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甲驾车撞倒B后逃逸的行为
难度系数 ★★★☆☆
涉嫌罪名 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查要点 甲在醉驾闯红灯的情况下,将B撞成重伤,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接下来的问题是,第一,将被害人放置在医院门口后离开,是否构成“逃逸”?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此,行为人离开医院的后果正是在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
有观点认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徒步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4 按此观点,本案中的甲已经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实施了救助行为,就不属于逃逸。
不过,这种解释的疑问在于,一方面,仅仅是不予救助但是不离开现场、仍在原地的行为,难以被容纳进“逃逸”的口语文义范围。将这类行为解释为“逃逸”,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正如所有的犯罪都难以期待行为人不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就没有自首规定的必要一样,所有的犯罪行为也难以合理地期待,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之后又予以救助,否则,就没有中止规定的必要。
我的观点是,要充分考虑交通肇事的特殊性。交通肇事罪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非常特殊的过失犯罪,其基本刑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出现“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在3年以下量刑,这是非常特殊的考虑。将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与《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以及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对比可知,其他犯罪中,“死亡”结果的出现,会导致在 3年以上量刑;而犯交通肇事罪的,出现死亡结果也在3年以下量刑。其他犯罪中,重伤结果在3年以下量刑,但是对人数没有要求;而犯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达到“重伤三人以上”。无论是与其他的安全事故类犯罪相比,还是与一般性的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相比,《刑法》第131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都对交通肇事罪的惩罚表现出非比寻常的宽容。
这说明立法者和最高司法机关将交通肇事罪视作一种极其特殊的犯罪。一方面,随着汽车时代的到来,交通肇事成为一种非常寻常的高发性犯罪,这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而又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在几乎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驾驶者的时代,立法可以推定每一个交通肇事者也是悲剧中受很多偶然因素左右而被卷入事故的被害人,而不能假定驾驶者(几乎是每一个公民)都是对法规范漠视或不以为然的人性恶者。由此,交通肇事者与其他犯罪人不同,他应当被期待留在现场,救助那些因为他的行为而遭遇更加可怜的无辜受害者,或者报警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立法在交通肇事罪上才会对应地给出了非同寻常的慈悲。由于这种慈悲的存在,就使得交通肇事者在面对死亡或者重伤3人的情形中,都在刑罚程度上给出了关照。
然而,当交通肇事者逃逸时,他就丧失了立法者眼中的不幸的“被害人”形象,不再配得到这种惩罚上的优惠。当这种优惠幅度撤销时,惩罚程度上又重新升格为与其他犯罪同等的程度——“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由于他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时,就进一步升格其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解释,与一般性地强调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加重刑罚的解释的区别在于,其更多地在一个车辆遍地的汽车时代强调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而不是一般性地认定在所有过失犯罪之后,行为人都在其是否承担救助义务的问题上面临法定刑的升格。当然,漠视风险社会中的连带救助责任,进而脱离了立法者预设的“带有被害人性质的特殊行为人”的框架,这种表现形式既可以表现为不救助那些被害人,也可以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履行抢救义务或承担肇事责任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
据此,只要行为人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即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仅仅是等待警察到来,这种情况也不能脱离汉语的口语可能文义范围而被评价为“逃逸”;相反,行为人肇事后没有救助被害人也没有离开现场,但是趁乱躲藏在现场围观的人群中观察后续事态,这种隐匿的行为符合“逃逸”的含义。当行为人对法律是否追究完全无视而只是由于个人原因(例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丙死亡)不愿意留在现场救助被害人时,这也是一种逃逸。当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不付治疗费或者不报警即逃走,不是逃逸。按此,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第二个问题点是,在被害人即使得到及时救治也有可能死亡的情况下,能否将死亡结果归责给甲?这涉及结果避免可能性、罪疑唯轻以及风险升高理论。按照结果可避免性的程度高低,分为两种情形:结果不可避免与结果可能避免。所谓结果不可避免,是指即使遵守注意义务,结果仍然无法回避,此时,结果的发生几乎是确定无疑的。既然无论行为人遵守义务还是违反义务结果都会发生,说明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欠缺关联性,要求行为人遵守义务的规范目的就会落空,因此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这是理论上普遍承认的通说。所谓结果可能避免,是指即使遵守注意义务,结果仍然很有可能发生,但也有可能避免,结果最后是否会出现,始终是无法确定的。此时能否对行为人归责,尚存在重大争议。
通说观点认为,结果避免的可能性难以确定时,应当排除归责。5 立论根据主要在于,按照罪疑唯轻原则,应该排除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性。结果必须直接源自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行为人切实尽到注意义务,结果就有极大的可能性和极高的概率不会发生时,或者说结果确定可以避免时,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个结果与义务违反之间存在关联性,就可以依此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相反,如果遵守义务时也仅存某种可能性,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避免,那么就难以证实结果与义务违反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是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行为人负责的基本前提。当这一点无法证实时,应该按照罪疑唯轻的基本原则,做有利于行为人的假设。6 按此,就不宜把B的死亡结果归责给甲的离开。即使认定甲离开医院是逃逸,B的死亡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是属于驾驶肇事行为致人死亡。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违反义务的行为提高了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明显地超出容许风险边界的情况下,即使该结果在遵守义务时也很有可能出现,也不能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这就是近年来在客观归责领域富有争议的所谓“风险提高理论”。按此,甲就要因为其离开而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学生可选择不同观点作答,言之成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