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元一 概述
【知识目标】
理解刑法总论 (总则) 与刑法分论 (分则) 的关系;理解刑法分则体系排列的特点与依据;掌握罪状、法定刑的概念与种类;熟练掌握法条竞合的概念与特征。
【能力目标】
能正确区分刑法条文中罪状与法定刑的类型,能在司法实践中熟练掌握法条竞合的分析与运用。
【内容结构表】
项目一 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
基本任务:正确理解刑法总论 (总则) 与刑法分论 (分则) 的关系。
【引例1】 被告人甲,1970年出生。1994年2月25日傍晚带领朋友4岁的儿子乙去公园玩,当时游客稀少。当甲与乙在一大型水池边玩水时,乙不慎滑进水池。水池很深,水很凉。甲怕冷,不敢下水救人,只是大声喊救命。恰逢被告人丙 (1972年出生) 从旁边经过,但丙只是停下来观看,并对在水中挣扎的乙加以嬉笑,就是不施以援手。最后乙溺水而亡。乙的父母将甲、丙二人告上法庭。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原理精读】
一、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分论以刑法分则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具体而言,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与具体罪名相关的系列成文法,它以刑法典的分则部分为基础,还包括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相关内容;第二部分是非成文法,它主要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提出的各种与分则有关的理论和一系列具体实践问题。
二、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作出一般原则与制度性规定,对刑法分则具有整体性指导与制约作用;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认定以及刑事处罚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刑法规范体系,共同为正确认定和打击犯罪服务。
三、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
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体例及其关系相适应,刑法学体系也由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两部分构成。总的说来,总论与分论是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
(一) 相互区别
一是基本属性不同。总论与分论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论研究的是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它是建立在分论基础上的,具有高度抽象性;而分论研究的是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以及相应的司法认定和具体刑罚,是总论原理规则的具体化。
二是作用不同。一方面,总论对分论具有概括、指导、制约作用。总论作为对分论的科学概括和抽象,其抽象出来的原理与原则是既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的、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东西,因而对刑法分论与司法实践具有指示方向、规范形式、界定范围的作用。分论必须切实贯彻总论的基本原理原则,不得违反。另一方面,分论对总论具有依托、促进、发展作用。内容丰富的分论及与之紧密联系的司法实践是总论原理原则成立和发生作用的基础和依托。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处罚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原理原则,也只有通过分论关于具体犯罪的认定、处罚等内容的阐述,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贯彻和体现;也只有依托丰富多彩的分论内容,才能使总论枯燥、抽象的原理原则变得具体、形象,从而便于理解和接受。同时,分论及其司法实践通过对各种各样具体犯罪问题的探讨,往往可以发现现有总论的各种不足,进而有效促进总论的完善和发展。
(二) 相互联系与作用
二者通过共同的服务对象和根本任务联系在一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共同服务于刑法的根本任务。虽然二者的具体作用和功能不同,但都是从不同角度为正确认定、有效打击各种犯罪服务的,都是基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最后共同实现刑法关于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的根本任务。
二是共同服务于定罪量刑。就定罪而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刑法总论规定的关于犯罪的三大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只要有一个特征不符合,即不构成犯罪;其次,该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分论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关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大要件,即具体的犯罪构成,只要有一个要件不具备,同样不构成犯罪。就量刑而言,法定刑的确定也是由总论与分论共同完成的。首先,总论确定量刑的原则、刑种、刑度 (量刑的上下限)。如处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其次,在总论的原则框架下,分论对某一具体犯罪规定具体的刑种与量刑幅度。如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的具体范围就不能违背总论的规定。
三是二者相互依赖,共同促进。无论是总论还是分论,其功能的发挥及发挥程度,其理论的完善和发展状况,都是二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的结果。
【实务操练】
示范引导训练
案例:见前面的 【引例1】。
基本步骤:
1.学生集体阅读案例。
2.教师提出问题。
问题 (1):被告甲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问题 (2):被告丙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问题 (3):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3.教师引导分析。
问题 (1):道德责任;是否有刑事责任;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问题 (2):公民见义勇为义务的性质问题。
问题 (3):考虑总则对不作为犯罪处罚的一般规定与分则对相关个罪处罚的具体规定。
4.教师总结。
具体见本单元后面的 【引例评析】。
项目二 刑法分则的体系
基本任务:掌握犯罪的分类、排列特点与依据;掌握罪状、罪名、法定刑的概念与分类。
【原理精读】
刑法分则的体系,即刑法分则的组成与结构,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条文按照一定的逻辑秩序排列而构成的有机统一体。
一、犯罪的分类排列
(一) 以同类客体为主要标准并兼顾其他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我国刑法分则依据同类客体这一标准将现有的400 多个罪名分为10 个大类,一个大类作为一章,并以此构成刑法分则的10章。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等100余个罪名,它们的行为从不同角度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同类客体,从而被归入第三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并成为分则的第3章。由于罪名甚多,这一章下设8 节,每一节均由若干罪名组成。其中节的划分,也是以同类客体为依据,每一节均属于第三类下的一个小类,每一小类均有另一个同类客体,我们称其为次同类客体或亚同类客体。例如第3章第2 节由10 个具体罪名组成,各罪名都具有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这一 (次) 同类客体的特点,因而被归入第三大类下的第二小类 (次类),即走私罪。
按照同类客体的划分标准,我国刑法分则的10章依次是:第1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02条至第113条),第2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至第139条),第3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140 条至第231 条),第4 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至第262条),第5章 “侵犯财产罪” (第263条至第276条),第6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277条至第367条),第7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368条至第381条),第8章 “贪污贿赂罪” (第382条至第396条),第9章 “渎职罪” (第397条至第419条),第10 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20 条至第451条)。另外,对于条款较多的章,章下再设节,具体表现在第3 章下设8 节,第6章下设9节。
在犯罪的分类上,我国刑法分则除了以同类客体作为最基本的分类标准外,还兼顾其他分类标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往往以基本标准加目的标准对某些犯罪进行分类。例如,分则中的第8章 “贪污贿赂罪” 与第9 章 “渎职罪” 阐述的实际上都是渎职型犯罪,但基于全面惩治和防范腐败犯罪以及协调现有司法机构的考虑,我国刑法分则将贪污贿赂罪从渎职罪中分列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一章。显然,贪污贿赂罪这一章的单列,首先是源于特定的防腐与反腐目的,其次又没有违背同类客体的基本分类标准 (因为其组成的12个罪都有一个同类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如全国人大将妨害婚姻家庭罪从1979年的 《刑法》 第7章并入1997年的 《刑法》 第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不仅仅是该类罪也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同类客体的特点,更主要的是为了章节之间的平衡,因为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具体罪名太少,不宜单独作一章。
(二) 以罪行的社会危害度为主要标准兼顾其他标准对类罪、个罪进行排列
1.类罪的排列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对10 类犯罪基本上依据罪行的社会危害度,以从重到轻的顺序排列。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了国家、民族的最根本利益,从整体上看是危害性质最严重、处罚也最严厉的犯罪,因而被放在第一位,构成了刑法分则的第1 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与危害性,因而被放在第二位,构成刑法分则的第2 章。但是这种轻重排列的标准也不是排列全部犯罪的唯一标准。例如,军人违反职责罪也是一种危及国家军事利益、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却被放在刑法分则的最后一章。
2.个罪 (具体犯罪) 的排列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对每一类罪中的各具体犯罪则以罪行的社会危害度的大小并兼顾各罪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为标准进行排列。例如背叛国家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贪污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都是各章中社会危害最严重或者危害影响范围极广泛的犯罪,其处罚最高均可达极刑,因而均被放在各章的首位。但是也有例外,如在分则的第6章,排在第一位的是妨害公务罪,其量刑比排在其后的诸多犯罪都要轻。这里主要是从社会管理秩序即犯罪对象的角度来考虑的。在分则的第4 章,在故意杀人罪之后排列的是最高刑仅为7 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同样最高刑可处极刑的故意伤害罪;在分则的第2 章,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安排的是失火罪等5种最高刑仅为7年的过失类犯罪,而不是其后可判极刑的诸种严重恶性犯罪等等,其原因主要在于前述较轻罪行与前罪之间存在某种相同属性的内在逻辑联系。
二、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是指条文的具体组成要素及其方式。它反映具体的罪刑关系。刑法分则的条文一般由罪状与法定刑组成,而具体的罪名又包含于罪状之中。罪状、罪名、法定刑是刑法分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对象之一。
(一) 罪状
1.概念及其特征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中包含罪刑内容的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从字义形式上看,所谓罪,即罪刑及其特征;所谓状,就是描述。从内在属性及其联系看,罪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罪状仅仅存在于描述具体罪刑关系的分则条文之中。在这些分则条文中,罪状与法定刑构成其基本内容。例如,我国 《刑法》 第102条第1款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文的前半部分即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是对背叛国家罪这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描述,即罪状;而条文的后半部分即 “处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是对前述行为的处罚亦即法定刑。二者共同构成这一描述罪刑关系的分则条文。其二,罪状仅仅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起决定作用的要件特征的描述。因此,要准确掌握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还要将罪状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作综合性的分析研究。例如,《刑法》 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然,这个罪状只描述了行为人犯罪的主观特征 (故意) 以及客观方面的特征 (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够处以相关法定刑,还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考察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只有四大要件特征全部符合,才可定罪量刑。
2.罪状的分类
根据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的不同,罪状可以分为如下四种:
其一,叙明罪状。即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作了相对详细描述的罪状。这种罪状的主要特征是:字数在十几个甚至数十个,自然句在两个或者以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相对详细具体。例如,《刑法》 第131条规定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 第168 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等,都属于叙明罪状。由于相对详细具体,可以避免歧义,因此,我国 《刑法》 条文中的罪状以叙明罪状最为常见。
其二,简单罪状。即只是简单地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名称,没有详细论述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它是和叙明罪状相对而言的,其主要特征是:一般字数在十个左右,自然短句一个,其描述涉及的犯罪构成特征一般不超过两个。例如 《刑法》 第232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第233 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第295条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 等,都属于简单罪状。简单罪状一般适用于十分常见的、便于理解的罪名描述,其优点是简要概括、一目了然,其不足在于过度的概括容易导致可操作性的降低。因此,在我国 《刑法》 中,简单罪状不多。
其三,引证罪状。即仅仅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这类罪状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在前款、前条的基础上,使用诸如 “犯前款罪的……”、“过失犯前款罪的……”、“单位犯前款罪的……” 等特殊引导词句来进行描述说明。例如,《刑法》 第25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 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引证罪状。
其四,空白罪状。也称参见罪状,即只确定某种具体行为,而犯罪构成的具体特征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明确界定的罪状。这类罪状的主要特征是:在罪状的前面通常冠以 “违反……法的规定,……” 或者类似的引导词句来帮助描述说明。所谓空白,在这里是指该条文对犯罪的某些具体构成特征的描述处于空白、缺位状态。例如,《刑法》 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此处关于描述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就属于空白罪状。刑法典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既有利于其简明稳定,又体现了它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
应该指出的是,依据不同的标准,罪状有不同的分类。如果按照同一个条文中对某一犯罪构成特征描述方式的种类单复不同,罪状还可以分为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如果一个罪状里只有上述四种方式中的任一种方式,就是单一罪状;如果有两种或者以上的方式,则为混合罪状。例如,《刑法》 第341 条第2 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 这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其第一个自然句列出了该罪必须参照的法规,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后面三个自然句则详细地描述了该罪在地点、时间、方法、对象以及情节方面的具体特征,属于典型的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因为本条文前后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描述方式,所以属于混合罪状。
(二) 罪名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的主要特征或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罪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而言,广义的罪名包括三个层次的罪名:第一层次是类罪名,亦即刑法分则所列10章的章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第二层次是亚类罪名,即节罪名,具体表现在刑法分则的第3章、第6章下面各节的概括性罪名,如第3章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等。第三层次是具体罪名,亦即具体犯罪行为侵犯直接客体所引起的罪名,如分裂国家罪、故意杀人罪等。我国 《刑法》 目前共规定了400 多个具体罪名。具体罪名,就是狭义的罪名,也是一般情况下所指的罪名。
根据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的单复不同,具体罪名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单一性罪名。即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单一,只能单独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开或选择使用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叛逃罪、盗窃罪等。单一性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占据绝大部分。
二是选择性罪名。即指其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包含数个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既可连用又可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都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包括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三种。上述三个罪名的举例,就是前述选择性罪名的三种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在选择性罪名中,无论是多个行为还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多个犯罪对象,或者多个行为侵犯多个犯罪对象,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某条文的具体犯罪构成,都是按一罪而非数罪认定。
三是概括性罪名。即指对其犯罪构成所包含的数个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可以用一个上位概念予以概括的罪名。如 《刑法》 第116 条所规定的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概括性罪名。该罪名的犯罪行为涉及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五种犯罪对象,但这五种对象都可以用一个上位概念即交通工具来予以概括,于是该罪名就可以用破坏交通工具罪来确定,而不必用繁琐的选择性罪名了。这样,破坏其中一种对象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其中数种对象也可以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再如 《刑法》 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也属此类罪名。依据不同的标准,罪名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除上述最基本的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罪名的效力标准,将罪名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按照罪名是否确定不变为标准,可以将罪名分为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等。
(三) 法定刑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确定的适用于某种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以及量刑幅度。法定刑体现着罪责刑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具备从重或减轻情节的特殊情况下,法定刑始终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基本法律依据。
1.法定刑的分类
依据法定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将法定刑分为如下三种基本类型。
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只规定了单一的、没有刑种刑度选择余地的刑罚类型。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面前,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对司法实践不利。因此,现代刑法很少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也是一样。但为了强化对某种极其恶劣的犯罪的严厉打击,我国也保留了极少数的绝对确定的重刑。例如,《刑法》 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刑法》 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前述的死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是对某种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指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只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刑种刑度的刑罚类型。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对犯罪如何处罚,完全没有统一的刑罚标准,法官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法官肆意擅断和司法腐败,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不符。缘于此,我国新旧刑法都没有规定该种法定刑。
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犯罪依据其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度,既规定一定的刑种刑度又明确界定最高刑与最低刑的刑罚类型。应该说,这种法定刑既明确了统一性标准,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它的科学性,这种法定刑为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属于该种类型。例如,《刑法》 第103条第2款规定:“对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处罚首先明确规定了刑种———有期徒刑,其次分则规定下限 (最低为5年),总则确定上限 (根据总则对有期徒刑范围的规定可知该处罚最高为15年)。
2.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三者之间的关系
(1)法定刑与宣告刑。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实施主体及其性质不同。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制定的量刑标准,主要体现刑罚的普遍性,宣告刑是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判决宣告,主要体现刑罚的特殊性。二是确定的时间不同。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立的刑罚,而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行为审判终结时宣告的、将对具体犯罪分子实施的刑罚。三是可选择与否的不同。法定刑所表现的是一个国家刑罚的整体,具有各种可供选择的刑种刑度,如我国的法定刑就有5种主刑、4种附加刑,每个刑种还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宣告刑是针对某具体犯罪人已经现实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是没有任何刑种刑度选择的。二者的主要联系在于:法定刑是宣告刑的法律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践适用。
(2)宣告刑与执行刑。执行刑是司法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实施主体不同。在我国,执行刑的主体既包括监狱,也包括公安部门、人民法院;而宣告刑的主体只是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其中,主刑中的管制、拘役、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及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一般由公安部门执行;主刑中的死刑立即执行,附加刑中的处以罚金、没收财产一般由人民法院执行;其余的均由监狱部门执行。二是实际刑期略有不同。一般情况下,二者没有区别。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减刑、假释、赦免等情形,执行刑的刑期则短于宣告刑的刑期。二者的主要联系在于:宣告刑是执行刑的依据和前提,执行刑是宣告刑的实际体现与调整。
项目三 法条竞合
基本任务:熟练掌握法条竞合的概念、特征与适用原则。
【引例2】 被告人李某,1960年出生。2010年5月3日深夜,李某潜入某市火车站贵宾候车室,看到一位军人在打瞌睡,一只手搭在一个提包上。李某悄悄拿起提包,迅速跑出贵宾候车室。由于军人马上惊觉,在民警的协助下,李某在火车站大门口被抓。民警打开提包一看,里面除了现金1 000元、价值2 000元的手表一只以及其他日常用品外,还有1把六四手枪及子弹5发。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盗窃枪支罪定罪处刑。问: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原理精读】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与特征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规定具体犯罪的不同刑法条文所确定的犯罪构成存在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只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相关条文的情形。
法条竞合的类型复杂,但具有共同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个”、“数个”、“包容”。
(1)一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所有法条竞合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犯罪人仅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实施了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触犯不同的法律条文,则不属于法条竞合而可能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况。
(2)数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刑法条文。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条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刑法是广义的刑法,即可以是同一部刑法典中的数个不同条文,也可以是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的不同条文,还可以分别是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条文。如果只是触犯一个条文,也就无所谓法条竞合的问题。
(3)包容———被触犯的条文之间存在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所谓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是指不同犯罪构成之间存在范围大小的覆盖关系,其中一个犯罪构成的部分或者整体被另一个犯罪构成所覆盖。例如 《刑法》 第14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与 《刑法》 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8种犯罪的对象之间都存在一种包容关系。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一般伪劣产品、特殊伪劣产品中的任何一种伪劣产品,而后者的某罪只能是特殊伪劣产品中的某一种伪劣产品。从包容关系的类别来看,第140 条与第141条至第148条之间是犯罪对象之间的包容关系。除此之外,还有犯罪主体之间的包容关系、犯罪目的之间的包容关系、犯罪方式之间的包容关系以及数个要件之间的包容关系等。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根据我国现有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解决法条竞合问题的适用原则有以下两个。
(一)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在我国刑法中,刑法典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为普通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均属于特别法。由于特别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规定,因而无论是在定罪上还是在量刑幅度上,特别法都有较普通法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准确性。基于此,当某一犯罪行为在触犯了特别法又触犯了普通法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宜优先使用特别法而不是普通法。具体来说,此原则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典条文与其他刑事法律条文。自然,在这种情况下,定罪量刑适用其他刑事法律条文而不是刑法典中的条文。
(2)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其中有条文明确指出使用特殊规定处理。在这种状况下,应依据有关特殊规定的条文处理。例如,《刑法》 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几种情形的处罚后,又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这里所说的 “另有规定”,就是特别法的规定;“依照规定” 就是不以 《刑法》 第266条前述的规定处罚,而是依据其他有关特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但条文都没有指出使用特殊规定处理。在这里,定罪量刑依然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选用相对特殊的法律条文。例如,某现役军人向境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行为,就构成 《刑法》 第431 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与 《刑法》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上的法条竞合。显然,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刑法典中的,且都未指出按特殊规定处理的不同条文,但是,前者属于刑法分则第10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的某一个条文,对一般犯罪者而言,第10 章罪名的设立意在表明立法者对现役军人犯罪的特别关注。因此,现役军人犯罪应该以第431条定罪处刑。
(二) 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
重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处罚相对较重的刑法条文。轻法,即对同一犯罪处罚相对较轻的刑法条文。一般情况下,当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同时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原则时,应该首先遵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当法律明确规定优先适用重法时,应当适用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具体说来,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一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例如,我国 《刑法》 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由于刑法的明确规定,这里就应当适用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
(2)一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处罚较轻的条文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则仍然可以适用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例如,我国 《刑法》 第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法》 第279 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最高刑为10 年有期徒刑。某人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巨额财产,其行为则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条竞合。在这里,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示依照特别规定,按常理我们应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按照招摇撞骗罪处理 (因为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来骗取钱财,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相对特殊条款)。但是,这种 “冒充” 的骗取方式,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荣誉与形象,因而较单纯的诈骗钱财行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适用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即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实际上触犯了数个异种罪名的犯罪情形。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这两个概念很容易混淆,必须认真比较,严格加以区分。
(一) 二者的相同点
二者都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都是实质的一罪;司法实践中都只按一罪 (一个法条中的罪名) 处罚;二者的行为客观上都触犯了多个异种罪名的刑法条文。
(二) 二者的不同点
1.产生的原因不同
想象竞合的出现主要是犯罪人基于多个不同罪过的一个犯罪行为所造成;而法条竞合的出现并不是犯罪人行为本身的原因,而是立法本身错综复杂的规定或者立法的水平有限所致。
2.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
想象竞合适用的法律原则只有一个,即 “从一重处罚”;而法条竞合适用的法律原则有两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重法优先于轻法。
3.所触犯法条之间的关系性质不同
这是最主要的区别。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是并列关系,法条之间性质不同,不能进行范围大小、交叉关系比较;而法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属于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性质相同或者相似,其中一个法条某方面的内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包含在另一个法条之中。例如,王某为了报仇,不考虑其他后果,拔出短筒猎枪将紧靠在李某旁边的仇人张某打死,但猎枪飞出的铁砂同时将李某击成重伤。显然,王某的这一行为既触犯了 《刑法》 第232 条的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又触犯了 《刑法》 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间接故意) 的法条。但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彼此独立并列的罪名,不能说故意伤害罪的某个犯罪构成要件包含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又如刘某开设地下工厂,用穿心莲制成所谓的妇科千金片,冒用正规的妇科千金片的商标予以销售,其行为就属于 《刑法》 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在犯罪对象方面的法条竞合犯,因为假药只是伪劣产品中的一种,后者可以全部包含在前者之中。
【实务操练】
示范引导训练
案例:见前面的 【引例2】。
基本步骤:
1.学生集体阅读案例。
2.教师提出问题。
问题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吗?
问题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吗?
问题 (3):被告人李某应当如何定罪量刑?为什么?
3.教师引导分析。
问题 (1):犯罪的基本特征;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刑法》 第264条 (1997)。
问题 (2):犯罪的基本特征;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刑法》 第 127 条(1997)。
问题 (3):两罪的条文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并列还是包容?盗窃罪的处罚规定;盗窃枪支罪的处罚规定。
4.教师总结。
具体见本单元后面的 【引例评析】。
【引例评析】
引例1评析:
解答问题 (1):首先,被告人甲作为成年公民,作为受害人乙的父母的朋友,对于乙的死亡必须承担道德责任。其次,被告人甲涉嫌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带乙出去玩耍期间,其先行行为已经让自己处于临时监护人地位,具有保护乙的安全的特定法定义务,在乙遭遇生命危险时,具有特定法律义务的青年甲具有救援的能力 (怕冷并没有让其丧失救援能力) 而不直接施以援手,最后导致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三大条件。
解答问题 (2):青年丙只需承担道德责任。青年丙不但见死不救,还要讽刺嘲笑,其道德品质之低下,令人气愤、震惊,无论施以怎样的批评与谴责,都不过分。但是,在我国,迄今为止,见义勇为还只是公民的道德义务而没有被上升到法律义务。因此,其不作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答问题 (3):对被告人甲,法院应判故意杀人罪从宽处罚。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甲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其次,根据 《刑法》 第232 条的规定,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 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甲并没有希望乙死亡的意愿,客观上也有叫喊救命的积极性质的行为,因此,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宜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甲事后能够做好道歉、民事赔偿等善后工作而获得朋友的宽容,也可免除刑罚。
引例2评析:
解答问题 (1):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李某作为成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以为秘密的方式故意取走不属于自己的提包,且提包及其里面的物品价值远超1 000元人民币,根据 《刑法》 第13条、第2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法律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某的行为符合犯罪的三大特征,也符合盗窃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
解答问题 (2):李某的行为也符合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李某在明知对方是军人、其提包内可能有枪支等特殊物品的情况下,依然想非法占有,符合盗窃枪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即犯罪故意);李某实施了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包括枪支在内的对方提包的行为,符合盗窃枪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枪支属于具有危险性的特殊物品,李某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军人的财产权,也明显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符合盗窃枪支罪的客体要件,李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盗窃枪支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 第13条、第127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犯罪的三大特征,也符合盗窃枪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
解答问题 (3):枪支属于物品中的一个特殊种类,因此李某盗取军人提包的行为构成 《刑法》 第264条普通法条与第127条特殊法条在犯罪对象上的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的适用原则,对李某应以盗窃枪支罪定罪量刑。
【课后作业】
1.名词解释
叙明罪状 简单罪状 引证罪状 空白罪状 法条竞合 法定刑
2.思考题
(1)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如何?
(2)我国刑法中400多个罪名是如何分类与排列的?
【自测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 月出生。2012 年8 月,王某为了筹集打电脑游戏的钱,将5岁男孩张某绑架,并向张某的家长打电话索要人民币8 000元,因为张某的家长报警,勒索未成,王某残忍地将张某杀害。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王某提起公诉。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根据 《刑法》分则第239条的规定,因勒索钱财而绑架人质并杀害人质者,以绑架罪一罪处罚。另一方面,王某绑架杀人时,年龄未满16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阶段。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其行为只对法定的八大恶性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绑架罪不在八大罪名之中。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
【拓展阅读】
1.黄京平,陈毅坚.法条竞合犯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 (4).
2.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法学家,2011 (1).
3.有关刑事法律、政策的最新规定以及理论、实践的最新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