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 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发布要求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法条解析:本条是关于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时长、方式的规定。
一、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实践中,由于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多样,有的广告仅从表面上看难以与其他信息传播形式相区别,使消费者无法辨明其是否是广告,不正当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需要加强规范。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使消费者既能够获得必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又能够对该信息有客观、清晰的认识,避免受到误导。
二、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实践中,有的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混淆了广告和新闻的界限,如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或者是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或者是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方法,变相为企业进行商业宣传。这种做法滥用了社会公众对新闻的信任,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二款中特别强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三、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为了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与新闻等非广告信息相区别,避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条第二款中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例如,报纸、期刊、电影、电视、互联网页面上的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以显而易见的方式标明“广告”字样;广播中的广告应当由播音员作出明确提示,如“以下进入一段广告”。从效果上看,就是要使消费者能够清晰地辨别出广告,不会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会将广告误以为是非广告信息。
四、广告发布时长、方式
实践中,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广告播放时间过长,节目插播广告过于频繁,在新闻类节目中插播广告,插播游动字幕广告等,严重影响了听众、观众正常收听、收看节目,需要予以规范。本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听众、观众清楚了解广告时长,使其既能够在广告期间从事其他活动,又不至于错过广播、电视节目,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相关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三~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