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多重利益结合下财产关系构成
——财产权客体指向多变
现代民法制度和理论所面对的问题发生了飞跃式的变化,完全超出了近代民法理论体系的设计者的预期,但是这也并不表明现代民法理论和近代民法理论划清了界限,“人—物”对立区分的标准并没有被新的标准所替代,只是理论预想的界限变得不清楚,抑或需要重新解释这个界限在哪里。从前文的讨论可以看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总是在同一交易场合结合在一起,以单一利益指向区分的财产关系不是没有,但并不常见。为解决多重利益结合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需要重新解读财产关系的构成。
(一)多重利益结合在观念上可以区分适用
主张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观点的学者很好地解释了利益结合的现实。姜福晓认为,无论是以意志者本人为作用对象的人格权,还是以外部世界为作用对象的物权和债权,其保护的利益均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61 但同时他又认为,人格权保护在多数情形下并不涉及财产利益;而精神利益的保护在财产权中也属例外的现象,可以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不同权利类型中的不同比例和其发展的动态性中得到解答。62 但是,多重利益结合并未改变了权利的本质属性,人格权仍然是人格权,人格权不保护财产利益,而如果在人格权保护的场合出现财产利益的问题,就需要引入财产权的规则,换句话说,人格权和财产权在同一交易场合会因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结合而相互交织。
即使在近代民法理论创制的时期,哲学家在论述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外在于人格的内容时,也表达了对多重利益结合的现实的认识。黑格尔认为,这里所谓物是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63 黑格尔同时还认为,人只有与外在之物发生财产关系才能成为真实自我。64 在近代民法的理论中对此很容易产生误解,认为人格本身也成为和“物”一样的存在,在民法学者的解读中,也会因此而改变人格权创设的目的,在复杂的交易现实中简单地解释人格权的利益构成,王泽鉴认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并非各自分离,而是同一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即一个人格权可以同时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65 笔者不能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如果人格权这一种权利可以同时保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财产权也可以同时保护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的基础就被撼动了,体系思维的简单类型化基础就不存在了,转换为英美法系的思维方式或许可行,但不能解释形式上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的问题,两种并列的思路又混淆缺乏科学性。因此,人格权保护的同时,因分离其中涉及财产利益保护的问题,确定其中财产权客体,或者成立物权,或者成立债权。
但是,在多重利益结合状态下的现实交易,用既有的权利体系去分析问题会遇到明显不能简单匹配的问题,这就要设定在某个特定时刻确定分析的前提。拉伦茨认为,可以将某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依法享有的东西的总和,亦即这个人全部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称为“权利范围”。也可以把法律意义上的人看作是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核心。权利范围说包含这样的思想: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人本身。66 把人的主体性的内容在涉及权利范围的时候考虑,并不是认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混为一谈了,而是需要在确定保护财产权利客体的时候,抽出其中的人格权的因素。但是否人格权的因素必然用人格权来保护呢,还是在保护财产权的时候顺势而为也作同样的保护呢? 恐怕后者更符合交易中的现实,抽象层面的“人—物”对立区分,并不必然导致具体层面的截然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严格区分的制度体系也可以抽象适用于每一个结合在一起的利益关系。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无论利益如何交织,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应该发生权利属性的变化,人格权和财产权均不能改变性质地发生转让、处分等内容。但是,主张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观念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种权利在具体语境下是否可以转让和处分,主要是由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双向约束决定的。67 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交易的需求,但交易对象的性质是人为抽象的,不是姓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交易的就是姓名权,而应该交易的是和姓名相关的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因为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而社会伦理道德会改变人们对于交易的理解,但不会颠覆既有的体系,除非用另一个新的体系去替代它,这不仅仅是功能上的替代,而是改变创设基础的替代。《德国民法典》使用了100多年并未发生体系上的改变,但是在某些学者的眼中,我们的法律体系却好像是随意可以改变和设计的。无论是否可以随意改变,法律的适用都可以完成纠纷的解决,其区别在于可以随意改变的法律体系难以说有科学性,更重要的是不能对应稳定的秩序,从而非法律人对于法律秩序的信仰就是不存在的,进而涉及法律毫无权威,不能真正成为解决问题的方法。
综上所述,多重利益结合的现实之下,同时坚持传统“人—物”区分的理念是前提,在此基础上既要坚持用简单类型化的方法去分析复杂现实中的不同权利关系,还要尊重现实需要,不是一味地把生活分析成断然的“人”和“物”两面。对不同利益的相对把握是现代法律人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就像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从来不存在一样,多重利益结合的交易场景也需要相对化地区分财产权的客体,或者说财产权的客体是一个多变的客观存在。
(二)多变的财产权客体是解释多重利益保护问题的起点
如果界定财产权的具体类型包括物权和债权的话,那么通常会认为财产权的客体是物和行为。当然,把债权的客体认为是行为的观点也有学者反对,拉伦茨认为债务人的给付是债权的客体,债权是一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人或对人行为进行支配的权利。68 人格权的客体也不是人格,如果将人格权的客体简单定义为人格利益,则混淆了权利支配对象和权利内容,人格利益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如果是一种支配对象,则表现出交换的内容,肖像权难道交换的是肖像的人格利益吗? 实际上,权利客体并不是一个可以统一确定标准的存在,因为权利类型的区分标准并不一致,不同的权利类型所谓的客体应该不能在同一语境下比较。传统民法所谓的权利指向权利客体的说法应该是以支配权为模型推导出来的结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权利,债权表现出来的请求权属性则意味着不具有物权一样的确定的客体,如果说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是否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直接作用于义务主体的行为本身? 实际上,在一个买卖交易中,如果义务主体不能履行合同,则导致权利主体通过诉讼得到的救济有可能是买卖交易的物本身,也可能是赔偿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如此说来,我国民法教材和学说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说法通常过于简单且有很多误解。在表达权利客体的时候,姜福晓认为,首先,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人格要素、物、行为等,并对不同客体的含义进行界定;其次,由一个概括条款原则上确认民事权利客体的可处分性,并规定违反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的例外,在此概括条款的基础上,再由各编中的具体条款对具体民事权利客体的处分问题进行个别规定。69 这些民事权利客体界定的规则人为地复杂化了权利体系,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产生了更多的新问题,比如说权利和权利客体的关系是什么,违反伦理道德标准是什么,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范围是什么? 如此等等都不能准确地界定,主要的原因就是这些观点脱离了“人—物”对立的逻辑基础,人格本身是不能作为任何权利客体的,人是一切权利客体的对立面,不能因为人为主体,其对人之外的客观存在都成立一种支配性的权利,人本身受到尊重的权利既表达为一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私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结合导致人的身体或其他客观表现随时会转化出一种可以为财产权衡量的内容,或者抽象出能够交易的财产利益,或者救济权利而产生的财产利益的赔偿,与此同时,财产法本身最基本的权利类型也都会显示出与人格利益相关的内容,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德国基本法》认为所有权是“一项与保障人身自由具有密切关系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承担着保证基本权利的主体在财产法领域享有自由空间并使他们有可能自行承担生活责任的任务”70,财产权的人格属性(精神利益)在于保护财产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主体(人)的利益需求。
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9 参见彭诚信:《论民事主体》,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年第3期,第15页;又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人”的一种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第46页。
10 参见〔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2页。
11 还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副产品,因为界定人的起点为“出生”,所以胎儿并不是人,但其后胎儿成为人之后表现的独立的利益不得不让立法作出例外规定,如关于胎儿继承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 923条、《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胎儿被侵权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84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进而有概括式赋予权利能力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31条),我国《民法典》第16条亦作类似的表达。这个问题也完全表明了人的界限的不清晰。
1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3 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1页。
14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6页。
15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1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17 参见〔苏〕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9页。
18 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19 参见〔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4页。
20 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2页。
21 参见〔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8页。
2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23 当然,因为通过赋予法律人格而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所以运用人格权来解决法人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成为合理的推论,但是笔者不赞同法人和自然人具有同质的人格权的说法,即使是人格权也应该在财产法的语境下进行重新分析。
2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25 参见李慧、宋晓亭:《论脐血干细胞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载《科技与法律》2017年第5期,第51页。
26 参见冷传莉:《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载《法学论坛》 2010年第 2 期,第62页。
27 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56页。
28 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5页。
29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第51页。
30 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57页。
31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第55页。
32 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张荣、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页。
33 认为人格权的权能能够转让的观点,把权能作为和权利一样独立的存在。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 4 期,第54页。
3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35 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3页。
36 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商研究》 2015年第 2 期,第 58—59页。
37 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3页。
38 参见陈传法:《人格财产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60页。
39 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5页。
40 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页。
41 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邹恒甫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北大淫棍太多”等言论,北京大学将其诉至法庭。法院均支持了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主张。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并从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进行论证,判决邹恒甫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言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42 邹恒甫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对梦桃源公司的加害行为,导致梦桃源公司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构成了对梦桃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情节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邹恒甫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合理适当。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35号。
4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44 参见〔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45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46 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4期,第56页。
4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4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49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50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18—19页。
5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5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53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21页。
54 参见〔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3页。
55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56 参见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年第5期,第62页。
57 参见孙良国:《夫妻间冷冻胚胎处理难题的法律解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13页。
58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59 参见刘士国:《中国胚胎诉讼第一案评析及立法建议》,载《当代法学》 2016年第2期,第4页。
60 参见马新彦、石睿:《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以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第2期,第157页。
61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21页。
62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23页。
6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8—49页。
64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2页。
65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
6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67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23页。
6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69 参见姜福晓:《人格权财产化和财产权人格化理论困境的剖析与破解》,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26页。
7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