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审理思路及裁判标准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

(一)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的一般法律规定

1. 实体法对自然人主体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2)《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17条至第21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年人,以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年满8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审查原、被告主体资格时,当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的行为举止使人对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产生怀疑,为避免无效诉讼,法官往往会启动诉讼行为能力鉴定,以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那么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什么关联呢?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之前介绍了《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则采用二分法,即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与有诉讼行为能力相对应,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则与无诉讼行为能力相对应。

2. 程序法关于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55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5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83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32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其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

3. “有明确的被告”系起诉的必要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需要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立案审查阶段,有“明确的被告”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形式上要有身份和空间都明确的具体的告诉相对方;二是实质上要与告诉相对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还需明确的是,即便立案审查阶段确认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也并不等于这个被告属于“适格被告”。因为,立案审查阶段只需做形式上的审查,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即与原告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一般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对此做出判断。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包括:

1. 原告

医疗机构、患者、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及为死亡患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其他主体,都可以成为此类纠纷的原告。如医疗机构因患者欠付医疗费,可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患者或者死亡患者近亲属,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医疗费。患者家属或为患者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返还所支付费用。

2. 被告

医疗机构、患者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都可以成为此类纠纷的被告。如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存在开大处方、乱收费等情形,可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医疗机构因患者符合出院条件,却拒绝出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可以起诉患者,要求其“腾床”。

(三)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

1. 原告

通常是患方,包括患者或死亡患者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表述为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或其近亲属。

2. 被告

应当是与患者发生医疗关系的医疗机构。

患者因所患疾病疑难复杂、不满意疗效等原因,往往会就同一伤病至多个医疗机构求医问药,以致同一时期与多个医疗机构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患者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

司法实践中,患方将多个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较为常见,而且由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损失计算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为标准的,部分患者为了获取较高的利益,在认为当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后,并不直接在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到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如“北上广”等一线城市,选择一家三甲医院挂号就诊,之后在这家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一旦当地医疗机构被确认构成侵权责任,则不论这家三甲医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患方均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获得赔偿。这种“拉管辖”的行为对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当地医疗机构十分不公平。直至2017年《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实施,这种情况才得到有效遏制。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0日修订的《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仍延续这一规定。

(四)几类特殊医疗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1)因胎儿死亡引发医疗侵权,胎儿母亲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死腹中或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并不具备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但胎死腹中或娩出时为死体,必定给其母体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故胎儿的母亲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胎儿的死亡也会给其父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胎儿的父亲有权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等传统法律规定看,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故对此类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从严把握。

(2)因新生儿死亡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新生儿父母应一并作为案件的原告。新生儿自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医疗机构接生过程中实施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但因其已经死亡,只能由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需要注意,此类案件通常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基于新生儿的法定继承人,从该新生儿处继承的权利;二是新生儿父母就被诉医疗机构对其本人造成的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

(3)因医疗产品(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缺陷或不合格血液致损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2、第1223条3及《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患方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民法典》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增加了被告的范围。

因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案件,可以选择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将其作为个体被告起诉。

由于生产厂家、经销商可能在外地甚至外国,患者对其详细情况并不了解,为了方便诉讼,患方通常仅将与其直接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医疗机构列为被告,鲜有将药品、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

1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2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3 《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