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风险规制的法理与方法:以环评为中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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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评法制度之框架

刘宗德教授在《台湾地区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之现状与发展》[57]一文中,从如下七个方面描述了台湾地区环评制度轮廓。(1)应实施环评的对象及范围。包括了开发行为和政府政策。(2)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程序分离。指环评审批程序虽包裹于开发许可程序中,但实质上与开发许可为不同机关主管的二独立之行政程序。(3)二阶段之环评程序。其中一阶较为简略而二阶较为严密,但“二者将由环评审查委员会为实体审查,仅因开发案件对环境影响程序而有简繁程序之分”。(4)环评程序之民众参与。一阶环评中,公众得否参与,“环评法”并无规定,二阶环评才有实质性公众参与要求。(5)环评审批结论之作成。审批结论应包括“综合评述”,分为通过、有条件通过、应进行二阶环评、不应开发、其他等5类。(6)环评审查结论之监督执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追踪、环评主管机关监督其执行情形”。(7)环评审批通过后原申请内容的变更,需重新核准。

其中,第1项实施环评的对象,我国大陆包括了规划与建设项目两类[58],与台湾地区相比范围较窄。就共性而言,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对建设项目开发活动有强制的环评要求。

第2项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程序的分离,两地相同。如深入具体操作流程,可发现在我国大陆环评程序与开发许可程序分离得更彻底:在我国大陆,环评文件由开发单位负责制作,并且由开发单位直接向环保机关申报,无须像台湾地区一样由开发许可机关转送;我国大陆环评审批全程由环保机关主持,程序上也并无台湾地区“环评法”所规定由开发许可机关主持的现场勘察、公听会等步骤。

第3项看起来两地有明显不同。台湾地区的环评程序分为二阶段,所有的开发项目均须先经过第一阶段程序,根据开发行为是否“有重大环境影响之虞”来确定是否需要进入第二阶段环评。而大陆的环评程序并无此区分。但是,台湾地区两阶段环评程序中的第一阶段,功能在于筛选[59],即筛选何种开发行为应进行内容较为详尽、程序相对完备、同时耗时较长且花费较高的环评。在大陆,发挥相同功能的机制,是建设项目环评的分类制度。《环评法》授权国家中央环保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将项目分为三类,环境影响较小的,实施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度,内容和程序要求最为简略;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实施程序及内容最为详尽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制度;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实施繁简程度居中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制度。这也就意味着,大陆环评程序繁简分流之筛选标准在实质上与台湾地区“有重大环境影响之虞”也是类似的。

第4项公众参与,台湾地区实质性公众参与只存在于二阶段环评,类似地,大陆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实质性要求,如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作出说明的要求,也只存在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项目环评中。在这里,有重大区别的,是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在台湾地区的二阶环评程序中,公众可以通过开发单位的公开说明会、环评审批机关的公开说明会、开发许可机关的现场勘察及公听会等环节全过程参与环评过程。但在大陆,《环评法》只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21条)。[60]

第5项环评审批结论。在大陆实务中,有同意、不予审批、退回或暂缓等不同处理。其中的“同意”,实务上绝大多数是包含各类减轻环境影响之环保措施要求,与台湾地区的“有条件通过”,名不同而实相似。

第6项环评审批结论的监督执行,大陆亦和台湾地区一样,由环评机关负责;与台湾地区的差异有二,一是在大陆环评文件未经批准(含未报批和未通过审批)即开工建设的,环评机关可以直接责令停止建设,而无须“转请”开发许可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企业停止开发。二是在大陆环评文件的落实情况,由环评审批机关负责跟踪,而并非像台湾地区那样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追踪”。

第7项,变更需重新报送审批,两地均有类似要求,但《环评法》只规定在建设项目有“重大变动”时,需“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第24条),台湾地区则规定所有环评申请书内容的变更都需要“重新审核”,并在此前提下细分了需要重作环评、只需提交差异分析报告和提交变更内容对照表三种不同的变更(台湾地区“环评法施行细则”37、38条)。两相比较,大陆规定较为笼统。

综上,以前述7项内容分别对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环评制度轮廓,可发现台湾地区有多项内容规范较为细密,但整体而言两地异中有同,如下表所示。

表1.1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环评制度轮廓对比

(自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