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家庭法中夫妻团体的理性化维度
在现代社会,婚姻双方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具有独立精神和心灵的实体,而是被视为两个具有独立思想和感情的个人的契约联合。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财产、监护权、亲权、离婚等均可通过契约解决。由此形成夫妻团体内部相互矛盾的价值维度:一方面,以效率为导向的市场经济和形式理性法的扩张所形成的“坚硬的外壳”(“iron cage”——韦伯语)主宰了生活世界。夫妻团体深受个人主义和形式理性法的影响,由利己的个人构建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可能完全臣服于团体主义,夫妻团体的契约化构造所反映的正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价值的擢升。由此必然导致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团体财产分离的倾向。另一方面,现代家庭仍是塑造人格、价值观和促进个人把握机会的推动力量。在理想中,家庭能够促使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温暖和亲密的关系,并为家庭成员提供满足与安全的环境。相比经济团体,夫妻团体内部仍然存在广泛的利他主义。[70]简言之,近几十年来,家庭法的形式理性化趋势极大地塑造了夫妻团体,使其兼具共同体与结合体的属性。在家庭法的框架之内,夫妻团体的形式理性化变革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契约自由、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法上的贯彻。夫妻关系的契约化本身意味着理性与自由主义的擢升。契约自由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保护,以确保私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在夫妻财产法上,契约自由得到广泛的适用。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供夫妻选择,夫妻亦可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夫妻财产制解除时,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可以通过协议对财产进行清算,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其中任何一方可请求法院裁判进行清算(《法国民法典》第1191条)。20世纪末美国一些州赋予夫妻通过订立婚姻契约来对包括离婚在内的事情作出预先安排,并且尽力维护婚姻关系协议的效力,这表明契约自由逐渐向婚内事务扩张的趋势。[71]
第二,个人主义精神对夫妻财产法的渗透。德国、奥地利以及英格兰、威尔士等采纳的分别财产制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表现形态,婚姻原则上和夫妻双方的财产没有任何关系,配偶双方的财产彼此分开。近几十年,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以分别财产制取代了传统的夫权色彩浓厚的联合财产制。[72]法国、意大利等民法采纳的是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近来的大体趋势是,共同财产的范围受到限制,夫或妻各自独立的财产范围则得以扩大。[73]在共同财产制之下,法律通常会限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与类型,只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家庭利益产生的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与支付费用,夫妻双方才承担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14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
但是,为了构建和维系夫妻共同体,夫妻财产法上的个人主义与契约自由均受夫妻团体主义与伦理因素的必要限制。具体而言:(1)夫妻财产法上的个人主义原则受保障夫妻共同体这一价值的限制。例如,依据德国的分别财产制,一旦该法定财产制因离婚或其他原因被解除时,应当考虑家事劳动的价值以及夫或妻对家务、教养子女等夫妻共同生活的贡献,对夫妻各自的财产进行清算,并由婚后剩余财产较少之一方向较多之一方请求差额的一半,此即财产增益制。[74]因而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相比,仅在于前者属于潜在的共有(债权),而后者属于显示的共有(物权)。(2)夫妻财产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利益衡平的制约。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这个过程可能涉及外部环境(疾病或工作状况、子女的出生)以及夫妻内部关系(情感、个性、偏好等)的变化。夫妻由于对未来的变化会作出怎样的调整难以预测,因而夫妻之间很难通过充分议价而缔结公平的财产契约。因此,有必要从实质公平与情感因素等角度出发,对夫妻财产契约进行形式控制与法律审查。[75]上述限制表明,与一般财产法相比,个人主义和形式理性化在夫妻财产法领域的贯彻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这是两者在具体规范上不一致以及产生冲突的根源。
概言之,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夫妻团体与外部的财产联系变得日益频繁。一方面,夫妻之间以“伦理人”的身份对内营造家庭共同生活,适用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弱势群体等为原则的家庭人身法规范;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又以“经济人”的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采纳以私法自治为圭臬、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的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一般财产法规则,资源和财富由此在家庭与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夫妻团体兼具共同体与结合体的双重特性,包括婚姻法与财产法两个领域,夫妻团体的伦理价值属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夫妻团体财产法律制度的构造,反之亦然,从而形成“夫妻团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基本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