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病临床与诊断(“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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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罕见病的界定

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罕见病的界定和划分至今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保障罕见疾病患者享有与其他疾病患者同样的医疗待遇,改变制药企业不积极研发罕见病用药的现状,当前,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巴西、中国台湾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各自的罕见病专项法律、法规,以立法的确定性方式,明确罕见病的定义与界定标准。目前,各国对罕见病认定的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常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使用病例数界定罕见病 以病例数界定罕见病或罕用药的代表国家是美国、挪威、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美国是最早对罕用药进行界定的国家,始于1981年,最初美国《罕用药法案》(Orphan Drug Act,ODA)规定,众多疾病例如亨廷顿综合征、Lou Gehrig综合征等仅影响少部分美国公民,可认为是罕见病。适用于罕见疾病的药物即称为罕用药,药物的微薄收益不敷研发投入,政府需要对此类药物研发给予激励。《罕用药法案》是美国最成功的法案之一,在其推动下世界上多国开始关注罕用药研发,后经过1984年、1985年两次修订,该法案已十分健全。

美国根据2002年的《罕见病法案》(Rare Disease Act)和《罕用药法案》,对罕见病的定义采用绝对数字的概念,规定罕见病指每年患病人数少于20万(约占总人口的0.075%)或高于20万但药物研制和生产无商业回报的疾病。日本的《罕用药管理条例》指出,罕见病为患病人数少于5万人(约占总人口的0.04%)的疾病,日本的罕用药需要达到《Article 77-2药事法》(Pharmaceutical Affairs Law)要求,适用患者数低于5000人,并且医疗需求较高、研发成功可能性较高。

澳大利亚的《罕用药计划》明确罕见病指每年患病人数少于2000人(约占总人口的0.011%以下)的疾病。韩国2003年颁布《罕用药法案》推动研发的政策与美国相似,罕见病要求病例数不大于2万。

使用发病率界定罕见病 以发病率界定罕见病的代表国家是欧盟成员国,2000年欧盟出台《罕用药法案》141/2000号决议,其中规定罕见病为:与遗传有关,致命性或为慢性消耗性疾病,通常发病率较低,需要给予特别关注。按照欧盟指导意见,在欧盟地区内其发病率低于0.05%即为罕见病。若罕见病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美国和欧盟对那些研发投资无商业回报的新药也授予罕用药资格。据此定义,美国和欧盟估计有5000~7000种疾病被界定为罕见病,总患者人数可达5500万。

瑞典罕见病发病率限制为0.01%,新西兰虽属大洋洲但却采纳欧盟定义模式,定义发病率低于0.5‰者即可为罕见病。

此外,虽然目前加拿大政府对罕见病的界定尚无定论,但是该国部分省份及有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采用发病率界定罕见病,阿尔伯塔(Alberta)省界定,发病率低于1/50万或者患者数低于50万即为罕见病。

中国目前对罕见病的定义是发病率为0.01%(指新生儿发病率)或患病率为1/50万的疾病,共四大类43种。按此比例推算,中国罕见病总患者数为1680万,估计现有1000万~2000万病例。目前65%的医生对罕见病知识掌握有限,很多罕见病也缺乏有诊断价值的实验室检测指标。

将特定病种定义为罕见病 我国香港地区的罕见病界定策略是将特定病种定义为罕见病。香港对于罕见病及罕用药并未确定实质定义,通常称类似疾病为罕有遗传病。罕见病主要是民间自发呈报,代表性的组织为香港黏多糖症暨罕有遗传病互助小组。在接到民间呈报后,医院管理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就药物有效性、经济性展开系统评价,而后统一报由特别行政区商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局自2008年度起向医院管理局提供额外拨款1000万元,资助罕有遗传性溶酶体病患者进行特定激素替代药物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