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法学的初步发展
刑事诉讼法在清末成为高等学堂法科的专门课程,是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律科学产生的主要标志。沈家本对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原则和制度所作的论述,是中国学者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所作的最初研究。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真正产生,则始于20世纪20年代夏勤的《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的出版。后来又经过陈瑾昆注7、康焕栋注8、戴修瓒注9、孙少康注10、蔡枢衡注11等学者的不断努力,到20世纪40年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才得以初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其中,夏勤、陈瑾昆和蔡枢衡对这一时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贡献尤为重要。
夏勤(1892—1950),字敬民,江苏泰州人,早年留学日本,获法学学士学位。1908年回国以后历任京师高等裁判所推事、庭长、大理院推事、总检察厅检察官,同时兼任朝阳大学、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大学、中国大学等校法律教授。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历任最高法院庭长、司法行政部常务次长,1945年任最高法院院长,1948年任司法院大法官,兼任朝阳法学院、中央大学、中央政治学校法律教授。夏勤在20世纪20—40年代末的中国法学界,以其刑事诉讼法学造诣之深而闻名,他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初步发展时期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主要著作有《刑事诉讼法要论》《刑事诉讼法》注12《刑事诉讼法释疑》注13等。《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是夏勤最重要的法学著作。该书于1921年由北京朝阳大学首次出版,并于1944年由重庆商务印书馆重新出版。在这部著作中,夏勤借鉴日本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不仅对国民政府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从学理上进行了解释,而且系统阐述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初次建立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该书分绪论和本论两大部分,绪论阐述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事诉讼的意义、种类、阶段、法律关系、诉讼条件、诉讼方式以及各种主义和原则,本论分诉讼主体、诉讼行为、通常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四编。其中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前两编集中体现了夏勤的理论成就。
在夏勤看来,“法有实体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故国家贵有实体法,尤贵有程序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具有密切联系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察刑法之内容,可知国家刑罚权之所在;察刑事诉讼法之内容,可知国家实行刑罚权之程序。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实相辅而行者也”。但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不同:民法规定的是私权问题,而私权原则上应当自行行使,靠国家强制力量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行私权,仅属于一种例外;而对于犯罪行为,国家如果要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其刑罚权,则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离开了刑事诉讼法,国家就不能实行刑罚权。“故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比较民事诉讼法之于民法,其关系尤为密切焉。”注14这种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以及刑事诉讼法作用的论述,显然要比前人深刻得多。
夏勤从刑事诉讼本身的意义入手,提出并分析了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他认为,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刑事诉讼是指刑事审判衙门、刑事原告及刑事被告“互相联结”的行为,它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否科处刑罚,也就是确定国家有无刑罚权为目的。广义上的刑事诉讼则是指所有以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不仅包括审判衙门、原告及被告三者的诉讼行为,而且包括侦查犯罪、执行判决等“与刑事诉讼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程序。刑事诉讼尽管有这种广义、狭义上的区分,但夏勤显然对狭义上的刑事诉讼概念更为重视,因为下列刑事诉讼法学上的基本概念就是以这一意义为基础而抽象出来的:(1)刑事诉讼阶段。既然刑事诉讼主要为审判衙门、原告及被告诉讼行为的组合体,这些行为又包括侦查、预审、攻击、防御、指挥、审理、裁判、执行等不同的种类,那么它们在行使过程中就必须具有一种确定何者为先、何者为后的顺序。而按照这种顺序所划定的刑事诉讼环节就是刑事诉讼的阶段。诉讼行为一般必须按照侦查、预审、公判和执行等四个诉讼阶段的先后顺序而行使,否则即难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审判衙门、原告及被告进行诉讼时不能无一定之顺序,而其相互间之行为,亦不能不有法律上之权利义务,以绳其后。否则凌乱无序,审判衙门及原被两造将为所欲为,诉讼之目的终不可得期也。”注15这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原被两造间或原被两造与审判衙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刑事诉讼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有相同之处,但在原被两造以及目的方面也有较大的差异。(3)刑事诉讼条件。刑事诉讼从其法律关系的发生到终结,其间必须经过若干诉讼程序,在这整个诉讼进行和发展过程中莫不发生诉讼条件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条件,也就是进行一切诉讼行为所必需的条件。这种条件可有狭义与广义、绝对与相对、通常与特种、积极与消极之分。(4)刑事诉讼方式。按照追诉与审判关系的不同,刑事诉讼的方式有弹劾式与纠问式之分。夏勤根据原告、被告与审判官关系和地位的不同,对这两种诉讼方式进行了比较,并认为在弹劾式诉讼中审判官可以超然处于原被告之间进行审判,“裁判可期公平”;而在纠问式诉讼中审判官同时担当追诉和审判两种角色,心存对被告人不利的成见,难以保证“情法得平”。(5)刑事诉讼之主义。夏勤列举的十三对“刑事诉讼之主义”,实际上是根据刑事诉讼的历史演变情况,归纳出来的相互对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所谓“国家诉追主义与私人诉追主义”,前者为现代刑事诉讼所采纳的基本原则,后者则为古代刑事诉讼采纳的原则;“实质上之真实发见主义与形式上之真实发见主义”,前者为现代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后者则为民事诉讼的原则;“职权主义与处分主义”以及“职权进行诉讼主义与当事人进行诉讼主义”亦然。至于“口头辩论主义与书面审理主义”“两造审理主义与一造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与间接审理主义”“当事人同等主义与当事人不同等主义”“审判公开主义与审判不公开主义”等,则各自分别为弹劾式诉讼与纠问式诉讼所采纳的诉讼原则。(6)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指诉讼上所不可缺少之人。“诉讼主体因诉讼方式而异,在纠问式诉讼中,惟审判官得为诉讼主体;在弹劾式诉讼中,审判衙门而外,当事人亦为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尽管也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要的人,但是“因此种人与诉讼无始终之关系(诉讼案件中有简单复杂之分,简单案件即无证人鉴定人亦可审理),且非诉讼成立进行及终结时所不可缺少之人,此种人之参加不过为达诉讼目的而来者,故不得以诉讼主体论也”注16。只有诉讼主体才能行使诉讼上之处分权,这种处分权的主要作用有审判、追诉和辩护,三者不属于同一主体,而分别由审判衙门、原告和被告行使。(7)诉讼行为。夏勤在该书第二编的“前编”部分着重论述了诉讼行为的一般理论,包括诉讼行为的意义、要件、形式、取消、无效以及附条件的诉讼行为和择一之诉讼行为等内容,“后编”则分析了各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在夏勤看来,审判衙门、原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为之行为,只要能够发生诉讼法上之效力的,均可称为诉讼行为。诉讼行为的成立需具有与一般法律行为相同的要件:第一,要有行为能力存在;第二,要有意思一致之表示;第三,意思表示出自表意者之意思。但除此以外还必须有一些特殊要件,如审判衙门有审判权和管辖权,当事人有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等。诉讼行为的取消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行使权利而实施的行为,二是审判衙门的裁判不能通过上诉方法救济。另外,诉讼行为如果欠缺一定的要件,就不能认为有效;如欲使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重新实施有效的诉讼行为。
夏勤对这些刑事诉讼法学基本概念的分析,尽管略显简单了一些,但无疑对其理论体系的构建起到了支撑作用。这些概念的提出对于当时乃至以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具有较大的影响。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大多沿袭或深化了这些基本概念,并以此为基点来建立或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这些基本概念的提出即使在今天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后面将会提到,今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摆脱注释法律条文的低浅境地,就必须抽象出一系列基本概念或范畴,并对这些概念或范畴之间的联系作出分析,由此才能挖掘出越来越多的刑事诉讼原理。这一工作做得越扎实稳固,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就越可能得到完善的建立,刑事诉讼法学的大厦也就越可能建立在牢固的基础之上,从而有更大更高的发展。
《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不仅提出并分析了一系列基本概念,而且还首次对刑事诉讼证据问题进行了论述,这也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研究。夏勤认识到,“审判衙门之裁判,皆以法律及事实为准,欲有裁判,必先有抽象之法律,及具体之事实,法律乃审判官素日所修养,事实则假证据而证明。”“凡可以证明实体法上及程序法上之事实者”,均可以称为诉讼法上的证据。这种证据可以分为“证物”“证人”两种,而因证物及证人所得之资料可称为“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方法”。夏勤分析了举证目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等概念。在他看来,举证是指利用证据收集证据资料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证明,即“吾人发生确信心之作用也”。刑事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大体上包括两种:一是发生刑罚权的事实,二是限定刑罚范围的事实。至于法律上推定存在的事实、显著的事实、以前诉讼中所证明的事实以及禁止证明的事实等,则不在证明事项之列。夏勤明确指出:“民事诉讼采形式的真实发见主义,举证责任第三人负担之;刑事诉讼采实质的真实发见主义,举证之责审判衙门负担之。当事人纵未提出证据,审判衙门得自行搜索,用以发见事实之真相焉。”注17当事人尽管不会因为不能举证而遭受不利的裁判,他们向审判衙门提出的调查证据请求不过是审判衙门调查证据的动机,但是他们积极有效的举证行为却足以令对方处于不利的境地,而同时使自己从中获得莫大之利益。因此原被两造无举证责任,却有举证之利益。这些论述在当时无疑开辟了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先河。
陈瑾昆(1887—1959),湖南常德人,1908年至1917年留学日本,毕业于日本帝国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回国后先后任北洋政府奉天省高等审判所推事、庭长,1919年任大理院推事,后任最高法院庭长。他曾先后在国立北京大学、朝阳大学等校担任讲师、教授等职。陈瑾昆在刑法学、民法学等方面均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在刑事诉讼法学方面更是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探索和研究。他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初步发展阶段的另一位重要代表人物。
《刑事诉讼法通义》是陈瑾昆出版的主要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该书由北京朝阳大学于1930年出版,并经过多次重新出版。该书分绪论和本论两大部分,绪论由刑事诉讼概论和刑事诉讼法概论两章组成,本论分上下两部,上部为总论,分为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两编,下部为分论,分第一审、上诉、抗告、非常上诉、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等八编。按照作者的说法,该书旨在“就刑事诉讼法及其重要关系法规为系统研究”,除解释法律条文以外,也阐述刑事诉讼法的一般法理。陈瑾昆在该书中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作出了比夏勤更为系统的研究,并形成了更为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陈瑾昆认为,刑事诉讼在法学上有三个意义:一是“刑事之诉”或刑事起诉,即本于诉权以求国家刑罚权实行的活动,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国家将处罚与追诉分离开来,必须先有检察官提出的公诉或者被害人提出的自诉,然后才能实施处罚,因此刑事诉讼包括公诉和自诉两种诉讼。二是“刑事诉讼关系”,即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凡成立刑事诉讼,须有三个主体:一为原告,一为被告,统称曰当事人,一为立于当事人外之法院。刑事诉讼乃以此三者为主体,三面各相互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种种权利义务关系,因起诉而开始,因诉讼进行而发展,因判决而终结”。三是“刑事诉讼程序”,即以实行刑罚权为目的之诉讼行为总体。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刑罚权之存否及其范围,法院及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虽为种种诉讼行为,但“均由同一目的相连贯为一体”注18,此行为总体即为刑事诉讼。这种就刑事诉讼意义所作的论述,显然要比前人更为全面、深刻。
除了对夏勤提出过的刑事诉讼法学基本概念进行深入剖析以外,陈瑾昆又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新概念:诉讼标的和诉讼资料。诉讼标的也称为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乃以确定刑罚权之存否及范围为目的,故其诉讼标的自为刑罚权”。狭义上的刑罚权固然等同于科刑权(又可称为处刑权或刑罚适用权),但广义上的科刑权还包含着起诉权(又可称为诉权、追诉权、求刑权、刑罚请求权),因此诉讼标的从广义上包含着科刑权和起诉权两个方面。起诉权又以犯罪关系,即刑罚权与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关系为客体,可分实质起诉权和形式起诉权两种,前者存在的前提是实际发生犯罪事实,而且对该事实的刑罚权尚未消灭,后者则只须有起诉之声明,即可成立刑事诉讼,各诉讼主体即因此发生诉讼关系。所谓诉讼资料,又称为诉讼材料,“为裁判或处分所用之材料也”,即凡是出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并且可以对此实施收集、提出、调查、保存等诉讼行为的材料,均为诉讼资料。关于诉讼资料的诉讼行为占据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部分,这些资料一般只限于事实、证据、法令、成例、经验上法则等五种。
陈瑾昆对刑事诉讼行为作出了更加系统的研究。他认为,凡是足以发生刑事诉讼法上之效力的行为,均为广义上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有的是为刑事诉讼法所容许的,称为“合法行为”,有的则为刑事诉讼法所不容许,称为“违法行为”。前者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大部分,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乃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检察官之起诉、法院之裁判、当事人之上诉等,而事实行为的发生则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如检察官或法院之讯问被告、调查证据等。违法行为如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具结或证言的行为,其本身为法律所不容许,但也可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此外,刑事诉讼行为应以能直接发生刑事诉讼法上之效力者为限,那些仅能为其他诉讼行为之标的,以间接引起诉讼法上之效力者,不在诉讼行为之列。陈瑾昆从不同的角度对诉讼行为进行了分类:以诉讼行为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法院行为、当事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以诉讼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攻击行为、防御行为和审判行为;以诉讼程序的顺序为标准,可以分为侦查行为、起诉行为、审判行为等。其中第一种分类方法尤为陈瑾昆所重视。在他看来,法院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法院自身的行为和辅助机关的行为,它们以裁判行为为主,还包括为达裁判之目的而附随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有审理、调查证据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固然包括很多内容,但从其行为实施的形式上看,却不外乎声明与陈述两种。声明是指请求法院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声明如系当事人本于其权利而实施的,法院就必须对其作出接受与否的裁判。而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关于某一事项的观念表示,一般以言辞或者书状的方式行使攻击或防御之权。陈瑾昆还对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刑事诉讼行为,则以事关公益而采实体真实发见主义,故关于其成立及生效之要件,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者外,自一般而言,只须以有无事实上之行为为准。”如果当事人有意思能力并实施了事实行为,即应认为诉讼行为成立,并发生诉讼法上之效力。他对刑事诉讼行为的不成立与无效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事实上不能成立,当然也就没有效力如何的问题,此行为尽可放置不问;但事实上已经成立的诉讼行为,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发生实体上的效力,但也会有形式的效力,“即于法律上不得放置不问,通常均须有裁判行为宣告其无效”注19。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问题,陈瑾昆提出了一些更加明确的理论和观点。他将证据的意义分为两个方面:一为客观方面的意义,即用于确定待证事实的材料,又称为证据方法;二是主观方面的意义,即证据方法在确认待证事实时的效果。他认为,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收集和调查证据均为法院的职责,“故举证及调查证据并举证责任并无区别及研究之必要”,“举证的目的乃在使待证事实因该证据而明,即在使调查者信用待证事项”。陈瑾昆将举证证明的程度(即“信用程度”)按照由弱到强的顺序分为三种:一为“对于该事项之嫌疑”,适用于侦查程序;二为“对该事项之推测”(即相当信用),在法律上称为释明;三为“对该事项之确信”(即确实信用),在法律上称为证明或者“得有心证”。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达到证明的程度,而在作出裁定时则只须达到释明程度即可。陈瑾昆还首次对“证据客体”进行了分析。这种证据客体也就是后世证据法学上的“证明对象”。“证据之客体通常虽为事实,但亦有为法律上及经验上法则者,即关于习惯法自治法及特别之经验上法则。”这种事实包括诉讼法上的事实和刑法上的事实两种,前者一般只须达到释明的程度即可成立,后者则因关系刑罚权的存在及范围问题,因此必须达到证明的程度。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就是所谓“嫌疑为被告利益的原则”。注20这些分析尽管有些系引自日本及德国的法学理论,但对于中国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无疑具有开拓性意义。
蔡枢衡(1904—1983),江西永修人,早年留学日本,回国后任国立北京大学、西南联合大学教授。他毕生致力于刑事法学的研究工作,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理学等领域均有较高的建树。主要著作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法律之批判》《中国刑法史》等。他撰写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初步发展时期的一部重要著作。这部著作尽管名为“教程”,实际上却是一部长期被人忽略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该书对三十多年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对这门法律学科的理论体系及研究方法等基本问题作出了精辟的分析。
蔡枢衡撰写该书的初衷是提供一部既能解释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能使学习者不受刑事诉讼法“观念性”所困的书籍。在他看来,“逐条解释的体例和大体上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的章节构成体系的方法,都不能采用”。他认为,“法律中和日常生活最无缘的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法典构成的技术最精的也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诉讼程序和大众生活实践的相距遥远以及诉讼法典构成的立体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有着最丰富、最浓厚的观念性。为了克服这种观念性,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学最基本的概念或范畴进行重新归纳,以刑事诉讼法学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为研究的对象。蔡枢衡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民法虽分属于公法与私法,其所规范的对象之内容,抽象看来,却是十分接近或类似的。民法中有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概念,刑事诉讼法之所规定的,亦不超出主体、客体和行为三范畴——至少可归纳于三个范畴中。”注21基于这一思想,蔡枢衡将该书的内容分为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中论述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阐释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内容和效力;本论中论述刑事诉讼主体、客体及诉讼行为的一般理论,同时将各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分为审检机关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等的诉讼行为两大类,使辅助机关和第三人的诉讼行为附属于这两类行为之中。这种以刑事诉讼法学为研究对象,以刑事诉讼主体、客体和诉讼行为等理论范畴为核心,并以审检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诉讼程序的骨架而构成的理论体系,显然既能够摆脱那种纯粹注释法律条文的研究方法,又能够克服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体系对研究者视野的限制,从而使该书在20世纪30—40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中独树一帜,在学术水平和理论深度方面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有关论著,成为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学科建设具有重要贡献的著作。
蔡枢衡认识到,当时“一般诉讼法学书很少提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概念,尤其少见明示研究刑事诉讼法的方法之著书”,这是导致大多数刑事诉讼法学著作“大同小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法得到深化的关键原因。基于这一认识,他在《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意义、性质和要素首次进行了探索。他认为,如果“站在规范现实的诉讼程序的观点,最初逢着的问题自然是:某种手续应该怎样办?然而假定再问:为什么要这样办?这个问题之解答,常常需要拿出最高最后的理论根据,或需要有合理的基础,决不是单纯的立法理由所能解答的”。刑事诉讼法学之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必须“借助一套法律观和包括逻辑的方法论”,构筑起严整缜密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并且给予刑事诉讼法及每一个诉讼程序以足够的理论基础。在蔡枢衡看来,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刑事诉讼法学的主体对刑事法学的客体认识之体系”。“特定刑事诉讼法学的著述之产生,一面是认识过程,同时也是组织和发表所认识的事项于外界的过程。”研究主体是产生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第一个基本要素。主体是否具有良好的理论修养,往往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质量的优劣。研究方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第二个基本要素。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一般“均以形式逻辑为研究方法之最大限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学与学问无法沟通,成为一种粗浅纯粹的技术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不应当仅仅是形式逻辑中的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而应是“归纳中的演绎,演绎中的归纳;以分析为前提的综合,以综合为出发点的分析”。“这些方法不应是形式的,而应是动的辩证法的;不应是纯观念的,而应是唯物的,历史的。”蔡枢衡将“唯物辩证法”奉为研究刑事诉讼法学“惟一最善”的方法。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另一个基本要素。不过认识的对象和发表的对象不是一回事:认识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判例、学说、解释例、理论、诉讼程序中之习惯,以及不抵触法律之命令等;而发表的对象只是认识这些对象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他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体系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概念判断推理之集团”,必须是“主体与客体及认识方法三者之统一”。因为研究对象或客体不同,理论必然表现出差异;主体或方法不同,也可以导致“观点、结论、态度,以及提出问题的角度等等质量上的差异”。蔡枢衡得出的结论是:“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的综合体。因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是客观独立存在的国家社会生活的规范,学的本质是一种理论的体系,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是科学。又因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体系不是主观的幻想空想,而是客观现象之认识或反映,这种理论是主观的认识,也是客观真理,所以又有哲学性。”注22
蔡枢衡不仅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性质和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了阐述,而且对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很多具体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为确定国家对于特定人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而实施的攻击防御并裁判之程式及秩序。“狭义之刑事诉讼程序乃一辩证过程。原告对被告之攻击为正,被告之辩护为反,裁判为合。裁判并不是原告或被告主张及请求之复活,而是高一层次的发表或统一。”他强调指出:“刑事诉讼法之内容为一概念、判断、推理之集团。刑事诉讼制度中之诸原则,亦即刑事诉讼法中之基本概念或判断。其中对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普遍妥当之原则,厥为法定主义。”这些构成刑事诉讼法核心内容的“法定主义”主要是指审判独立、检察一体、弹劾、纠问、实体的真实发现主义、审判公开、当事人相等、言词辩论等原则。
对于刑事诉讼客体问题,蔡枢衡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国家对于特定被告之刑罚权,也就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每一案件均有一特定之事实,此特定之事实中所包含之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即为审判之客体。”同时,“一个客体不得分为二个以上之单位,谓之客体单一不可分,判例称之审判不可分。同一客体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裁判,即所谓一事不两诉,一事不二判,一事不再理。”注23审判不可分与一事不受二次以上之审判,均以客体单一为前提。而客体单一意味着客观上必须为一个事实,主观上则必须为同一行为人。客体单一不可分原则的适用具有两方面的效果。从积极的角度来看,对于属于同一客体之人或事,不得提起二次以上的起诉;同一客体已经实体上判决而未被合法撤销的,同级或下级法院不得作出实体法上的裁判;已经判决确定的特定客体,除再审或非常上诉场合外,不得更为实体上之判决。而从消极的角度来看,检察官一旦提起公诉,起诉的事实及所指的被告就结为一体,成为一个客体。“未被指为被告之人,不属于单一客体范围内,自为起诉效力所不及。法院当然不得就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审判,亦不得就未起诉之事实审判。如已审判,并得提起非常上诉,予以撤销。”不仅如此,第二、第三两审均不得超越客体单一之范围,或超越依职权调查事项之范围,就未经声明上诉部分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