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学理评述、司法案例与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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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再交涉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尽管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没有规定再交涉,但该司法解释的官方释义书认为,在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的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值得鼓励,但这种协商并非强制性的。41 相较于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对当事人之间的再交涉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学者们关于再交涉的性质认定,分歧较大,主要有权利说、从给付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及法律倡导说五种不同观点。在权利说下也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不同观点。形成权说认为,应当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第6.2.3条的规定明确再协商的权利定性,再交涉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交涉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再交涉权利,再交涉即成为法官裁判的前置程序,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与权利人进行实质性交涉。双方因进入实质交涉而又陷入交涉僵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直接请求法院裁判。42 请求权说则认为,情势变更发生后,仅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一方享有一种请求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权利。考虑到对方的利益以及其对合同的信守,当事人一方应当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尽快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条款的要求,对方既可以同意协商,也可以拒绝协商,但一旦同意协商后,就不得恶意磋商或突然恶意中断协商。43 有学者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判案例中采从给付义务说。44 具体而言,调整权利人诉前要求再协商,但相对方对此表示拒绝,德国联邦法院由此认为相对方构成履行迟延,由于履行迟延指向合同的给付利益,表明再协商义务是与给付相关的协作义务,所以德国联邦法院对该义务的定性为从给付义务。45 附随义务说认为,再交涉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派生出来的,为保证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违反再交涉义务需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46 另有观点认为,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表现为产生诉讼上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以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并进一步区分了再交涉义务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如违反请求开始交涉的义务时,该当事人所做诉讼上的变更或者合同解除请求不受法院保护;违反相应义务时,该义务的相对方当事人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或者合同解除请求受法院保护。47 不真正义务说认为,若将再协商界定为真正义务,恐对当事人造成过重负担,而且,如果在法律上规定违反再协商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很难界定,故定位为不真正义务,让违反之当事人承担因此所产生之不利益,以督促其进行重新协商,而且该重新协商为主张情势变更法律效果的前置程序。48 值得注意的是,新近有法律倡导说认为,鉴于再交涉的前提不一定充足、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违反再交涉的法律效果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应当认为再交涉是一个并无法律意义的构造,只是法律的一种倡导。49 法律倡导说对上述几种观点的质疑,值得重视。

(二)合同变更与解除

对于情势变更中有关变更权的存废问题,理论中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虽然合同变更的效果在实践中会产生法官肆意裁量等混乱情形,但在我国整体法环境下仍有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合同变更应继续作为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果之一。50 情势变更发生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将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问题,但应优先考虑变更,仅在变更无法解决问题时方予解除合同;若情势变更发生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唯有解除合同。51 否定说认为,原《民法总则》已经删除变更权,情势变更情况下的变更权也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难以实施等弊端,应予删除。英美合同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相当于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是解除,而无变更。52《民法典》第533条仍然保留了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变更权,采肯定说。

比较法上,对于情势变更下的合同解除有形成权解除和形成诉权解除两种模式,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后者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53 从我国《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中“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2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表述看,我国立法采形成诉权解除模式。此外,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般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而非职权主义。54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合同双方主体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能直接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55

关于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与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理论上有竞合说和非竞合说两种观点。竞合说认为,两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现规范竞合状态,应以前者作为普通法,后者作为特别法,在适用上应以特别法优先为原则,不应由当事人解除合同,而仍应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解除。56 非竞合说认为,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上是指履行不能,而对于未达履行不能状态但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由情势变更制度调整。57《民法典》第533 条第1 款中“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的规定,保留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删除,《民法典》立场倾向于竞合说。58 但实际上,将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等同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讨论。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德国法上称为“使用目的障碍”。在德国民法教科书中常举的例子是英国的“加冕游行案”:为了观看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游行,某观看者租用了他人阳台,但在加冕仪式前两天,国王因患腹膜炎而取消了游行。59 在该案例中,给付本身虽然仍是完全可以履行的,但基于改变了的关系,该观看者无法再实现给付目的。从该案可以看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差异。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协商未果而进入诉讼。在进入诉讼时某继续性合同尚未到期,但随着诉讼过程的持续,该继续性合同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就到期了。有观点认为,虽然法院习惯在一时性合同场合采取“自本判决生效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但在继续性合同场合应当采取不同做法。在继续性合同场合,由法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依判决生效日期确定合同解除的时点相比,有了灵活性,更能适应继续性合同的特性。60《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4款便采取此种做法,即“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依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61

关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依据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还应用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62 但这种裁判路径有失妥当,原《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所作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规定,是强调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至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原《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处理。63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的裁判思路值得肯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焦炳来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违约方仅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64 值得注意的是,运用《民法典》第 566 条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时,仍有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不可抗力关注的不仅是合同的走向(解除),还有解除之后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免责事由)。65

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大致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中的客观交易基础障碍制度。66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第313条之后的第314条还规定了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制度。67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3款的规定,当一个事实同时满足第313条和第314条的构成要件时,第314条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变更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则第313条第3款优先于第314条适用。68 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继续合同的解除规则,针对有确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也应规定其解除规则,典型的立法例便是《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的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既适用于有确定期限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也适用于没有期限的继续性债之关系)。69 在我国《民法典》第533条已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参照德国立法例引入《德国民法典》第314条以及(如果引入后)如何处理其与我国《民法典》第533条、第563条第2款乃至第580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研究。

1 参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2 参见姚辉、阙梓冰:《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以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与疫后重建为契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页。

3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9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04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5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3页。

4 参见李贝:《法国债法改革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启示意义》,载《交大法学》 2017年第2期,第54页。

5 参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6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3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7 参见〔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04—406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页;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63页。

8 参见李金容等与林沛森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史少伟大与崔剑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8830号。

9 参见袁志建与韩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994号;张玉莉与陈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8244号。

10 参见邓虎与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11 参见张俊华与高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3583号。

12 参见林荣月、李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1246号。

13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 2017年第2期,第37页;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4页;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第76页。

14 参见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7页;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5页;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90页;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第76页。

1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2页。

16 参见新疆龙煤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17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90页。

18 同上注。

19 参见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9页;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5页。

20 参见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7页;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6页。

21 参见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38页;王利明:《情势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5页;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第77页。

22 参见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载《法学评论》 2018 年第6期,第59页;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第77页;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23 参见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4年第2期,第90页。

24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5页。

2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1页。

26 参见〔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06页。

27 参见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德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103民初9439号。

28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5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3页。

29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3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6页。

31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4页。

32 参见北京世安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连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82号。

33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4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7页。

34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35 参见张坦:《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限制》,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5期,第16页。

36 参见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93年第3期,第25页。

37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51页。

38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2页。

39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40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

41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42 参见张素华、宁园:《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再交涉权利》,载《清华法学》 2019 年第3期,第155页。

43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2页。

44 BGH NJW 2012,373,376,转引自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2期,第15页。

45 参见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2期,第15页。

46 参见时明涛:《情事变更视域下再协商义务的理论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25页。

47 参见刘善华:《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151页;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学》2019年第11期,第48页。

48 参见杨宏晖:《论情势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6年第97期,第70页;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10页。

49 参见孙文:《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2期,第25页。

50 参见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学》2019年第11期,第46页。

51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2页。

52 参见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第25页。

5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6页。

54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1页。

55 参见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5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9页;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72页。

57 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59页。

5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3页。

59 参见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60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0页。

61 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页。

62 参见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63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7页。德国民法中区分解除与终止,前者以一时性合同为对象,后者以继续性合同为对象,当事人行使终止权,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但终止前所为的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的,不成立不当得利。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59页。但在我国民法中,根据《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我国民法中对于二者的区分显然与德国民法并不相同。另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表达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的解除既适用于一时性合同(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的,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不发生恢复原状义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页;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王文军:《继续性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

64 参见焦炳来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93号。

65 参见丁宇翔:《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及与情势变更的衔接》,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39页。

66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缔约后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当事人在预见到此种变更的情形将不会订立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如斟酌个案的一切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合同的或法定的风险分配,无法期待当事人一方坚持不变的合同时,可以请求调整合同。 (2)成为合同基础的重大观念被确认为错误的,视同情事变更。 (3)如果合同的调整不可能或对一方不可期待,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债之关系,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

67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页。该法典第314条规定:“(1)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无需遵守通知终止期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和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将合同关系延续到所约定的终止时间或延续到通知终止期间届满之时,对通知终止的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即为有重大原因。 (2)重大原因在于违反因合同而发生的义务的,仅在为补救而指定的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或在催告而无效果后,始准许通知终止。为补救而指定期间的不必要性和催告的不必要性,准用第323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存在证明在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立即通知终止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为补救而指定期间和催告也是不必要的。 (3)权利人只能在知悉通知终止的原因后,在适当的期间内通知终止。 (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通知终止而被排除。”

68 MünchKomm/Roth, §313, Rn.141, §314, Rn.8; Palandt/Heinrichs, §313, Rn.26, 转引自〔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00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王文军:《继续性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

69 参见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