义上的法典“Codice”一词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书”的含义以外,还指“完整、系统的法律汇编”。所以,法典化也包括了法律汇编。例如,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其实质上是一部法律汇编,但也有人将其称为法典。[11]正如维斯(Weiss)所指出的,“如果我们审视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著述(奥地利、瑞士、法国、比利时、德国、意大利、荷兰、俄罗斯以及普通法国家)以及欧洲法、国际法最近几十年在法典化方面的一系列文献,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发现,法典化的定义不可能形成某一单一的标准”[1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典化实际上是一种制定体系化的法典的过程,本质上不同于法律汇编。有学者将法典化定义为“系统化、综合化的法律体”,是对一些零散的判例或法律进行编辑、安排和系统化的过程,通过这些活动使一些法律形成一个有序的法典。法典化还被解释为是“一部法律的典章,它声称不仅能消除一切抵触,而且可以专属性和完整性地调整法律的整个部门,或者至少是其中的一大部分”[13],或者是“这样一种规范,具有持久、广泛和终极性,并且在形成法律部门方面未留下其他空白”[14],或者被形容为“对某一法域或者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编纂、安排、系统化,以将其纳入一个有秩序的法典的过程”[15]。
严格地说,法典化具有严格的定义,不应当包括法典汇编。德国学者维亚克尔(Wieacker)在解释法典化的时候指出,“法典化并不是汇集、汇编、改进或重整现有的法律,即就像从前德意志法律改革和罗马及西班牙法律汇编一样,而是在于通过新的体系化的和创造性的法律来构建一个更好的社会”[16]。尽管不少学者认为法典化就是法律汇编,但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法律汇编仅仅是将不同的单行法汇编在一起,本身并不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法律汇编仅仅是单行法的简单集合,受制于时势和问题的导向,单行法分别针对不同领域在不同时期的具体问题而制定,这也决定了单行法不可能通盘和全面地考虑问题,具有明显“各自为政”的局限性,造成了各个单行法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矛盾。法典化并不等同于法律汇编,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法典化是编纂具有体系化的法典的过程,其最终成果就表现为具有体系化特征的民法典。
第二,法律汇编欠缺规则的体系化,虽然法律汇编也要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排,但其本身并不追求规则的体系化。由于法律汇编欠缺体系化,所以会产生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汇编欠缺对各个法律的体系性思考,所以难免会出现规则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法律汇编虽然做到了“资讯集中”,但不利于找法,因为法典是将现有规则通过合理的体系安排予以实现,而合理的体系本身就具有便利找法的功能,但法律汇编欠缺体系化,所以仅仅是将单行法汇编在一起,仍然无法充分实现根据体系安排实现便利找法的功能。
第三,法律汇编欠缺价值的体系性。就法典化的本质而言,其不仅要实现外在规则的体系化,还要实现内在价值的统一、协调,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要进行价值整合以避免价值冲突,也就是说,要构建外在体系(即规则的体系化)和内在体系(即价值的体系化)。[17]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首先由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Heck)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在此之后,得到了众多民法学者的认同。[18]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构成了民法典体系的双重辩证关系,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满足一部现代科学立法的民法典要求。“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19]因此,在法典化过程中,必须重视价值的统一性,包括法律的原则、精神、理念,应当始终贯彻在法典之中,而不能形成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状态。然而,法律汇编只是简单地将各个单行法汇编在一起,并不需要也不可能贯彻内在价值的统一,这就难免产生价值的冲突问题。
第四,法律汇编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活动,学者也可以完成此项工作。例如,美国法的法律汇编就是由法学会进行的,美国法学会编纂的侵权法、合同法重述等,就是法律汇编的杰作。我国台湾地区出现的“立法全书”也是由学者将各个单行法汇编在一起。我国大陆也出现大量的法律汇编,这些都是由学者完成的成果。但是,法典化是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只能由立法机关完成。
正是因为法典化与法律汇编之间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选择法典化的路径,而不应当进行简单的法律汇编。虽然法律汇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立法的体系化,但其功能是有限的。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一种所谓“松散式、邦联式”的思路,即主张法典并不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各部法律之间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的、邦联式的关系。[20]此种观点显然是受到英美法的影响,按照这种观点制定出来的法典只是法律汇编,与“法典”名实不符。虽然法律汇编的方式相对高效,因为其不需要对既有的法律进行大的修改,而只需要将现行法律进行组合,但这种方式毕竟难以真正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也不能够消除单行法之间的冲突。只有法典化才是实现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体系化的民法典来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也就是说,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严格地讲,真正的民法典体系只有在民法典产生之后才存在,法律汇编和法典化的区别就在于是构建有限体系化还是全面体系化,法律汇编注定无法实现法典化的全面体系化功能。
二、法典化与法律汇编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体系化
从上述区别可见,法典化与法律汇编最为本质的差异就在于是否实现了规范的体系化。民法典体系化的特征在于形式的一致性、内在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和内容上的全面性。美国学者富兰克林指出,“每个法律条文,都表现出存在的理性,而条文的结构整体也呈现出组织的原则”[21]。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形式的一致性即规则和制度的系统性(systemacity),换言之,是指民法的概念、规则、制度构成具有一致性的整体,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形式层面而言,法典内部不同部分的条文之间在形式上不存在冲突、抵触甚至矛盾之处,整个法典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例如,物权法总则的规定就应当与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相互协调,而这就需要根据体系化的思维作出安排:对于有些涉及所有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民事主体制度,就应该由民法总则作出统一规定,而不应该由物权法或者合同法单独作出规定。物权法中关于“权利人”的概念,也应当由民法总则进行统一的规定,而不是由物权法单独作出规定。又如,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物”,就应当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相衔接。形式的一致性提供了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而且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法典集中了某一部分的所有法律规范,具有内在的体系性和完备性,从而容易为人所知晓其全部内容”[22],它不仅可以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而且为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法典漏洞提供了制度性空间。
1.概念的一致性,即法典所使用的各项概念是一以贯之的。尽管某一概念在不同的上下文语境中其表述可能存在差别,或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从基本方面来看,它的内容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和确定的内核,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23]。我们之所以要追求民法典的体系化,很大程度上就是要通过体系化来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有效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范畴的严谨性与统一性。例如,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出现了“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究竟哪一个是属概念、哪一个是种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一般人往往很难理清头绪,这就需要通过法典化来解决民法概念的严谨和统一问题。
2.规范的一致性,即各个民事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密切协调与相互衔接的关系,构成内部自洽的规范群和制度群。按照德国学者施瓦布的看法,建立“一个协调的、按抽象程度逐级划分的概念系统”构成了法典化的基本前提。[24]一方面,规范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性,至少不能产生相互冲突的现象。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产品质量法》将其规定为2年,这样就存在着不同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现象。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普通法规范与特别法规范、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等,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脉络关联,民法典才能成为一个有效适用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某些规范基于其对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种具有上下位阶的规范等级体系。以租赁合同为例,就合同关系、债、总则这些规范之间,其等级体系表现为:租赁合同——合同——债——法律行为的上下位阶体系。这种规范的位阶结构也充分显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保障了民事规范在适用上的整体效果。“民法规范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尽可能达到尽可能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25]
3.制度的一致性,即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内在的一致性。与规范的一致性所不同的是,制度的一致性不仅指不同规范之间在形式上的一致,而且还指制度在内部构建上存在着一致性。制度是规范的群体,例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制度,就是由一系列规范群组成的。制度的一致性是指民法的规范群要逻辑自洽、相互衔接、共同调整。例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关联,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等。
所谓内在的一致性,主要是指民法价值的一致性,换言之,是指民法典要尽量实现各项基本价值之间的兼顾、和谐和统一。价值是法典的灵魂,任何法典都要体现和保护一定的价值,其规范和制度都必然受制于这些价值。没有了价值,民法典就失去了依托和存在的合理性。除了形式一致性以外,民法典的体系还表现在内在价值上的协调。德国法社会学家韦伯认为,大陆国家法律具备逻辑性的形式理性,民法典便表现了这种形式理性。就民法而言,民法典是形式,而民法的基本价值、原则是实质体系的要求,民法典不能偏离民法的基本价值、原则。
内在一致性要求民法典的体系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交易安全等,这也有助于消除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26]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体系化使法律规范位阶分明以增强法之可操作性,并可避免规范之间重复与矛盾,实现法律和谐的目标。[27]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群体的不断分化导致社会利益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利益冲突不断加剧,从而使民法典在价值体系方面也出现了多样化的特点。这就导致了价值冲突在民法的体系中时常出现,例如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保护所有权与维护交易安全等。采纳不同的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决定民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不同取向。[28]一旦缺乏了价值体系方面的考虑,就可能出现利益保护上的失衡和规则的相互冲突。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则,就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原权利人可能会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再请求所有物返还。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仅仅是要确定其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实现这些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和兼顾,构建一个和谐的价值体系。
所谓逻辑上的自足性,是指民法典所包含的概念、规则、制度之间被某种严格的内在逻辑加以组织和编排。罗马法即已形成民法的逻辑性,罗马法之所以对大陆法影响深远,是因为“它向世人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29]。逻辑性是体系化的生命所在,也是体系的最直接表现,它也构成法典的本质特征。如果不具备逻辑性,则不可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逻辑上的自足还表现在构成民法典的各个具体制度自身可以形成一个一般与特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买卖合同相对于合同法总则是一个特别法,而合同法相对于债法而言是一个特别法,而债法相对于民法总则而言也是一个特别法。在民法典中,总则与分则、分则的各项制度之间便具有这种逻辑性。此外,制度的一致还表现在整个宏观结构的逻辑性,其中包括了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逻辑体系。逻辑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概念的逻辑性。这就是说,各项概念本身在民法典中被逻辑地排列和安排,并且相互之间构成逻辑上的某种关系(例如一般—特殊关系)。以沃尔夫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家曾经表示要建立一个概念的金字塔,这将概念的逻辑性推向了极端。但是不可否认,概念的逻辑性也有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这也是民法典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例如,以权利为例,首先要区分所谓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而对私法上的权利要进一步区分为人法中的权利、财产法中的权利等。在此之下,又要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例如财产法中的权利又要区分物权、债权等,而在物权中要进一步区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这些权利在不同领域又可以进一步区分。由此可见,权利本身已经构成了严密的概念体系。它们之间体现为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第二,民法典的各项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例如,有学者从意思表示出发,以之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也有学者从民事权利或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探索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旨在寻求民法典制度安排所遵循的内在逻辑性。事实上,任何国家的民法典都必须追求各个制度之间的密切协调,合理地安排以实现抽象与具体的结合,安排先后次序的逻辑排列。例如,民法的各个请求权形成了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等周密的请求权体系,各请求权分工配合、协调一致,对民事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完整的系统,由此而形成周密、严谨的制度安排。[30]
第三,民法典的制度与单行法之间的逻辑联系,包括民法典与单行的商事特别法、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形成了和谐一致的逻辑整体。例如,民法典总则编与公司法、证券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涉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即使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也应当保持协调一致,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综合调整合力。
所谓内容上的全面性,又称为完备性(comprehensive),是指将同一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某种内在的结构和秩序整合在一起,使其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对市民社会中需要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能够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31]如果规则不是系统全面的,而是残缺不全、七零八落,就根本无法体系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即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2]。齐默曼(Zimmermann)认为,全面性(comprehensive)是民法典的重要特点。[33]如果一部民事法律只调整部分内容,则不能称之为民法典。例如,《瑞士联邦债务法》也具有体系化的特征,但是它不是一部民法典。历史上众多的著名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旨在追求全面性和完备性。法典通常涵盖法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但完备性并非意味着一部法典要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也不是说必须包罗万象,预见一切。期望一部法典提供所有的规则是不现实的,法典的编纂者“并非所有的内容都应该予以吸收,只有那些适应国家以及从而实现‘重要的内容法典化’”[34]。
正是由于民法典体系化的上述特点,使民法典成为实现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事实上所有的近代民法法系国家都是法典化的。”[35]法律汇编虽然简便,但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立法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构建问题,所以,其最多在法官适用法律中发挥一定的“资讯集中”功能,但由于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体系化的问题,因而也无法使法官真正按照体系化的法典为基础,准确适用法律。相对于法律汇编而言,由于民法典追求体系性,其编纂操作难度也更大。体系构建既要考虑到体系所赖以立足的范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还需要考虑到这一基础性范式本身的可操作性、可实现的程度。但这是一种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方式,所以即便民法典编纂工作困难重重,其也应当是实现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的不二选择。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法典体系化的内在规律,找出体系化的基本特征,为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和内容上的全面性寻找切实可行的途径和办法。
三、法典化与法律汇编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我们为什么要走法典化的道路,而不走法律汇编的道路,根本原因在于,法典化与法律汇编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最大的优越性在于,法典化的体系性较强,其不仅从根本上解决立法的体系性问题,而且可以为司法、法学教育等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在大陆法国家,自18世纪法典化运动以来,法典化尝试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潮流和现象,并极大地推进了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体系化发展。19世纪欧洲出现的多个国家系统编纂民法典的现象,也被称为“法典化运动”,这一现象正是反映了这一时代的法典编纂潮流。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113个国家颁行了民法典。[36]即使是二战以后,法典编纂运动也没有停止,许多国家和地区仍在不断编纂和修改民法典,如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4年《秘鲁民法典》、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8年的《土库曼斯坦民法典》、2000年的《智利民法典》、2002年的《巴西新民法典》、2015年的《越南民法典》等,都是近几十年来颁布的新的民法典,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20世纪和21世纪的时代特征和时代精神。
在我国,之所以要坚定不移地走法典化的道路,尽快推进民法典的编纂,主要原因在于,法典化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法典化将促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民法的法典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具体表现在:一是规则的体系性。这主要是就民法的外在体系而言的,必须要保持规则的逻辑统一,消除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矛盾和冲突的现象。目前,由于缺乏一部民法典,各单行立法之间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法律规范之间重复甚至冲突的现象依然存在,从而影响了民事立法的有效实施。例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属于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的事由等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也极不一致。法官面对相关的纠纷,常常遇到适用法律的困难。只有编纂民法典,才能尽可能消除这些不协调现象,增进我国民商事立法的体系性。二是规则的完备性。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典应当实现对社会生活全方位、多层次的调整。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基本涵盖了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由于没有民法典,许多社会生活领域仍然缺乏法律调整。例如,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信用等制度,仍然缺乏基本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人肉搜索”、信息泄露、性骚扰、非法跟踪、非法窥探、滥用信用评价等行为。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民法典,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则,建立完备的民事立法体系。三是价值的统一性。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当统一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彰显民法的私法自治和人文关怀理念。正如罗马法谚所云:“立法理由不存在,法律也不应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许多价值冲突现象。例如,《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就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因为《合同法》第51条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06条则强调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这就产生了法律价值理念之间的冲突,通过民法典编纂,就是要消除此种立法价值上的冲突。
2.法典化将极大地便利法官适用法律
一方面,从司法层面看,分散立法难以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和法官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依据。在有民法典的国家,法官应该主要依据民法典来处理案件和解决纠纷。而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法官找法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十分随意。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二百五十多部法律,其中一半左右是民商事法律。但并非所有法律都应该成为裁判民商事案件的依据,在缺乏民法典的情形下,法官可以援引哪些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成为经常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更何况,一旦我国颁行新的民事法律,就要对之前许多的单行法规则进行修改。据统计,仅《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就修改了之前十多部单行法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因为新出台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指明其修改了哪些法律规定,这就给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的许多规定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并不一致。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引用《合同法》,而另一方引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现象,这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现象,许多都是因为法官选择法条和裁判依据不同而引发的。还应当看到,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法官一部法典在手,就基本可以找到裁判民事纠纷的所有规则,只要把一部法典真正学懂、弄通,就基本可以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而且通过编纂民法典,还可以把修改、补充法律的情况都一览无余地展现出来,这也有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
3.法典化将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
从执法层面看,缺乏整合的民事单行立法造成了许多法律空白,这不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在我国,由于没有民法典,许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法律空白一般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而一些规章难免导致出现限制公民私权,或者变相扩张行政权的现象。例如,仅房屋租售一项,就有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条例等行政法规。不少规定都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权力。而民法典则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一方面,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旦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就同时限定了行政权力的边界;另一方面,民法典的制定,为权力清单的制定确立了法律基础,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制定民法典,有助于制度的科学化,为良法善治奠定基础。还要看到,民法典能够提供认知基本生活的规则,实现其“生活百科全书”的功能。“法典还推进了司法的可接近性,使规则的制造中心在数量上减少,避免了实在法中的空隙。”[37]这都使得人们更容易了解法律,也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权利观念和权利意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
4.法典化有利于提升法学教育质量
从法学教育层面来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法学教科书和教学的体例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民法典体例的展开。民法学之所以是一门科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概念、规则、制度等形成了逻辑自洽的体系,民法学的内容可以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奠基在民法典的基础之上的。[38]在缺乏民法典的情形下,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可能会欠缺体系性,就此而言,民法典在体系化方法的培育方面将具有重要的功用。它有助于使教育者形成体系化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受教育者也可以在一个良好的体系框架下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降低教与学过程中的法律知识搜索和整理成本,对民法整个知识的掌握形成一种体系化的思维。[39]正如普赫塔(Puchta)所指出的:“体系化的功能,不仅在于可对所拟处理的资料,获得较好之鸟瞰,以及较佳之掌握的可能性,而且为确保所认识之真知,体系化亦构成其唯一的可能之途径,盖非经体系化,不能科学地思考或处理问题,并检证自思考或处理问题之经验中,所取得的知识。”[40]
5.民法典有助于培养法律人的专业知识体系和法律思维
法典构成一个体系,一个整体,一个独立和自足的空间。体系化有助于认知民法中最基本的范畴。因为体系化首先要求法律人形成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人正确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就是体系化的思考模式,而法典的体系化对其大有助益。在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是演绎法,即通过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结论。体系化有助于逻辑三段论思维方法的运用。例如,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就涉及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相互关系问题。这样一种体系结构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因此,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41]民法典本身就是体系化思维方式的结晶,而在民法典颁行以后,它反过来也可以促进法律人体系化思维方式的形成。
应当看到,在法律汇编的模式下,只是将单行法按照一定的体系汇编在一起,此种模式实际上注重单行法的制定,而不是民法典的编纂。主张法律汇编的理由之一是,各单行法的制定程序简单、灵活简便,尤其是能够使民事立法依据社会生活需要及时进行废、立、改。笔者认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不能据此认为法律汇编就可以完全替代民法典。一方面,民法典本身可以通过设置一般条款、兜底条款等方式保持开放性,从而妥当平衡法律的具体性与开放性的关系,为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另一方面,民法典颁布后并非不易修改。应当看到,由于整个一部法典内容庞杂,不可能为几个条款,而对整个法典进行修改,但如果某些条款确有修改的必要,完全可以对民法典各编单独进行修改,甚至也可以专门就某一或某几个条款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修改。此外,在民法典通过后,更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使得法典中抽象的条文在实践中获得具体适用,与实践保持紧密的联系,从而克服法典的滞后性,并能使法典保持长盛不衰。
四、法典化需要保持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有机统一
在法律汇编的模式下,只是将单行法进行汇编、整理,而不是制定民法典,因而不涉及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但是在法典化的模式下,需要整合各个单行法的规则,而且在民法典之外,还会有其他的单行法规则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如何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成为采纳法典化模式所遇到的一大难题。近几十年来,在欧洲出现了一股“去法典化”的思潮,就是单行法和法典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现象。
所谓去法典化,是指因为单行法大量颁布,其所确立的规则和价值与民法典发生了一定的偏离,并使民法典有被边缘化的危险。去法典化现象使得民法典难以发挥中心作用。现代社会节奏加快、发展迅速,仅仅一部民法典还不足以有效调整全部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民法典本身是对市民生活的高度抽象和概括,难以涵盖所有生活现象,因而,以民法典为中心制定一系列单行法成为必要。例如,劳动法、城市和农业租赁、知识产权、保险、运输合同、竞争法、垄断以及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立法。这些单行立法形成诸多的微系统(micro-system),它们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原则和自成一体的制度体系,与民法的价值、原则不完全符合[42],从而使民法典本身被边缘化。早在1948年,法国学者里贝尔(Ripert)出版的《法律的衰落》中呼吁学界关注民法典之外特别法的大量增长现象,但当时并没有受到学者们的关注。[43]直到1979年,意大利学者伊尔蒂(Irti)在书中提出“去法典化”的主张,去法典化现象才受到各方的瞩目。伊尔蒂指出,去法典化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活动,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民法典之外调整民事关系,并提出一些新的原则。在民法典的周围,涌现出一些‘民事微观制度’”[44]。按照缪勒罗(Murillo)的看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比较法学者们都承认,在民法法系内部,出现的根本性变化是所谓去法典化、宪法化、超国家性立法以及再法典化”[45]。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伊尔蒂的民法典分解理论揭示了民事特别法不断取代民法典的历史趋势。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只应规定民法的基本制度和指导原则,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调整,应当交由民事特别法来完成,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从数量向质量转化。[46]主要应当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来实现民法的体系化,而不用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体系化。[47]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注意到了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典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受到的更多挑战,尤其是注意到了社会快速发展对民法典体系开放性的要求。
诚然,现代社会生活纷繁芜杂,一部法典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即便是制定民法典之后,其也不能成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法律渊源,而仍然需要单行法或者判例的补充和协调。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就注意到这一问题。日本东京大学法学学士会发表的《关于法典编纂的意见书》解释道:“因我国社会脱于封建旧制,于百事改观之际,变迁不宜过急……若勉强完成民法,则恐有悖民俗,致使人民受法律繁杂之苦。所以不若以近日必要事务为限,以单行法加以规定,法典应待民情风俗稳定时完成之。”[48]这也说明了应当注重单行法,以适应社会急剧变化的需要,也就是说,对于变动性强的规则,不宜将其全部纳入法典,而应当通过制定单行法进行规定,从而保持法律的开放性和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典生命力的终结,不能因为去法典化现象的产生而否定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我们不能以民法已经法典化国家的“去法典化”现象,来证成今日中国民法体系构建中的路径选择问题,换言之,我们不能依靠零散的单行法来实现民法的体系化,因为单行法不具有形式一致性、价值统一性,在众多的单行法的基础上,很难自发地形成一个富有逻辑性的整体。
正是由于法律汇编存在上述不足,其不能担当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化的重任,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内容完备、体系合理的民法典,以解决单行法缺乏体系化所带来的问题。[49]当然,采纳法典化模式,也应当妥善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而言:
第一,在立法层面,一是要妥善处理单行法入典的问题。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但并非所有的单行法都应当整体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民事基本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才应当整体纳入民法典,而对于那些虽然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因其调整的事项过于具体,或者规则过于细化及技术化等原因,暂时也不宜纳入民法典,如《收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应当将其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保留其单行法地位,而不宜整体纳入民法典。但是,在立法层面有必要协调好民法典与这些未入典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中有必要就这些单行法的共同性规则作出规定,涉及具体的问题可以设置引致条款,将其引致到单行法之中。另外,区分单行法的适用领域和民法典的适用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协议和民法典的合伙协议,前者仅适用于组织性的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合同,但是民法典中规定合伙合伙更多着眼于不产生组织的合伙合同,更类似于民事合伙。二是要处理好民法典和传统的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例如,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单行法律,这些法律无法被纳入民法典之中,应当保持其在民法典之外的相对独立,这也就要求处理好民法典和这些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例如,《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如何与民法典合同法编的规定协调,需要进行体系上的整合。三是处理好民法典和主要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也无法为民法典所吸纳,但这些单行法中会大量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权属的规定等均应保持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协调。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应当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要求,确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充分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第二,通过民法总则沟通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民商事立法只能采取一部总则,因此,各个单行法都在民法总则的统率下形成一个整体。因而,民法总则不仅是民法典的总则,而且是所有民商事立法共通性、一般性的规则,其应当发挥沟通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关系的作用。民法总则对各单行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点:一是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等,应当成为单行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单行法不能违背这些基本原则。二是民法总则所确立的一些基本价值理念如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禁止权利滥用、促进物尽其用等,对单行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单行法的规则设计方面,也体现在单行法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方面。三是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的规则、制度等,如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民事责任等,对单行法的解释与适用等,也具有重要作用,单行法的相关规则应当是民法总则这些规则、制度的具体展开,而不应当突破民法总则所预设的制度框架。
第三,从法律适用层面上,就民事裁判而言,法官找法的依据主要应当是民法典,而非单行法,换言之,法官应当首先在民法典中寻找法律依据,这也是法典中心主义的体现。但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当具体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形。一方面,需要区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法律位阶,如果单行法和民法典属于同一位阶,且不涉及新法与旧法的关系问题,则单行法的规则应当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如果民法典与单行法属于不同位阶,民法典与单行法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同一位阶,也会出现新法修改旧法的情形,如果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已经修改了单行法的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则,而非单行法的规则。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则对单行法规则的适用应当具有指导作用。在法律适用中,民法典的原则、理念等,对单行法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法官在具体适用单行法的规则时,应当在民法典规则的指导下进行。
结语
比较民法法典化与法律汇编之异同可以看出,法典化相较于法律汇编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法律汇编虽然也是民法体系化的一种方式,但是其本质上和法典编纂仍然存在性质上的差异。编纂民法典绝不仅仅只是“编”,而更应当重视“纂”。所谓“纂”就是要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适应社会变化的修改、补充与完善。尤其是要根据民法典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对纳入民法典中的单行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从而真正使制定出的民法典成为一部立足中国国情、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逻辑严谨、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注释
[1]参见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关于“codification”一词的来源,详见Adolf Berger,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 391(1953); Wolfgang Pfeifer,Etymologisches Wõrterbuch 686(1993); Jacques Vanderlinden,Le concept de code en Europe occidentale duⅩⅢe auⅩⅨe siècle:Essai de définition 72(1967),at 190-191。
[2]参见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Jacques Vanderlinden,Le concept de code en Europe occidentale duⅩⅢe auⅩⅨe siècle:Essai de définition 72(1967),at 14。
[3]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丁玫译,载《中外法学》,2002(1)。
[4]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20~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See Gunther A. 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2000.
[6]On Benthamƴs neologisms“codification”,“international”,“to maximize”and“to minimize”. see John Dinwiddy,Bentham 47-48(1989).
[7]See Gunther A. 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2000; Letter from Jeremy Bentham to Tsar AlexanderⅠ(June 1815),in Jeremy Bentham,The Correspondence of Jeremy Bentham 464,468(Stephen Conway ed.,Oxford,1988).
[8]参见[匈]伽波·汉扎:《民法典编撰的历史回顾及其在匈牙利的最新发展》,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25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9]Sten Gagnér,Zur Methodik neuerer rechtsgeschichtlicher Untersuchungen(1993).
[10]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kationsidee:Wissenschaft und Gesetz-gebung vor den Gesetze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 78(1985).
[11]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1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2]Gunther A. 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Yale Journal o 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2000.
[13]Manfred Rehbinder,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207(1995).
[14]Friedrich Kübler,Ueber die praktischen Aufgaben zeitgemaßer Privatrechts-theorie 31(1975).
[15]Blackƴs Law Dictionary 252(7th ed.,1999).
[16]F. Wieacker,Historia del Derecho Privado de la Edad Moderna 292(Francisco Fernandez Jardon trans.,Aguilar ed.,1957(1908)).
[17]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2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Vgl. Heck,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1932).
[19][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0]转引自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1]Franklin,“On the Legal Metho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16 L.& Contem p. Prob. 330 (1951),and Hawkland,Uniform Commercial“Code”Methodology,1962 U. Ill. L. F. 291.
[22]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4]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5][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7]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8]See Hartkamp,“Judicial Discretion Under the New Netherlands Civil Code”,in American Journal o f Comparative Law 40(1992),pp. 551-571,569.
[29][英]劳森:《罗马法对西方文明的贡献》,载《比较法研究》,1988(2)。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31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1][法]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13 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2]Lobinger,Codi f 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606,at 609-610(1930,Reissued 1937).
[33] See 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 Private L. 95,98(1995),at 103.
[34]Golab,Theorie et Technique de la Codification,in Studi Filosofico-Giuridici Dedicati a Giorgio del Vecchio 296.
[35][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1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6]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律师世界》,2003(2)。
[37]H. Rot,Critères dƴappreciation dƴune codification du droit,Rapports polonais,1982.
[3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31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9]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4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4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4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1]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2]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3]转引自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4][意]那蒂达林若·伊尔蒂:《欧洲法典的分解和中国民法典之未来》,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51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5]Maria Luisa Murillo,“The Evolution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m:towards:Decodification and Recodification”,2001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and Policy.
[46]参见张礼洪:《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学》,2006(5)。
[47]参见伍治良:《论中国民法形式现代化之构想——中国制定民法典必要性之反思》,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1)。
[48]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24~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9]参见江平:《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载《法学》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