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出现权利上的“睡眠者”,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以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的种类、期间都是法定的,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期间,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起算时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的2年要长,但不到20年的诉讼时效。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其他诉讼时效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非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等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债权人要能够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必须有债权请求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债权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请求权被侵害。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那么,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第二,“权利被侵害”。所谓“权利”,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密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起算点;债权人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没有明确法定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它同前一类型有共通之处,但原因明显不同。这一般是指发生于某些无效民事行为的债权请求权。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实务中,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类: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由此,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皆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众说纷纭,但通常认为应该以该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4)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5)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7)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的,以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8)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的法律有不同规定。比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下列规定计算: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输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此处的其他障碍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另外,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权利人主张权利
所谓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外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权利人于诉讼外为的请求也可以中断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须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债务保证人或财产代言人主张权利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另外,权利人的请求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才能发生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不能到达义务人时,义务人不知道权利人是否提出了请求,就不能认为其已经行使了权利,或者说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未完成。
3.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人同意履行,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人信赖这种表示而不行使请求权,不能说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对承认没有法律形式要求。义务人的承认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即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意义。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当然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见表1-2)
表1-2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表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原则上胜诉权消灭。但是,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客观上的障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有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