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1.“精神所有权”假说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2]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做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为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精神所有权”说认为,作者对其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3]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4]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对于权利制度建设而言,所有权广义说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仿。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5]。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6]。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7]。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
2.“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8]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即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9]。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具体情形将在下文分析)。
3.新型民事权利:无形财产权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无形财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10]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如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11]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的该项权利本体的无形性,而是由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知识产品是一项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无形财产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作为商品的劳动产品[12]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不仅有外在的形体,而且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另一类是人们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这类产品具有非物质性。非物质性的特征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空间[13],故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认识与感受。质言之,权利主体无法像管领有形财产那样有效地控制自己的精神产物。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由于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体物使用那样发生有形损耗。知识技术、信息是不能恢复的,无权使用人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亦无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过程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他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