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字法学的主要范畴
(一)数字技术对象论:数字技术作为规范的对象
1.对象论的三个层次
第一,要素层。算法、算力与数据构成了驱动数字时代发展的三大基本要素,被称作“智能三螺旋”。[1]数字法学面向以上对象可分别开展研究:(1)针对“算法”,研究关注算法黑箱、算法歧视和算法权力等问题,并试图应对算法对个体的隐私、自由与平等保护的潜在挑战。[2](2)针对“数据”,研究聚焦于为数据的采集、加工、共享与交易等行为主体设定不同的权利[3],既可规范与保护个人民事权利,又可保障数据的安全有效流通[4]。(3)针对“算力”的研究相对较少,不过基于当前分布式云计算日益普及的背景,正有大量值得关注的问题陆续出现。
第二,平台层。作为收集、处理和应用以上各要素的主体,平台是集信息汇集、要素生产、资源配置、规则制定为一体的新型中枢。典型的数字平台、互联网平台或网络平台,既涉及互联网企业等私权利主体,也涉及政府部门等公权力机关。目前对平台展开的研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平台一般性质的研究,或称为通用基础理论型研究,如引入公共性适度干预平台私权力行使的规范思路,结合公用事业管制与反垄断法对平台进行管制的监管思路,转型传统数字平台监管方式的创新思路等[5],归根结底在于平衡平台的私利性和公共性这对矛盾。另一类是针对某一专门平台的研究,如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安保责任的界定,搜索引擎平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方式等[6],面向更加具体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平台代表的是数字时代商业模式的根本性变革,传统的商业模式为一步一步创造传递价值的“管道”式,新型的商业模式则是连接外部供应商和顾客、创造价值互动的“平台”式。[7]不只是作为新兴要素组织者的互联网企业,传统商业巨头也正在向平台化发展,比如家电业的海尔、零售业的沃尔玛等。数字法学的平台研究动力正是建构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法律体系面临失灵危机,相关研究还关注到了平台背后是政府与市场关于权力的重构,以及在个体私权和产业发展、公平和效率等多方之间的博弈和取舍。
第三,产出层。数字技术最终在实践中的落脚点,是直接服务于用户的产品。从市场来看已有一些落地可用的智能产品引起了数字法学研究的关注。一类研究关注单纯的线上服务,如智能投资顾问系统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8]、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确定问题等[9]。另一类研究则关注软硬件相结合的产品,该类产品以有体物形态出现,其内核由智能技术驱动,典型的代表是自动驾驶汽车,研究围绕其是否应该赋予法律人格,并且对自己的致损事故自负责任等展开了一系列讨论。[10]数字产品作为新生事物,给既有法律秩序带来不同程度的挑战,导致侵权等一系列法律责任。产品层的数字法学研究的共性在于关注谁是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问题,数字产品一旦面世便难以回避这些问题,亟待法学家基于对数字技术基本原理的理解而予以正面回应。
要素、平台和产出构成了数字时代从抽象到具体的不同层次,数字法学研究已然都有所涉猎。不仅如此,数字法学还就一些抽象性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了争鸣,如数字时代是否构成“第四代人权”已有较高水准的学术对话。[11]这些现象均已经表明,数字法学在对象论方面,既有细微处入手的作品亦有宏大叙事的成果,该领域兴起的时间虽不长但已经初具规模。
2.主要研究贡献
数字法学在对象论层面的研究,新的理论贡献源于研究者及时捕捉到了社会数字化、智能化巨大变革下所产生的新问题,予以总结、解决并积极回应数字时代如何保持良好的社会法律秩序这一基本命题。就此来看,数字法学具有立法动态、司法案例、市场变化等发起研究的动力源,数字新事物的法律定性、规制思路、新权利设置等都可能是此类研究所产生的主要贡献。探究对象论兴起的原因,有助于总结数字法学对象论研究的主要贡献。归纳既有的对象论研究的成果,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导致上述议题成为研究热点。
其一,新的数字立法出台。其中,存在争议或尚且抽象之处需通过解释才能适用的情形可引起对象论研究的兴趣。相关成果中,如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研究的背景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监管新规的出台,贡献在于对监管新规的绩效和外部性予以科学评判和针对性完善[12];又如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研究背景则是彼时《电子商务法》的新出台以及针对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相关责任的不明晰,力求对该法律具体适用问题的厘清[13]。上述成果代表了数字立法出台为驱动的研究,主要贡献在于解释、评价和完善相关规范。
其二,数字特征的司法案件。当下对象论研究大多建立在既有司法案例基础之上,并遵循法学研究传统中熟悉且擅长的分析路径。在数字法学研究中,新兴领域跻身司法视野本就能激发研究者的兴趣,具备相关数字特征的司法案例成为法学学者切入该新兴领域的窗口。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挖矿机一案[14]就是数字货币领域直接相关的案件,多数相关研究成果即在该案件前后出现;又如京港澳高速公路特斯拉车辆追尾事故索赔案,此后自动驾驶的责任主体问题受到了更多的学术关注。
其三,数字产品的新问世。这种情形在产品层比较典型,谨慎的学者一般不会虚设一个对象做过于超前的研究,而往往会对已具实际形态,但仍处于不断成熟中的数字产品展开研究。典型如数字货币,国内外早已有比特币、“挖矿机”等相关实体或虚拟物的存在,这便需要研究其法律属性到底是商品、数据、证券、货币或者其他。又如无人驾驶、智能投顾等也是类似情况,均在不同智能程度的产品落地后,由于出现法律地位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晰的问题,相关领域出现了不少的研究成果。
其四,数字实践活动的新动态。此种情形作为兜底,具体指在未有新的立法或司法案例情况下,在政策、舆论等方面就数字领域的某一具体问题有了新变化的情形,该变化有可能引发研究的新热点。比如针对搜索引擎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学术成果,其背景则是互动百科针对百度提交的反垄断申请书,当当网宣布停止百度广告和搜索引擎投放等一系列事件。[15]近两年网络平台的反垄断问题成为研究热点,相关研究成果基本都会涉及国内外几宗大型互联网企业大额罚单事件。此类事件驱动型的研究,其动力源来自政府监管经济政策风向的影响,以及法律制度对处理社会经济新状况的相对滞后。比如在数字平台反垄断研究中,很多争议问题都难以在现行反垄断规则中找到明确答案[16],这便是发起研究的动力所在。
归结起来,对象论的研究贡献集中于以下方面:首先是新制度的法益,比如个人信息研究中提出要兼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双重目标[17],在平台监管中提出的竞争、创新以及经济发展与人的社会生活基本价值之间的矛盾等,此种内在价值张力的揭示,正是数字法学所力图为制度设计者做出的贡献;其次是提供法律定性的基础学说,如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研究,被定性为不同法律属性的财产在基础法律制度中会存在极大差异;再次是提出新的权利类型方案,比如为解决处于公开状态但没有独创性的大数据集合的权利问题而提出的大数据有限排他权[18]即为典型一例,其他数据用益权等权利方案均可归入此类;最后还有提出行业规制的具体思路,与前一种私权视角对应,这是一种政府监管的视角。比如针对网约车行业,相关研究提出了“混合规制”的规制原则。[19]
(二)数字技术工具论:数字技术作为法治的工具
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智慧法治”是现代信息科学技术与法治建设深度融合的产物,也是国家治理进入数字时代的必然结果,开拓出科技赋能的法治路径。
1.工具论的两类场景
将数字技术作为法治的工具,是在法律人有关的实践活动中使用数字技术作为工具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从既有的探索经验看,可分为学术研究和法律适用两类。
在学术研究中,主要是引入以大数据、机器学习为代表的最新技术,改造升级现有定量法律实证研究。在学术活动层面的探索又可分为两类作品,一类是方法论性质的,近年来国内已有一定数量的成果集中讨论了最新数字技术给法学研究的方法层面带来的新机遇。另一类是实践性质的,即真正运用数字技术进行了具体议题的研究,如采用303万份裁判文书大数据和自然语义挖掘技术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效果研究[20];使用机器学习技术对近20年的2.5万份法学论文所做的读者受众分类[21],引入长短期记忆网络(LSTM)对14058条新浪微博相关评论文本进行情感分类[22]均为目前所做的新方法尝试。若适当扩大视野,则会发现社会科学整体朝着计算化、数字化方向迈进的步伐正在加速[23],国内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热情颇高[24]。数字法学在该维度的进展,有助于更契合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
在法律适用中,利用数字技术提升效能的各类模型和系统,是最近几年国内数字法学的重要成果。根据开发阶段的不同,我们将其细分为两个子类。一是基础算法开发环节,该阶段主要由计算机学科的科研团队来完成。从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视角来看,一般将任务三分为要素提取、分类和检索[25],将方法两分为嵌入式和符号式[26]。研究者要将法律适用场景中的业务需求,转化为算法开发的任务类型,比如量刑预测归于分类的任务。目前算法研究比较成熟的是罪名、法条的基本预测,新近开始关注“本院认为段”的自动生成、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自动归纳等新的任务场景。二是系统开发环节,该阶段主要由技术厂商和法律实践部门合作完成,旨在向用户交付一个可用的操作系统。根据我们过去的类型化方法,可以将已有执法、司法场景中的数字工具根据效率、公平价值二分,以及个案式、多案式技术原理二分构成四个子类型,当前主要以追求提升单案件效率为目标的数字工具为主。
2.主要贡献
在工具论层面,数字法学所做的贡献是双向的,既对法学理论创新提供了新的思路,还对智慧法治实践提供了新的服务。我们试图挖掘工具论之所以兴起背后的成因,以期能更深刻地理解工具论能有所贡献的未来潜力。
其一,归结于法律数据公开进程的加速。裁判文书的公开,可视为在工具论层面研究得以开展的标志性事件。数据可被公开获取,对于法学学术和算法开发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定量研究传统依赖于问卷、访谈等方式,研究的投入成本过高,令不少人望而却步。裁判文书被公开后,以该类数据为基础的学术成果较以往明显增多,而且此类数据已成为被使用最多的语料。算法开发更是离不开训练和测试数据的支持,但凡数字化的进程较为发达的医疗、金融、交通等领域,皆为数据质量较高且易得的行业。在数据层面,数字法学所做出的贡献在于实现法律语料的结构化处理,使其真正转化为有价值的要素资源。
其二,学术队伍对研究范式更为包容和多元。从国内法学学术史来看,较早研究的范式是比较法式的,以引荐两大法系的制度以及理论为主,后来逐渐强调针对解决中国司法问题的法教义学研究,同时兴起了法律实证研究等偏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方法论,当前形成了以规范研究为主、多种研究方法并存的学术格局。数字技术作为学术工具被引入,并不改变其量化研究的基本范式,而正是因为有了前期跨学科方法讨论所作的铺垫,才使得从数据中挖掘规律、经验式的研究能够得到一部分人的接受。而数字法学最新引入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方法,所做出的贡献主要是丰富既有的以统计学算法为主的工具箱。
其三,以“案多人少”为典型的实践矛盾加剧,数字技术继而成为新的破题工具。法律公共服务市场的供求不平衡是长期存在的问题,通过增加办案力量等扩大司法供给能力的方式,依旧抵不过立案注册制改革等司法需求的增长。自智慧法院概念提出以来,办案压力相对较大的法院系统率先尝试利用数字技术改良办案流程,并在技术升级和司法效率之间实现了正向循环。总体而言,实务部门需求明确,以该需求为导向,相关项目的研究不仅在成果检验上存在明确标准,而且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上都可有的放矢。
其四,财政经费的投入,吸引到多方力量的持续关注和研究兴趣。近年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会同科技部的专项重点研发项目的资金投入量,可以看出国家对数字法治领域的支持可谓不遗余力。一方面吸引了计算机科学的研发团队在法治领域的持续投入;另一方面吸引了市场力量的社会参与,激发了市场主体的参与热情。通过研发项目将法学研究团队、计算机科学研发团队与科技企业有机联合,有效整合了多个学科、多种身份的主体力量。
以上几个方面是数字法学在工具论层面有所成效的原因,从学术研究的范式角度赋予了法学更多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色彩,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则新添多种有效提升能力的辅助工具。同时值得警醒,过去发展的动力也可能成为制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比如法律有关数据开放的程度还远远不够、法学内部能否解决好方法间的兼容问题、提升司法效率后的新目标是什么、财政经费能否持续稳定的投入等,都将可能成为工具论层面未来发展的瓶颈。
注释
[1]张建锋:《数字政府2.0数据智能助力治理现代化》,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11-12页。
[2]丁晓东:《论算法的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3]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4]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5]相关研究可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高薇:《平台监管的新公用事业理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
[6]相关研究可参见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冯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7]商业模式的这种转变,可参见[美]杰奥夫雷·G.帕克、马歇尔·W.范·埃尔斯泰恩、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年版,第73、289页。
[8]高丝敏:《智能投资顾问模式中的主体识别和义务设定》,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9]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0]冯珏:《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11]相关研究可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12]冯辉:《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13]王道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14]在陈国贵诉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司法观点认为,比特币作为代币的一种,虽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其具有商品属性,可以作为商品被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以及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3版。
[15]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16]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
[17]万方:《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同意”与“同意撤回”》,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18]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9]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20]王禄生:《论刑事诉讼的象征性立法及其后果》,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
[21]周翔、刘东亮:《法学研究目标受众选择的大数据分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22]朱笑延:《舆论与刑法的偏差式互动: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的中国叙事》,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23]一般认为这一潮流是从一篇发表于顶级期刊Science的论文开始的,该文由15名来自社会科学、计算机科学和物理学的重要科学家联名,它预见性地指出了社会科学迈向自然科学数理化的趋势。See David Lazer et al.,“Computational Social Science”,Science,323,2009,pp.721-723.
[24]社会科学其他学科,从学术方法论角度,大概兴起于近10年间,可参见范如国:《公共管理研究基于大数据与社会计算的方法论革命》,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罗玮、罗教讲:《新计算社会学:大数据时代的社会学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15年第3期。
[25]Ilias Chalkidis&Dimitrios Kampas,“Deep Learning in Law:Early Adaptation and Legal Word Em beddings Trained on Large Corpora”,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27,2019,pp.171-198.
[26]Haoxi Zhong et al.,How does NLP Benefit Legal System:A Summary of Leg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in Proceedings of the 58th Annual Meeting of the Association for Computational Linguistics,2020,pp.5218-5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