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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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引例一】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随后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于5月9日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从赵作海被拘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该案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2002年8、9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最后,经过会议集体研究,认为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商丘中院的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被宣告无罪释放。

问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

【引例二】

湄公河惨案6凶手在我国受审

2011年10月5日上午,“华平号”和“玉兴8号”两艘商船在湄公河金三角水域遭到袭击。“华平号”上的6名中国船员和“玉兴8号”上的7名中国船员全部遇难。证据证明,造成13名中国船员在湄公河泰国水域被枪杀的“10·5”案件,是由糯康及其集团骨干成员与泰国个别不法军人勾结策划、分工实施的。

2011年10月31日,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在中国首都北京举行了四国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会议。会议发表了《联合声明》,对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联合办案力度,尽快彻底查清“10·5”案件案情,缉拿惩办凶手等事项达成广泛共识。经过半年的努力,中老缅泰四国组织了多次围捕行动,先后抓获了桑康、依莱等一批糯康武装贩毒集团及“10·5”案件主犯,收集掌握了该集团的大量犯罪证据。2012年4月25日,湄公河惨案首犯糯康在老挝被中老警方联手抓获,5月10日,被老挝移交中方。糯康(NawKham,又译“诺坎”),男,1969年11月8日生,掸族,原籍缅甸腊戍,外号“教父”,是盘踞“金三角”地区的特大武装贩毒集团“糯康集团”首犯,长期从事制贩毒品、绑架杀人等犯罪活动。

案犯移交中国后,按照中国的法律程序,开展审讯、审判等工作。9月20日至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外的湄公河“10·5”案件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公开开庭审理。

此前,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糯康等6名被告人分别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负责审理此案,向6名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讼状及译本,并根据各被告人的权利和意愿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他们提供刑事辩护。根据主权原则,被告人只能请中国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两天的法庭审理,公诉人用了将近一个上午和一个下午的时间出示证据,申请13名证人到庭作证。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有相关DNA检测、弹痕检测、枪弹鉴定、尸检报告等大量证据。公诉人认为,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

糯康犯罪集团的6名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扎波、扎拖波分别向法庭供述了他们参与杀害13名中国船员的经过。法庭上,辩护律师分别为6人进行了辩护。鉴于本案6名被告人均非中国公民,不通晓汉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了傣语、拉祜语、老挝语3个语种的翻译人员,并在庭审中首次采用了同声传译与现场翻译相结合的形式,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正常秩序。

糯康虽然在第一天的庭审中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第二天,面对如山铁证,他当场悔罪,请求中国政府从宽处理。在庭审的最后,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时,6名被告都双手合十,面向法官,转向被害人家属说,他们做错了,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对他们宽大处理,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宽恕他们的罪行。法庭最后宣布鉴于案情重大,该案将择日宣判,等待6名被告人的终将是正义的审判和公正的判决。

问题:分析本案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原则?其内容和意义是什么?

【基本原理】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体结构体系来看,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程序之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起着承上启下和桥梁纽带的作用: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范围,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是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实质精神的提炼和概括,而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则是各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实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应当明确,只有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反之,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只对某个专门机关或某些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司法协助制度,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固有特征,而是属于审判原则或诉讼制度。

(2)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要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顺利进行。某些原则虽然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则不属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宽严相济、有错必纠原则等。

(3)具有法律约束力。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比较抽象和概括,但各自都有明确的内容和要求,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和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标题下,共规定了以下13项基本原则:①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③依靠群众;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⑧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⑫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⑬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以上13项基本原则大体可分为三类:①三大诉讼共有原则。包括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②刑事诉讼特有原则。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依靠群众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③涉外原则。即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是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科学总结,同时也是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学习借鉴,贯穿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民主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和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规范公安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共有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三大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关系到客观公正地实现国家刑罚,关系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坚持该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处理案件不能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也不能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凭主观想象、怀疑、推断或查无实据的设想、说法来处理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该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而不能凭个人好恶或一时情绪来定案,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压力、自己的利益来定案。以法律为准绳还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互相依存,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只有以事实为根据,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如果事实不清,情况不明,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以法律为准绳便失去意义。反之,如果忽视了以法律为准绳,即使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也得不到正确处理。无论发生何种情况,都会给刑事诉讼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是轻纵犯罪,就是伤害无辜。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地贯彻执行。

(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明确了全体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规定就是宪法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这一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同时也不允许有任何歧视,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各民族文化的尊重,对该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各民族公民参加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话,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有关的案件材料。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诉讼参与人如果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指定或者聘请翻译。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从现行立法来看,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进行查处外,其职能主要表现在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也称法律监督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实行全面的、全方位的法律监督。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是加强刑事诉讼民主、健全刑事诉讼法制的重要举措。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均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3)审判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

(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

当然,这一原则以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为基础,以人民检察院能够正确执行法律、公正无私地监督法律的执行为假设。不过,这种制度设计也存在着悖论: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无人监督监督者,监督者就很可能滥用职权;如果监督者不会滥用职权,那么有什么理由假定被监督者一定会滥用职权呢?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项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其行使这些权利。包括:承担告知义务,告知诉讼参与人其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对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采取措施制止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剥夺。

(2)诉讼参与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对侵犯、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贯彻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明确了专门机关不能滥用职权,不能随意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二是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切实的实施。

三、特有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2]这一规定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即这些权力具有专属性,权力主体具有排他性。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事关国家安危、政权稳固、社会安定,事关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如果行使不当,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法律规定这些权力只能由专门机关行使,将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和人员特定化,可有效防止外部力量非法干扰专门机关行使权力。

(2)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互相代替。因为贯彻这一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进行外部干涉,而且也要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

(3)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等要求办理案件。公、检、法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抵制,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举报,乃至要求赔偿。

确立和实行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可以防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擅自拘人捕人、私设公堂、抄家搜身、滥纠无辜,避免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发生混乱状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尊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有利于突出国家权力同犯罪作斗争的主导地位和职能作用,实现犯罪追诉的专业化,加强专门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进而不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

再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分别行使,有利于建立公、检、法机关彼此制约的机制,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的廉洁与公正。

(二)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

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西方司法独立原则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所不同。

司法独立在西方是指审判独立。司法独立是西方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是现代西方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密切相关,它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在西方,它起着确保法院审判权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和裁决受到来自立法、行政权力或其他外界力量干涉和影响的重要作用。司法独立含有法院整体对外独立和法官独立两项内容:①法院对外独立广义上可以理解为独立于国家、社会各种势力、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上级领导者等。狭义上是指司法权在外部关系中保持独立性,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权不受国家权力体系内其他权力的干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作为整体对外保持独立性。②法官独立。即法官不受任何其他人(包括不属于审判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以及共同审判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的其他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区别主要是:第一,由于我们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而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立法机关。第二,我国实行的是法院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作出裁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此外,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虽属法定监督关系,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得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影响。具体到人民检察院又有不同于法院的地方,由于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就是整个检察系统,即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实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排除干扰,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权威。但是不难看出,我国的法院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体制改革和调整,为增进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创造条件。我们认为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首先,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换言之,法院依照法律独立审判,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应是通过制定正确的司法方针政策和建设高素质的司法干部队伍,亦即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否则,势必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并最终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

其次,逐步强化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做法的泛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甚至审判走过场的现象。因此,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渐高。逐步强化合议庭职能,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有利于减少司法运作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率,并落实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审判的独立性。

(三)依靠群众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走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结合起来。这是我党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依靠群众的精神与内容体现在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于现行犯、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如监外执行的群众监督、管制刑的执行等,都体现了依靠群众的原则。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一方面要相信群众、尊重群众、宣传组织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自身的专门工作,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利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去发现线索、探究事实真相。公安司法机关忽视群众的作用或者只进行自身的专门工作,都不能很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四)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不能互相包办和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原则。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分工。

(2)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目的。例如: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

(3)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的司法腐败。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提出对该原则需要进行反思。无论是分工负责,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都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道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的观念。只有当他们平等地被视为司法机关的时候,他们才能谈得上分工负责,才有资格互相配合,才有能力互相制约。尤其其中的“互相配合”一词,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观念,使得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这与现代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均相违背,因为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配合,必然导致有罪推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对刑事被追诉者的两种不同的称谓,为了全面理解这一原则,我们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指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在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③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听取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第二,有利于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确保公安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可以使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形成控诉与辩护之间有效的诉讼对抗,以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形结构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四,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体现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利于社会公众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诉讼活动保持信赖和尊重。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规定是否为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尚有争议。我们认为,该原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它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的法治要求。

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两层含义:①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刑事审判权应有之义。刑事审判就是要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与增设这一原则相呼应,立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以维护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权的统一和完整。②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有罪。定罪判决必须依法作出,即需要根据经过法庭正式调查核实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在正式的法庭审判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达到法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并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方能确定一个人有罪。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①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两种称谓,被追诉者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时期,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不再笼统地称为“被告人”甚至“人犯”。②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③《刑事诉讼法》摒弃过去长时期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观念相联系的疑案从有、疑案从轻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这一原则与西方的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既相近,又有明显区别。无罪推定又称为“无罪假定”、“无辜假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中的“推定”既不是对事实的推定,也不是对法律的推定,而是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性假定。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发展至今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法国1789年8月制定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确认。

为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都提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与措施,主要有:①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诉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②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即享有沉默权。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认定其有罪。③疑案应作为无罪处理。控方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

(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原则,对于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在立案阶段,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他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

四、涉外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原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作为一般原则,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追诉。依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①依据属地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或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皆适用我国刑法;②依据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③依据普遍管辖权原则,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④一般而言,对于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适用我国刑法。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对国际惯例和国家互惠原则的尊重。根据1986年我国通过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不受逮捕或拘留,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权;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所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一般是指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限期出境;宣布驱逐出境等。

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司法权管辖范围内,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不允许他们享有任何非法特权。因此,确立和实施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符合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采取外交途径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犯罪问题,符合国际惯例和互惠原则,有利于开展和保持国家间的正常交往与和睦相处。

【引例一分析】

第一,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此案中,地方党委政法委以组织专题研究会的方式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明显违背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虽然案件“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显然,检察机关最后屈从了政法委的个别领导。

第二,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不能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也不能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处理案件。该案有很多疑点,但最后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三家办案机关都是有责任的,没有很好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三,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本案中明显表现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使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明显互相配合有余,互相制约不足。

第四,该案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本案中,虽然案件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案件的处理结果表明,检察院的监督不到位、不彻底。

第五,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案件明显存在刑讯逼供的迹象,后来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

【引例二分析】

该案主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以下一些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法院聘请了傣语、拉祜语、老挝语3个语种的翻译人员,并在庭审中首次采用了同声传译与现场翻译相结合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权利和意愿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他们提供刑事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依照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具有一国国籍的船舶或航空器,均视同并确认为国家主权所能管辖的领域,即所谓的“浮动领土”。在船舶上和航空器内的犯罪均被认为是国家领域内的犯罪,从而该国拥有刑事管辖权。糯康团伙成员虽然是外国人,犯罪地点也在境外,但他们侵犯的是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作案地点也是在中国注册、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上,因此中国对案件拥有不可辩驳的管辖权。此案从跨国侦查、抓捕、移交犯罪嫌疑人到公开审理,都宣示了中国依法行使司法主权、捍卫本国公民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和决心。当然,这也是中国与大湄公河流域国家长期友好合作的结果,是相关各国进行密切司法协助后的必然结果。正像公诉人在法庭上所指出的,任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的犯罪,不管犯罪人为何人,并且藏身何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有能力、有责任,以正当的程序,将其绳之以法。

【思考与练习】

1.被告人金某,朝鲜人,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前的审讯中,金某一直都用流利的汉语回答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提问。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判。在庭审中,金某提出用朝鲜语进行陈述。对此合议庭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虽是朝鲜人,但通晓汉语且在审前均未要求使用朝鲜语,况且合议庭又不懂朝鲜语,如果其使用朝鲜语势必要聘请翻译,为了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合议庭对金某的要求应不予准许;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某懂汉语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用汉语进行陈述,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影响审理时间而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故其要求应当允许。

请你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知识对以上两种意见进行评论。

2.1998年12月18日,湖南省常宁市官岭镇干部邓先军、欧青山、周清贵等人因向农民征收上缴款与村民发生冲突,推搡中村民滕国平将欧青山的头打破,为此滕国平被关进看守所。1998年12月27日官岭镇政府以滕国平犯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接受教育为由,擅自将滕从看守所带走,在其身上挂一写有“故意伤害罪”的牌子,拉到各乡进行游行。1999年1月15日,滕国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1月25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嫌疑人滕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常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只采纳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镇、村干部的一面之词,对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一概不理,最终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结合本案谈谈你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及含义的理解。

【拓展阅读】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3]

米兰达于1963年因涉嫌对一名18岁女性居民实施抢劫、绑架和强奸而被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两个小时的讯问并在一份自白书上签名,在其后进行的非常简短的审判中,法庭根据米兰达的供词而判其有罪。

其后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接受了米兰达的委托进行了上诉,声称米兰达的供述是伪造的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被讯问前未知晓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5 v.4,Harlan,Stewart,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异议),确认米兰达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①有权保持沉默;②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③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④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随后,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证言”将不作为证据使用。而米兰达的女友作为证人,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米兰达再次被判有罪,并入狱11年。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

在此后的1976年,米兰达在酒吧的一次斗殴事件中被刺杀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在向嫌疑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以后,嫌疑犯选择保持沉默,警察无法得到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没有人为此而被起诉。

这个案例实际上反映了一个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审理米兰达案的沃伦大法官对于米兰达逃脱了惩罚的回应是:判处米兰达20年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程序公正优先”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已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原则。尽管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体司法制度的实体公正。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说过:“司法活动讲究程序性,严格的程序始终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要求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沉默权。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②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能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 张倩:《证人被杀血案震惊全国 恶果频现保护成一纸空文》,《青年周末》,2010年1月14日。

[2] 所谓“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以外的机关才可以行使这些权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四个机关对特定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①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②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③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④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所以,这里的“公安机关”是从广义上使用的,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监狱、军队保卫部门。

[3] 曹立群:《改变美国警察执法的三大案例》,《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