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夫妻团体的财产基础及其理性化维度
一、现代家庭法中的夫妻团体及其财产制基础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主要后果就是构建夫妻共同生活,这不仅是婚姻的本质内容,而且是形成夫妻共同体的标志。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男女双方在精神和心灵的结合——配偶在人身上的联系正是通过夫妻共同生活表现于外,常常还会从各方面影响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构成。[54]夫妻共同生活不仅会产生内部效力,而且会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前者如夫妻双方同居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如夫妻为彼此扶养而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
然而,个人主义的勃兴与夫妻团体的维系两者并行不悖。从夫或妻的个体出发,夫妻共同生活就是各自的个体行为发生牵连和叠合的部分;从夫妻团体的角度出发,夫或妻的个体行为则是各自与夫妻共同体相分离的部分。在共同生活之内,夫或妻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夫妻团体行为(如图1-1所示)。在形式上,夫妻团体的“共同生活”与公司或者合伙的“目的范围”具有相似性,均是构建夫妻团体与组建这类经济团体的“目的”,因而可以作为划分个体行为与团体行为的重要界限。
图1-1 夫妻团体行为
由于经济团体建立在自由理性的意志基础之上,它能够自行决定其领导者且以经济目的为其首要取向。[55]经济团体的行为是团体成员所追求的和经过理性计算的目的的条件或手段,属于目的理性式(zweckrational)的行为。例如,对于公司或合伙而言,属于团体的行为并由团体承担责任的情形属于公司或合伙的目的范围,必须由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书规定,并依法登记从而具有公示的意义。[56]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目的范围行动。[57]若是代理人则必须经过严格的授权。[58]否则,该行为的效果只能“由”行为的个体承担。也就是说,个体行为与经济团体行为的界限及其判断,通过法技术性的手段可以区隔并解决。
反之,夫妻团体主要是一种情感与伦理的结合,夫或妻各自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可计算的行动,而在一定程度上是情感式和传统式的行为所致。[59]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不仅受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宗教、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还与共同生活所在地的习俗、惯例相关。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又不可能如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那样明确,而且基于隐私的考虑也不会公开。若是将夫妻共同生活完全等同于公司或合伙的经营范围,规定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债务则属于个人债务,势必在法技术上面临现实的障碍。因此,除夫妻的合意行为之外,夫或妻各自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究竟属于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抑或夫妻共同体的行为不易判断。
尽管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具有伦理性、抽象性与易变性,但是为了保护婚姻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也在一定条件下被认为是夫妻共同体行为。典型的是,法律通过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在日常家庭交易上,夫或妻的个人行为之法律效果及于夫妻共同体。《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和第221条)、《瑞士民法典》(第162条)等均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使夫妻双方对于日常家事所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60]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体行为的财产基础,与普通财产关系相比,夫妻财产制建立在婚姻身份关系之上,因此具有特别法的地位。[61]现代家庭法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前者贯彻的是夫妻团体主义,将夫妻财产作一体化处理;而后者体现的是个人主义,将夫妻财产作个体化处置。由于共同财产制与近代以来个人主义价值明显相悖,而分别财产制又不利于保护弱势配偶尤其是妇女的利益。因此,现代家庭法上,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成为比较法上法定财产制的主流。[62]从立法上看,个体行为与夫妻共同体行为的财产基础有两种不同的思路。
一是从分别财产制出发,夫妻之间虽在人身上结合但是各自财产仍然分别所有,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所生债务为个人债务,均由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以德国民法的财产增益共同制为代表,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纳此立法例。典型的是德国民法所规定的财产增益共同制。缔结婚姻之后,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分别所有和管理。夫妻共同购置的家庭用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德国民法典》第1568b条)。一旦法定财产制因离婚或其他原因解除时,考虑家事劳动的价值以及夫或妻对家务、教养子女等夫妻共同生活的贡献,对夫妻各自的财产进行清算,并由婚后剩余财产较少之一方向较多之一方请求差额的一半。[63]在解释上,日本民法所采纳的也是财产增益共同制。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正,以分别财产制架构下的增益共同制取代夫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联合财产制,既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又贯彻了维护婚姻生活和谐的修法旨意。[64]在增益财产共同制之下,由于夫妻各自是其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并且独立管理该财产。因而以夫或妻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外的,应作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这体现了夫妻人格独立、经济自主和男女平等原则,也维护了交易的安全。[65]
但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体的财产基础和维系夫妻共同生活,避免另一方配偶婚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落空,法律规定了夫或妻的婚后财产保全权,对配偶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设有若干重要限制,要求配偶一方为某些行为时需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必须经另一方同意,才能承担处分自己全部财产的义务(第1365条第1款),以及处分属于自己的婚姻家庭物品(第1369条第1款)。配偶一方承担支付债务的交易,例如购买商品、接受贷款、提供担保、作出债务承诺时,若是该债务的数额与该配偶的全部财产价值相当,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因为这可能严重危及婚姻的经济基础和有可能出现的增益补偿。[66]
二是从共同财产制的角度出发,夫妻不但在人身上结合而且婚后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但是个人的婚前财产与婚后的特有财产属于各自所有。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以法国民法的所得共同制为代表,意大利、俄罗斯等亦采此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14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7—179条)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进行详尽的列举,并且规定在特定情形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制度,避免了个人财产流于形式。近来的大体趋势是,夫或妻各自独立的财产得以扩大,共同财产的范围则受到限制。[67]相比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中个人财产的范围更为广泛。
相比分别财产制的简单易行,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判断夫或妻的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体行为,并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在制度设置上要复杂得多。从法国、意大利的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家庭利益的事项属于夫妻共同体行为,所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或分别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186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1409条)。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为家庭利益是界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68]另一方面,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与支付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取得共有财产之时设立的负担和费用、管理费用属于由共有财产承担的义务(第186条)。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夫妻一方从事非薪金的职业税、共同的不动产的地产税与保险费、所得税等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9]
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夫或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导致其不当减少,立法上亦在两个方面对此予以保障:一是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越权行为无效。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另一方得撤销(第1427条)。依据判例,配偶一方可以主张另一方配偶未经其同意而订立的共同不动产买卖合同相对无效,即使是对善意的买受人,亦可为此主张。《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实施涉及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而又未经配偶他方必要的同意或者追认,可以申请撤销(第184条)。二是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请求权。若是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应当对共同财产予以补偿(《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条)。
夫或妻兼具作为个体与夫妻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夫妻共同生活”被视为区隔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与夫妻共同体行为的重要界限。然而,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伦理性与情感式的特征,因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体行为不易认定。在立法政策上,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则表达了法律对个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所具有的不同价值偏好。具体而言:(1)在分别财产制之下,法律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相应的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是为了维护和增进夫妻团体利益,法律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与处分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以保全夫妻在离婚时的剩余财产增益请求权。(2)在共同财产制之下,法律从夫妻团体的角度出发,为家庭利益或者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费用等方面,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被认为是夫妻共同体行为,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于共同财产的重要事项,必须夫妻双方同意,否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比较而言,共同财产制相比分别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显广泛、所涉类型多样。为维系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分别财产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需作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