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服务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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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商事合同纠纷

(一)涉外买卖合同纠纷

1.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送达认定及担保人相关法律问题
——一起横跨三国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日,非洲吉布提籍Ethio-Djibouti FZE公司(以下简称“ED公司”)向从事国际贸易的重庆亚中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AC公司”)发出了10份订单,总共向AC公司订购40台自卸车,付款方式为CAD(凭单付款)。上述货物总价为216万美元。

收到上述10份订单后,AC公司开始备货。货物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上海吴淞海关报关出口,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承运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装船发运,承运人签发了10份提单,提单与订单一一对应。2013年12月31日,货物到达吉布提港口,但ED公司却不向银行付款赎单,而一味要求AC公司放货。

2014年7月28日,在埃塞俄比亚籍公司Tsegu Berhane Trading PLC(以下简称“TBT公司”)和埃塞俄比亚人Tsegu Brhane Gebreegziabher(以下简称“Tsegu先生”)同意提供付款担保并签订《赊销合同》的情况下,AC公司同意向ED公司放货,通知银行将提单等单证交给ED公司,ED公司得以提货。

按照《赊销合同》的约定,ED公司应当最迟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3日,ED公司、TBT公司和Tsegu先生出具《合同延期担保》,将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但期限届满后仍分文未付。

AC公司请求中国驻埃塞俄比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埃塞俄比亚驻重庆领事馆协调埃塞俄比亚外交部、商会等机构,均无果,于2016年10月正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提请仲裁。

历时两年多的仲裁,终于得到圆满结果。债务人ED公司向A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16万美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TBT公司和埃塞俄比亚人Tsegu Brhane Gebreegziabher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货物买卖纠纷,但其实涉及送达、法律适用、担保人等较为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关于送达

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送达地址,因此,只能根据被申请人注册地址进行仲裁文书送达。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的ED公司在吉布提免税区设立,根据注册地址信息进行送达时却无法送达,只能采取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之二的TBT公司是一家埃塞俄比亚公司,因申请人未保留其地址信息,只能根据从互联网上TBT公司自己介绍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之三的Tsegu先生的地址则更不详,只能送至其设立控制的TBT公司处。然而,仲裁文书在显示妥投后,却在开庭之后被退回。仲裁最注重程序正确性,仲裁庭最终不得不对三个被申请人采用公证送达方式,造成本案前后历经两年之久。

(二)关于法律适用

《赊销合同》只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因我国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还得考虑本案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埃塞俄比亚和吉布提均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排除其适用,而主要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

(三)关于担保人

本案最大的问题是Tsegu先生作为自然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申请人介绍,Tsegu先生已经到美国生活,只知其美国手机号码,不知其具体地址。申请人相信Tsegu先生收货销售后,已经将货款转移到了美国,在美国置有物业,因此,Tsegu先生承担担保责任是实现其债权的基础,ED公司和TBT公司都是Tsegu先生控制的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但最大障碍在于:在不同的文件上,Tsegu先生的英文拼写不一致,订单上书写的是Tsegu Birhane,《赊销合同》上书写的是Tsegu Berhane Gebregzabher,而护照上的英文名是Tsegu Brhane Gebreegziabher。经鉴定,得出了系同一人书写的倾向性鉴定结论,Tsegu先生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例点评

本案虽然最终获得了胜诉的仲裁裁决,但其过程却有着不同寻常的艰辛。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国际贸易中,除其他重要条款外,当事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合同中完善送达条款

申请人的员工虽然懂英文,但不懂法律,其起草的所有协议未经专业律师审查,缺少送达条款,造成仲裁庭在送达时经历了不应有的挫折。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送达方式以及推定送达的条款,则在发生争议时,可轻松解决送达问题。

2.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在国际贸易中,付款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大额国际贸易,建议买受人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将买受人的商业信用转为银行信用。我国每年出口额巨大,要求买受人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最好方式,至少也应以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减少货款难以收回的风险。

3.注意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签约前,收集合同相对方相关身份信息、地址信息也很重要。本案是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生的贸易纠纷,而“一带一路”沿线很多不是英语国家,在用英语拟定合同文本时,签约主体等内容需以官方确认的英文书写作为唯一正确的书写,哪怕一个字母也不能出错。当事人委托专业律师起草和审查国际贸易合同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个低成本措施。

办案时间:2016年10月—2018年12月

办案单位: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谭强

2.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产生后的和解路径
——澳大利亚某公司与中国大连某国际贸易公司仲裁纠纷调解系列案

一、案情简介

澳大利亚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澳大利亚某铁矿石公司签订了买卖推料机和取料机的合同,随后H公司将前述合同的部分标的分包给了中国大连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H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H公司向A公司购买钢材和机械部件等材料、设备。在双方付款交货之后,H公司于2014年1月向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巴黎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其主要理由是A公司提供的钢材的MDR文件不完备和夹层有缺陷,导致H公司与澳大利亚某铁矿石公司的合同不能如约完成。H公司为继续履行其与澳大利亚某铁矿石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需要到A公司现场进行试验以验证A公司交付的钢结构的材料等级和确定焊接的合规性,还需要对钢结构夹层缺陷进行修理。H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对索赔请求未能准确进行量化,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预估损失,其在仲裁申请中暂要求A公司赔付700万美元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相应利息。

因H公司与E公司同属一个德国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E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存在贸易往来,而且E公司尚欠A公司部分款项,所以,A公司出于战略角度考虑,在2015年2月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H公司的关联公司E公司支付300万澳元货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E公司于2015年4月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办公室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500万澳元、30万欧元、40万美元的违约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

最终,上述两起案件通过和解结案。

二、法律分析

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介入案件之后参加、发起了多次相关专题会议,与A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交换意见、研究案情,了解相关工程技术要点,梳理、固定证据,协调委任中方仲裁员,到澳大利亚、新加坡和瑞士等国与澳方公司相关工程、法务人员及对方外聘律师进行谈判,起草、审阅相关法律文件,启动仲裁程序,参加仲裁审理等相关工作。

在这两起案件中,关于H公司的案件适用的是瑞士法律,关于E公司的案件适用的是澳大利亚法律。这两起案件均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处理,具体选择的受理机构分别是巴黎办公室和香港办公室;仲裁地在新加坡。

关于H公司的案件是由于MDR文件的不完备和夹层缺陷问题产生的争议纠纷。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①造成MDR文件不完备及夹层缺陷的过错方是谁?②因过错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仲裁庭确认了审理范围书(TOR)。在该案中,中方交付的材料、设备质量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H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中方的过错导致的;同时,H公司仲裁申请中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因此,H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从某种角度上说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A公司提出的要求E公司支付300万澳元货款的案件,在对关于E公司的证据进行梳理、核对过程中,通过A公司及隶属其上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分包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方律师了解到,E公司因A公司依合同交付的设备在发运前没有在大连预装等,曾拟向A公司提出扣除其应付金额中的3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对此,隶属A公司的上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分包单位代表曾表示,从双方长期合作的角度,其可以考虑从300万澳元合同尾款中扣除相对应的150万元人民币。基于A公司与E公司始终没有达成全面解决整个合同争议的共识,同时A公司又面临E公司的关联公司H公司700万美元的索赔申请,出于战略角度考虑,A公司启动了对于E公司的仲裁程序,以期能够达到对相关方制衡的作用,争取最有利于A公司的解决方案。

2014年8月,中方律师赴新加坡、澳大利亚与H公司工程代表及法务人员进行谈判。在此期间,H公司先对其仲裁请求及相关索赔证据进行了说明;后来其又提出可将索赔金额降至250万美元,但前提是A公司需立即同意、接受其索赔要求,并不再需要其继续提供相应的详细证据。中方律师感觉H公司没有诚意,坚持要求其进一步整理并提交相应索赔明细等证据。

2014年10月,中方律师赴澳大利亚、瑞士与澳方公司及其外聘律师继续进行谈判,并就涉及的澳大利亚、瑞士法律问题如质保、时效等当面咨询中方的外国律师顾问并进一步商讨相应对策。H公司针对MDR文件的不完备和夹层缺陷问题提交了很多现场照片、费用明细等证据。A公司与H公司的代表就证据与索赔主张的关联性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H公司在谈判期间提出:由于A公司坚持要求H公司继续提供相关详细证据,而整理大量、庞杂的相关证据并进行审核会产生大量的律师费用和审计费用,H公司将考虑在700万美元的基础上追加索赔金额。在这个过程中,H公司曾向A公司提出的总索赔额高达900万美元。

2015年5月,中方律师在新加坡与澳方H公司、E公司以及其德国总部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第四次正式的面对面会谈。经过5个多小时的谈判,H公司、E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是:对于E公司案件所涉及的应付发票金额,E公司可以支付A公司300万澳元,但是同时提出对于H公司案件,A公司需要支付H公司450万美元。

2015年8月,通过进一步的努力,在最后一次新加坡谈判的基础上,A公司与澳方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E公司同意支付A公司300万澳元,并撤回其仲裁反请求;H公司向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从最初的700万美元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降到300万澳元,由A公司向H公司支付。对于国际商会仲裁机构收取的两个案件的仲裁费用,相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两案各方的律师费用各自承担。和解后各方均不能再基于两案通过任何法律等途径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A公司与澳方公司于2015年9月正式签署和解协议。

2015年10月,经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巴黎办公室、香港办公室确认,争议各方已全部撤回其相应仲裁申请,至此两起案件圆满结案。

三、案例点评

纵观两案,在H公司要求A公司赔付700万美元的情况下,A公司对H公司的关联公司E公司另行提起仲裁程序,要求E公司支付300万澳元的货款,E公司同时向A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500万澳元、30万欧元、40万美元的违约金。两案历时长达20个月,通过19次的正式谈判及多次的证据交换等方式,中方A公司和律师促成争议各方最终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实属不易。

H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交付的材料、设备质量问题是由于A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同时,其仲裁申请中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依据。虽然与E公司关于双方合作中的遗留问题在前期有过协商,但从解决全部争议的战略角度考虑,A公司决策通过另行启动仲裁程序的方式处理与E公司的争议。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其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E公司拖欠A公司应付货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澳方H公司和E公司考虑到巨大的仲裁成本以及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与中方A公司在仲裁庭的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

中方公司在与澳方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中,选择第三国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并且选择第三国瑞士法律作为适用法是对中方公司较为有利的合同条款。在对外商务合同谈判中,建议中国企业可以考虑借鉴两案的经验,争取类似的合同约定,以有利于保护中国企业在国际合作中的合法权益。

中方公司在与澳方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存在一个不足之处,就是其在合同中未限定违约方的赔偿限额。案涉合同中约定中方公司对其产品的责任承担无限责任,违约赔偿金额可以超过合同总标的金额,这就极大地增加了中方公司的履约风险。不过通过此次仲裁案件的和解,双方约定中方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对于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本次仲裁案件的和解使中方公司规避了日后其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这也是和解所取得的对中方公司有利的另一成果。在对外合作中,建议中国企业在与外方签署类似合同时,应注意通过谈判对相关合同条款的利弊进行平衡,尽量争取在合同中确定违约赔偿限额以降低相应风险。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大多会产生高额的仲裁费、律师费等仲裁成本,和解、调解是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非常有效的方式。无论是从节省仲裁成本还是从提高审理、执行效率的角度,中方公司和律师采取适当策略,通过有选择性地启动相关仲裁程序等方式达到对相关方制衡的目的,并促使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值得借鉴。

办案时间:2014年2月—2015年10月

办案单位: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任广盛

3.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撤销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相关法律问题
——Prestige Autotech Corporation和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原告:Prestige Autotech Corporation(美国公司)

被告: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王建明律师及其团队成员

境外出庭律师:加利福尼亚州Justin Shrenger律师

法庭: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圣贝纳迪诺郡库卡蒙格牧场市地区法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

(二)案件背景

2013年3月25日,原告Prestige Autotech Corporation(以下简称“Prestige公司”)以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为被告向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圣贝纳迪诺郡库卡蒙格牧场市地区法庭)(以下简称“加州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振发公司因合同违约、商标侵权等若干诉因赔偿Prestige公司至少4650万美元的损失。在振发公司缺席且法定代表人与Prestige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2013年10月18日,加州高等法院作出一份要求振发公司赔偿Prestige公司1730万美元的判决。

2013年年底,振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振发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接管了该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后发现了这一巨额的不利判决。该判决的存在将使得振发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主要表现在一是振发公司的债务总额扩大了将近一倍;二是振发公司账面存在对Prestige公司的应收款约1200万美元,该判决将抵销振发公司对Prestige公司的债权,妨碍应收款的追讨。

王建明律师接受管理人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件进展情况及相关法条,联合加利福尼亚州的出庭律师于2014年4月17日代表振发公司向加州高等法院提出了撤销缺席判决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加州高等法院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撤销了对振发公司不利的缺席判决。

2014年7月15日,Prestige公司针对撤销缺席裁决向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加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加州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以公平原则为由撤销原来的缺席判决,而不应当以时效未过为由撤销原来的缺席判决,故裁定发回加州高等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同时,加州上诉法院对振发公司给予了新的救济意见,建议振发公司基于衡平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d)条等展开救济。

(三)案件结果

2016年9月8日,振发公司再次向加州高等法院提出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2016年10月17日,加州高等法院作出裁决,撤销了要求振发公司赔偿Prestige公司1730万美元的缺席判决。

2016年10月,Prestige公司不服加州高等法院的裁决,向加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22日,加州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加州高等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

二、法律分析

王建明律师及其团队成员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案件进展情况及相关法条,主要从事境内调查取证(对原振发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进行取证并收集与证词相关的材料、研究振发公司审计报告及与Prestige公司贸易往来资料)、进行多法域法律检索和法律分析(研究《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送达的检索和分析,并对与加利福尼亚州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参加庭审、展开境外取证和调查(前往印度尼西亚进行调查)等工作。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主要如下:

(一)本案是否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

王建明律师联合加利福尼亚州的出庭律师,代表振发公司第一次向加州高等法院提起撤销缺席判决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个可能的条件,将一个当事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从基于他的错误、疏忽、意外或可能被原谅的忽视导致的对他对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解救出来。适用这个救济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答辩和其他诉状,合理时间为在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作出后不超过六个月,否则这个适用是不允许的”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2014年6月10日,加州高等法院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撤销了对振发公司不利的缺席判决。但Prestige公司针对撤销缺席裁决向加州上诉法院提起第一次上诉时,本案被加州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其原因为:①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振发公司的撤销申请应当在判决作出后6个月内提出。“判决作出后6个月内”指的是确认缺席判决后的6个月内,所以振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的撤销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规定的期限。②振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答辩。加州上诉法院认为撤销申请不能被认为是《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提到的“答辩”。振发公司用Coddard v.Pollock案件来证明自己撤销申请就是答辩的观点没有被上诉法院认可,因此不能视为振发公司提交了答辩词。加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加州高等法院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b)条作出的撤销缺席判决的裁决。

(二)振发公司基于衡平法及《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d)条等取得最终胜诉

2016年9月8日,振发公司基于衡平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d)条及缺少最低限度联系再次向加州高等法院提出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

1.基于衡平法的救济

根据衡平法,法院需要根据以下三步测试决定衡平法的救济是否被同意。首先,缺席一方必须证明是其有法律权利的案件。其次,提起撤销缺席判决的一方必须为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作出一个合理解释。最后,提起撤销申请的一方必须证明其已履行勤勉义务,寻求撤销缺席判决。振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满足衡平法的救济条件:①为证明其有法律权利,振发公司辩称并不是振发公司欠Prestige公司的钱,事实上是Prestige公司欠振发公司的钱。振发公司已经在中国宣告破产,并已进入破产管理程序;对其账目进行审计,显示Prestige公司对振发公司有15517004.56美元的欠款。振发公司提供了迟莉(最终负责振发公司财务的人员)的陈述:吴家栋先生允许Prestige公司对振发公司虚构了一笔巨额债权。这证明振发公司有充分的案件权利。②对于缺席判决的合理解释,振发公司主张针对它的缺席判决是由其前任CEO吴家栋先生出于自身利益而背叛公司所致。吴家栋先生是振发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是Prestige公司首脑的兄弟。振发公司员工收到诉讼文件后告知了吴家栋先生,吴家栋先生告知员工不需要做什么,等待进一步的指令,后来没有给任何指令。③振发公司对提起撤销申请尽到了勤勉义务。振发公司在意识到缺席判决是吴家栋等人的诈骗引起时,立即聘请王建明等律师介入案件。王建明律师在接触到案件后,选任了出庭律师Justin Shrenger介入案件。双方律师一起积极提起撤销权之诉,振发公司积极履行勤勉义务,寻求缺席判决的救济。

2.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d)条的救济

振发公司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d)条展开程序上的救济。该条表明“一个虽然表面上是有效的,但是由于缺少正确的传票送达而无效的判决,法院采取参照法定期限救济的方式撤销缺席判决”。《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73.5条确认的法定期限为2年。振发公司可基于该规定进行撤销缺席判决的救济。

3.基于缺少最低限度联系的救济

振发公司主张缺少最低限度联系展开救济。当被告主张和法庭缺少最低限度联系时,撤销申请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的答辩,所以振发公司主张与法院缺少最低限度联系。

2016年10月17日,加州高等法院作出裁决,撤销了要求振发公司赔偿1730万美元的缺席判决。加州上诉法院最终也作出维持撤销缺席裁决的决定。

三、案例点评

本案的疑难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及多法域。本案既涉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中国的法律,也涉及《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应用,亦涉及如何在中国进行取证以符合美国法庭的要求。律师团队不仅进行多法域法律检索和法律分析,还透彻地研究了法律适用。二是取证难。律师介入时缺席判决已经作出,并已经过了6个月的有效撤销时间,且此时的振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人员不整齐,资料搜集困难。在此情况下,律师团队尽职地完成了中国境内的取证,包括对近10名原振发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振发公司管理人进行取证并搜集与证词相关的材料,研究了振发公司的审计报告,取得了振发公司与Prestige公司之间数千页的贸易往来资料,并将全部证人证言、主要证据翻译成英文提供给了美国出庭律师,并创造性地到印度尼西亚进行取证,以查实印度尼西亚公司与美国公司以及振发公司的关系,为出庭律师提供工具。三是中美法律思维及诉讼程序不同。幸于王建明律师对美国法律和诉讼程序的熟悉,取证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美国诉讼制度的要求。最终美国法庭主要依赖于审计报告、货物贸易交易文件、振发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证词,裁决振发公司胜诉,撤销了缺席判决。

办案时间:2013年12月—2019年1月

办案单位: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王建明及其团队成员

4.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产品质量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中国某汽车制造企业巴黎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迅速蔓延,中国某汽车企业(“中方”)在欧洲的销售受到影响,意大利经销商首先出现违约。随后不久,一家法国公司“法方”步其后尘,再度违约。违约事件不仅影响中方企业的资金回笼,也考验中国企业在境外维权的决心。

中法双方的合作由来已久,中方将汽车通过作为独家经销商的法方销往法国和临近欧盟国家。每年数千万欧元的交易额让法方获取了丰厚的利润,其利用资金链做起了金融套利业务。然而,法方自身的管理问题逐渐显现,在金融危机冲击下,其金融业务急转直下,资金链断裂,无力承担售后服务和款项支付,最终导致违约,拖欠中方巨额货款。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方主张权利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仲裁地点约定在法国巴黎,适用中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方在2016年启动仲裁。这本是一项简单的海外追索欠款之诉,然而事态的进展却变得疑雾重重。

法方提出反请求,请求数额超出中方请求的两倍。法方主张,中方所供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巨大安全隐患,底盘和刹车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几乎每辆车都需要维修投入。并且,鉴于质量问题,法方不得不追加投入进行检测和召回,导致法方处境窘困,并引发连锁反应,失去了重要客户和市场份额,陷入了经营危机。法方认为前述均为中方过错所引起,故而提起巨额反索赔。

二、法律分析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受理了本案,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任命新西兰籍仲裁员独任组成仲裁庭。法方委托巴黎的律师担任代理人,中方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案件在巴黎审理并裁决。

关于案件审理的语言,本案当事人确实没有作出约定,但是本案主合同《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均为英文文本,双方的主要沟通信件也由英文书写,法语是法方的母语,采用法方的语言审理对中方有失公平,且独任仲裁员母语为英语,根据国际惯例,本案应采用英语进行仲裁。对此,仲裁员作出终局决定,支持中方意见,采用英语仲裁。

关于合同义务,首先对《合同法》进行解读,质量问题本身不构成中国法之下的先行履行义务,不是付款的先决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定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在合同角度,双方订有售后服务和质保条款,如存在质量缺陷,应属于售后维修和质保的范畴,而非拒绝付款的理由。在商业实践中,质量问题可能在后期出现,而付款义务有其截止时间,如果质量问题属于法定的在先义务,则付款义务会被无限期拖延。质量问题可以是法方索赔并抵扣货款的理由,但是绝非所谓先行履行的义务。

关于质量缺陷,本案中的质量事故属于正常损耗和可预见的较小故障,在质保和售后维修范畴,中方已经提供了维修服务,并且消除了这些故障,双方应当结算维修费用,而非主张拒付货款。根据维修费的结算情况,中方欠法方维修款2万欧元。

三、案例点评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了三轮陈述与答辩、三轮举证和一轮证据披露请求。仲裁庭举行了四次庭前会议并发布了程序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案件管理工作值得国内仲裁机构借鉴。

本案由简单的欠款索赔演变为复杂的相互索赔,原因在于中方流程上确有不严谨之处,给对方提供了机会。同时法方使用专业机构协助作证的方法值得其他中国企业参考,这在境外应诉工作中应当重视。

本案双方均使用了法律证人、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当庭进行了抗辩式的交叉询问和辩论。

本案中方企业断然启动国际仲裁,表达了中国企业积极维权和毫不畏惧境外法律程序的坚决态度,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让企图利用中国企业不愿在境外打国际官司的外国潜在违约者望而却步。

办案时间:2016年5月—2018年9月

办案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朱永锐、董一宁

5.涉及多个关联司法程序的国际贸易仲裁相关法律问题
——攀钢集团与美国供货方国际贸易纠纷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因建设氯化法钛白粉项目需要,与美国的Petro-Chem Development Co.,Ltd.(以下简称“供货商”)签订了由其制造和供应项目所需关键设备的采购合同。后由于攀钢项目在美国涉及商业秘密诉讼等原因,供货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攀钢集团提出履约保函索赔并在法国法院的诉讼中获胜,供货商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提起了多项索赔请求。鉴于攀钢集团的氯化法钛白粉项目投资巨大,对企业和国家而言都属重要项目,能否在瑞典仲裁案件中取得有利结果,关系到攀钢集团的重大经济和战略利益。

本案仲裁程序的语言为英语,供货商在仲裁案件中引用了美国和法国的法律程序中数千页的证据材料,并主张案件应适用纽约法律审理,给本案的代理工作提出了较大挑战和很高的要求。就此,攀钢集团不仅需要对大量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和梳理,还需考虑和应对适用法律(纽约法或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问题并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二、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大量、复杂的法律问题,篇幅所限,在此仅就其中部分问题简述如下。

第一,关于准据法问题。涉外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其适用的实体法,供货商主张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然而,供货商是美国公司,攀钢集团是中国公司,合同履行也是跨国的。按照供货商的逻辑,也可以得出适用中国法的结论。公平起见,双方所在地法律都不宜被认定为唯一准据法,考虑到中美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作为准据法。

适用法问题看似波澜不惊,实则极大地压缩了供货商依据纽约州法做文章的空间,为攀钢集团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关于供货商在仲裁中申请的临时措施。在供货商出现违约后,攀钢集团申请索赔履约保函。供货商在法国巴黎的法院提起保函止付诉讼,尔后又在该诉讼进行过程中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命令攀钢集团停止保函索赔。

攀钢集团在法国诉讼程序中据理力争,最终使法院判决银行兑付保函。同时,攀钢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对供货商的临时措施申请提出了明确反对。仲裁庭采纳了攀钢集团意见,驳回了供货商的申请。主要理由是,银行保函的目的就是担保“卖方完全履行”其供货义务,供货商显然未能供货,且其在本案仲裁中提出的“具有合理理由不再继续履行”以及双方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等主张,与其申请临时措施的目的矛盾。

第三,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供货商围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款提出了若干主张,比如攀钢集团违反该公约第7(1)条的诚信义务,供货商有权按照第71(b)条中止履行合同,除非攀钢集团能提供适当的担保等。

通过深入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条款及此前案例,攀钢集团代理律师指出,该公约第7(1)条的诚信原则解释的是其所适用的原则,而非解释争议合同的原则。该观点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还特意考察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制定过程,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代表对此条款的适用持不同意见,最终妥协的结果为该公约第7(1)条的文字表述仅涉及对公约本身的解释,不适用于对合同的解释。

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b)条的“预期违反合同”,攀钢集团代理律师准确把握“预期违反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如经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提出:攀钢集团已经就其付款义务开立了信用证,只要供货商按约供货,无疑可以取得对应货款,供货商不能无理要求额外的“保证”。仲裁庭支持了攀钢集团代理律师的意见,并意识到,供货商的真正目的是怕履行供货合同使其卷入刑事调查程序或被其他公司追诉,但这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的范畴。

通过恰当的策略和扎实的文书及开庭工作,攀钢集团取得了仲裁案的完胜:供货商的披露文件申请、临时措施申请等程序性申请均被驳回;在实体问题上,仲裁裁决全面支持了攀钢集团代理律师的主张,驳回供货商的全部仲裁请求,并要求供货商赔偿攀钢集团的全部仲裁成本,包括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仲裁费用。

三、案例点评

根据以往的经验,无论是国际仲裁案件还是国内仲裁案件中,能够在事实和法律均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获得全胜,并由对方承担己方的全部仲裁成本,实属少见。并且,在处理好仲裁案件的同时,能够确保当事人在平行法律程序中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不受损害,也证明了金杜团队在处理重大复杂跨境纠纷方面的能力。

通过本案的代理,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办案经验和敬业精神获得了攀钢集团、境外仲裁庭(仲裁员包括德国人、英国人和瑞典人)以及国内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认可。

办案时间:2013年6月—2014年12月

办案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黄滔、葛焱、徐献宏、张晓旻

6.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订立及仲裁条款认定相关法律问题
——A企业与B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金杜代理A企业就其与B企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仲裁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获得全面胜诉。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合同及仲裁条款是否成立及其效力。

在本案中,金杜代表A企业依据其与B企业之间的两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A企业作为卖方,要求作为买方的B企业支付货款和利息等。

B企业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合同,涉案合同扫描件上加盖的B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B企业员工某某通过“抠图”及电脑合成的方式“伪造”的,进而主张涉案合同及其仲裁条款无效,对B企业没有约束力。

B企业的主张在仲裁以及法院程序中均被驳回。

二、法律分析

第一,仲裁庭认定,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及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的公章和签名是否伪造不影响上述认定。对于涉案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成立与效力,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A企业有充足理由相信B企业的员工某某在签约时能够代表B企业签署本案合同,有理由相信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合同扫描件是B企业的合同文件,A企业的签约行为不存在过失。据此,仲裁庭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本案合同对于B企业有约束力,合同中的公章及签字是否伪造不影响仲裁庭的以上认定。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并支持了A企业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

第二,在仲裁程序中,B企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对此,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在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作出管辖权决定前,B企业又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主张涉案合同系伪造,因而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定: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者是不可逆的选择,只能择其一。鉴于B企业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仲裁委员会已明确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故B企业不能再向法院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法院因而驳回了B企业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第三,仲裁裁决作出后,B企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撤裁情形,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法院确认,在涉外案件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法院不审查公章和签字是否伪造等实体问题,仅审查仲裁程序问题。法院最终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庭已经对涉案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审理,B企业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以及表见代理等合同中常见的实体问题,同时涉及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问题,是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均有参考意义。金杜团队通过细致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和深入的法律论证,为当事人制定了正确的整体策略,并理清了案件思路,全面代理当事人参与涉外仲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三个程序,妥善应对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司法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申请等问题,最终取得了三个程序的全面胜诉,获得了当事人的肯定和高度评价。

办案时间:2016年6月—2018年7月

办案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刘郁武、黄滔、吕梦丹

7.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某坦桑尼亚公司与某中国内地上市公司、某中国香港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某坦桑尼亚公司(申请人)与某中国内地上市公司、某中国香港公司(两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三条灌装饮料生产线的部分组件。次年9月,申请人在对生产线检验满意后签署了最终检验及验收证书,并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

2012年11月至次年7月,在被申请人已将机器设备与配件发运给申请人无误后,多次拟派工程师开展安装调试工作,但申请人以尚未完成厂房新建、扩建而拒绝。2013年9月,在申请人同意开展安装调试工作时,双方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腐蚀生锈现象。

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开展除锈工作,并签订会议记录,对除锈安排作了相关约定。原定于1月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于申请人原因,4月中旬才实际开始进行。

生产线投入运行后,申请人拒绝开展验收并确认测试结果,也拒绝支付剩余10%合同价款和工程技术人员报酬,此外还以生产线效率达不到会议记录所要求的标准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无偿更换模具并提出巨额索赔。

2016年3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设备质量及安装调试等存在问题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经审理,仲裁庭于2017年5月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更换生产线、补偿运费等一系列仲裁请求,并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以及合理承担工程技术人员报酬等反请求。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涉案合同标的物腐蚀生锈的原因

申请人派出检测人员检测生产线或机器设备时并未发现腐蚀生锈现象,在检测报告上签字并支付合同90%的价款,证明检测时生产线或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所有货物包装完好,排除腐蚀生锈发生于运输环节的可能性。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并未在15日内或者合理期间进行检测或提出质量质疑,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视为申请人对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质疑。所以生产线和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且被申请人在会议记录中仅表示派技术工作人员参加除锈工作,并未承认对此负有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货物腐蚀生锈的责任。

(二)关于生产线或机器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之原因

第一,申请人的工厂处于高温高湿环境,申请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机器设备生锈;第二,申请人提供的生产效率报告因未排除非机器设备因素,无法证明生产线生产效率低下和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机器设备的质量瑕疵;第三,合同标的物为灌装饮料生产线,而不是生产轻量瓶产品的机器设备,申请人为生产轻量瓶而购买液氮添加系统的费用不属于申请人的损失;第四,申请人迟延确认最终使用的瓶型图,且灌装线存在偏差并不能证明吹瓶模存在缺陷。综上所述,生产线或机器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责任不在于被申请人。

三、案例点评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当聘请律师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律师会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时的适用法律。

发生涉外纠纷后,应当由律师首先介入,在律师帮助下查明外国法、收集证据、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为了与非洲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良好合作关系,在没有律师的指导下,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些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最终仲裁庭认定为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随时、全面而客观地收集证据,包括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对对方不利的证据,防止争议发生后证据灭失致使当事人难以维权。

办案时间:2016年3月—2017年5月

办案单位: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叶强、陈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