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诉讼,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法定程序,具体来说,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追诉、审判、刑罚执行的活动。在理论和观念上,刑事诉讼还存在“狭义的刑事诉讼”与“广义的刑事诉讼”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涵盖从侦查,经起诉、审判到执行等整个程序流程,而“狭义的刑事诉讼”,则仅指其中的起诉和审判阶段。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理论区分,主要是因为起诉和审判程序更符合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经典三角诉讼结构,更便于人们认识和描述刑事诉讼的特征。
从总体上而言,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广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必然要求人类社会的总体结构和历史进程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这就是秩序。秩序的实现需要控制,人类社会对秩序的需求,促使人们自发地创设相应的社会解纷机制,以化解和消除衍生自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从本质上讲,诉讼机制,包括刑事诉讼,都是广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实现人类社会和谐共存的目的,只不过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的。
2.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三方组合”机制
与人类社会的进化历程相联系,社会解纷机制的发展也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精细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公共权力较弱,社会控制能力低下,个人间的纠纷往往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决或和解的方式私自解决。从结构上分析,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自决与和解都呈现出一种“两方组合”的结构特征。整个解纷机制直接由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组合双方的交互作用包括使用暴力和妥协让步。然而,和解往往难以达成,自决又容易演变为弱肉强食的恶性循环,因此,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提升,社会力量必然介入纠纷的解决过程以引导和促进纠纷的解决,从调解到仲裁,直至诉讼的出现,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不断深入和常态化,并最终实现了社会解纷机制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过渡。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导致社会解纷机制发生结构性变革,本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的“两方组合”演化为由纠纷双方和由社会力量扮演的第三方共同组合而成的“三方组合”。在内在运作机理上,这种“三方组合”对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与行为来引导和促成纠纷的解决,可以说,这种“三方组合”机制的基本结构和机理特征就是第三方中立。“第三方中立”就是要求第三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诉讼自产生以来便逐渐成为最常规也是最规范的社会纠纷解决手段。从结构上分析,诉讼是典型的“三方组合”:原告、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居中裁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几何结构,第三方中立在诉讼机制中具体表现为法官的审判中立。
3.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机制,国家权力的运用主动、普遍而深刻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机制,其典型特征之一便是国家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以引导和促成纠纷解决,其具体形式是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追诉机构和审判机构来参与刑事诉讼。国家介入纠纷解决过程有其历史的和逻辑的必然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的产生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即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由此可见,国家本身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缓和社会冲突(包括阶级冲突),维护现实统治秩序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本目的,国家产生之后必然凭借其强制力强行介入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以干涉和约束各种社会冲突,将其控制在现实统治秩序允许的范围之内。但是,在不同的诉讼形态之中,国家权力介入的力度和广度是不完全相同的。其中,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介入是最为主动、普遍而深刻的。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上,包括对人的强制——逮捕、拘留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刑事诉讼,在具体功能上区别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使命。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保全证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国家势必动用大量的强制性侦控手段,这些强制性侦控手段的运用可能会在较深程度上干预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可见,国家强制力的广泛动用,构成了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可以说,国家发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同时也就是一种强有力的国家权力行使和运作的过程。
4.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定程序,法定性和合法化是其前提
正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面临着来自国家权力的干预,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因而,必须通过法律来控制国家权力的运用,为此,在现代法治国家,都强调刑事诉讼的法定性和合法化,凡是涉及刑事司法机关权力配置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渊源
刑事诉讼法,简而言之,就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也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案》;而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包括所有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正式法源
制定法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的首要对象。在我国,作为刑事诉讼法正式法源的制定法形式包括:
(1)宪法。宪法中涉及刑事诉讼与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条款,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正式渊源。
(2)刑事诉讼法典及其修正案。就目前而言,是指以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3)其他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条文。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类是职业资格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类是包含程序性规范的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等;第四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补充性法律,如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4)民事诉讼法。任何诉讼程序本身均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因此,当刑事诉讼法对某一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时,允许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民事诉讼法也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对此,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漏洞之填补)明确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一些未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或事宜。为此,法律允许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典》。此外,任何诉讼程序本身均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当无法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典》解决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未规定的问题时,有些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应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或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制定的《公安部规定》等。
(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如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
(7)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神圣”原则,正式缔结的条约对当事国创设约束性的义务,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各缔约国就应当善意地、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不得违背。因此,对于加入国来说,国际条约的签署可构成该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在我国,国际条约要成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客体,必须以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该国际条约为前提。从原理上讲,对于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在我国领域内直接适用,并且具有高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冲突的,应当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非正式法源
非正式法源主要是指国家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等。
(1)国家刑事政策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非正式法源,是刑事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之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8条、160条和163条规定,一旦有犯罪行为嫌疑时,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和启动侦查程序。但实际上对于一定案件,警察却往往不履行这个法定义务。如在家庭、朋友或者邻居等社会亲近范畴内发生了轻微的身体伤害、强迫或者侮辱情况的时候,警察往往是拒绝受理告发。这是因为面对这类情况时,警察并不视自己为一个犯罪行为追究机关,而更视自己是一个调解、安抚部门,它不愿意启动程序,以免进一步加深争执。[1]在这里,警察作出决定的依据主要就是国家刑事政策。在我国,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例如,200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4年江苏无锡惠山区检察院开始探索“恢复性司法”模式,2006年烟台市检察院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等,这些改革举措的法律依据主要就是“宽严相济”、“轻轻重重”、“便宜主义”等轻刑化刑事政策。
(2)未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同样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并成为刑事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例如,在前面引用的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关于刑事诉讼法漏洞补充的规定,当实践中出现一些未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或事宜,而又没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可供类推适用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在司法者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来作为刑事诉讼行为的依据时,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就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但这是以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的。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程序原则要产生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必须以法律(宪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前提。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原则,对公、检、法机关并没有约束力。然而,这一观点与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背道而驰,也不符合基本的法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虽然不具有规范的形式,但却往往具有规范的内容,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曾经就此指出:“刑事诉讼法原则并非是些具体的、可以以总结法从中直接获得裁判的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原则,我们往往应当视其是一种指定方向,但保留余地的‘最优化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也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他将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原则就不能适用的观点称为“简单的法律证实主义思想”。他举例证明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不允许仅仅依据被告人供述而判他人有罪。而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我们读不到类似的规定。由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缺少明确禁止只信口供的规定,中国读者也许就可能认为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口供完全足以作为有罪判决的基础。其实不然,对德国法官来讲,查明实体法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标准性的指导原则。所以,只要无其他的证据可供审查供认的真伪性,德国法官对供认的处理,在结果上与中国法官一样,不会因此而判决有罪。这说明,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项原则作出规定,但该项原则仍然对法院认定证据、作出判决具有规范、约束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规范作用的发挥并不以刑事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为前提。
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规范效力,是因为这些基础性原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理,是一种共识、一种“自然正义”,无须法律特别予以说明。因此,即使刑事诉讼法律文本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同样具有规范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可以成为司法者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因而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对象之一。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它包括总体任务和具体任务两部分。具体分析如下:
1.总体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体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得到维护。
保护公民权利,包括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目标。刑事诉讼法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惩罚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从而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提供直接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另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刑事程序法的规定限制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行使,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或者权力失控,进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反向保护。
2.具体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准确”,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谓“及时”,就是要在法定期限内提高诉讼效率,不延误、不拖延。准确与及时密切相连,相互作用,不可偏废。不准确的及时是盲目行动,可能冤枉无辜;不及时的准确,可能导致诉讼迟延,使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就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和审判,并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只有既做到了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又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另一项要求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指对于已经追究的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公民,不得无根据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无罪的公民,法律不仅要保障他们不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且要保护他们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追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独具特色的重要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既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过程,同时又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四、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作为规范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大法,在实体法规范体系内具有至上性和优位性,这就是宪法优位原则。宪法优位原则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在消极意义上,任何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在内,都不得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由于宪法规范显示基本价值,其本身多半是抽象的,往往需要具体化的基准,因此,宪法优位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宪法所承载和体现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应当成为所有法律的上位指导原则,其他法律必须积极地充实宪法规范的具体内涵。
在宪法与其下的部门法的关系中,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特殊,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德国学者罗科信的传世名言:“刑事诉讼法乃宪法的测震仪”,正是对两者紧密联系的形象描述。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特殊关系,主要源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性,即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以强制性干预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部门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之进展及其目的的达成,不可能不以干预基本权为手段;事实上,环顾所有法律允许的基本权干预,就属刑事诉讼领域所允许的干预手段,最为严厉而彻底。若与羁押、监听及某些身体检查处分比较,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严重之基本权干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都还只能算是干预程度相对‘轻微’的强制处分。至于有罪判决之程序结果,甚而可能剥夺人之生命”。这样,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与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使命的宪法之间产生了高度的重合,以致人们得出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即刑事诉讼的立法以及实务如何反应、实践宪法的抽象规范,构成了检验一国宪法施行实情的关键指标;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滥用权力,将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规范成为空文。因此,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施行法”、“宪法的测震仪”或“依法治国的大宪章”。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则是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两者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
犯罪,之所以被视为是一种“恶”而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压制,是因为犯罪本身作为一种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对社会的秩序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自卫,社会必然本能地对犯罪发起反击。由于犯罪与现实统治秩序之间的冲突激烈程度居于各种社会冲突的顶端,是对现实统治秩序威胁最大、最严重的冲突形态,为此,国家必然动用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刑法予以矫正。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刑法虽然规范国家刑罚权产生的要件,但却不是一个能自我实现的法律。从实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事诉讼法正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规范,实体刑法借此而得以实现”。[2]因此,“在已实行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实际上有一场‘诉讼’(Process),这就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犯罪的必然的后续结果,是刑法的两个最基本要素——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个必不可少的连接号。没有刑事诉讼,刑法的实体规则就得不到适用,犯罪也就不可能随之受到当处之刑罚。”[3]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如果只有刑法而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就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刑法的任务也就不可能实现。反之也一样,如果只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那么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什么行为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什么行为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等问题就都丧失了标准,定罪量刑活动将无所适从,刑事诉讼的任务也将无法实现。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因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当同样受到重视,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顾此失彼。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作为现代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诸多共性特征:①在性质上,都属于“公力救济”,且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程序法,这就决定了两者在调整对象和技术方面的相似性;②在构造上,都采取“三方组合”的样式,即两造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听审的三角结构;③在程序运作上,都采行直接言词、集中审理、公开审判、自由心证等程序技术和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这种共性特征,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与转换的可能:在刑事诉讼法就某一问题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实也是对这一规律的一种体现。
此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都是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具有诸多近似或相同的特点,但是,由于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即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的性质)不同,两者在目的和内容上仍然存在着重大差异:①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就刑事责任问题产生的“争议”,涉及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追诉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重大问题,而民事诉讼则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甚至经常是金钱性质的利益纷争。②基于上述原因,两者在解决纠纷的程序技术方面产生了具体差异。例如,刑事诉讼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民事诉讼则需要根据案件的种类和类型,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甚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刑事诉讼遵行职权调查原则,即便控辩双方已经提出了各自的控辩资料,法院仍有权且有义务主动查明提交审判的事实,并以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受诉讼参与人声请和陈述的拘束,而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法官只能就当事人之主张、所提之证据及已经证明者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普遍承认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强调的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予以补强(单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拥有一些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证据手段,如逮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和勘验、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另外,刑事诉讼采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要高于民事诉讼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等。这些差异的客观存在,决定了两种程序之间在运作过程和结果上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