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与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使得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化。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的是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资格,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与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
(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护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因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法律关系三要素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
(2)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与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享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是否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我国法律把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①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③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他人的法律义务作保证的资格。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与义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而损害义务人的利益。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②行为。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③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和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④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