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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程及细则
1.金城银行有限公司简章(1917年)
金城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简章(民国六年五月订)
第一条 本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定名曰金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经财政部核准并农商部注册。
第二条 本行总行设于天津,各都会商埠得经董事会之议决增设分行号,并与其他行号商订代理契约。
第三条 本行股本二百万元,分为二千股,每股一千元。
第四条 本行存立年限三十年,股票概用记名式。
第五条 本行股本招齐,并先收总额四分之一之股金即五十万元,开始营业,其未交足之股本应视营业之状况分期续收。
第六条 本行营业科目如左:
一、往来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贴现放款
四、抵押放款
五、根单押汇
六、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生金银之买卖
八、各种汇兑
九、贵重物品之保管
十、代理收款及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七条 本行设董事五人组织董事会,监查〔察〕人二人,俱由五十股以上之股东选之。其职权另定,任期一年,期满改选得连任之。
第八条 本行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其他行员由总经理选充,但选用分行号经理时,须得董事会之同意。
第九条 本行股东会分为经常、临时两种。经常会每年一次,于一月前通知,议决一切行务。临时会由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有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声明会议之目的,请求开临时会时,董事会应立召集股东会。股东有事故时,得托他股东代理。
第十条 股东会之会员,每十股有一议决权,余递推。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红利、行员奖金及公积金数目,俱由董事会议决,但公积金较诸纯益不得少于十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本行每半年结帐一次,每一年总结一次,应造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由监查〔察〕员查核签字,除通知股东外,照章应一面登报,一面造册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本行章程经股东会议决实行,如有修正之处,亦须照此办理。